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詹世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59 元,及被告華溱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被告熊國心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數次變更後,原告最終請求之金額為817,7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熊國心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編號808610號燈桿處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往三重方向車道,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熊國心受雇於華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溱公司,與熊國心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華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合計282,219 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250,819 元;亮點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醫療費26,400元;大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5,000 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醫療器材3,000 元、關節支架8,500 元。 3.看護費66,000元:每日2,200元,共30日。 4.不能工作損失230,982 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8,497元,故請求230,982 元。5.機車修理費24,000元。 6.手機毀損3,00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0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華溱公司 1.本件交通事故與華溱公司無關。華溱公司雖曾以臨時工身分聘僱熊國心,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熊國心並非華溱公司受僱人,熊國心之所以駕駛華溱公司租賃之車輛肇事,僅係因華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志仁借車給熊國心。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熊國心 1.病房費部分,係原告自己要求要雙人房;手術骨科材料費用部分,使用健保給付的即為已足,不需自費;另原告可以請公傷假,而繼續領薪水。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熊國心駕車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又熊國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原告自得請求熊國心賠償其損害。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交通事故係熊國心駕駛華溱公司租用之小貨車肇事,有協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小貨車之登記車主)108 年6 月10日協新字第10806110002 號函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證(見訴字卷第41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華溱公司稱:華溱公司曾以臨時工之身分聘雇熊國心,肇事小貨車係由華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志仁管理,黃志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借車給熊國心等語;熊國心則稱:其駕駛肇事小貨車是要載運水泥砂,用於其自己承包之小工程等語(見訴字卷第68、69頁)。是熊國心駕駛華溱公司管理之肇事小貨車載運水泥砂之行為,客觀上應與其受雇華溱公司擔任臨時工之職務內容有關,即便熊國心駕車目的係為自己之利益,華溱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責任。是華溱公司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云者,尚非有據;原告請求華溱公司應與熊國心連帶賠償其損失,則應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合計支出282,219 元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3,000 元、關節支架8,50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新復健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亮點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佳新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91至137 頁)。熊國心爭執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30,000元及醫療材料費183,190 元部分之必要性;原告雖稱自費骨科材料、提升病房等級均有助原告傷勢儘早復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529元(計算式:282,219 +3,000 +8,500 -30,000-183,190 =80,52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以30日、每日2,200 元為標準計算之看護費66,000元,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現已報廢,且其行動電話亦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二手價額24,000元、該行動電話之二手價額3,000 元,並提出網路拍賣之行情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153 至155 頁)。熊國心就此部分請求不予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適當,故應可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半年,並提出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薪資查詢結果及其請假紀錄(見審交附民卷第99頁,訴字卷第157 頁),請求被告賠償半年之薪資230,982 元(計算式:38,497×6 =230,982 )。熊國心則主張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應該可以繼續領薪水等語。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且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補償之給付形式上雖使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繼續受領相當於工資之金錢,惟雇主所給付者,性質上已非原本之薪資,而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故原告在公傷假期間確實受有未支領薪資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雇主依前述規定給予原告之補償,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兩者並非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且雇主給付之補償亦不生代被告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將此利益歸於己,而免除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230,982 元,應屬有據。 5.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自陳其為碩士,任職於華南銀行,月薪約38,000元,熊國心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暨原告及熊國心106 、107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熊國心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104,852 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9,659 元(計算式:80,529+66,000+24,000+3,000 +230,982 +150,000 -104,852 =449,659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659 元,及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