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巧貝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郁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許家華律師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事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支付命令案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中,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變更為甲○○,並經其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至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一經營嬰幼兒副食品生產、販售之公司,並對外開放加盟體系,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瀚克寶寶三重區門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保證金120 萬元予被告。原告經營後,107 年7 月、8 月均無獲利,在此情形下,被告本不得要求加盟店配合總公司之活動,詎被告於107 年9 月推出「瀚克寶寶歡慶9 週年」活動,內容包括單筆消費總金額享9 折優惠及結帳金額滿仟送摸彩券;另於107 年10月推出「初食體驗」活動,內容為副食品3 份200 元。上開活動被告在明知原告無盈餘下,仍要求配合參與,顯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乙方(即原告,下同)需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有全省性活動及新商品宣導事宜,甲方亦需在規劃活動時同時考量乙方營收之基本獲利,不得使乙方在無營利狀態下配合活動。」。甚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中自106 年10月起,頻繁在LINE股東專屬群組告以被告亟需資金調度,向各股東進行小額借款,並主動表示將支付月息1%之利息,更於107 年10月15日出現當日票款無法支付之情事,可見被告出現營運危機,公、私帳目混淆不清。原告確信系爭加盟合約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且被告之履約能力無可期待(曾建中於107 年12月間即因銀行法案件潛逃出境未歸),遂於107 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加盟合約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1.按加盟契約非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除當事人有以言詞約定或簽定書面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系爭加盟合約係由被告於合約期間提供「瀚克寶寶」之商標、企業辨識系統及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文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營業廠址外觀內部陳設之設計施工,及採購設備、物料等事宜,被告並應提供教育訓練服務等。由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項以下,均係原告委由被告協助自身經營加盟店之約定(第2 條甚至明確有乙方「委由」甲方代為辦理事務之字樣),是系爭加盟合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其內容以委任之要素居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2.至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係加盟主(即該案上訴人)主張係受總公司(即該案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加盟契約,此與本件已有不同;再觀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例之加盟型態,主要係單純由加盟主使用總公司之品牌、名稱及商標進行短期電腦授課而已,未若本件尚有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場址選定、內部裝修施工、採購設備、物料以及辦理教育訓練等情,故兩種加盟型態無從比擬。同時,該案加盟主亦未具體說明其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何以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僅逕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加盟契約。凡此種種,均為該判決闡述「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之緣由。被告實無由捨此脈絡,僅擷取該判決中「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單一敘述,即謂系爭加盟合約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屬當然。 ㈢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亦已同意終止: 1.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有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亦不論該事務之處理是否已告一段落,尤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得為之。此乃因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所謂信任關係屬主觀信念之問題。是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更在台中加盟店向其表達抗議時,揚言若有不從即委請律師提告等作為,已破壞加盟關係之互信。與此同時,被告之財務狀況自106 年10月起即持續窘迫,面臨倒閉危機。是以,不論是合約精神之互信或被告之履約能力,原告均無從再信任被告,系爭加盟合約無以為繼。 2.基此,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將於107 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合約終止之日3 日內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而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曾建中亦於107 年11月30日以LINE回覆原告「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亦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由107 年12月1 日LINE訊息,曾建中積極尋找接手經營原告三重門市之人,並提供聯絡方式予原告,更說明曾建中確實係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始會主動配合與原告商討後續接手事宜。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300 萬元及保證金120 萬元,共計420 萬元: 1.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加盟金為新台幣420 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3 日內完成匯款(不含例假日)420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加盟金無需返還。」,乃不問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時系爭加盟合約已履行之期間等情事,一概允許被告不予退還,應認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則有關加盟金無需返還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合約之期間共7 年,原告認應審酌合約履行未達1 年,距約滿尚有6 年餘;且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之品牌授權及門市裝修補助利益,卻無獲得重要之輔導經營;加以系爭加盟合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且原告因被迫配合被告之行銷活動而接連2 月賠本經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為300 萬元,較屬合理。 2.關於保證金部分,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保證金為120 萬元,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3 日內完成匯款(不含例假日)120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本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第11條:「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立即停止依第一條與第二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加盟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十日內將有標示甲方之店招、廣告文宣等一切標示除去,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同意由甲方逕為拆除,同時負擔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系爭加盟合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遵照上揭規定將加盟店收尾,雙方復無其他爭議事由,被告自有返還保證金120 萬元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2,285,039 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應扣除裝潢工程款1,699,231 元,惟此部分,應扣除金額應僅有1,366,311 元。 2.被告主張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被告係引用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3 款:「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之規定。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義務而依委任關係終止合約,自不符合該款所定情形。且原告並另與曾建中達成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合致,更無所謂自行歇業之問題,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應扣除違約金20萬元,即無可採。 3.被告主張應扣除回收餐券49,938元部分,惟此係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為吸納三重門市消費者所為之配套措施,此為被告之商業考量,當無由在未說明法律上原因(或請求權基礎)之情形下,逕予主張扣除或抵銷。況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係針對雙方契約終止時,就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爭議,約定須予結清後始退還保證金;然被告所指餐券問題,係在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所作出之決定,始生其金錢支出之問題,自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主張應扣除餐券金額49,938元部分,自無理由。 4.被告主張受有其他品項335,870 元部分,查關於攝影服務、燈箱、人形立牌,此三品項未出現在系爭加盟合約所載之設備中,亦即,非加盟金之對價,被告當無主張扣除之餘地。5.綜上,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420 萬元、保證金120 萬元,得扣除之金額應僅有裝潢工程款1,366,311 元、冷棟櫃(展示櫃)223,800 元、POS 機52,784元、招牌11,624元、電腦設備16,275元,共1,670,794 元,方屬正確。 ㈥茲就證人乙○○即宏煬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宏煬工程行)負責人之證詞及其庭後陳報予鈞院之文件,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之三重門市實際裝修費用應為1,366,311 元: 由乙○○證詞可知,裝修三重門市之時間大約自106 年11月底開始(即自發票日期107 年2 月26日往前推3 個月);而以此與彰化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查得該時間點起,迄至107 年2 月26日前,被告匯款予宏煬工程行之紀錄為:⑴106 年12月4 日200,000 元;⑵107 年1 月18日166,311 元;⑶107 年1 月31日300,000 元;⑷107 年2 月14 日700,000 元。 2.證人乙○○於審理期日後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帳戶匯款明細,並標示107 年1 月31日匯款300,000 元、107 年2 月14日匯款700,000 元、107 年2 月27日匯款699,231 元,合計1,699,231 元為三重門市之裝修款,惟查: ⑴107 年2 月27日被告匯款669,231 元,並未出現在彰化銀行函覆鈞院之交易明細中,其真實性已有疑慮。縱有該筆交易(假設語),然三重門市之裝修工程款,第一筆絕非證人乙○○所列之107 年1 月31日,尾款亦非其所列之107 年2 月27日。蓋宏煬工程行於106 年12月11日前即已進場;於106 年12月27日即已完成地坪;於107 年1 月9 日前即已進行木作,屬中間階段工程。基此,宏煬工程行豈有可能於107 年1 月31日即裝修工程已進入中後階段時,始請領第一期款項?況證人乙○○證稱:「…一般進場先請款30% 、中間進度達60% 請款30% ,有時候會就尾款押一成尾款,分成30% 、10% ,有時候尾款直接付40% 」。因此,比對宏煬工程行之施工時間及被告匯款時間,即可證實第一筆工程款應為106 年12月4 日之200,000 元,而非107 年1 月31日之300,000 元。 ⑵證人乙○○審理期日後固又提出估價單1 紙,欲以估價單上所載之1,699,231 元,作為與發票金額相符之佐證。然該估價單係事後偽製,毫無可採。蓋在工程實務上,估價單乃係在工程施作前,先由施作廠商就業主所需施作之範圍,列出工種、單價及總金額供業主評估、確認,須在業主確認並回簽後,始有進場施作可能。而本件三重門市之裝修於106 年12月初即開始施作,則宏煬工程行提供之估價單必係早於該時間點。然證人乙○○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製作日期卻係107 年1 月25日,斯時三重門市早已完成木作工程而進入中後階段工序,宏煬工程行豈有可能此時才製作估價單予被告,此明顯不實。再者,依工程施作實務,估價之金額幾乎不可能100%同最終結算金額,通常會有追加減;尤其以三重門市之坪數及所涉工種,更是如此。然證人乙○○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竟與發票金額完全相同,實無可能,其顯係為配合發票金額所製作,無從作為認定該金額確為三重門市實際裝修金額之依據。 ⑶衡酌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加盟店均係委由宏煬工程行進行裝修,前後已施作高雄博愛門市、台中門市、三重門市、桃園門市、台南門市等(一間門市之裝修費倘以150 萬元計算,上述5 間門市裝修即有750 萬元之營業收入),後續增設之門市亦係委由其施作;由此客觀情事,本已可認定證人乙○○與被告有高度業務往來及利益關係,其證詞甚至所提證物自有配合被告之偏頗高度可能。而此合理懷疑亦已在訴訟程序中獲得印證:被告多次阻卻鈞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並試圖以證人乙○○出具之被證11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取代作證義務(規避證人具結責任),證人乙○○到庭後始供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11)這是否是你簽的?內容是否與切結書相符?)是我寫的,內容是被告打好叫我簽的,他們說我簽法院就不會叫我來,所記載的內容是實在的。」,顯見被告確實意圖阻撓證人乙○○到庭陳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乙○○關於切結書上其親自填寫之施工期間,為何與其當庭陳述之施工日期不同時,證人乙○○竟稱:「我當初記載的時候是憑想像的。」等語(參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9行;本院卷第264 頁)。更顯示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務,可不本於真實記憶或謹慎求證提出資料,而係「憑想像」即製作證物提供予法院,此說明其所證之詞或所提證物之憑信性甚低,無從採信。 3.被證11發票金額1,699,231 元倘為真正,其數額應係因宏煬工程行接續裝修被告之台中門市,所為之合併請款,方屬合理: 原告於證人乙○○到庭作證前,即獲悉被證11發票金額1,699,231 元,並非單一三重門市之裝修工程款,而係包含同時期其他門市之裝修工程款,亦即,宏煬工程行係合併請款。證人乙○○固另證稱各門市都是單獨請款,然由前述施作時間及匯款資料之勾稽結果,已說明證人乙○○無法合理解釋其所稱三重門市之付款時間及其金額,且各階段付款金額比例亦無法與其所稱之通常方式相符,顯見其稱三重門市係獨立請款,並非事實。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乃明訂被告在規劃活動時即需考慮原告之營收狀況,則條文解釋上自不可能係待該次活動結束後,始視該次活動之營收結果,再決定原告是否須配合下一次活動。 ⑵原告三重門市無獲利之緣故,在於被告之產品在三重地區市場反應普通;被告主張原告虧損之原因可能是固定成本過高而侵蝕獲利,純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採,且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並未設限加盟店在何種情形下無獲利始可適用,應係在加盟店無獲利之情形下,被告即不得要求配合其活動。 ⑶更何況,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各項規定可知,被告在系爭加盟合約中綁定原告三重門市就商品、耗材、備品均須向被告訂購,且銷售價格、種類、組合亦均須遵守被告之指示,換言之,三重門市之營收不僅主要取決於被告,營業成本亦係操之於被告,則原告無營業上獲利(毛利),被告當然佔主要因素。至於被告所稱之門市租金、人事費用等固定成本,關於門市選址,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2 頁最下方之約定可知,三重門市之選址乃係經被告協尋、評估後建請原告決定,故該址門市租金如何,被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早已充分評估研究;而關於人事費用支出,三重門市亦均係按系爭加盟合約所建議及指示之內容配置人力,未有任何偏離營運常軌之情事。 2.被告辯稱倘原告因無營利無法配合促銷活動,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作為主張事由,顯屬無稽: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各款係在明訂原告於何種情形下構成違約事由,而使被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違約金,其中第3 款所定:「未參加或配合甲方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或聯合促銷活動(乙方若提出合理要求,如婚喪疾病等事由,則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即刮號內之文字)僅係在豁免原告遭被告終止租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兩者內涵及適用情形完全不同。 ⑵且按契約通常制定方法,被告倘有意在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制定如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定之除外情形,該除外情形必定會直接規範在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項下,要無可能規範在處理其他情形之條文項下。被告既未在第6 條第6 項納入除外條款,今自當無恣意再迂迴曲解條文之餘地。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可連結第6 條第6 項情形適用(假設語),然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列舉之事由為「婚喪疾病」,顯係將事由侷限於「個人生活上不可抗拒之情形」,而未納入加盟店無盈利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倘原告無營利,亦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主張,亦無可採。3.被告爭執聲證8 、原證12即107 年11月30日LINE對話截圖,顯屬無據: ⑴該LINE之原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108 年10月21日庭期當庭提出手機供鈞院及被告閱覽核對,其內容不僅有聲證8 、原證12之對話內容,更有原告與曾建中長期以來之連續、完整對話內容,且其內容均與被告及加盟店之經營相關,自無偽造可能。 ⑵被告另援引民法第166 條,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終止合約,應推定終止契約不成立。惟查: ①原告係本於民法委任關係之性質所賦予之法定終止權,為一單方行為,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生效力,無須他方同意或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為原告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自無探究合意終止契約成立方式之問題。 ②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約定,僅係在針對雙方之「聯繫方式」作載明,用以確保日後雙方無「意思表示之存否」存有爭執之情形,而非約定倘未以書面雙掛號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故應係以保全契約證據為目的而設,而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自無民法第166 條規定之適用。尤其,衡諸被告於107 年9 月、10月要求各加盟店配合參加全省商品活動時,亦非係以書面雙掛號為通知,甚至亦係用LINE作聯繫溝通為主,更可見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約定,僅係確保雙方有收受對方之意思表示所設之一般規定而已。 ⑶被告辯稱該LINE對話內容,係曾建中要協助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頂讓三重門市,而非同意終止租約,惟查: ①綜觀該LINE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17分乃明確向曾建中表示:「你違反合約規定,所以我們還是解約吧」,曾建中回應:「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乃無任何反駁、反對或設有但書之表示,衡諸一般認知理解,已堪認曾建中確實係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②況且,被告在107 年11月26日即已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載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及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曾建中倘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按理在同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發送之上開訊息後,會予以澄清或反駁,要無可能係回覆「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尤其,對照曾建中於107 年9 月逼迫各加盟店配合全國行銷活動,曾強硬表示:「那就請律師處理了!」,更可見曾建中倘不同意加盟店之主張,絕非會有如該LINE訊息所示之回應方式。加以,曾建中創設品牌多年,並持續對外與不特定人締結加盟合約,其對於合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有充分、完全之認識;其既在面對加盟店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積極表示「依照你決定進行吧」,自堪認定其確係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③至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說明曾建中在合意解除契約後,又生反悔之意;此當然不影響前已發生之合意終止效力。更可以反證曾建中倘不同意加盟店之主張,定會強硬態度即時反擊,方屬合理。 ④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情形,係適用在加盟店欲轉讓營業權利予他人之情形;而原告係明確主張終止加盟合約,兩者毫無關聯。又曾建中之所以主動表示可介紹願意接受三重門市之人,亦係基於其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希望雙方能圓滿落幕為出發點。 4.加盟金之對價,係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者為限: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用語係明訂「包含」,而非「包含但不限於」,可知加盟金之對價,本即係以該條所載之項目為限。故倘被告就加盟金之對價如其所稱包含營業場址外觀設計、教育訓練、店面協尋、商圈評估、店面設計與裝潢等,定會予以列舉詳載,或以「包含但不限於」等類似用語,當無可能未作任何記載。今被告被訴返還加盟金時,始又包山包海主張扣除,毫無依據。 ⑵再參照系爭加盟合約其他處理類此不及備載之情形,均會以「…等」用語,如:系爭加盟合約第2 頁約定被告需對原告進行「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等」、第4 頁約定被告應「視市場實際變化、新品推出、專業知識傳遞…等」,更可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列舉之項目倘尚有未盡,則會在該條文最末加上「…等」之字樣。今該條文最末既未有「…等」字樣,自堪認定其所涵蓋之項目即係條文所舉者,別無其他。 ⑶再者,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4 頁所載關於營運協助、人員訓練等,均明訂應另由原告負擔該等人員之薪資及費用,亦即,原告給付之加盟金,根本不包含上開費用。而員工楊雅嵐、蔡亞臻均僅係至其他加盟店進行「見習」,而非被告特別提供課程予以指導;且該2 名員工見習時間均僅有2 週;況該2 名員工見習期間係由原告支付薪資,被告根本無付出勞力或金錢可言。至被告所指之蕭雪婷,則係於107 年3 月14日自行天宮門市調至原告門市任職之員工,此部分與被告所稱之加盟金對價有何關聯?被告完全未說明。 5.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法人,與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開放加盟之前提,本即限定加盟店須以法人地位簽訂加盟合約。則被告豈有顛倒是非稱原告因具法人身分,乃具有相當資歷及經驗分析系爭加盟合約利弊之理?況原告之資本額僅有30萬元,被告則有1,200 萬元,兩者資本額相差懸殊,同時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有數家直營店及加盟店,其針對加盟合約如何制訂得以保障自身權利、加重加盟店義務,甚為透徹(否則加盟合約中也不會有諸多不利於加盟店之條款),被告辯稱兩造地位平等、有磋商契約條款,實屬無稽。 6.加盟契約之審閱期規定,係來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一)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依同處理原則第5點 :「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此部分僅屬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之情形,非同一層面問題。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第1 條參照),而民法則係在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公平交易法針對事業不得為顯失公平行為之論處規範,與民法第247 條之1 針對個別契約條款所為之效力問題之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從而,被告以系爭加盟合約已有審閱期之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金不須返還之規定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自無可採。 7.原告不否認被證5 所示LINE群組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惟查,該P0文待售之物品並非被告所稱係其先前採購之設備,而係原告自行購買之營業備品,與被告毫無關聯,所售得之價金更非其所稱之補償。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為無名契約,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 系爭加盟合約未使用委託、委任、受任等表彰委任關係之文字,且系爭加盟合約目的重在追求門市之經營獲利及繼續性,顯然不同於委任關係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信賴關係。況且,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5 項:「非代理關係1.本合約不得解釋為雙方互為代理或合夥之關係。2.除本合約另有明示約定者外,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均應以其自己之名義履行契約之事項,不得以甲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已排除雙方互為代理及受託事務的關係,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原告逕以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已屬無據。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定型化契約規定,仍屬有效: 1.原告是公司行號,並非一般弱勢消費者,而具有相當資力與經驗之公司組織,對於系爭加盟合約所列加盟條件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業者條款互為比較,再討論契約內容簽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2.衡諸加盟金之收取,既係授權銷售、門市設備之對價,亦無明顯失衡之情。原告既於簽約時同意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關於加盟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均無需返還之約定條款,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除原告證明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3.系爭加盟合約第11頁末端載明「本合約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簽約前至少五日)由乙方攜回審約,經雙方誠信協商議定後簽屬」,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原告於審閱期間有解約需要,自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7 天無條件解約權向被告主張解約,此條款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定型化契約規定事由。 ㈢被告規劃活動有考量商品基本獲利,即使原告因為固定成本過高,無法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縱違反亦不構成契約約定終止事由: 1.原告述及被告強求原告配合活動導致無獲利。惟: ⑴被告舉辦全省性活動,僅能從商品保存期、進貨價、售價、預收餐券等條件綜合考量。原告所述持續虧損8 個月或有可能是固定成本(如:人事或租金)過高侵蝕商品銷售基本獲利所致,參酌系爭加盟合約第3 頁 (2)、第5 頁第1-4 行均有註明租金成本及人事成本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予任何補償。倘若原告認為無法配合相關促銷活動,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未參加或配合甲方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或聯合促銷活動(乙方若提出合理要求,如婚喪疾病等事由,則不在此限)」,以正當事由跟被告進行協商,原告既未提出合理要求跟被告協商,逕將固定成本過高導致虧損乙事歸咎於被告,應不足採。 ⑵由2 次活動所載廣告內容:「一、…總金額享9 折優惠」、「二、…滿千元即贈摸彩券」、「初食體驗[200元/ 三份] 總金額享9 折優惠」,均非要求原告無償配合,其他加盟店均有因活動而獲利。 ⑶原告既然無法證實銷售餐券導致虧損,則原告販賣餐券擅自歇業,後續卻是由被告回收原告餐券達49,938元,原告就此甚至沒有負擔採購成本即可獲利,應無所謂無營利之問題。2.原告述及由401 報表可證實未獲利。惟: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指基本獲利是指該次活動,而非保證原告加盟必然獲利,此從系爭加盟合約註明租金成本及人事成本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予任何補償,即可知悉。 ⑵401 報表內容僅能說明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但固定成本為原告自行負擔,單從401 報表並無法證實被告協辦的兩次活動均無獲利。 ⑶退步言,即使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該條款並非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約定單方終止事由,原告不得任意終止。 ⑷台中加盟店即使於LINE訊息一度表態不參加,但被告經過溝通協調後,仍有參加該2 次活動。至於委請律師處理乙事,僅是闡明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有約定未配合聯合促銷活動,又無正當事由的情形,構成違約事由。 3.原告述及曾建中借貸及違反銀行法云云。惟,被告所收受之存證信函於107 年11月23日寄出,一則存證信函全然未提及此節;另則,曾建中於107 年12月11日出境、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8 年1 月11日宣判,顯然倒果為因,殊不足採。 ㈣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無效: 1.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合意解除契約係指訂立第二個契約,以解除第一個契約,其回復原狀之效果並非當然直接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況且,雙方如果就合意解除契約的訂定方式有特別約定,則未依約定方式締約,足可推定契約尚未成立。 2.即使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手機欲勾稽107 年11月30日LINE對話截圖為真。惟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能刪除任何訊息,無法從單一手機勘驗確認為真,至少要從發話方與受話方同時比對,單純僅有單方的截圖,無從勾稽是否曾刪除對話紀錄。而原告所謂欠缺反駁、反對、但書或澄清的意思表示,正是被告認為LINE對話截圖有經過原告刪除重要訊息的疑慮,也是否認形式上真正的原因。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確實沒有合意終止契約的意思。況且,「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也有解釋為依照合約各自單方終止的意思,並不當然作為合意解除的意思表示。 3.退步言,縱然聲證8 為真實。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本合約所定之通知、請求、催告等,應以書面採郵局雙掛號或電話傳真方式為之…」,已述明基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均需以郵局雙掛號或電話傳真方式為準,否則意思表示無效。再者,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3 項:「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屬於重大違約事由,被告於107 年12 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規定終止契約卻逕自停業,終止自屬無效。 4.再者,縱然聲證8 及原證12LINE對話內容為真。從雙方對話內容「她有意願接手經營三重門市」、「我想介紹你們認識,你們談後續」、「你們再聯繫吧」等語可知,曾建中應該是要協商原告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頂讓三重門市,而非同意終止合約。是以,後續被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處理,任意終止合約顯屬違法。 ㈤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加盟金或保證金: 1.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載明系爭合約至114 年1 月31日止,為期7 年。系爭加盟合約既未終止,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加盟金或保證金,先予敘明。 2.就加盟金部分: ⑴加盟金之性質,核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商業機密、教育訓練指導、店面裝潢設備、商標授權及商譽之對價,此觀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加盟金包含形象價值、授權銷售、門市內所需所有設備…)」、第3 條第4 項:「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與技術移轉:甲方與乙方簽訂合約後60天內需開始進行對乙方的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等…課程內容共分為五大類:⑴公司經營理念,公司文化及基本態度。⑵廚房作業實習…⑶收銀作業系統與管理。⑷門市、客服答問、商品特性及專業知識。⑸物品進、銷、存執行管理。…店面協尋與商圈評估:…依照乙方意願為最後決策…店面設計與裝潢:…甲方應負責乙方店面所有營業相關之設計、裝潢、佈置及設備(請詳下表)至可以正式營業。…甲方提供之設備如下:…。」等語至明。而形象價值,參酌系爭加盟合約第2 條:「為維護加盟企業形象之一致性及商譽,並提供消費者一貫之服務品質。…」,被告與原告所應協力提升商譽等形象價值的具體作為就是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4 項相關內容,原告認為此與加盟金無涉,顯然誤解加盟契約之意義,殊不可採。故加盟金之對價範圍,至少還包括提供各項教育訓練、商業機密、經營管理技術、店面裝潢設備併商譽等內容,原告一經受領即無從返還。 ⑵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並協助輔導本公司開立及經營三重加盟店…由於本公司在加入貴公司之加盟體系前,從未有設店經驗…」、「…卻無獲得最重要之輔導經營等一切情狀…」云云。原告一方面空泛陳述被告應有協助原告輔導經營為被告契約義務,以被告怠為履行契約義務而請求解約;另方面又認為營業場址外觀、內部陳設之設計施工及採購訂製門市銷售作業所需之設備、物料及耗材(系爭加盟合約第2 條)、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與技術移轉、店面協尋與商圈評估、店面設計與裝潢,並非屬於加盟金對價,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受領加盟金的對價義務認知上前後有所矛盾,原告既然因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受有利益,倘若終止合約被告需返還加盟金卻又不得扣除原告所受利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⑶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至9 行原告述及被證7 發票日期107 年2 月26日,但系爭加盟合約簽署日期為107 年3 月12日,衡酌常情不會在系爭加盟合約簽署前先施工云云。惟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本合約自簽立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七年(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已追溯承認合約自107 年2 月1 日生效,且原告亦於被告開立日期107 年3 月1 日發票前即給付被告加盟金。被告依約委請工程行於107 年3 月17日開幕前履行系爭加盟合約裝潢責任。 ⑷被告曾在原告開幕第1 天和第2 天(即107 年3 月17、18日)錄影上傳被告臉書粉絲頁(https://www.facebook.com/pg/ hank.babyfood/videos/) ,影片截圖顯示原告營業店址相關設備、裝潢及人員均已就定位,顯然被告均已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要求形象價值、商標授權、商品銷售、教育訓練義務,原告始能回應大排長龍的人潮,亦有開幕花籃擺設,足證被告收取加盟金已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對價。⑸又原告開幕後,被告按照門市店務流程教育訓練清單傳授經營管理技術外,並讓原告新進員工楊雅嵐(107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2日)、蔡亞臻(107 年3 月2 日至12日)至被告行天宮加盟門市實習,蕭雪婷是105 年9 月12日任職於行天宮門市職員,後來申請調職到原告門市上班。原告歇業後,原告負責人於門市LINE群組發布訊息將被告先前採購設備轉售變價,已獲得相當補償,而原告經營期間所售出的小額寄餐卡及會員券,經被告回收餐點餐券707 張,每張價值66元,合計46,662元、米餅餐券42張,每張價值78元,合計3,276 元,兩者共計49,938元,被告顧及「瀚克寶寶」品牌信譽亦協助原告善後處理。是原告已獲得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無從請求返還。 3.就保證金部分: ⑴被告曾於107 年12月3 日發函告知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20萬元,尚待扣除,至多僅有保證金100 萬元需要返還原告。 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違法終止契約及停業,被告尚有其他商譽損失債務不履行等損害尚待向原告主張。 ⑶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本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終止,且對於被告主張懲罰性賠償等相關損害尚未確定。需待本件糾紛爭議確定,被告始能結算相關債權債務,無息返還原告。 ㈥縱使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原告得請求金額至少應扣除2,285,039 元: 1.裝潢工程款1,699,231 元。此由證人乙○○已回應原告詢問三重門市尾款係於開立發票後才付尾款,發票開立時點為107 年2 月26日,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匯款予證人乙○○,足以勾稽裝修款為1,699,231元。 2.懲罰性賠償200,000元。 3.回收原告餐券金額49,938元。 4.其他品項335,870 元,包含:攝影服務5,565 元、POS 機 52,784 元 、招牌(海報輸出)11,624元、燈箱(海報輸出)11,624 元 、人形立牌1,313 元、展示櫃223,800 元、電腦設備16,275元、哺乳室飲水設備17,500元、辦公雜物1,617 元(522 +935 +160 =1,617)。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原告加入被告之「瀚克寶寶」品牌加盟體系,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加盟金420 萬元、保證金120 萬元。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發臺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以臺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㈡承上,若否,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加盟金無需返還」之規定,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以臺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1.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查兩造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瀚克寶寶三重區門市」加盟合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加盟甲方事業之經營型態,係以銷售甲方商品為主之模式。甲方同意在乙方確遵本合約所定一切條款下,授權乙方使用甲方「瀚克寶寶」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C . I .S)及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識、標籤等(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以經營三重加盟店,甲乙雙方可共享瀚克寶寶品牌、新品研發之使用,並共同維護瀚克寶寶品牌形象。」、第2 條約定:「為維護加盟企業形象之一致性及商譽,並提供消費者一貫之服務品質,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代為辦理營業場址外觀、內部陳設之設計施工,及採購訂製門市銷售作業所需之設備、物料及耗材。」、第10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立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七年(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 月31日止)…」等內容,足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7 年。 2.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既定有7 年期限,原則上必須於合約期限屆至,兩造合約方為終止,如一方欲於期前終止合約,則必須合於有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且出現營運危機,原告確信系爭加盟合約無互信基礎,且被告之履約能力無可期待,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以臺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條款,有關原告得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乃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甲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以書面寄送限時掛號方式進行3 次催告通知,以最後郵戳日期為憑7 日未予改善,將予以罰款二十萬元。定期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並以七年為期,按已加盟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加盟金:(一)合約期間強制乙方變更第一條所定之加盟店經營型態者。(二)無正當理由未按乙方所需代訂供給物料或耗材者。(三)未經乙方同意,於第四條約定之全範圍內,授權其他人設立「瀚克寶寶」之加盟店者。」,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由,合於上開約定終止事由,自無從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語。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前所述,兩造所定系爭加盟合約為無名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此要與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涉,則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自107 年12月1 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33 頁、第25頁),是堪認雙方之加盟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末以,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則有關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之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加盟金無需返還」之規定,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第1 款、第4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乃不問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時系爭加盟合約已履行之期間等情事,一概允許被告不予退還,應認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則有關加盟金無需返還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識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不僅包括其成本考量,並應已將加盟者提前終止及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提前終止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提前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之目的,顯有未洽。況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固未區分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已履約期間,一概約定加盟金無需返還,惟已另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就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者,得按已加盟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加盟金,是尚難認系爭加盟合約完全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諸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原告簽約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尚約定原告享有7 天的審閱期,自簽約日起7 日內,原告有權取消合約,被告將無條件退還原告繳交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是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接受該加盟合約,其締約之地位自難認處於弱勢,倘原告認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無利可圖,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為訂立,要不因其未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為同意之情形可言,足見該加盟金無需退還之約定,並無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適用。 3.從而,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加盟金無需返還」之約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且顯失公平,而有應認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合約之期間共7 年,原告認應審酌合約履行未達1 年,距約滿尚有6 年餘;且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之品牌授權及門市裝修補助利益,卻無獲得重要之輔導經營;又原告107 年7 月、8 月之營運均無獲利,被迫配合被告107 年9 月、10月之行銷活動而接連2 月賠本經營,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返還加盟金300 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為:「乙方需配合甲方所有全省性活動及新商品宣導事宜,甲方亦需在規畫活動時同時考量乙方營收之基本獲利,不得使乙方在無盈利狀態下配合活動。」,契約文字既已明示被告在規畫活動時應同時考量原告營收之基本獲利,足見係指被告所辦理之活動不得使原告因配合而有虧損情形,尚難認與原告本身各月份整體之盈虧相關,而原告就其因配合被告之107 年9 月、10月活動致有虧損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該條項所示重大違約情事時,原告尚應經定期催告被告改善而未改善時,始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之情事,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惟本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對被告定期催告改善之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對被告通知有礙難配合活動之正當理由而經被告拒絕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中自106 年10月起,即頻繁在LINE股東專屬群組以需資金調度而借款,可見已出現營運危機云云,然縱認屬實,原告既係於107 年3 月12日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對於曾建中自106 年10月起之資金調度行為,應已能探知並有所聞,然仍與之簽約,且被告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中,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到期前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⑵再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加盟金無需返還」之約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且顯失公平,而有應認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非係基於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自亦不得依該條項請求被告按已加盟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加盟金。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既約定加盟金期限1 次7 年,原告於簽約時,應繳付給被告加盟金420 萬元,包含形象價值、授權銷售、門市內所需所有設備、25坪以下門市裝修設計施工之各項費用,並未約定每年或每月加盟費用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授權、輔導協助而開業經營,且查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逕行提前終止合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所繳付之7 年加盟金,被告無須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加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30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保證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三日內完成匯款(不含例假日)一百二十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本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而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行使終止權而於107 年12月1 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雙方協商無爭議後,將保證金120 萬元返還原告。茲被告既拒絕返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自明。茲就被告所抗辯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⑴裝潢工程款1,699,231 元部分: 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加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整,……(加盟金包含形象價值、授權銷售、門市內所需所有設備、25坪以下門市裝修設計施工……)」、第3 項約定:「店面設計與裝潢:加盟金已包含25坪以下門市裝修、招牌及設備等所需費用。甲方應負責乙方店面所有營業相關之設計、裝潢、佈置及設備(詳下表)至可以正式營業。……」。是有關被告主張之裝潢工程款1,699,231 元部分,自屬於加盟金所包括費用之一部。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另有裝潢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裝潢工程款債權1,699,231 元而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⑵懲罰性賠償200,000 元部分: 查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約定為:「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以書面寄送限時掛號通知,以郵戳日期為憑7 日內未予改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一)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販售非甲方提供之商品者。(二)未經保持加盟店內之整潔及衛生、安全,肇致消費糾紛或遭主管機關裁罰者。(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或有違規營業受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處分者。……。」。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重大違約,其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係以原告有重大違約而定期催告原告改善,尚難認已為終止權之行使,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 頁),況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為終止權之行使而生效力,雙方之加盟關係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亦已無從命為改善行為及為終止權之行使,自與第9 條約定其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0,000 元而主張抵銷,亦不應准許。 ⑶回收原告餐券金額49,938元部分: 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回收原告售出之餐券共計49,93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而上開餐券既為原告終止加盟合約前出售予消費者,今因終止加盟無營業事實而無法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被告為維持其「瀚克寶寶」品牌信譽而協助處理回收原告售出之餐券,自屬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核與是否係屬終止前所產生之費用無涉。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回收原告售出餐券之債權49,938元而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其他品項335,870 元部分: 被告另就攝影服務5,565 元、POS 機52,784元、招牌(海報輸出)11,624元、燈箱(海報輸出)11,624元、人形立牌1,313 元、展示櫃223,800 元、電腦設備16,275元、哺乳室飲水設備17,500元、辦公雜物1,617 元等項,合計335,870 元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加盟金已包含25坪以下門市裝修、招牌及設備等所需費用,本院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另有上開其他品項費用債權之存在。故被告以其他品項335,870 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49,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扣除該筆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50,062 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7 年12月1 日終止,且原告並已催告被告至遲於107 年12月4 日前返還其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金額,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50,062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何思慧、蕭雪婷、王嘉斌,以證明有提供原告職員輔導經營訓練,作為計算返還加盟金扣抵金額云云。惟查,被告無須返還加盟金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