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黃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2 萬3,1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31 巷往興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路0 段○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南路2 段,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興南路2 段242 巷往131 巷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金額: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0萬7,671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8 萬6,640 元、復健科費1 萬3,479 元,及購買助行器拐杖、紗布、繃帶、優碘、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7,552 元,以上總共10萬7,671 元⒉看護費18萬元 原告因受有骨折傷勢,依醫囑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需專人照護,其中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全日看護,後2 個月需半日看護,另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因進行第3 次開刀住院,亦需全日看護,上開期間均由原告妹妹代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 元計,原告需全日看護共計45日,半日看護為60日,故看護費用總計18萬元【計算式:(2,400 元×45)+(1,200 元×60)=18萬元】。 ⒊交通費9萬9,32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腳無法用力,無法行走、久站,故無法搭公車至醫院接受診療,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骨科、復健科門診及進行復健,分別支出交通費4,880 元、7,085 元、4 萬2,390 元。又需出門辦事、前往郵局、法院出庭、參加調解會等,增加交通費6,360 元。此外,原告平常上下班每次來回計程車資920 元,每天需多花1,016 元交通費,自107 年5 月2 日至107 年6 月24日,共計38日之交通費3 萬8,608 元,以上交通費共計9 萬9,323 元。 ⒋工作損失16萬3,791元 原告原任職於香港商信天翁諮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天翁公司),擔任會計,車禍時每月薪資3 萬7,507 元,自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均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2萬6,274 元(計算式:3 萬7,507 元×11/ 30+3 萬7,507 元×3 =12萬6,2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本可領取每3 個月核發之年度考核獎金,計算方式為月薪60% 即5,626 元【計算式:3 萬7,507 元×60% ×(3 月÷12月)=5,626 元】。又 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返回上班,在107 年6 月辭職,107 年6 月25日起至台灣碧然德有限公司(下稱碧然德公司)任職,月薪為4 萬7,000 元,而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10月23日因回診請假半天,此部分薪資損失為3,692 元。再原告第3 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共4 天,且出院後休養2 周,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 萬8,200 元。以上共計16萬3,791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57萬3,697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勢,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能力無法完全復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下肢遺存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13,減少勞動力程度為5%。又原告為77年7 月7 日生,至65歲退休止,尚有35年3 月7 日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57萬3,697 元。 ⒍伙食費3萬2,500元 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均無法自己開伙,須購買外食或醫院伙食,住院期間以每日飲食費250 元計算,休養3 個月期間每天額外支出外食費150 元,含照顧者兩人共300 元,共計多支出3 萬2,500 元伙食費。 ⒎後續相關費用1萬6,200元 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共計3,760 元,及復健門診、進行復健之交通費共計1 萬1,455 元、去疤痕藥891 元、郵資費140 元,以上共計1 萬6,246 元,僅以16,200元計。 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因本案車禍傷害,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迄今不斷產生痠痛,創傷後可能關節炎併發症,多次照X 光影響日後生育,留下12公分永久疤痕,且因多次請假須由原公司離職,造成經濟壓力,導致原告相當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5萬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142 萬3,18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2 萬3,182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另對醫療及醫療用品費10萬7,671 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3,760 元、去疤痕藥891 元及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住院期間,共計45天之專人看護期間、上開專人看護期間加計第1 次住院出院後再休養2 個月之薪資損失均不爭執,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原告係由原告妹妹照護,並非由專業看護,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 元計。另原告請求總計10餘萬元之交通費不合理,原告並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就第3 次開刀出院後休養兩周及其他回診請假部分,未提出勤紀錄或請假證明,復未證明必能領取考核獎金,而伙食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外食費用是否較高亦有疑慮,照顧人伙食費亦應包含在看護費,不得重複請求。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已回函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31 巷往興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 段131 巷與興南路2 段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南路2 段,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興南路2 段242 巷往131 巷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被告行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10萬7,671 元、後續復健門診費用3,760 元、去疤痕藥891 元。 ㈤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第3 次開刀住院期間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共45天,均需專人看護。 ㈥原告車禍時,任職於信天翁公司,月薪3 萬7,507 元,至107 年5 月1 日復職上班;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至碧然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 萬7,000 元,第3 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共4 天,薪資損失為6,267 元。 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復健治療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薪資明細、發票、醫療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39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10萬7,671 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3,760 元、去疤痕藥891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照片、復健治療卡、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391 頁),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671 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3,760 元、去疤痕藥891 元,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共計45天,均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且有雙和醫院108 年10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 元計算,被告辯稱因原告係由妹妹照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親屬雖非專業看護,但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亞於專業看護,故應認親屬間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天2,400 元,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上開45日之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醫囑記載107 年2 月6 日出院後應休養3 個月,故後2 個月應有半日看護必要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看護之期間一節,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陳君宜休養3 個月期間,有1 個月專人照顧必要」等語,有雙和醫院108 年10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原告休養期間後2 個月並無專人照護必要,是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後2 個月亦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洵無可採。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左腳無法用力,無法坐公車、行走,出門均需搭乘計程車,原告因就醫及後續復健支出交通費6 萬5,810 元、上下班交通費3 萬8,608 元,另出門辦事、前往郵局、出庭、參加調解會等支出交通費6,360 元,共計11萬778 元,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車資收據、交通費用明細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7 頁、第261 頁至第280 頁、385 頁至第389 頁)。惟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 . 不宜久站及劇烈行走三個月. . . ,於107 年4 月21日行部分內固定移除手術。. . 骨折癒合後需移除全部內固定約需住院三天。移除內固定手術後須休養兩週」、「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暫不宜劇烈運動,宜休二週」(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審酌雙和醫院對於原告傷勢之說明:「本案陳君於骨折癒合期間及拔鋼釘後,因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行走、跑跳及蹲下能力。約九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如從事原工作則骨折癒合後可恢復正常」等語,有雙和醫院108 年12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7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0 頁),應認原告第1 次出院後3 個月即107 年2 月6 日至107 年5 月6 日止以及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2 週即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8 月3 日,方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為3,180 元(詳如附表)。至原告主張另因出門辦事、身體不適就醫、進行調解、到捷運站等支出之交通費用6,360 元,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雖可證明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原告就搭乘目的均未提出佐證,況上開費用部份係原告因面試新工作所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本件車禍無涉,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交通費6,360 元,自難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為3,18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可採。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3 萬7,507 元,107 年2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損失為12萬6,274 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至碧然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 萬7,000 元,第3 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共4 天,薪資損失為6,267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服務證明、薪資證明、雙和醫院108 年11月1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2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於107 年5 月1 日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則原告實際上未能工作之日期應為自車禍發生日起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94天,及第3 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0日,共4 天,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2萬3,789 元【計算式:(3 萬7,507 元÷30天×94天)+6,267 元=12萬 3,789 元】。 ⑵又原告主張第3 次開刀出院後仍須休養2 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並無休養2 週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入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暫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二週,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出院」等內容,堪認原告於接受內固定手術後,確有休養2 週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第3 次開刀出院後2 週之工作損失2 萬1,933 元(計算式:4 萬7,000 元×14/30 =2 萬1,933 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10月23日因回診請假半天,此部分薪資損失共為3,692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而上開醫療單據固可證明原告曾赴醫院治療一情,然經本院就原告出缺情形及因請假遭扣薪情形等情,函詢信天翁公司、碧然德公司,上開公司函覆: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有請假紀錄,其中未支薪之請假日期為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於108 年7 月9 日至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8 日請假,遭扣薪192 小時,有信天翁公司109 年2 月11日函文、碧然德公司108 年10月8 日台灣碧然德人字第20191008號函所附員工請假證明及扣薪紀錄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339 頁),核與原告主張曾於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10月23日請假回診等語顯不相符,且由原告自行提出之107 年7 月、108 年6 月薪資明細可知,上開2 月份均無因休假而遭扣薪之紀錄,此有原告於碧然德公司107 年7 月、108 年6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3 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確有於上開日期請假回診,並因此遭扣薪一情,是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10月23日請假回診,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692 元等語,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導致未能領得年度考核獎金5,626 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核發考核獎金之標準為何,原告亦自陳:需要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可見上述年度考核獎金並非必然發給,尚需視原告工作表現,而原告復未舉證確實有此部份之薪資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年度考核獎金5,626 元等語,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下肢遺存運動障礙,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損失57萬3,697 元等語。惟經原告聲請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送由雙和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陳君於骨折癒合期間及拔鋼釘後因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行走、跑跳及蹲下能力。約九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如從事原工作則骨折痊癒後可恢復正常。」等內容,有雙和醫院108 年12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783號函(見本院卷第320 頁),堪認原告骨折痊癒後即可恢復正常,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是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57萬3,697 元,洵屬無據。⒍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及看護者因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均須購買外食,因此增加伙食費3 萬2,500 元。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之前無此支出,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而非指在住院或治療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原告無論是否受本件侵害均應支出膳食費用,自非因侵害所增生活上需要,則原告主張因增加伙食費3 萬2,500 元而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⒎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另因本件支出郵資費140 元等語,並提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資券為證(見本院卷第39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郵資費140 元,洵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復原程度,兼衡原告領有國際會計執照、相當於碩士學位,從事財務工作,現行薪資4 萬7,000 元;被告現為工廠生產線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稱允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51萬9,364 元(計算式:10萬7,671 元+3,760 元+891 元+10萬8,000 元+3,180 元+12萬3,789 元+2 萬1,933 元+140 元+15萬元=51萬9,364 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108 年6 月21日補正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1萬9,364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俐婷 ┌─┬────┬──────┬────┬─────┐ │編│ │ │費用( │備註 │ │號│項目 │日期 │新臺幣)│ │ │ │ │ │ │ │ ├─┼────┼──────┼────┼─────┤ │1 │骨科門診│107年2月20日│17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2 │骨科門診│107年2月20日│23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3 │骨科門診│107年3月20日│13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4 │骨科門診│107年3月20日│15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5 │骨科門診│107年4月17日│14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6 │骨科門診│107年4月17日│13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7 │骨科門診│107年4月21日│12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8 │骨科門診│107年4月21日│14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9 │骨科門診│107年4月27日│13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10│骨科門診│107年4月27日│12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7│ │ │ │ │ │頁 │ ├─┼────┼──────┼────┼─────┤ │11│骨科門診│107年5月4日 │13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8│ │ │ │ │ │頁 │ ├─┼────┼──────┼────┼─────┤ │12│骨科門診│107年5月4日 │21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8│ │ │ │ │ │頁 │ ├─┼────┼──────┼────┼─────┤ │13│復健門診│107年5月5日 │135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8│ │ │ │ │ │頁 │ ├─┼────┼──────┼────┼─────┤ │14│復健門診│107年5月5日 │130元 │見本院交簡│ │ │ │ │ │附民卷第18│ │ │ │ │ │頁 │ ├─┼────┼──────┼────┼─────┤ │15│復健治療│108年7月17日│125元 │本院卷第 │ │ │ │ │ │274頁 │ ├─┼────┼──────┼────┼─────┤ │16│復健治療│108年7月17日│140元 │本院卷第27│ │ │ │ │ │4頁 │ ├─┼────┼──────┼────┼─────┤ │17│第3 次開│108年7月17日│180元 │本院卷第24│ │ │刀住院 │ │ │1頁 │ ├─┼────┼──────┼────┼─────┤ │18│第3 次開│108 年7 月20│120元 │本院卷第24│ │ │刀出院 │日 │ │1頁 │ ├─┼────┼──────┼────┼─────┤ │19│骨科門診│108年7月31日│135元 │本院卷第24│ │ │ │ │ │1頁 │ ├─┼────┼──────┼────┼─────┤ │20│骨科門診│108年7月31日│120元 │本院卷第24│ │ │ │ │ │1頁 │ ├─┼────┼──────┼────┼─────┤ │21│復健門診│108年8月2日 │130元 │本院卷第24│ │ │ │ │ │7頁 │ ├─┼────┼──────┼────┼─────┤ │22│復健門診│108年8月2日 │135元 │本院卷第24│ │ │ │ │ │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