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林光讚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原 告 林根�� 林正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樹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78年6月間經核准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 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業務等業務,目前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林光讚 、林根��、林正毅(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 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股東,被告則登記為出資 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原告為樹城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業務之被告(股東兼董事)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原告曾委任會計師向被告請求查閱上列資料,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提出樹城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至今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200萬元,並以被告之名為公司 名稱而設立樹城公司,並自任董事,經營樹城公司迄今長達30年,現樹城公司登記地新北市○○區○○路00號亦為被告所有之房地。被告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應有5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借用親兄長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來 進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平均登記 於原告、林來進及被告等5人名下(即每人出資額為40萬元 );嗣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而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 ,亦由被告單獨出資,並將出資額平均變更登記於原告、林來進及被告等5人名下(即每人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新北市○○○○路○○○○號碼116號之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上列借名登記關係。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被告於76年間得知政府對外公開標售五股工業區土地之消息,為增加得標機會,除自行成立籌備處參與投標外,並借用父親林財福、原告3人與林來進之名義為代表人,成立籌備 處,故有光大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光讚名義擔任代表人)、根益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根欉名義擔任代表人)、正大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正毅名義擔任代表人)及來進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來進名義擔任代表人)等之設立,斯時投標送件、所需資金均係被告一人包辦,由被告分二次轉帳給林財福金額共計159萬元(140萬+19萬=159萬),再借用林 財福所簽發,面額均為265,000元之支票6紙(金額共計159 萬元),繳交6個籌備處之投標保證金,而開標後,因其餘5個籌備處未得標,依法須退還保證金(每個籌備處之保證金為265,000元),亦係於76年7月16日以票據存入被告所有設於臺北縣蘆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依榮工處發予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之繳款通知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得標總價金為5,323,002元,貸款金額( 總價金85%)約為452萬元,而系爭土地之貸款係被告於78年7月10日清償,被告係於78年7月10日支付4,541,093元,足 見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借款亦係由被告一人清償。原告稱林財福出售名下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房屋買賣委建契約書,該買賣標的長安街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林財福,而係林來進,亦可證明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實實與本件無關。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樹城有限公司名下,而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044,232元,亦係被告所繳納。原證4之「興辦工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除原證4第5頁外),以及原證6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繳款人:「林正 毅正大塑膠廠籌備處」,該等文件均為被告填寫、被告之筆跡。系爭帳戶係被告於蘆洲農會任職時,為撥薪需要所開立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於任職蘆洲農會期間之薪資亦確實撥入,衡情該帳戶確實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並非由林財福使用。林光讚曾於76年7月9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私下以5,265,000元(含買賣價金500萬元、保證金265,000元)和訴外 人楊燦煌(林光讚配偶之表親)買賣系爭土地之承購權,並收取票據7紙,嗣因被告不同意出售該土地,林光讚始將楊 燦煌所支付之上列票據交由被告持之向楊燦煌表示無出售意願,並退還楊燦煌。 ㈢樹城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工廠,亦係被告一人單獨出資興建。被告當初興建廠房,有請林來進看顧,當時也有支付薪資。被告係於興建廠方時,便將該廠房之水電工程部分委託林根叢施作,被告亦有支付水電工程款50萬元予林根叢,此部分雙方僅係單純承攬關係,與樹城公司、系爭522地號土地、廠房之權利無涉。被告已提出被告單獨出資 興建廠房之證明,且蓬旗鋼鐵公司所開立之被證19統一發票,亦係被告當時付款時被告親筆被請託寫,並由其負責人謝見情給付款簽收,足證林根欉自稱全權處理興建廠房,係混淆事實。 ㈣林來進為被告之四哥,失業多年,精神狀況、經濟狀況均欠佳,家中尚有2名子女亟需扶養,被告自80幾年間起即按月 自租金中提撥一定金額,匯款給林來進作為全家的生活費,迄至107年5月因收租不順才不得已中斷。原告見被告長年資助林來進,林根欉遂於93年間對被告開口,希望能跟林來進一樣,分享被告的租金收益,被告基於家庭和諧,方自94年初起按月匯款3萬元給原告,且徵得原告同意,將該3萬元申報為樹城公司之員工薪資,並非樹城公司之紅利或分配盈餘。否則,何以自80幾年迄至93年間被告定期給予同為樹城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林來進生活費時,未見原告以股東名義或身分請求分配?足見原告所稱之3萬元給付與樹城公司之股東 身分、權益無關。在94年至104年間,所支付的金額全部都 是用樹城公司薪資扣繳憑單項目申報,在105年至107年間,所給付的金額,是被告私下給付,故樹城公司並沒有申報扣繳憑單。因104年間原告就提出要出售樹城公司廠房,與被 告想的不一樣,原告都沒有出資,借名關係怎麼變成股東關係。被告曾於108年3月27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股東權益不存在」,並於108年4月22日調解,結果原告不接受調解,被告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訴訟。樹城公司曾於107年6月22日,被房客積欠房租五個多月的租金,在被積欠租金期間,被告仍然給付原告資金,故絕非樹城公司之盈餘分派。原告稱被告於調解中自承樹城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中有50萬元係林根欉所支出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提出原證18之手寫記帳資料,年份不詳,日期也只記載從5月24 日至9月25日,被告實無從追憶該紙記帳資料,究竟為何時 、何情境所為,原告又如何取得此一記錄?原告主張是94年林財福過世後,渠等要求分配租金紅利,被告所交付,果真如此,原告取得租金紅利,給付款項之證明何在?且被告林樹城已一再舉證,證明樹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購地與建 屋費用,均為被告一人所支出,為何原告要求分配租金紅利時,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分擔上開所有費用,僅僅要求5月24 日至9月25日僅1,568,067元之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情理。況從原證18之手寫記帳資料,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有確實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如果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又有何權利要求分配租金紅利? ㈤樹城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貸款,自樹城公司設立迄今,亦均係由被告一人單獨清償,由被告每月自個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4198開立支票存入樹城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清償。林財 福於76年1月26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向父親借用支票,購買當時政府發行的儲蓄獎券,係被告先把支票存入其名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代收,被告係於79年才開始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林財福在世時,分別於彰化銀行、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均有自己的活期存款帳戶,原告主張林財福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顯非事實。依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8年12月13日以新北蘆農信字第1080004316號回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系爭帳戶自 76年5月,迄79年2月19日帳戶結清之日止,共計有1039筆交易往來不僅有轉帳給林財福,更有上千筆資金往來,包含現金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票據存入、定存轉入、定存利息轉入…不一而足,原告以被告轉帳給林財福31筆,率爾推論上開帳戶為林財福所使用,豈非荒謬?原告非但未能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所有資金轉出之用途,一一加以說明、舉證,以證實其帳戶為林財福所用。就轉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亦未能加以說明舉證,僅含糊籠統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顯非合理。原告於73年已先行分家分業林財福資源,林財福更因此退休,斷無可能再為原告出資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增資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買賣契約主張林財福出售新北市長安街331房屋登記人為 林來進所有,林財福將其資金所得購入淡水區山子邊16巷36號別墅,土地120坪房子88.66坪以現金購買登記為林來進所有。 ㈥證人林武雄對於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來源、樹城公司設立過程、出資額、增資額來源均表示不知情。從證人楊子忠之證述,均無從得知樹城公司之設立過程,上列出資額、增資額係由何人出資、資金來源為何,還有上列出資額、增資額的真正權利人係何人,及系爭土地抽籤時是由何人出資。實際上於新建廠房出租第一家承租廠商是: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80年6月10日起至81年7月31日,是被告本人與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證人楊子忠所言並非事實,且關於資金給付原告時,被告是從94年才給付,非如楊子忠所言80年給予。證人胡佩伶已證稱不知道樹城公司什麼時候成立及資本出資情形,且證人胡佩伶證述其每月收到林根欉支付生活費的來源(即原證37、附表五)一部分係來自五股工業區租金,而僅係聽自於林根欉的說法,又關於原證37、附表五之來源,林根欉亦自稱係來自於林來進家產、祖產,與樹城公司、五股工業區土地租金收入來源無關。94年前原告並未分得任何被告所給付的金錢,故於93年前即林財福在世時,顯然不可能對證人胡佩伶稱租金要給五個兄弟分云云等語,故證人胡佩伶之證詞,實不足採。 ㈦另案即兩造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返還借名登記出資 額事件業經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8年4月23日終止,原告應將樹城公司出資額返回被告。樹城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增資額300萬元、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皆由被告出資,且樹城公司之貸款亦由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財福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林光讚為代表人之光大塑膠廠籌備處、林根欉為代表人之根益塑膠廠籌備處及林來進為代表人之來進塑膠廠籌備處於76年6月向政府申購系爭土地,由林 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77年7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正毅所有,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此有系爭522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興辦工 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五股工業區土地抽籤卡、繳款通知、系爭52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榮工處函 文及五股工業區土地使用證明書、承諾書及相關資料、五股工業區出售土地點交紀錄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97 頁、第109-113頁、本院卷四第57-81頁)。 ㈡上列6家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各265,000元,係以林財福簽發之6張發票日均76年6月22日、面額各265,000元、付款帳戶均為林財福所有設於臺北縣蘆州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之保證金支票繳納之。此有林財福之支票簿及支票使用紀錄、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76頁)。 ㈢被告於77年1月27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正大籌備處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大 籌備處農會帳戶)。此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本院 卷二第81-91頁)。 ㈣正大籌備處承購系爭土地價金85%452萬元,係以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於77年2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於77年2月26日付清,並於7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原告於78年7月10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 帳戶匯出4,541,093元清償上列貸款債務。且上列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79年2月22日以於78年7月10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此為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 (下稱另案)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77年2 月26日橋宅字第13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支票存款送款 簿、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簿、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0、215-217頁)。 ㈤被告於78年5月26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連同另筆50萬元現金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所有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1139帳戶)。被告於80年12月20日自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作為樹城公司增 資資本額300萬元之股東出資款。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9、179、183、217頁)。 ㈥樹城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登記股 東為兩造及林來進,股東出資額各40萬元,被告為董事;復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並辦理樹城公司變更登記, 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及林來進,股東出資額各 100萬元,被告為董事。又樹城公司於97年10月2日變更登記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為公司所在地。此有樹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樹城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 、141-173、185頁)。 ㈦被告於80年12月20日自其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款300萬 元至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此有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及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 ㈧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予原告,其中於94年至104年期間之按月匯款,均申報為樹城公司 之員工薪資。此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196頁)。 ㈨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新北市○○○○路○○○○號碼116號之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與各原告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收受送達。此有上列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卷二第202-208頁)。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樹城公司之股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財福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林光讚為代表人之光大塑膠廠籌備處、林根欉為代表人之根益塑膠廠籌備處及林來進為代表人之來進塑膠廠籌備處於76年6月向政府申購系爭土地,由林 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77年7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正毅所有,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系爭帳戶先於76年6月23日轉 帳140萬元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供前開6張保證金支票於76年6月23日兌現票款,復於76年7月15日轉帳19萬元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合計轉帳前開6張保證金票款總額159萬元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嗣除中籤的正大籌備處之保證金支票外,其餘未中籤的5家籌備處之5張保證金支票均於76年7月16日退還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有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交易、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二第378頁),原告亦不否認林財福簽發之前揭6張保證金支票於76年6月23日屆期係以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轉入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之140萬元支付票款 兌現,且其餘5張保證金支票均回存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 實,僅空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大部分資金為林財福所有,是被告主張其向林財福借票繳納上列6個籌備處之保證 金,而由其出資支付該6張保證金支票票款兌現等語為可取 ,且上列6家籌備處(含正大籌備處)之保證金應係被告所 出資,並非原告或林財福所出資。 ㈡正大籌備處之保證金既係被告所出資,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正大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繳納保證金之送款單存根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既未爭執,復經本院以肉眼辨識比對正大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繳納保證金之送款單存根(見本院卷一第99頁)與被告自書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21-30頁),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填載,堪信被告之上列主張屬實。另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200萬元係被告於77年1月27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正大籌 備處農會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於77年1月27日存入200萬元,於77年1月29日提款1,999,900元,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則於77年1月29日存入1,999,900元,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32頁),亦可見正大籌備處 設立出資款200萬元係被告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出資,嗣 後再自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提款1,999,900元,並存入回流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或林財福所出資。是被告主張其有意標得系爭土地,為增加承購機會,乃出資設立正大籌備處,借林正毅名義登記,並以正大籌備處名義申購、承購系爭土地,且出資支付保證金等語為真。 ㈢依繳款通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323,002元,其中價金5%即保證金265,000元係由被告出資,且正大籌備處承購系爭土地價金85%452萬元,係以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於77年2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於77年2月26日付清,並於7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原告於78年7月10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土銀 1261帳戶匯出4,541,093元清償上列貸款債務。且上列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79年2月22日以於78年7月10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77年7月7日先登記為林正毅所有,再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此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044,232元係於78年8月2日繳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稽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於78年8月2日轉出1,044,232元且交易摘要記載「轉帳納稅 」,亦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2頁 ),足見此次土地增值稅係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納。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先借林正毅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屬實。 ㈣被告於78年5月26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連同另筆50萬元現金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所有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1139帳戶)。被告於80年12月20日自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作為樹城公司增 資資本額300萬元之股東出資款等情,已如前述。又樹城公 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於78年5月26日存入200萬元,於78年5月30日支出200萬元,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則於78年5月30日存入200萬元,有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及被告名下系爭土銀1261帳戶交易明細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17頁),可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萬 元嗣全回流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若非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萬元均為被告所出資,自無全回流被告之理,堪 認被告主張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萬元為其所出資,而非 原告或林財福所出資為真。另依被告之妻李瓊珠於80年11月22日向土銀貸款300萬元,有土銀授信繳款通知卡及利息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於翌日80年11月23日即存入300萬元,存入前餘額-835,800元,存入後餘額2,144,200元,於80年11月27日至80年 12月10日間陸續有款項進出,嗣於80年12月10日支出2,998,806元,支出前餘額2,193,200元,支出後餘額-805,606元,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則於80年12月10日存入300萬元,有被告 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第183頁),稽之樹城公司增資款中150萬元嗣於80年12月14日亦回流被告所有系爭土銀帳號1261帳戶,有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3頁),足徵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萬元係被告以存入被告所系 爭土銀1261帳戶有之李瓊珠貸款、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之授信額度(負數餘額部分)出資,是被告主張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萬元為其所出資,而非原告或林財福所出資為可採。原 告雖主張林財福於94年過世後,請求被告分配租金紅利,被告即親自手寫一份公司收入及支出明細,要求各股東平均分擔支出後,方得領取紅利等語,並提出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所記載為 樹城公司之收入或支出明細。另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108年3月27日至新北市蘆洲區調解,被告於調解中自承樹城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中有50萬元係林根欉所支出,後來亦返還予林 根欉等語,亦與原告前開主張樹城公司之出資額皆由林財福所支出有所矛盾,均不足採。 ㈤被告主張其於79年底、80年初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地上物,並提出廠商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樹 城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貸款,自樹城公司設立迄今,亦均係由被告一人單獨清償,由被告每月自個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4198開立支票存入樹城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清償,並提出 臺企銀利息收據、樹城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㈥雖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予原告,其中於94年至104年期間之按月匯款,均申報為樹城公 司之員工薪資。惟被告按月匯款予各原告之原因,非僅一端,且有限公司分派盈餘,依公司法規定,係以每會計年度為單位,與各原告按月受領匯款之情明顯有間,難謂即係分派股東紅利,況原告既未出資樹城公司資本及資產,縱有自被告處受領匯款,對於原告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㈦原告主張林財福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上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故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萬元 、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200萬元雖均為被告提領自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但均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76年至79年2月 間縱迭有金額88,000元、36,000元、10萬元、5萬元之款項 存入,於76年5、6月間尚有372,750元、100萬元、157,000 元、175,875元、50萬元等不等之款項存入,且交易摘要多 載為「今交票據」、「明交票據」,惟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系爭農會2401帳戶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前揭款項即為林財福出租房地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所存入,遑論臆測林財福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或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又被告縱於76、77年間,在林財福簽發支票屆期時,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轉帳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供林財福簽發支票票款兌現,然衡酌林財福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不能排除被告居於子女角色,聽從林財福之指示,轉帳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替林財福給付票款之可能性,況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轉帳至林財福所有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金流係被告流向林財福,而非林財福流向被告,無從反推林財富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或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準此,原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其抗辯事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㈧林財福於78年2月20日以總價790萬元出售林來進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 帳戶於78年7月10日存入580萬元,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之580萬元即為林財福售地價 款所存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7月10日為清償上列系爭 土地價金85%452萬元貸款債務而自被告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所匯出之4,541,093元為林財福之財產等語,殊非可採。 ㈨證人林武雄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價款及樹城公司增資額(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證人楊子忠證稱樹城公司出資額為3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其 知悉樹城公司所收租金由兩造收受亦由林光讚、林根��告知 ,無足證明原告為樹城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而實際受租金分配。雖證人胡佩伶證稱林財福告知其有出資工業區土地,以出售長安街房屋價金繳納土地貸款,其後租金由五兄弟收受,土地為五兄弟所有,林財福及林根��稱胡佩伶取得金錢部分 來源為租金,所收受林財福所給金錢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363頁),既證人胡佩伶係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 見聞之事實,自無可採。 ㈩縱原告持有上列系爭土地價金85%452萬元貸款77年間之利息收據,仍不足以證明該貸款77年間之利息係原告所繳納,遑論以之證明原告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又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四第83頁、第429頁),其上無年度、主體,除數筆支出摘要及收入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記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於林財福生前,均為林財福所支配,林財福過世後,即由股東(兄弟)依比例分配;原告分擔樹城公司電費、五股工業區管理費等;原告分擔房屋稅、三嫂利息等費用等情為真。 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樹城公司皆由被告出資,樹城公司之借貸亦由被告清償,並無林財福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存在,故原告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況原告於另案就樹城公司於97年10月2日變更登記以被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為公司所在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被告出資、樹城公司向臺企銀貸款由被告清償之事實亦均未爭執,就上開三事實於本訴訟亦無另為舉證,自堪認定為真。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新北市○○○○路○○○○號碼116號之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與各原告間就樹城公司 出資額各10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 108年4月23日收受送達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見,原告目前雖登記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惟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故原告並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樹城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至今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