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謝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個人網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共同任職於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原告時任賽亞公司總經理,被告則為賽亞公司財務長。因原告及賽亞公司發覺被告有利用其財務長職位上下其手,以權謀私,要求被告需將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870萬1,935元返還賽亞公司。被告雖因罪證確鑿勉為遵從,但自此對原告心懷夙怨。被告自行自賽亞公司離職後,為求遮掩自身犯行及報復原告及其他公司員工,濫行對原告等提起恐嚇、詐欺、背信等諸多不實告訴,試圖藉此對外混肴視聽,避免其求不當利得於賽亞公司中上下其手之事遭曝光。然而被告對原告等之濫訴遭檢調拆穿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從此對原告更加心懷不忿,處心積慮破壞原告之名譽及造成原告之困擾。 ㈡被告於106年起陸續利用自己臉書帳號「陳建仲」、臉書粉 絲專頁「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下稱合盛公司)線上諮詢客服中心」(下稱「合盛公司粉專」)、「於法不容」及被告設立臉書假帳號「李嘉城」、「Anthony Hopkins」、「莫言」、「張程」、「辛力加」等,於 106年7月12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0 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9日等時間張貼公開文或於公開貼文下回 復(內容詳附表編號1至13),誣指原告有虧空賽亞公司, 損害賽亞公司股東權益,並畏罪潛逃至國外等,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即 ⒈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為移轉管轄裁定,卻惡意不擷取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內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內容,刻意營造原告敗訴假象,顯有意汙衊、毀謗原告情事,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實則上開訴訟原告已與賽亞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其於107年5月24日撤回起訴,而無被告所稱原告虧空公司潛逃國外之情事。 ⒉被告於前述臉書社交軟體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基康公司)於西元2013年7月1日匯款人民幣250萬 元予原告之支付憑證照片(下稱系爭匯款憑證),以及張貼塞亞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圖片(下稱系爭議 事錄),影射原告造成賽亞公司損害,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於前述臉書社交軟體張貼系爭匯款憑證及系爭議事錄,用以影射原告造成賽亞公司損害。惟系爭匯款憑證載有原告姓名、帳號,顯屬原告個人資料。而股東常會議事錄,非一般人可取得,僅有股東及公司相關人士可取得,且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及會議紀錄內容,該資料亦為原告個人資料。本件被告乃意圖散佈於眾以誹謗原告名譽為目的的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前述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交軟體,供不特定人瀏灠點閱。被告前開以誹謗原告名譽為目的的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人資料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隱私權(內容詳附表編號15)。 ㈣被告於107年10月間於Google map上擅自以原告姓名、住址 設立「謝春成股份有限公司」,並利用開設帳號「台灣省台北市」以及「台人商人」給予1顆星最低評價,還指稱原告 總是官司纏身,被老東家提告。而前述「謝春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真實存在公司,係被告以原告地址作為虛設公司所在地,而原告姓名、住址非公開資料,非一般人可得,為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前開以誹謗原告名譽為目的的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人資料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隱私權。併其利用評論系統給予 最低一顆星之評價,及指摘原告總是官司纏身,則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內容詳附表編號14)。 ㈤被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利用名為「elder .lawson」之帳號張貼「謝春成不要再躲了趕快出來面對法 律的制裁」、「謝春成畏罪潛逃出境,法院起訴狀裁定書屢傳送不到,以司法院網頁刊登公示送達,公告週知。」等文字,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內容詳附表編號16)。 ㈥綜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即「附件一道歉聲明:道歉人陳建仲指稱謝春成先生為經濟犯罪者等不實事項,致謝春成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道歉人:陳建仲」,下稱A聲明)於臉 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台北市生物產業協會」、「爆廢公社公開版」及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合盛公司粉專」、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ins 」、「莫言」、「張程」、「辛力加」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之。 ㈦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日(即108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台北市生物產業協會」、「爆廢公社公開版」及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合盛公司粉專」、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ins」、「莫言」、「張程」、「辛力加」 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A聲明。 ⒊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臉書個人帳號「陳建仲」、臉書粉絲專頁「合盛公司粉專」之使用人為被告,其餘署名部分則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亦爭執原告提出原證9、12、14、16至21書證形式之真正。 ㈡茲就附表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前為賽亞公司財務長,因業務上知 悉原告涉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發)。客觀上被告曾為賽亞公司財務長,並兼具股東身份,將其所了解公司內部狀況公開於眾,無非為廣大投資大眾權益,此參被告於原證3留言提及:關係4千多個股東的權益甚明。再參被告所為告訴(發)非空言指摘,未具毀損原告名譽故意。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基於個人對原告外貌為主觀判 斷,無關乎原告人格高低,亦未出言污辱原告外貌,原告所言僅其個人感受,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僅單純張貼系爭裁定及描述系爭議 事錄內容。被告乃基於對廣大投資者利益公開資訊,同前說明,不能認為有人害原告名譽權。另被告為賽亞公司前財務長,對系爭裁定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確信系爭裁定屬實,故被告基於確信之事實抒發個人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以「合盛公司粉專」帳號張貼系爭匯款憑證及描述系爭議事錄內容,係出自對廣大投資者權益關係,如前述,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係根據已知訊息為本,提醒投資大眾注意相關訊息,非空言指摘,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權為目的,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⒌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以「陳建仲」帳號張貼系爭匯款憑證及描述系爭議事錄內容,係出自對廣大投資者權益關係,如前述,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係根據已知訊息為本,提醒投資大眾注意相關訊息,非空言指摘,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權為目的,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以「陳建仲」張貼系爭裁定,亦確信系爭裁定屬實,基於確信事實抒發個人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9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臉書網站帳號「李嘉城」、「Anthony Hopkins」、 「莫言」等係被告使用。原告徒憑個人臆測將他人文章及留言加諸被告身上,並無可採。 ⒎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僅以「合盛公司粉專」張貼系爭裁 定,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⒏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僅以「陳建仲」帳號張貼系爭裁定,提醒廣大投資人注意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⒐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臉書網站帳號「李嘉城」、「張程」等係被告使用。原告徒憑個人臆測將他人文章及留言加諸被告身上,並無可採。 ⒑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個人臉書頁面轉發他人貼文,提醒大眾注意相關訊息,非空言指摘,亦無足毀損原告名譽權。 ⒒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4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臉書網站帳號「李嘉城」、「張程」、「辛力加」及粉絲專頁「於法不容」等係被告使用。原告徒憑個人臆測將他人文章及留言加諸被告身上,並無可採。 ⒓附表編號14、16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6至21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臉書網站帳號「李嘉城」;Google map上「謝春成股份有限公司」頁面、帳號「台灣省台北市」及「台人商人」;IG上「elder.lawson」之帳號等係被告使用。原告徒憑個人臆測將他人文章及留言加諸被告身上,並無可採。 ⒔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以「陳建仲」及「合盛公司粉專」帳號張貼系爭匯款憑證、系爭議事錄行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搜集原告個人資料,並非出於不法、不當之目的,亦未超出搜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發),經公訴人於106年7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80、13681號不起 訴處分書(詳北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佐。 ㈡賽亞公司前以其與原告簽有聘僱契約書,原告為其公司之總經理,於105年8月19日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與訴外人林憲宏簽立投資協議書,致賽亞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即系爭裁定。);且於107年1月3日為公示送達原告之公告等情,並有系 爭裁定(詳北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詳北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 ㈢臉書個人帳號「陳建仲」、「合盛公司(被告為負責人)粉專」之使用人為被告。 ㈣被告有以前項臉書帳號張貼系爭匯款憑證及系爭議事錄內容圖片。 ㈤原告提出原證3至8及原證10、11、13、15書證形式為真正。四、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列臉書帳號「李嘉城」、 「Anthony Hopkins」、「莫言」、「張程」、「辛力加」 ;附表編號14所列Google map上「謝春成股份有限公司」頁面、帳號「台灣省台北市」及「台人商人」及附表編號16所列附表編號16所列IG上「elder.lawson」帳號之發文與留言均係被告所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主張:由上開帳號之語氣、發文內容、所使用之發文照片,有高度相似性等情以觀,可認係被告所操作使用等語,尚無足推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蓋前開帳號所引用照片、發文內容,經比對結果均先見於被告使用其臉書個人帳號「陳建仲」(即由前開帳號先為發文留言),則單執前開帳號引用「陳建仲」帳號之發文、照片,自無法推謂相類之發文帳號當然即由亦屬被告操作使用,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11、13、14、16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乃各具原告提出原證9、12、14、16至21號書證為佐。惟本件被告既否 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 告先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編號8、11、13、14、16所載請求金額,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 害4萬元、3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將A聲明於臉書網站社團「台北市生物產業協會」(附表 編號8)、「爆廢公社公開版」(附表編號11)及臉書網站 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ins」、「 莫言」、「張程」、「辛力加」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復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12部分,分述於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觀諸原告提出原證3,被告以「陳建仲」帳號貼文固指摘 :原告等3名成員被請走後,賽亞公司更換會計師查帳, 發現原告在1年內虧空1億7,000萬元…相關人員已涉及背 信、掏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原告的商業犯罪行為,關係著4千多個股東的權益,股價從30幾元跌至7元,許多人傾家蕩產,血本無歸等語(詳北院卷第43頁)。 ⒉惟查本件被告前為賽亞公司財務長,因業務上知悉原告涉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發)一節,有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2)在卷可佐。觀 諸卷附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告訴(發)既非僅憑空杜撰確有賽亞公司應收資金存入原告個人帳戶,流向用途未臻明確之情;參酌被告所為告訴(發)係於被告為原證3貼 文後之106年7月21日始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前開留言非僅涉兩造私人恩怨,尚涉賽亞公司股東投資權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單執被告以「陳建仲」帳號所為原證3留言,難認構成毀損原告名譽故意侵權行為要件。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3留言陳稱原告潛逃國外,並以 魏應充、小丑影射原告為經濟罪犯一節。則均非為以「陳建仲」帳號所為留言,不能認屬被告發表之言論,附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將A聲明於 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及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ins」、「莫言」、「張程 」、「辛力加」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固以「陳建仲」帳號留言(詳原證3):心臟開刀後 的原告現在變這樣,看著鏡頭眼睛一邊大一邊小,張開嘴巴一邊動一邊不動,住在飯店裡還不忘穿襯衫打領帶,果然比某知名企業的魏老闆帥(詳北院卷第45頁)。 ⒉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一個人外觀之美醜與否,純屬個人主觀之看法,核與其人格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現今社會個人對於自己外貌之美醜固極在意,惟美本即一極為主觀之判斷,無關乎個人人格之高低,於現今多元化之社會,何者為美看法更是分歧,甲認為美者乙未必認同甚至可能反而視之為醜。且一個人之外貌如何,應屬既定之事實,並不會因別人主觀上之評價而有變化。本件被告上開發文既僅其對原告外貌主觀評論,復未出言污辱原告外貌,尚難認被告因此評論已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⒊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非財產損害;及將A道歉聲明於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及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ins」、「莫言」、「張 程」、「辛力加」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以「陳建仲」帳號發文前段部分,其僅單純張貼系爭裁定節本、公示送達公告及描述系爭議事錄內容。該事實陳述部分,固有依憑,並非虛構。惟系爭裁定既僅屬民事事件裁定,將系爭裁定以公示方式送達原告亦僅指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均與原告究否應負刑事罪責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僅依憑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系爭議事錄內容所為後段貼文提及「這已經不是懷疑,是『罪證確鑿』…」(詳北院卷第52頁)、「這人已經『逃亡』海外無誤」(詳北院卷第55頁),非單純個人意見陳述。參酌被告為前開發文時(107年6月26日),早知悉其先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難認其前開發文並無誤導之故意。即被告前述虛構影射原告涉犯刑事罪責且潛逃出境之事實陳述,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載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公司董事、總經理年薪約5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自賽亞 公司離職後,未再有穩定工作(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貼文處所為臉書社團成員達241萬人之「爆料公社」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並未過巨,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既係於臉書社團書「爆料公社」為貼文,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原告起訴提出A聲明文字用語係適用於登報,爰修 正如附件所示。)於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以回復名譽,亦屬合理妥適,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張貼於臉書帳號「陳建仲」、「李嘉城」、「Anthony Hopk ins」、「莫言」、「張程」、「辛力加」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6、9部分: ⒈觀諸原告提出原證5、7(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僅以「合盛公司粉專」帳號張貼系爭裁定節本、公示送達公告、系爭匯款憑證及描述系爭議事錄內容,前開事實陳述部分,本有依憑,並非虛構,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僅節錄系爭裁定一部之結果,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至被告提出系爭匯款憑證所述及「鐵證如山」(詳北院卷第62、72頁)屬其對系爭匯款憑證證明效力之個人意見表述,既未再多加其餘文字用語,自難執此推謂有影射原告犯罪之情。 ⒉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0(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僅以「合 盛公司粉專」帳號張貼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並未為任何評論,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原證5、7、10發文各賠償原告1萬元非財 產損害;及將A聲明於「合盛公司粉專」,以公開方式張 貼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7、10、12部分: ⒈觀諸原證提出原證6、8、11、13,被告以「陳建仲」帳號張貼系爭裁定節文、公示送達公告、系爭匯款憑證及描述系爭議事錄內容,或轉貼他人貼文,同前述,固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其論及「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詳北院卷第67、69、77、79、85頁及本院卷第153頁)等語,非單純個人意見陳述。參酌 被告為前開發文時(107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5日),早知悉其先前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難認其前開發文非出於故意誤導。即被告前述虛構影射原告涉犯刑事罪責且潛逃出境之事實陳述,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5、7、10、12所載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各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貼文處所為其臉書個人網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各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並未過巨,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既以個人臉書帳號「陳建仲」為貼文,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張貼於臉書帳號「李嘉城」、「莫言」、「張程」、「辛力加」;及張貼聲明為A聲明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㈠兩造對於:被告以「陳建仲」及「合盛公司粉專」帳號張貼系爭匯款憑證、系爭議事錄(附表編號4至7)。系爭匯款憑證上原告姓名及帳戶資料;系爭議事錄原告姓名及會議紀錄內容(即股東發言提及「…這件事好像是原告總經理在任時所發生的事情,這個樣子他還能選董事嗎?」主席回覆「…應收股款收不回來的問題我們已經進行司法程序,這件事情是在前任總經理在任時執行的方案,現在收不到款也正循法律行動以維護股東的權益…」均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但非個資第6條所稱特種個人資料一節,為被告所 未爭執,應可認屬真正。 ㈡本件被告將其合法取得系爭匯款憑證、系爭議事錄以其前述臉書帳號複製、張貼之行為,屬個資法所稱對個人資料蒐集(取得)、處理(複製)、利用(張貼)。關於被告抗辯:其乃為廣大投資者之利益,而公開貼系爭議事錄、系爭匯款憑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及同法第20條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一節。經核 : ⑴關於系爭議事錄部分,其內容因涉廣大投資大眾了解賽亞公司內部經營狀況,應可認與公共利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有關;參酌原告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擔任賽亞公司總經理,亦屬已公開事實等情,認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構成要件,並無不法一節,為有理由。 ⑵關於系爭匯款憑證部分,被告將原告帳戶之帳號資料一併 公告周知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顯逾越必要範圍 (即縱被告欲向投資者為資金流向說明,以將原告帳戶帳 號隱匿方式為之,亦無礙其目的,難認有非公開原告帳號 資料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存在。),應難認符合前開法條 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構成要件。 ㈢基上,經本院審酌前開侵權之態樣等,認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匯款憑證張貼於公開網頁(附表編號4、5、6、7)4次,不 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每次各2,000元) ,尚屬妥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附表所示張貼系爭議事錄行為;逾附表編號4、5、6、7以外張貼系爭匯款憑證行為;及逾8,000元(含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6萬8,000元(10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168,000)及自108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社團「爆料公社」、臉書網站帳號「陳建仲」個人網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傅淑芳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建仲指稱謝春成先生為經濟犯罪者等不實事項,致謝春成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在此表達最高歉意,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陳建仲 附表: ┌─┬───────┬──────────────┬──────┐ │編│時間 │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金額│ │號│ │ │ │ ├─┼───────┼──────────────┼──────┤ │1 │106 年7 月12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10萬元 │ │ │ │嘉誠」、「Anthony Hopkins 」│ │ │ │ │、「莫言」、「張程」、「辛力│ │ │ │ │加」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指│ │ │ │ │涉原告虧空賽亞公司並潛逃國外│ │ │ │ │,並以魏應充、小丑影射原告為│ │ │ │ │經濟罪犯。查臉書「爆料公社」│ │ │ │ │社團成員人數高達241 萬人,被│ │ │ │ │告於此誹謗原告之名譽,自會造│ │ │ │ │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 │ ├─┼───────┼──────────────┼──────┤ │2 │106 年7 月12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3 萬元 │ │ │ │嘉誠」、「Anthony Hopkins 」│ │ │ │ │、「莫言」、「張程」、「辛力│ │ │ │ │加」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 │ │ │ │「心臟開刀後的謝春成現在變這│ │ │ │ │樣,看著鏡頭眼睛一邊大一邊小│ │ │ │ │」,張開嘴巴一邊動一邊不動,│ │ │ │ │住在飯店裡還不忘穿襯衫打領帶│ │ │ │ │,果然比某知名企業的魏老闆帥│ │ │ │ │。」之戲謔方式污辱原告之外貌│ │ │ │ │。查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成員│ │ │ │ │人數高達241 萬人,被告於此羞│ │ │ │ │辱原告之外貌,自會造成難以彌│ │ │ │ │補之重大損害。 │ │ ├─┼───────┼──────────────┼──────┤ │3 │107 年6 月26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10萬元 │ │ │ │嘉誠」、「Anthony Hopkins 」│ │ │ │ │、「莫言」、「張程」、「辛力│ │ │ │ │加」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指│ │ │ │ │涉原告虧空賽亞公司並潛逃國外│ │ │ │ │。查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成員│ │ │ │ │人數高達241 萬人,被告於此誹│ │ │ │ │謗原告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 │ │ │ │補之重大損害。 │ │ ├─┼───────┼──────────────┼──────┤ │4 │107 年7 月5 日│被告利用粉絲專頁「合盛企業顧│1 萬元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諮詢客服中│ │ │ │ │心」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 │ │ │ │裁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損害賽│ │ │ │ │亞公司,並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 │ │ │ │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3年7 月1 │ │ │ │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予原告之│ │ │ │ │支付憑證照片,還稱「鐵證如山│ │ │ │ │」,影射原告犯罪。參該粉絲專│ │ │ │ │頁經常張貼於各大專院校、知名│ │ │ │ │企業之演講、訪談,顯然有一定│ │ │ │ │的閱聽民眾,被告於此誹謗原告│ │ │ │ │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 │ │ │ │大損害。 │ │ ├─┼───────┼──────────────┼──────┤ │5 │107年7 月5 日 │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以不當│2 萬元 │ │ │ │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 │ │ │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之方式│ │ │ │ │,誣指原告有損害賽亞公司,並│ │ │ │ │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 │ │ │於西元2013年月1 日匯款人民幣│ │ │ │ │250 萬元予原告之支付憑證照片│ │ │ │ │,還稱「鐵證如山」,影射原告│ │ │ │ │犯罪。查,被告帳號陳建仲好友│ │ │ │ │眾多,平時發文動輒有近百人按│ │ │ │ │讚回覆,被告於此誹謗原告之名│ │ │ │ │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 │ │ │ │害。 │ │ ├─┼───────┼──────────────┼──────┤ │6 │107 年7 月20日│被告利用粉絲專頁「合盛企業顧│1 萬元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諮詢客服中│ │ │ │ │心」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 │ │ │ │裁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損害賽│ │ │ │ │亞公司,並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 │ │ │ │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3年7 月1 │ │ │ │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予原告之│ │ │ │ │支付憑證照片,還稱「鐵證如山│ │ │ │ │」,影射原告犯罪。參該粉絲專│ │ │ │ │頁經常張貼於各大專院校、知名│ │ │ │ │企業之演講、訪談,顯然有一定│ │ │ │ │的閱聽民眾,被告於此誹謗原告│ │ │ │ │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 │ │ │ │大損害。 │ │ ├─┼───────┼──────────────┼──────┤ │7 │107 年7 月20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2 萬元 │ │ │ │嘉誠」、「莫言」、「張程」、│ │ │ │ │「辛力加」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 │ │ │ │號民事裁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 │ │ │ │損害賽亞公司,並潛逃出境云云│ │ │ │ │,並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術有限│ │ │ │ │公司於西元2013年月1 日匯款人│ │ │ │ │民幣250 萬元予原告之支付憑證│ │ │ │ │照片,還稱「鐵證如山」,影射│ │ │ │ │原告犯罪。查,被告帳號陳建仲│ │ │ │ │好友眾多,平時發文動輒有近百│ │ │ │ │人按讚回覆,被告於此誹謗原告│ │ │ │ │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 │ │ │ │大損害。 │ │ ├─┼───────┼──────────────┼──────┤ │8 │107 年9 月3 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4 萬元 │ │ │ │嘉誠」、「Anthony Hopkins 」│ │ │ │ │、「莫言」、「張程」、「辛力│ │ │ │ │加」於臉書社團「臺北市生物產│ │ │ │ │業協會」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 │ │ │ │民事裁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損│ │ │ │ │害賽亞公司,並潛逃國外云云,│ │ │ │ │並張貼上海基康生物技術有限公│ │ │ │ │司於西元2013年月1 日匯款人民│ │ │ │ │幣250 萬元予原告之支付憑證照│ │ │ │ │片,還稱「鐵證如山」,影射原│ │ │ │ │告犯罪。查,臺北市生物產業協│ │ │ │ │會社團成員高達225 人,且皆為│ │ │ │ │生物產業內有一定地位、名望之│ │ │ │ │人,被告於此誹謗原告之名譽,│ │ │ │ │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 ├─┼───────┼──────────────┼──────┤ │9 │107 年9 月17日│被告利用粉絲專頁「合盛企業顧│2 萬元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諮詢客服中│ │ │ │ │心」以網頁截圖之方式,企圖誣│ │ │ │ │指原告犯罪潛逃。參該粉絲專頁│ │ │ │ │經常張貼於各大專院校、知名企│ │ │ │ │業之演講、訪談,顯然有一定的│ │ │ │ │閱聽民眾,被告於此誹謗原告之│ │ │ │ │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 │ │ │ │損害。 │ │ ├─┼───────┼──────────────┼──────┤ │10│107 年9 月17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誣指原│1 萬元 │ │ │ │告犯罪潛逃。查,被告帳號陳建│ │ │ │ │仲好友眾多,平時發文動輒有近│ │ │ │ │百人按讚回覆,被告於此誹謗原│ │ │ │ │告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 │ │ │ │重大損害。 │ │ ├─┼───────┼──────────────┼──────┤ │11│107 年10月2 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李│3 萬元 │ │ │ │嘉誠」、「Anthony Hopkins 」│ │ │ │ │、「莫言」、「張程」、「辛力│ │ │ │ │加」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公開│ │ │ │ │版」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 │ │ │ │裁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損害賽│ │ │ │ │亞公司,並潛逃國外云云。參臉│ │ │ │ │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成員│ │ │ │ │高達74萬人,被告於此誹謗原告│ │ │ │ │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損│ │ │ │ │害。 │ │ ├─┼───────┼──────────────┼──────┤ │12│107 年10月5 日│被告利用帳號「陳建仲」以不當│1 萬元 │ │ │ │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 │ │ │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之方式│ │ │ │ │,誣指原告有損害賽亞公司,並│ │ │ │ │潛逃國外云云。查,被告帳號陳│ │ │ │ │建仲好友眾多,平時發文動輒有│ │ │ │ │近百人按讚回覆,被告於此誹謗│ │ │ │ │原告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 │ │ │ │之重大損害。 │ │ ├─┼───────┼──────────────┼──────┤ │13│107 年12月9 日│被告利用粉絲專頁「於法不容」│1 萬元 │ │ │ │以不當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106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裁│ │ │ │ │定之方式,誣指原告有損害賽亞│ │ │ │ │公司,並潛逃國外云云,並利用│ │ │ │ │「陳建仲」、「張程」、「辛力│ │ │ │ │加」誣指原告為經濟犯罪者。參│ │ │ │ │該臉書粉絲專頁為公開發文,任│ │ │ │ │何臉書使用者皆有共見共聞該訊│ │ │ │ │息之可能性,被告於此誹謗原告│ │ │ │ │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 │ │ │ │大損害。 │ │ ├─┼───────┼──────────────┼──────┤ │14│107年10月間 │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於google │5 萬元 │ │ │ │map 上擅自以原告之姓名、住址│ │ │ │ │設立「謝春成股份有限公司」,│ │ │ │ │並利用開設之帳號「臺灣省臺北│ │ │ │ │市」以及「臺人商人」、「john│ │ │ │ │Chen」(此帳號與被告臉書帳號│ │ │ │ │英文名稱全然相同,可證應為被│ │ │ │ │告之帳號)給予1 星之最低評價│ │ │ │ │,而且還指稱原告總是官司纏身│ │ │ │ │、被老東家提告云云。查,若以│ │ │ │ │google搜尋原告謝春成之姓名,│ │ │ │ │即會於畫面右方看告該謝春成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地標以及負面評價│ │ │ │ │,被告於此誹謗原告之名譽,並│ │ │ │ │公布原告之私人住宅訊息,自會│ │ │ │ │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 │ ├─┼───────┼──────────────┼──────┤ │15│ │被告於臉書社交軟體上張貼上海│3 萬元 │ │ │ │基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於西元 │ │ │ │ │2013年月1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 │ │ │ │元予原告之支付憑證照片,以及│ │ │ │ │寫有原告姓名之文字及張貼賽亞│ │ │ │ │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股│ │ │ │ │東常會議事錄內圖片,影射原告│ │ │ │ │造成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損害,而股東常會議事錄非公開│ │ │ │ │資料,並非一般人可得,僅有股│ │ │ │ │東及公司相關人士可以取得,且│ │ │ │ │上載有原告姓名及會議紀錄內容│ │ │ │ │,顯見該資料為原告之個人資料│ │ │ │ │。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 │ │ │ │原告名譽之目的蒐集、處理、利│ │ │ │ │用原告資料,張貼於臉書社交軟│ │ │ │ │體,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參臉│ │ │ │ │書公開發文者,任何臉書使用者│ │ │ │ │皆有共見共聞該訊息之可能性,│ │ │ │ │被告於此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 │ │ │自會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 ├─┼───────┼──────────────┼──────┤ │16│ │被告於社交軟體Instsgram ,利│1 萬元 │ │ │ │用名為「elder.lawson」之帳號│ │ │ │ │張貼「謝春成不要再躲了趕快出│ │ │ │ │來面對法律的制裁」、「謝春成│ │ │ │ │畏罪畏罰潛逃出境,法院起訴狀│ │ │ │ │裁定書屢傳屢送不到,以司法院│ │ │ │ │網頁刊登公告送達,公告週知。│ │ │ │ │」參Instsgram 公開發文者,任│ │ │ │ │何Instsgram 使用者皆有共見共│ │ │ │ │聞該訊息之可能性,被告於此誹│ │ │ │ │謗原告之名譽,自會造成難以彌│ │ │ │ │補之重大損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