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成立於101年,專精於眼鏡設計,由知名之設計總監 Angela Farrell所創,除能帶給消費者具有時尚又舒適的 造型商品之外,更追求商品的高質感,因此贏得世界鏡片大廠Zeiss的青睞,進而得以與德國第一品牌雙品牌co-branded行銷,在市場端已經贏得大中華地區多數經銷商的肯定, 進而即將邁向東北亞以及中東市場,預計將推展到歐洲精品市場,在國際上頗負盛名。被告乃從事於無線網路通訊模組、無線系統應用模組之設計與開發,因其與德國知名Tooz眼鏡公司合作有關於智慧眼鏡之開發與設計,因此尋求原告提供其於設計專業上之協助,乃委請原告進行設計、樣品提供等工作,故雙方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 於「系爭備忘錄」簽訂生效後,依約進行商品設計及樣品開發,於107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先後提供J6F及J6S商品設計檔案予被告(原證2),其中耗費大量人力、費用及時間進 行研究與設計。詎料,被告於收到原告提供之檔案後,短短三日內,旋即於107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單方面告知原告不再繼續進行合作,其電子郵件內容為:「Since we didn't reach an agreement about business, please note that Jorjin will not use your proposed 3D file and won't provide project information anymore. Also , we're not responsible for any further efforts or expenses.Thank you!」(由於我方並未取得生意上之契約,佐臻股份有限公司不會使用你所提供之3D設計檔案,也不會再提供計劃之資訊。並且,我們不負責進一步之工作及費用。謝謝!)(原證3),亦即被告因為無法與Tooz公司取得合作契約 ,因此片面中止與原告之合作。原告收到上揭電子郵件後,感到極度困惑不解,不敢繼續為被告進行更多之研究與開發,只好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就已發生之費用向 被告請款,已發生之費用如下: ①107年8月設計費用:設計使用時數22小時、每小時美金300 元、3D製使用時數60小時、每小時美金300元,共計美金 25830元(參卷一第39頁,原證4)。之後改稱:原證4係累 計107年6、7、8月份之設計使用時數,打折後為22小時。 ②設計所需之住宿高鐵費用:共計新臺幣11254元(參卷三第 113至第117頁、第137頁,原證38至41)。 ③107年9月設計費用:108年9月5日、9月7日設計時數共用23 小時,打折後請求15小時、每小時美金300元、3D製使用時 數60小時、每小時美金300元,共計美金23625元(參卷二第29頁,原證6)。 然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付款 美金49455元及新台幣11254元。 2系爭備忘錄乃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有關於智慧眼鏡之設計、樣品開發之勞務契約,系爭備忘錄第2條已明確訂定原告應負 責提供之勞務內容,其約定為:「The obligation of Summer Berry" under the MOU would be pursuant to thefollowing: Providing ID design, sample mechanical parts and manufactured mechanical parts to fulfill Product under stipulated Article 1 (1 PURPOSE).」( 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在系爭備忘錄中之義務為:提供有關於第一條所述智慧眼鏡之工業設計、樣品零件及量產零件)。顯見,雙方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已就勞務內容有明確之約 定。再者,系爭備忘錄第3條亦明確約定相關設計費用應如 何給付,其內容為:「Before mass production, NRE and sample fee for Product will be quoted by Summer Berry monthly. Jorjin will make payment upon receiving the quotation from Summer Berry.」(在量產前,有 關於智慧眼鏡所生之研究設計所生之費用及樣品費用由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按月報價。佐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報價後支付予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顯見,雙方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已清楚約定可以請款之範圍、由何方報價、報價 應以月為單位等細節性約定。系爭備忘錄除已清楚約定「勞務內容」及「費用」外,甚至於第3條約定了「被告應於日 後進行量產時繼續委由原告製造」、第5條約定「原告授權 被告使用其在智慧眼鏡領域所擁有之智慧財產」、第6條約 定「系爭備忘錄應於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智慧眼鏡進行生產止」等等具有實質上、拘束性之具體約定,顯然已具有契約必要之點,乃具有拘束性之本約,被告空言指稱為預約,實屬無稽之談。況且,系爭備忘錄自始至終皆未約定雙方應就智慧眼鏡之設計於日後再訂立正式契約,甚而於第7條設 有爭議解決之合意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此等具體、完整之契約條款,豈容被告解釋為不具有拘束效力或僅屬預約? 3系爭備忘錄在簽訂前,歷經數次修改,其中有關於第3條付 款之約定,原告在議約過程中明確表明相關費用不必得到被告之同意,亦獲得被告之明示同意,不容被告臨訟卸責!有關於第3條付款約定之修改,其議約歷程如下: ①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2)提供予原告之契約版本,其中第3條確實約定相關費用應得被告同意,其文 字為:「Before mass production, NRE and sample fee for Product will be quoted by Summer Berry monthly. After the quotation and sample acceptance by Jorjin Technologies, payment will be made by Jorjin Technologies.」。 ②原告在107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原證13)中明確告知被告相關費用不能待被告同意後方支付,因此刪除「acceptance by Jorjin Technologies」之文字,並提供再修改之契約予被告,修改後之第3條為:「Before mass production, NREand sample fee for Product will be quoted by Summer Berry monthly. Jorjin will make payment upon receiving the quotation from Summer Berry.」,被告於收到原 告之修改後,於107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4)表示:「The modified parts in yellow should be ok」(黃色 修改部分應該沒問題),顯見被告已同意費用毋庸事前得其同意,原告僅需要以月為單位進行報價請款,被告即須要支付!況且,被告於107年9月19之電子郵件(請參見原證3) 中表示:「……Also, we're not responsible for any further efforts or expenses. Thank you!」(並且,我 們不負責進一步之工作或費用。謝謝!),可知被告係表示對於「進一步再發生之工作或費用」不再負責,可清楚看出被告明知其應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就「過去已完成之工作、 已產生之費用」負責,實不容被告狡辯卸責! 4雙方既然同意「原告報價無須得到被告同意」,即表示本案應依原告提出之計價方式進行,被告辯稱計價方式要得被告同意,根本違反備忘錄之約定。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提出工作內容始有權請款云云,惟查,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溝通、修改、解答問題、閱讀被告提供之檔案,此均屬原告工作內容之鐵證,被告焉能置若罔聞?兩造明確約定原告報價被告就應付款,根本未約定原告要提工作內容予被告審核,被告豈能因內部會計需求,即強迫原告履行契約並無之義務,甚而以此拒絕付款。原告早於107年8月14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按每小時300元美金之計價方式,卻 仍指示原告進行修改、文件閱讀、會議討論,可認為被告有同意原告以每小時300元美金計價之方式,否則不會繼續要 求原告工作。直至被告片面終止合作前一日,被告還發信給原告,先讚揚原告設計非常好,又詢問諸多問題,並要求原告進行修改,倘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計價方式,何以不在原告第一次請款時即終止合作? 5原證4、6請款單中所載「3D製使用時數費」,乃原告與委外廠商即訴外人隆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宜公司)共同進行3D設計,原告委請隆宜公司之3D設計專案整體費用為美金61700元(見原證44),其中約定50%應於3D圖檔設計完成時給付,其餘50%應於樣品完成後給付,因此隆宜公司在完 成3D圖檔設計後,可請領之設計費用為美金30850元,原告 已於107年9月17日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寄發3D檔案予被告。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3D設計費用為美金36000元,其與美金 30850元之差距美金5150元即為原告為協助隆宜公司進行3D 設計之費用(包含出差時間、電話溝通時間、審閱設計時間、修改意見時間),若以原告每小時美金300元換算,為17 小時,可見原告兩張請款單上共載工時120小時,絕無浮報 之情事。其他有關2D設計費用所需工時,則見準備四狀之說明。 6被告係於107年11月19日收悉原告之催告信函,此有掛號回 執可稽(原證15),該催告函命被告應於文到起5個工作日 內(即107年11月24日)完成清償給付,因此遲延利息之計 算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算,原告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被告清償為止。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4元及美金49455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委託設計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應包含期限、設計內容與設計費,然細觀系爭備忘錄內容可知,系爭備忘錄就產品細節、交付時間、量產時間、產品價格、NRE金額計算方式等必 要事項皆無約定,原告單方決定計價方式與金額向被告請款,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價,卻於107年8月14日逕自寄送其自行製作之107年6、7月請款單,被告請原告 提出具體工作內容否則無法付款,並指出原告請求之時薪單價遠遠高於業界標準,原告僅稱無法提供詳細內容(見被證1),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無法接受其作法,原告須提出報 價,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原告又於107年9月13日開立107年6、7月之設計費與樣品費發票予被告(見被 證2),被告以電子郵件記載「因應我司流程規定,須在收 到供應商報價單後,經由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內部核准後簽回報價單,並由採購單位開立PO訂購單給廠商,才算完成初步的正式訂單,表示採購意願。....關於設計費用,我們雙方尚未針對金額達成共識,根據過往經驗與內部審核結果,J6S與J6F在整個專案期間ID/MD的預算為NTD400000左右,然而貴司開立的6、7月份費用已近專案預算上限,有極大落差,在未達成協議下,我司無法開立PO完成訂單,也無法接受貴司發票並安排請款」(見被證3),再次告知無法同 意其請款條件,況設計一開始(107年6、7月)尚由被告派 員工至原告處進行概念圖繪製,承擔多數工作,原告之設計仍有諸多需要修改,無法進行量產,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為雙方未取得商業合作共識」而停止與原告之合作,原告將該句翻譯為「由於我方並未取得生意上之契約」,指稱係因為被告未取得客戶之訂單而拒不對原告付款,顯係曲解該電子郵件之意思。原告自行於107年10月5日通知被告客戶蔡司集團稱兩造間已終止合作,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設計之產品,倘被告負有給付設計費義務,則J6F、J6S產品係由被告出資委託原告設計,被告應有產品之利用權或實施權,原告卻對外宣稱被告無產品利用或實施權,可證原告亦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成立,否則被告一方負有給付高額設計費之義務,一方面對J6F、J6S產品卻不具任何權利,顯與常情相違。 2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同意修改系爭備忘錄第3條,係因原告表示部分樣品在製作之前即須付款製作模 具、不會在驗收樣品後付款,因此被告同意刪除「sample acceptan ce by Jorjin Technologies」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報價後,被告即須依其所報價格付款」。系爭備忘錄自始至終皆使用「quote」,即「報價」一詞,該詞無 論英文或中文之意義皆係指「告知價格」之意,需要收受報價之一方同意後始對其具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稱被告須完全依照原告所報價格付款,遑論,雙方就計價方式、金額等事項皆無合意,原告之負責人楊麗敏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雙方未談論計價方式與價格,更未提到以一小時300美金計價。原告稱被告在107年8月14日知 悉原告之計價方式後仍要求其製作,係同意其計價方式與金額云云,然在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應提出工作說明否則無法同意其報價後,原告仍繼續與被告合作且遲遲未提出工作說明,按原告之論理,豈非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款之意?準此,原告稱被告在107年8月14日知悉原告之計價方式後仍要求其製作,係同意其計價方式與金額等節,並非事實,被告在當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其應提出工作說明,否則無法同意其報價,雙方間就計價方式與金額並無合意。原告自始未提出當時工作內容說明,被告實無從評估其時數及每小時之報價是否合理,更無可能同意其報價,原告所報1小時300美金之價格,顯已高於業界行情許多,根據證人羅麗綺證述,過去專案1小時係新臺幣208元至833元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 請款金額給付設計費等語,應無理由。 3原告以自製之請款單、月曆與訴訟中製作之表格欲證明其工作時數,惟原告所提之說明與事證有多處矛盾,原告之負責人楊麗敏於訴訟中亦自承其未據實紀錄工作時數,法官問:「所以1小時300美金,是你定出來的?」,楊麗敏:「是,但這個時間數已經打5折」,法官問:「一個月報價一次, 你自己有什麼紀錄可以證明你設計的時數有道22小時或是60小時?你自己不需要留存什麼證據,將來給被告看?」,楊麗敏:「其實我自己有寫下來,比如我工作6個小時、2天,我就會把它變成1天、3個小時,我都打折」,楊麗敏:「這個是他們2個人是他們2個人的簽到簿,3是3個小時,他們來了一整天、我陪了他們一整天,那我就算3個小時。6月26日我試算5個小時,是因為非常密集,我回家還要再工作,所 以我就算5個小時」,綜上可知,原告之負責人楊麗敏自承 其在紀錄工作時數並未如實記載,其所提之月曆及訴訟中製作之表格,毫無證明力。另楊麗敏稱其係為被告打折而自行減少時數,惟此僅係楊麗敏單方說法,實務上亦有刻意將時數提高再給予折扣之行銷手法,故楊麗敏所稱並無任何憑據,不足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時數,則原告以楊麗敏所稱時數向被告請款,即無理由。原告曾在107年9月13日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詳被證2),記載107年設計費135608元(含稅)、107年7月設計費216972元(含稅),加總為352580元,並分別備註20H、32H,其中20H、32H應係指時數,惟金額、時數皆與原證4第一張請款單所載不符。就不符 之處,原告負責人楊麗敏稱係因發票金額「我有打折給他們,所以比原本的金額還打折」,若楊麗敏所稱屬實,則原證4之請款單、原證5之月曆與被證2之發票應僅有金額不符, 時數則應相同,惟比對原證4之請款單、原證5之月曆與被證2之發票可知,被證2之發票所載設計時數總計係52小時,與原證5之兩張月曆加總相同,惟原證4之請款單記載之設計使用時數費卻係22小時,遠低於發票所載時數,加計3D製使用時數費則係82小時,遠高於發票所載之52小時,則原告提出之月曆、發票與請款單所載時數即不相符,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互相矛盾,無從證明其實際之工作時數究為多少小時。4原告負責人楊麗敏稱其係為被告打折而自行減少時數、被告為前置作業而派員工至原告公司、其陪被告員工一整天僅算3小時等節,惟此係楊麗敏單方說法。實則,依系爭備忘錄 第2條,將2D草圖轉為3D模型係原告工作範圍,因原告不具 3D製圖能力,故在合作初期由被告派工程師前往原告公司將2D草圖轉換為3D模型,此有證人許志豪、鍾庭瑄之證述為證。證人許志豪、鍾庭瑄於原證5第2頁之月曆上簽名,係表示確有至原告公司工作而簽名,與打卡紀錄性質相同,渠等皆係一到達原告公司即已簽名,月曆上之工作時數係原告事後自行註記,非謂證人簽名時係認可原告於月曆上所載之工作時數。另由證人鍾庭瑄之證述:「(問:妳是做什麼事情?)主要是針對眼鏡外觀,把2D草圖轉換為3D模型,大部分都是我自己畫,畫到一定程度,才跟Angela討論修改方向,討論完之後我自己繼續修改。」、「(問:這樣一天原告會在你旁邊看妳的圖?她會停留多久?)大部分不在我旁邊,只有我畫到一個段落才會。」、「(問:妳一天會找他幾次?每次他會過來看多久?)5次以內,10分鐘內」,可知,證 人許志豪、鍾庭瑄工作內容係將眼鏡外觀由2D轉為3D模型,此一工作係由證人二人負責,待修改至一個段落後始會與原告負責人楊麗敏討論、修改,且一天內原告負責人與證人討論之次數不多、時間亦不長,3D製圖實際上皆係由被告員工繪製,原告自不得將被告員工之工作時數稱係其工作時數。5原告雖提出原證38至40之台灣高鐵網路訂位之訂位紀錄,惟此僅係訂位記錄,尚未取票,縱使取票亦有可能退票、退款,該訂位記錄非支出憑證,不能作為報帳請款憑證,況原告係在一年後始提出,其形式真正自有疑義,原告應提出高鐵票根作為憑證。就飯店部分,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晚上八點入住,那時高鐵還有班次返回台北,原告沒有必要一定要留在台南過夜,這筆住宿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款。 6依據證人羅麗綺證述,系爭備忘錄之精神係以能達到量產程度為目標,若僅有2D圖面尚不會付款,至少須收到原告交付3D檔案,其證述與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2點約定按月報價並無衝突。系爭備忘錄約定按月報價,係因被告須先審視原告每月報價之勞務費用以確定原告報價是否合理,惟就付款之時間,雙方於系爭備忘錄中並未約定,蓋如證人羅麗綺之證述,因系爭備忘錄之精神係以達到量產程度為目標,應係待原告提供完整且達量產程度之3D檔案被告始須付款。原告雖稱雙方約定按月請款、被告應立即付款等節,惟原告107年6月、7月之費用,也是至107年8月14日請款,亦非按月請款, 又被告要求原告要提出工作內容說明,原告未提出工作內容說明,被告付款有困難(被證1),原告於遭被告拒絕付款 後,仍繼續與被告合作,並未抗議被告為何不按原告之報價付款,可見並非原告報價,被告就必須按照報價之金額付款。 7原證2電子郵件僅可證明原告有寄發如原證2內容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不等同被告有收到該封電子郵件。經與原證2 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即被告員工羅麗綺確認,羅麗綺並未收到原證2所示107年9月17日原告寄出之電子郵件,亦未收 到原告提供之3D檔案。羅麗綺係在107年9月18日收到如原證3所示由客戶寄出之電子郵件時,始知悉被告有寄出原證3第3頁底至第4頁所載之電子郵件,惟原證3所示電子郵件亦未 附3D檔案,其當時因此詢問另一同仁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寄之3D檔案,該同仁亦表示並未收到(詳被證8),因當時已要 終止合作,即未再請原告補寄檔案。又原證2、原證3之電子郵件顯示圖片僅係截圖,並非3D檔案,若有3D檔案應係額外附件,檔案格式為.stp、.step、.x_t或.igs,惟原證2、原證3電子郵件並無相關附件。準此,被告在107年9月17日確 未收到原告之原證二之電子郵件與3D檔案,證人羅麗綺所述,被告要收到3D檔案才能付款,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再者,由原證3電子郵件客戶回覆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設計尚 未定案,仍有諸多須修改之處,無法據此打樣,亦未達到可量產程度。如前所述,根據系爭備忘錄之精神與雙方合作模式,應待原告提供完整且達量產程度之3D檔案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8原告提出原證42之101年10月由原告所開立向訴外人格新公 司請款之請款單,欲證明其有報價一小時250美金之案件、 證人羅麗綺所稱之價格非行情價等節,惟查:被告委請原告設計系爭專案,於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時,雙方未曾洽商過計價方式與價格,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其係以時數計價,且一小時係300美金,故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送自行製作之請 款單予被告時,被告才十分驚愕,並立即告知原告其報價已遠高於業界標準、超出被告預期而無法同意報價,並請原告提供工作內容說明、說明時數相對應之勞務投入以進行審核,故雙方就計價方式與價格並無任何合意,嗣後亦因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因此終止合作。另就業界行情價格,被告已提出之被證5之智慧眼鏡報價單為證,金額係新臺幣242000元,另再補充提出另一105年11月15日智慧眼鏡報價單(詳被證9),金額係人民幣38000元(含稅),若僅有眼鏡之ID設計時,108年10月25日有報價為新臺幣53235元(含稅)(詳被證10),此僅有ID設計,不包含機構設計、製作樣品,與原告於合作終止時之階段相近。ID設計係指產品之整體外觀設計,包含外型、顏色、材質、表面處理(例:髮絲紋)等,此階段產出之ID、3D檔僅有輪廓,無法放置電子零件,亦無法用以製作樣品;而機構設計,則係在確定ID設計後,承接ID、3D檔,考慮製成能力與組裝效率後將產品結構化,拆解為不同機構件所為之設計(前框、左鏡腳、左鏡腳蓋等),此階段產出之ME、3D檔,始得以製作樣品。本件雙方合作終止時,原告尚未完成ID設計,客戶仍有多處有意見需要再修改,故仍處於前期階段。倘若原告主張一小時300美金 計價係屬行情,何以原告從業多年來竟僅能提出101年10月 、一小時250元美金之原證42請款單,而無任何近期單據為 憑?又原證42係多年前之價格,亦無從證明原告現今之行情為何。又由原證42之發票內容可知,原告為訴外人格新公司共設計四款眼鏡,四款眼鏡之設計時數全部相同,皆係20小時,有違常情,蓋不同款眼鏡之設計時數應有不同,可證該四款眼鏡之設計費用非按實際時數請款,實無從證明原告現今之主張屬實。 9根據原證42發票內容,每一款眼鏡設計之價格係5000美金,依101年10月間臺灣銀行美金對臺幣結帳匯率29.23換算(詳被證11)為新臺幣146150元,此與證人羅麗綺證述眼鏡設計行情相近。另根據訴外人格新公司之地址,其應係香港公司,101年香港人均GDP為36730.88美金(詳被證12),台灣人均GPD為21295美金(詳被證13),二地之人均GDP相差甚鉅 之情況下,格新公司可接受之一款眼鏡之設計費用亦僅5000美金、約新臺幣146150元,再參考上開被證5、8、9之報價 單,更可證證人羅麗綺證述之價格為業界行情,原告報價遠高於業界行情。再承上,原告為訴外人格新公司設計四款眼鏡,每一款眼鏡設計時數皆僅20小時、價格僅5000美金,反觀本件,原告尚未完成設計即已請求設計時數157小時、高 達49455美金之設計費用,更可證原告主張之設計時數、費 用顯不合理。 10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合作,原告提出訴外人隆宜公司開立之原證44發票,其揩立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事隔一年 ,且發票內容無法特定與本件原告之請款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隆宜公司之設計費,應提出原告就隆宜公司之設計費已報價給被告,並經被告審核同意之證據。被告自始未同意給付原告委請隆宜設計之費用,原告隱瞞此一事實,將隆宜之設計費用偽裝成其以120小時計費之3D製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實際上係先有金額,包含隆宜公司之設計費30850元美 金在內,再以該金額除以300美金,記載工作時數為120小時,此與原告訴訟所稱係以時數計價自相矛盾,原告僅具時數計價之外觀,請款單所載之時數係屬虛偽,其請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依原證一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以下簡稱 備忘錄)第3條為請款之依據;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僅在 於確認兩造合作意向,兩造並未就產品細節、交付時間、量產時間、產品價格、NRE金額計算方式等必要事項於備忘錄 中約定,原告單方決定計價方式與金額向被告請款,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備忘錄中譯本第一條所載,本備忘錄的目的係要記錄合作雙方關於佐臻智慧眼鏡項目的協作,並清楚地確定每一方的角色和責任。第二條合作範圍和商業模式:根據此備忘錄,佐臻的義務將遵循以下規定:購買ID設計,眼鏡機械零件樣品和眼鏡機械零件製成物。根據此備忘錄,岱亞的義務將遵循以下規定:提供有關於第一條所述智慧眼鏡之工業設計、樣品零件及量產零件。第三條:雙方了解並同意:在PVT/MP確認具體的ID/MD之後, 佐臻保證由岱亞擔任批量生產之供應商。岱亞將退還一部分在EVT/DVT樣品接段收取的NRE費用。具體的退回比例在PVT 階段前,根據最終下單商品數量由雙方另行商討確認。在量產前,有關於智慧眼鏡所生之研究設計所生之費用及樣品費用由岱亞國際時尚公司按月報價。佐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報價後支付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雙方秉持公開共進式的溝通關係。雙方也為完成商品之共同目的合作努力。(按:第四條以下為保密、智慧財產權、期限和終止、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省略)。觀諸上開備忘錄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研究設計費用如何計價並未於備忘錄約定。又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問:妳有聽到他說設計的部分,單價是每小時300美金嗎?)這是我提出的。 (問:之前沒有經過協議?)被告公司有個叫LERDAH WANG (如原證20),是經理,到我公司,我說我們要談一下費用的問題,第二,我問這個案子你們要怎麼做,我要思考一下報價要怎麼報,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就說等我實際工作再跟你報價,我們就按照MOU來跑」,顯然兩造除未於備忘錄中 約定外,亦未以口頭約定原告之研究設計費要如何計價,原告主張按一小時美金300元計算設計費用,係原告單方面之 意思,在原告請款之前,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之計價方式。原告雖又主張一小時美金300元計算設計費用係屬行情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業界行情為新台幣10萬至40萬元之間,提出被證5、9、10之報價單為憑。經查,原告提出原證42之101年10月由原告所開立向訴外人格新公司請款之請 款單,欲證明其有一小時250美金之案件存在,惟查,原證 42係多年前之價格,亦無從證明原告107年之行情為何,倘 若原告主張一小時300美金計價係屬行情,何以原告從業多 年來竟僅能提出101年10月、一小時250元美金之原證42請款單,而無任何近期單據為憑?況訴外人格新公司為香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香港物價較臺灣為高,費用當亦較臺灣為高,原告以此證物自難證明原告在臺灣地區有相同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設計費用有一小時300元美金之行情,尚難 採信。 四、就原告之工作時數,原告於準備一狀第四頁起及準備四狀第三頁起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物佐證(見原證19至34,原證46至51)。經查,準備一狀第四頁,記載六月份之工作時數共計為25小時,此與原告所提被證2發票所載六月份工作時 數20小時不符,又準備一狀第四頁,記載七月份之工作時數共為7.5小時,此與原告所提被證2發票所載七月份工作時數為32小時,亦不符,原告又稱原證4之請款單係累計107年6 、7、8月份之設計使用時數一併請求22小時,然合計準備一狀第四、五頁所載6、7、8月份之工作時數共為42.5小時, 二者亦不符。原證5之6月份月曆記載工作時共為20小時,7 月份工作時數32小時,合計共為52小時,此與原證4之請款 單記載22小時,或與準備一狀第四、五頁所載6、7月份之工作時數共為32.5小時亦不符,又原告於更正後之原證6記載 107年9月份之設計使用時數為15小時,此與準備一狀第五頁,記載9月份之工作時數合計為23小時亦不符。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30、31、34係原告進行3D製 之使用時數共120小時,可見原告係於107年9月3日開始進行3D製程,則原告於107年6、7、8月間尚未進行3D製程,為何於原證4之請款單列出3D製之使用時數60小時,以上諸多證 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原證4、6請款單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為真實。原告另提出原證44,主張:原告與委外廠商即訴外人隆宜公司共同進行3D設計,原告委請隆宜公司之3D設計專案整體費用為美金61700元,其中約定50%應於3D圖檔設計完成時給付,其餘50%應於樣品完成後給付,因此隆宜公司在完 成3D圖檔設計後,可請領之設計費用為美金30850元,原告 向被告請款之3D設計費用為美金36000元,其與美金30850元之差距美金5150元即為原告為協助隆宜公司進行3D設計之費用(包含出差時間、電話溝通時間、審閱設計時間、修改意見時間),若以原告每小時美金300元換算,為17小時( 5150÷300=17.17),可見原告兩張請款單上共載工時120 小時,絕無浮報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隆宜公司如何約定設計費用之計價方式,與本件兩造間如何約定設計費之計價方式係屬二事,兩造亦未約定以原告與隆宜公司之計價方式作為兩造間給付設計費之依據,故原告以原證44之金額欲證明其工作時數達120小時,尚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備忘錄第三條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後,即依照原告請款單之金額支付,不必得到被告同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自始至終皆使用「quote」,即「報價」一詞,該詞無論英文或中文之意義 皆係指「告知價格」之意,需要收受報價之一方同意後始對其具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稱被告須完全依照原告所報價格付款」等語。經查,備忘錄係用「quote」報價一詞 ,從字面上之意思,係由一方提出價格,經他方同意簽名回傳報價單,始能認為雙方就報價單之金額達成共識,此從被證三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因應我司流程規定,須在收到供應商報價單後,經由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內部核准後簽回報價單,並由採購單位開立PO訂購單給廠商,才算完成初步的正式訂單,表示採購意願。... . 關於設計費用,我們雙方尚未針對金額達成共識,根據過往經驗與內部審核結果,J6S與J6F在整個專案期間ID/MD的預 算為NTD400000左右,然而貴司開立的6、7月份費用已近專 案預算上限,有極大落差,在未達成協議下,我司無法開立PO完成訂單,也無法接受貴司發票並安排請款」即明,可證並非原告一提出報價,被告就必須依照原告報價之金額付款。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第三條之文字之修改過程,欲證明被告於議約過程,有明示原告報價不需要被告之同意,被告即須付款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2)提供予原告之契約版本,其中第3條之文字為: 「Before mass production, NRE and sample fee for Product will be quoted by Summer Berry monthly. After the quotation and sample acceptance by Jorjin Technologies, payment will be made by Jorjin Technologies.」。 ②原告在107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原證13)中告知被告關於樣品部分,要先付款才能製作樣品,不能等到被告驗收樣品才付款,因此原告提供修改之契約予被告,修改後之第3條為 :「Before mass production, NRE and sample fee for Product will be quoted by Summer Berry monthly .Jorjin will make payment upon receiving the quotat ion from Summer Berry.」,被告於收到原告修改後,於 107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4)表示:「The modifiedparts in yellow should be ok」(黃色修改部分應該沒問題)。 比較修改前後條文內容,係針對樣品部分之費用要先付款,不能等到被告驗收樣品付款而修改,其餘內容並未變更,仍用報價一字,所謂報價,就係要經過被告審核後付款,原告須於報價時提出工作時數、工作內容說明、每小時費用,如為差旅費用,則須提出付款憑證,以供被告審核付款。此從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予被告請款單時,被告請原告提出工作內容說明,否則無法同意其報價,被告並表示原告提出之時薪單價遠遠高於業界標準,超過被告預期(見被證一),被告拒絕付款,原告於收到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後並未表示異議,原告於同日稍早亦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6、7月的工作時間表、工作內容說明,無法提供,8月以後會提供」( 見被證一),可見被告有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表、工作內容說明,以審核原告報價之金額是否合理之權利。倘若被告無審核同意權,則原告6至9月份之請款即已達美金49455 元,換算新台幣約148萬餘元,而被告僅有新台幣40萬元之 預算,被告自不可能於約定原證1備忘錄時同意「只要原告 報價,不須被告同意即應付款」之條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訂立原證1備忘錄時並未向被告提出1小時300美金 之計價方式,係說等到實際工作後再報價」(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之報價有審核 權,否則兩造於制定備忘錄時即應明確約定計價方式,才能達到原告所稱「只要原告一請款被告就應付款」之結果。原告又於107年9月13日開立發票請款(針對107年6月、7月設 計費及樣品費),被告於同日以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再次告知原告報價,須經被告詢價、比價、議價,經內部核准後簽回報價單,並由採購單位開立PO訂購單給廠商,才算完成初步的正式訂單,表示採購意願,根據過往經驗與內部審核結果,J6S與J6F在整個專案期間ID/MD的預算為NTD400000左右,然而原告開立的6、7月份費用已近專案預算上限,有極大落差,拒絕付款,原告於收到該電子郵件,仍於107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設計智能眼鏡事宜,並未針對被告上開意見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依據原告之報價付款,無審核同意之權利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兩造未於備忘錄約定原告請領設計費之計價方式,原告依據備忘錄第3條請求被告付款,自欠依據。原告又未能 證明兩造另以口頭合意計價方式,或證明其有一小時收費美金300元之行情,及原證4、6請款單所載工作時數為真正, 是其依據原證4、6所載工作時數,以每小時美金300元計價 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難謂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五之住宿費、高鐵費用,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原證38至40之台灣高鐵網路訂位之訂位紀錄,惟此僅係訂位記錄,尚未取票,縱使取票亦有可能退票、退款,該訂位記錄非支出憑證,不能作為報帳請款憑證,況原告係在一年後始提出,其形式真正自有疑義,原告應提出高鐵票根作為憑證,原告未提出,自難向被告請款。就飯店住宿部分,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晚上八點入住,那時高鐵還有班次返回台北,原告沒有必要一定要留在台南過夜,這筆住宿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款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已提出訴外人隆宜公司出具原告於107年7月17日、8月20日、9月10日前往台南該公司所在,執行智能眼鏡產品開發之業務,原告亦提出原證38、39、40同日台北往台南之訂位記錄,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搭乘高鐵去台南之事實。此部分高鐵費用共計675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入住台南香格里拉飯店部分,依原證41所載原告入住時間為晚上8點37分,當時高鐵仍有班次返回台 北,原告於隔日並無前往訴外人隆宜公司之行程,實無必要留宿台南,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伊本來沒有預定留宿,係工廠訂的,伊後來還是留下來等語(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是此部分之住宿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 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