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被 告 郭耀堂 被 告 陳樹森 被 告 何啟熒 被 告 謝鴻博 被 告 顏鳳君 被 告 廖安琪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林毅南 被 告 李雯如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告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范嘉瑜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其所主張之民視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民視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且被告等人是否為民視公司合法之董事或監察人,亦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郭倍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視公司之股東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其代表人即董事長仍為被告郭倍宏: 本件被告郭倍宏係自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4日止,任訴外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民投公司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程資料可資佐證。依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董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被告郭倍宏依法通知民投公司之各董事,於108 年3 月14日,召開民投公司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並討論「第一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第二案:訂定本公司2019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第三案: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核議。」。遽當日會議,被告郭倍宏於會議初始,進行致詞時,訴外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即霸占麥克風,並稱其認為被告郭倍宏不適任董事長,旋即議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一職,並改選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擔任民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倍宏當場嚴正告知其決議無效等語。惟,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仍不予理會,並率以民投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繼續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作成108 年3 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經濟部97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 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無召集權人之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竟霸占麥克風、主導董事會會議之進行、控制董事會會議之秩序,無視在座之董事長即被告郭倍宏,違法自行以董事會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復擅自提起未經合法召集程序、事先通知並說明討論之議案,即當場提議解任之被告郭倍宏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並改選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本案被告黃明展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被告王明玉為民投公司新任總經理。前開決議事項,嚴重關乎民投公司之經營政策、永續發展,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然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卻存在顯然程序上之違法,其決議顯屬無效。 ㈡被告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 ⒈僑果公司既非民投公司董事長,自無權代表民投公司與王明玉共同依公司法第173-1 條規定,召集被告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權指派王明玉代表民投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退步言,即便僑果公司係民投公司董事長(原告否認之),然就民投公司是否與王明玉共同依公司法第173-1 條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或指派王明玉代表民投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均未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故民投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 ⒉另被告郭倍宏亦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亦未代表民投公司出席,而被告郭倍宏本人及民投公司共持有被告民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49點9345,連同其他未到場股東,可以斷言,被告民視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股東會出席比例。 ⒊從而,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視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視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仍屬存在。而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選出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為被告民視公司董事,其改選之決議因不成立,故其等亦無法取得被告民視公司董事之地位,其等與被告民視公司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 ㈢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經原告在場異議後,原告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⒈參酌民視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5 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時,須先以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號)及姓名,由主席定其發言先後,出席股東僅提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足見不論股東有無提出發言條,股東發言與否及發言內容仍以股東現場發言內容為準。經檢視被告民視公司所提供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原告自會議開始,多次以股東身分表示「程序發言」,在會議主席故意未予以處理情況下,遂現場發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所載5 項聲明表示異議,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⒉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及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1 條規定、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共同召集,然其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茲說明如下:⑴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僑果公司代表民投公司召集,惟僑果公司並非民投公司之適法董事長,其無權代表民投公司召集被告民視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是以此方式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顯屬違法。 ⑵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民視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事,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列唯一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此項召集事由對被告民視公司並無何「利益」及「必要」,故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顯非適法。 ⑶依公司法第182-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經查,僑果公司既非民投公司董事長,自無權代表民投公司與王明玉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退步言,即便僑果公司係民投公司董事長(原告否認之),然民投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與王明玉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則民投公司自始即不符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資格。再退步言,民投公司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指派王明玉一人代表參加,故即便民投公司得以與王明玉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告否認之),有關民投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權利行使,即應由王明玉代表為之(包括被推舉為會議主席),惟其後卻又由被告黃明展代表民投公司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故被告黃明展顯係以無召集權人身分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方法當屬違反法令。 ⑷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既未經民投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即被告郭倍宏代表出席及行使表決權,而系爭臨時股東會卻以民投公司有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作為決議之依據,其決議方式顯亦係違反法令。 ⑸僑果公司並非民投公司董事長: 民投公司於108 年3 月14日召開之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既有上述召集程序、決議內容瑕疵存在,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故僑果公司並非民投公司董事長。 ⑹僑果公司既非民投公司董事長,自無權代表民投公司與王明玉共同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被告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股東臨時會(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權指派王明玉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退步言,民投公司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指派王明玉一人代表參加,故即便民投公司得以與王明玉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告否認之),有關民投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權利行使,即應由王明玉代表為之(包括被推舉為會議主席),惟其後卻又由被告黃明展代表民投公司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故被告黃明展顯係以無召集權人身分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 ⒈緣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及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規定召集;另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盡監察人職責,亦於108 年3 月18日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加入前揭召集而為系爭臨時股東會共同召集人,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報紙公告(公告日期分別為108 年3 月16日、3 月18日)可證。 ⒉再者,被告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已遵守被告民視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董監事選舉辦法與公司法令等相關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做成之全面改選被告民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決議,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占被告民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71 %,有被告民視公司一○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 故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會可得決議之法定出席股數門檻,並無出席股數不足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 ⒈原告李素貞於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未依民視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填載發言條發言,也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甚且,原告亦未具體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乙節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對於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決議不具撤銷權,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⒉ 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鈞院「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視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民視公司與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等11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無非以:被告郭倍宏仍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云云,應由郭倍宏代表民投公司出席被告民視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 ⑵然查,被告民視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108 年4 月2 日當時,民視公司之股東民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僑果公司,有民投公司108 年3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七)可稽。另僑果公司就民投公司董事職務之行使,已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規定意旨,指派自然人黃明展先生行使董事職務,亦有僑果公司發函給民投公司之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人函文可證);而於108 年3 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僑果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者即係法人董事代表人黃明展。承此,依據民投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指派函文,黃明展為民投公司法人董事長僑果公司之代表人,依法應由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行使「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⒊且就第三人而言,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自應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依據。承此法理,被告民視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108 年4 月2 日召開時,依據民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表記載,民投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既為僑果公司而非郭倍宏,且僑果公司已依法出具民投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指派書,該受指派代表,已合法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民投公司之指派書與出席簽到卡可證,民投公司已合法出席被告民視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被告民視公司系爭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決議合法有效!又被告民視公司依據108 年4 月2 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辦理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之商業登記,業經民視公司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再獲經濟部核准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均可證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與監察人選舉均為合法。 ⒋依據康和證券公司函復鈞院說明,可知民投公司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亦有民投公司之出席簽到卡與指派書等文件可稽,足證民投公司已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法定開會(決議)門檻。被告民視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民投公司已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簽到卡出席,且繳交簽到卡予系爭臨時股東會股務代理機構康和證券公司,亦經康和證券公司加蓋「登記章」為證,有民投公司出席簽到卡可證,依據被告民視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亦足證民投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法定開會(決議)門檻(公司法第174 條參照)。 ㈢郭倍宏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私人等爭議行徑,已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績效,大股東亦不滿郭倍宏之行事風格不當影響民視公司之電視事業等;甚且郭倍宏違反民視公司分層負責與公司治理分權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之慣例,竟以董事長身分強勢要求總經理辦公室主任交出公司大小章,企圖違法專擅民視公司營運。故為民視公司之利益,監察人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善盡監察人之職責,與其他股東共同召集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期由提前改選董監事以組成新經營團隊,提升民視公司之公司治理與營運效率,民視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法洵屬有據。 ㈣民投公司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有民投公司之出席簽到卡與指派書等文件可稽,足證民投公司已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開會(決議)門檻,所為決議均合法生效。 ㈤原告李素貞於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未依民視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填載發言條發言,也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合法表示異議,原告對於民視公司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決議不具撤銷訴權,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系爭臨時股東會因召集權人有二,故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推舉黃明展為主席,此與股東民投公司指派王明玉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係屬二事,原告刻意混淆,顯不可採。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則以: ㈠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確實係同件被告郭倍宏當時以「董事長」身分任「召集權人」所召開,有民視公司2019年3 月6 日召集通知書可稽,下方即載「董事長郭倍宏」。被告郭倍宏致詞告一個段落後,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才於相繼提議解任同件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提案自己擔任主席,均經在場7 位董事中之5 位董事同意通過,應無疑義。嗣因董事長缺位,方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經共推為主席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提案共推董事長,而另名法人董事代表林毅南於提名黃明展後,同件被告郭倍宏才以「已非董事長及主席」之身分,片面無理要求暫停,然經7 名董事中之5 位董事逐案贊成、相繼通過: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代表人黃明展、解任同件被告郭倍宏總經理職務、選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等議案,上開決議均合法有效。 ⒉觀之內政部自己多則函釋及最高法院等司法實務見解,均認該「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律或命令」,且本件民投公司也未以章程或決議採行該會議規範,自不受該會議規範之拘束,故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實無因違反「會議規範」而違反「法令」之問題,遑論決議無效。 ⒊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列選任、解任董事等議案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之規定,「不適用」於「董事會」,參以民投公司章程未規範解任董事長之議案不得臨時動議,故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適法無違。 ⒋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舉手同意董事長選任案之董事,均知道選的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而其代表人為黃明展,而非黃明展個人,業經當日提名黃明展之法人董事盈愷投資公司代表林毅南另案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證述明確。故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舉手同意董事長選任案之董事,均知道選的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而其代表人為黃明展,而非黃明展個人,事實上,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不是郭倍宏以董事長身分第一次召開,所有董事( 含郭倍宏自己) 都知道黃明展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再者,5 名同意選任案之董事均就伊等意思表示及經濟部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均無異議,就只有郭倍宏事後裝作不知道。 ㈢郭倍宏早已不適任董事長,其在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被解任非無理由: 查郭倍宏於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期間,早已有多次董事會召集事由所列議案故意不附資料,而經董事一再發函催討,置若罔聞之情節,有107 年11月7 日、12月5 日、12月11日之函文暨回執可稽(見被證4 ),甚至疑有違法修正決議內容,欲擅自擴權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鉅款之爭議,亦經民投公司董事於108 年1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示警,並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均彰彰明證郭倍宏顯不適任董事長職務,非予解任難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也因此才會經大多數董事解任其董事長職務。 ㈣另觀之系爭民視公司臨時股東會係由「股東王明玉及民投公司」、「監察人施雪秋」分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 182 條之1 等規定合法召集,業經民視公司於108 年5 月22日以函文檢附【附件一、二】報紙公告影本、【附件八】持股資料表、【附件九】共推黃明展擔任主席同意書(見本審卷㈠)。而該股東會之出席數高達66.71 %,亦有【附件四】之股東會簽到影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函文可參,故系爭民視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程序一切合法有效。 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范嘉瑜則以:本件原告所附理由,無非係主張「僑果公司並非民投公司董事長,故無權指派王明玉代表民投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權利」、「僑果公司並非民投公司董事長,故無代表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權利」及「黃明展無權代表民投公司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惟查: ㈠於被告民視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108 年4 月2 日當日,依據民間投資公司108 年3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4 )記載,民投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確實係「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主張與客觀公示登記事實不符,自不得持以對抗第三人。 ㈡民投公司已於108 年3 月14日合法改選董事長為僑果公司,故僑果公司於108 年3 月18日代表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民視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法並無疑義: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4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投公司108 年3 月14日董事會(下稱「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係經時任民投公司董事長之郭倍宏召集,要無疑義,另依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1 頁第6 行之記載,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之出席董事為「全體7 席董事」,故出席率已達百分之百,時任董事長之郭倍宏亦當場宣布:「我們開民投的董事會」,司儀即於宣讀會議時間及地點後,請「主席郭倍宏董事長。主席致詞。」,故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乃是於全體7 席董事均出席之情況下宣布開會,故該董事會已合法成立。 ⒉而經濟部函示亦釋明「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94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 號函、經濟部97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 號函釋參照),足見公司法對於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並無限制,故除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對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方法加以限制。況民投公司自設立迄今皆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故依上開行政與實務見解,於民投公司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郭倍宏自無不法。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中乃係選任「黃明展」個人而非選任「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由於黃明展個人並非董事,故此選任無效云云。依另案證人(即民投公司董事林毅南)具結後之證詞所述,亦表示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上,各董事皆知悉黃明展乃係長期受僑果公司指派行使職權之自然人,而董事間之共識亦確實是要選任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足見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確實是於解任郭倍宏後選任董事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該選任董事長之過程並無瑕疵。 ㈢僑果公司於108 年3 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已經選任為民投公司董事長,而僑果公司早已指派黃明展為其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故黃明展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故關於僑果公司就民投公司董事職務之行使,已指派自然人黃明展先生行使董事職務,此有僑果公司發函給民投公司之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人函文可證;而於108 年3 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僑果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者即係法人董事代表人黃明展。承此,依據民投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指派函文,黃明展為民投公司法人董事長僑果公司之代表人,依法應由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行使「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 ⒉爰此,於108 年4 月2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時,由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以召集人民投公司董事長代表人之身分,經共同召集人共推而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法並無違誤,該指派行為早已於僑果公司出具被證14時業已完成,原告刻意不提「黃明展乃是代表僑果公司執行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一事,反而係強調民投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指派王明玉出席,欲誤導鈞院進而導出黃明展並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之資格之錯誤結論,其立論實屬無稽且嚴重違背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被告郭倍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倍宏於108 年3 月6 日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民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8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會議室召開民投公司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民投公司之7 名董事全體出席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其中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係由黃明展代表出席。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中有關於「解任原告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共推董事黃明展為主席」、「選任新任董事長」、「解任原告民投公司總經理職務」、「委任王明玉擔任民投公司總經理」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係黃明展當場以臨時議案提出,「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則係由法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毅南所提議,上開議案均經出席之5 名董事同意通過等情,有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逐字稿、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及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另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亦於108 年3 月18日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加入前揭召集而為系爭臨時股東會共同召集人(至於上開召集人是否有權召集則詳後述),決議選出王明玉、黃明展、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福、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耀堂、王大源、劉金柱、陳樹森、王政仁、林逸民、樊豐忠、陳貞華、詹加鴻、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瑞月農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嘉瑜、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東晃、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德盛、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毅南、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雯如為董事(下稱王明玉等新任董事),以及全清股份有限公司、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監察人,亦有被告民視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108 年3 月16日公告報紙影本、108 年3 月18日公告報紙影本、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簽到記錄影本、系爭臨時股東會108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497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不成立?原告、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視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餘被告與被告民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訴外人即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有權召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以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持有被告民視公司過半股份為由,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遭原告以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為由提起訴訟,是本院自應審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⑵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合計持股超過被告民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且繼續持股超過繼續3 個月以上,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是王明玉、民投公司依上開法文,自屬有召集權之股東。 ⑶至原告主張民投公司因董事長仍為被告郭倍宏,故被告黃明展無權代表民投公司召集被告民視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然查: ①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程序及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 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人,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有民投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一第34頁)。 經查,被告郭倍宏於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係經被告郭倍宏合法召開等情,足堪認定。次查,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經原告宣布開會,司儀宣讀議程並由主席即原告致詞完畢後,被告黃明展以置於其桌面上麥克風發言表示:被告郭倍宏不理會董事會之發函,又要臨時更換會計師等,不適任董事長,提議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之職務等語,經在場之王明玉董事、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法人董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清福、法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林毅南及法人董事瑞月農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大源(下稱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贊成;被告黃明展復發言提議:請各位同意本人繼續主持會議,同意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表示同意;被告黃明展再發言:請各位出席的董事共推一名董事長,是否有人要提名;林毅南:我提名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董事長;被告黃明展:贊成本人黃明展董事擔任董事長的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同意;被告黃明展又發言提議:解任原告兼任總經理,贊成解任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贊成;被告黃明展再發言提議:委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贊成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同意等情,有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會議錄影光碟、逐字稿、議事錄、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215 至221 頁)。基上,被告郭倍宏因全體董事均出席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之規定而宣布開會,被告黃明展於主席即被告郭倍宏宣布開會並致詞後即會議進行中,提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之議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決議應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該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經解任後,已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繼續擔任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主席舉行會議,被告黃明展因而提議由其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並獲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該議案之提案內容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公司章程第19條有關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故被告黃明展經在場過半數董事同意由其擔任主席繼續主持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程之進行自屬合法有效。嗣被告黃明展提案選任民投公司董事長,解任被告郭倍宏總經理職務及委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議案,均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決議應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所為之上開議案自屬有效。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展所提出解任被告董事長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未經附議,且未經當時主席即被告郭倍宏接述動議,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會議程序違反內政部54年7 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會議規範(下稱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而無效等語。然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人民團體或法人組織須經以章程或以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是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內容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事進行之程序是否具有強制性效力,並非無疑。再觀諸原告主張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之議案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1 項:動議之附議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第33條規定:動議之程序如右:(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等規定之內容,僅為便於會議進行順暢所為之秩序規定,縱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若會議能順暢進行,在場出席人士發言權未被限制,應即無礙於決議之效力。復參以被告黃明展提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議案時係使用放置於其前方之麥克風,被告郭倍宏及其他董事前方亦均備有麥克風,並無無法發言或發言遭限制之情,有當日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 頁)。而被告黃明展提出上開議案並請求進行表決後,亦有董事舉手表示同意,顯見其議案已經在場之董事附議,且該議案進行順暢,並無窒礙難行,或在場董事表達程序有疑慮或瑕疵而無從遵循之情。從而,原告主張黃明展所提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未經附議,及當時主席即被告郭倍宏接述動議,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程序,有會議程序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②王明玉等5 名董事有選任僑果公司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經查,證人林毅南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4日代表盈愷投資公司參加民投公司之董事會,盈愷投資公司是民投公司的法人董事,我認識民投公司的董事有黃明展、陳清福及王明玉,其中黃明展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的代表人、陳清福是法人董事大洋僑果公司的董事,108 年3 月14日董事會當日我提名黃明展而不是提名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是因為我們大家都知道,黃明展是僑果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而且當時希望能盡速開完這次的董事會,念黃明展董事五個字比較簡潔,而且之前民投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也只有寫董事的姓名,沒有連他代表的法人都寫出來,所以相信在會議提名黃明展董事,大家都清楚代表的意義,而且開會前,我、黃明展、陳清福董事及王明玉董事也已開會決定要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並改推選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為新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1 至641 頁)。次查,僑果公司於106 年當選民投公司之法人董事後,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通知民投公司指派黃明展為其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依法行使股東及董事權益等情,有僑果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5 頁)。而審諸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已是第8 屆第9 次召開之董事會,各董事彼此間應該有一定之熟悉度,故證人林毅南證稱:大家都知道其提名黃明展選任董事長之意義即係提名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觀諸民投公司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上主席係記載陳清福,而非記載陳清福代表之法人董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該次選任第8 屆董事長議案之決議亦記載黃明展董事提名陳清福董事為董事長候選人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民投公司董事會於會議期間為簡便處理董事成員之稱呼,習慣上確係以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為該董事之名稱,亦未見董事對於此稱呼有誤認或混淆之情。從而,證人林毅南雖提名黃明展董事選任民投公司董事長,然在場舉手投票贊成之王明玉等5 名董事,均知悉其所表達乃贊成黃明展所代表之法人董事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等情,應堪認定。 ③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及選任董事長? 經查,民投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之事項訂定於第16條至第22條,而觀諸上開章程內容並未規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董事會之議案。次查,公司法第172 條雖規定股東會對於選任或解任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董事間選任董事長僅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係由董事間互選,至於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則未見規範。基上,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僑果公司為董事長之議案雖係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該議案之決議方式既未違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自難謂該決議無效。 又審諸公司法對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之事項有明確之規定,惟對於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並無積極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自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蓋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非立法本意。經查,民投公司全體7 名董事已出席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被告黃明展提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提案由出席董事共推一名董事長、林毅南提名被告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議案及付之決議前,各董事座位前均有麥克風可供發言,顯見上開議案進行中各董事發言並未受限制,可自由討論議案內容,然上開議案進行中僅被告郭倍宏於林毅南提名黃明展擔任董事長時發言表示:我們暫停好了、我不同意你這樣等語,其他董事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王明玉等5 名董事則舉手表示贊成等情,有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會議逐字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再者,系爭議案中舉手贊成之王明玉、黃明展、林毅南及陳清福等4 名董事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開會前私下開會討論並達成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及改選被告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等情,亦據證人林毅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據此,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召集事由雖未記載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議案,然該次董事會既已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且贊成系爭議案5 名董事中之4 名董事更係於召開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前,已充分溝通並達成協議,則系爭議案既係於全體董事出席及討論後作成之決議,縱未事先記載於召集事由中,亦無從據此即否認系爭議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原定議程並未包括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被告黃明展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屬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式有瑕疵,該議案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選任黃明展繼續主持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有無理由? 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經被告郭倍宏合法召集並宣布開會後,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提出解任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並經決議通過,被告郭倍宏董事長之職務已經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斯時起至選任新董事長前,民投公司自屬欠缺必要代表機關即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依據前項說明,為使公司正常運作確有類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間互推一名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且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既均在場,則被告黃明展提案由其繼續主持會議以執行董事長之職權,亦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從而,被告黃明展在被告郭倍宏董事長職務已經合法解任,而民投公司已無董事長可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繼續主持董事會之情況下,提案由其擔任董事會主席執行董事長職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之虞。 ⑤從而,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合法有效,則民投公司之董事長應為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被告黃明展,原告主張民投公司因董事長仍為被告郭倍宏,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被告黃明展無權代表民投公司召集被告民視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自無可採。 ⑥又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外部人從外觀即可得知,參酌公司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法人股東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股東權,尚難因法人股東內部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行使股東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民投公司法定代理人僑果公司代表人被告黃明展代表民投公司行使股東權,未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⒉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權召集: ⑴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僅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並不因該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⑵次按,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亦得依法召集股東會,以強化監察人之權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經查,雖被告抗辯被告郭倍宏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私人等爭議行徑,已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績效,大股東亦不滿郭倍宏之行事風格不當影響民視公司之電視事業云云,僅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85 至692 頁、第705 頁),此部分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因僅有新聞報導,尚難認已經充分舉證。然被告郭倍宏未依民視公司分層負責與公司治理分權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之慣例,要求總經理辦公室主任交出公司大小章,並隨即解雇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潘冠志等情,則經被告民視公司提出被告民視公司職員獎懲通報、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3 至703 頁),又公司大小章之分層保管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而公司內部控制是否有缺失亦屬監察人監督公司營運權限,況公司法第220 條立法理由亦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且召集股東會之後,是否能達成出席門檻仍屬未明,亦非監察人一召集股東會後即得達成相關決議。就此,若監察人非任意擅為,恣意召開股東會,而有基於行使監察權,維護公司利益之正當事由,法院自不應過度介入、嚴格審核,方得使監察權可合理有效行使,發揮其應有之監督效能。基此,堪認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尚非單憑主觀意志,無正當理由而任意為之,其之召集尚屬有必要且有利於被告民視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亦為有權召集人。 ⒊訴外人民投公司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民投公司係指派王明玉代表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限,有指派書及民視公司2019年9 月17日民投(董)字第20190917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647 頁),足認民投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利。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264,116,267 股,出席率為66.71 %,且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次股東臨時會事務係遵循相關法令、民視公司章程與選舉辦法且依據相關出席報到文件顯示,民投公司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等情,則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康證字第10800004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徵原告主張民投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郭倍宏並未代表及同意民投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因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民投公司董事長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郭倍宏並非民投公司董事長,其有無代表或同意民投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益,則非所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以及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民投公司雖委任王明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然此並非代表民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且民投公司委任王明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指派書亦未有任何之限制,有系爭指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被告黃明展為民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僑果公司代表人,亦有僑果公司行文民投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被告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行使民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權自無須另經民投公司個別授權,即可行使民投公司就民視公司股份之股東權,故有權召集人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視公司股東民投公司、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推選推舉民視公司股東民投公司法定代理人僑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明展擔任主席(參本院卷一第485 至491 頁、第501 頁之同意書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應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非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又訴外人民投公司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額之瑕疵;召集人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視公司股東民投公司、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推選推舉民視公司股東民投公司法定代理人僑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明展擔任主席,亦屬合法,則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表示:「1.因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2019年3 月14日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選任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郭倍宏現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2.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應由郭倍宏董事長代表行使,而郭倍宏董事長並未同意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此次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3.本股東就本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據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表示異議。4.本股東對於第三人代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表示異議。5.本股東對於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表示異議。聲明人:田在庭榮譽董事兼常務董事,李素貞監察人2019年4 月2 日」等語,有系爭臨時股東會錄影檔案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 至451 頁、系爭臨時股東會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卷外),足見原告已就上開「本股東就本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據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表示異議。」、「本股東對於第三人代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表示異議。」、「本股東對於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表示異議。」等事項,均已當場以言詞表達異議,而使系爭臨時股東會在場股東均得共見共聞,認識其上開異議事項,已屬適法表達異議,不因原告未填具發言條且未經主席同意而發言有所不同。蓋若僅因原告未填具發言條且未經主席同意發言而使其喪失異議權,無異使召開股東會之公司得藉由操控發言之規則而限制股東異議權之行使,而增加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公司股東之異議權,自非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填具發言條及未經主席同意即發言,異議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不得由黃明展擔任主席,黃明展不能被推舉為主席」等事由,則未經原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錄影檔案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 置451 頁、系爭臨時股東會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卷外)。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許原告嗣後再依此等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⒊然查,原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表達異議之「本股東就本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據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表示異議。」、「本股東對於第三人代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表示異議。」、「本股東對於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表示異議。」等事項,然上開事由均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述如前(參六、本院之判斷(二)先位之訴:),訴外人即被告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民投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又訴外人民投公司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額之瑕疵。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無足採;其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