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許庭睿 被 告 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燕陽,於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10月23日變更為廖文濱,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於104 年間,與訴外人張銘隆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燕陽之配偶達成協議,由原告所出資,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廂式9 人座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在被告公司。原告並以匯款至周燕陽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按期支付購買價金。107 年6 月間,被告為了要處分與系爭車輛一同購買5 輛車中之2 輛車,而必須將當時一同購買之5 輛車同時向日盛公司付清款項並解除契約,是原告遂將餘款新臺幣(下同)899,200 元匯款至日盛公司之帳戶,清償全部購車款項。嗣後,日盛公司將5 輛車之提前清償利息共計70,107元(計算式:2,752,000 元-2,681,893 元=70,107元)退還予被告。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款項為899,200 元,在共同購買之五輛車中所占價值比例為百分之32.67 (計算式:899,200 元÷2,752,000 元=32.67%,小數點以下,以四捨 五入計算至第2 位),故被告應將其中退款22,903元(計算式:70,107元×0.3267=22,903元,元以下願無條件捨去) 退還予原告。未料原告在107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張銘隆表明欲與被告終止靠行協議,並討論上開退款事宜時,訴外人張銘隆原表示願意讓原告終止靠行,並退還款項。但於107 年12月間,訴外人張銘隆卻附加條件,表示要原告另支付10萬元給被告,始能終止靠行,且不願意退還上開日盛公司之退款,惟兩造當時並無此約定。原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與被告終止靠行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及靠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16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對造之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每月靠行費為1,500 元,系爭車輛之貸款及頭期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即於原告提出款項後,由被告繳納,然原告須將相關費用如靠行費4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4月-已繳納之20,000元=46,000元 )、罰單、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繳清,始得離開車行。且倘若原告轉至其他車行,被告還要負擔百分之8 。又原告主張日盛公司有退款2 萬餘元,此係原告自行計算的。另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書面靠行契約。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時,發現原告有一張600 元罰單,已幫原告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貸款及頭期款支出為原告所負擔,且當時系爭車輛係與其他4 台車輛一同辦理貸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360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5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與同時貸款之其餘4 台車輛,因與日盛公司提前結清貸款而解除契約,故日盛公司退還未到期之利息共計22,903元予被告。又依系爭車輛於同期貸款車輛中之價值比例百分之32.67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3元等語,其中靠行契約之解除,被告認為兩造間附有條件,且否認日盛公司有退款2 萬餘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提前清償利息22,903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再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一種。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主張即難採信,應為主張權利存在者不利益之裁判。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附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是以不論原告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相關之費用尚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360 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5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提前清償利息22,903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及另4 輛車輛提前解約,而受有退還利息之利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應進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依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之貸款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二、前客戶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周燕陽、張銘隆、鄭玉紅向本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標的車輛RA M-1920 、RAM-1921、RAM-1922、RAM-1925、RAM-1927五台,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該附條件買賣業台北區監理所登記在案。三、本件客戶繳款期間為民國105 年2 士20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20日止,計60期,每期付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總金額為新臺幣516 萬元。該客戶於嚴國107 年6 月間表示將提前清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給付期前清償金額新臺幣2,681,893 元。四、依貴院所述有關車輛RAM-1927部分,按本件期前清償之五台車輛數及清償金額新臺幣2,681,893 元換算,該車輛之清償金額為新臺幣853,379 元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1月20日債字第10801006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餘款899,200 元一次向日盛公司為清償,亦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客戶交易收執聯為證(見重簡字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之貸款係以被告為名義人,向日盛公司為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與日盛公司上開函文所述所符,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應清償金額既為853,379 元,則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99,200 元,日盛公司就系爭車輛部分應係退還被告45,821元(計算式:899,200 元-853,379 元=45 ,821 元)。而爭車輛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如前述。是有關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係由原告享有及負擔。故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5,821元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僅得就原告請求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即當事人未請求之部分,法院不得為判決,且一部請求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903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重簡字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已終止。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45,821元,自應返回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03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 項部分尚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就主文第1 項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廠牌 │├──┼────┼─────────┼────────┤│1 │RAM-1927│WV2ZZZ7HZGH045700 │VOLKSWAGE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