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王火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蕭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0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訴外人李梨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李梨與原告甲○○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河濱公園旁陸橋下,與李梨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05年8月8日,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76號海月民宿,與李梨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精神上痛苦萬分,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於原告與李梨婚姻關係中,經常煽動李梨要脅原告離婚,致原告在萬不得已情形下簽字離婚,至此精疲力盡、身心交瘁,身心均遭受極大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業經原告事前縱容、事後宥恕,此有兩造105 年10月2 日、10月5 日、10月8 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可稽,足徵原告知悉被告與李梨發生相姦行為後,已宥恕、縱容被告繼續與李梨發生性行為,故被告與李梨間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非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即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李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李梨為原告之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河濱公園旁陸橋下,與李梨發生性行為1次; 又於105年8月8日,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76號海月民宿與李梨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他被訴相姦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事前縱容、事後宥恕被告與李梨發生相姦行為云云,雖提出兩造間105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8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為憑。然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我可以是說喔,之前的事情我們盡量放下」、「她不要再去找別人好不好」、「我寧可你這邊跟她,吼,跟她,啊你你跟她拉拉手還是之前有跟她抱一下,你都這樣原本的喔,反正你就大膽的去做沒關係啦」、「我意思說你就大膽的用啦」、「你就抱一下她跟她聊一聊說你很愛她什麼」、「抱一抱她你說你很愛她」、「你關心她一下啦,啊然後跟她講說看,看禮拜天還禮拜一可不可以出去啊」、「你想辦法先把她約出去」、「這兩天喔先約出去」、「抱一抱,啊她她有一個她很喜歡自拍,我的意思就是說,你相片給我拍一點」等語,並無任何縱容或宥恕之意;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寫保證書給伊承諾將協助李梨回歸家庭,伊知悉被告與李梨涉犯姦淫情事後,旋蒐證委任律師於106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卷第169頁),顯見兩造於105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8日為上開之談話時,原告並不知悉上開104年7月與105年8月之被告與其配偶之相姦行為,自無可能有縱容或宥恕其配偶與被告之上開通姦行為之意思及行為,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3、綜上,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畢業於私立光武工業專科(五專)學校電機工程科,現任職於聯毅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為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作,有畢業證書、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經濟部工商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