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邱永來 被 告 王文毅 訴訟代理人 王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刑事案號: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華路2段3巷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華路2段3巷駛出,準備直行往中華路2段上 之「花果山水果店」,超越停止線停等於中華路2段3號巷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26,002元。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及用品費176,352元: 原告自107年2月9日受傷時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共172,402元。於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月 11日止支出看診費用共3,950元,合計176,352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7年3月22日接受修補手術,於2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 失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3.交通費用34,8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搭計程車往返於原告新莊住家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單趟車資為300元,來回大約600元,從107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交通費共計18,600元,於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 12月14日止,交通費共計16,200元,合計34,800元。 4.工作收入減損759,000元: 原告任職於慧來旺有限公司,擔任裝潢設計執行長兼木工專業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為90,000元。自107年2月9日受傷時起7.5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減損675,000元(計算式:90,000元×7.5月),並於107年9月21日起回診及復 健共28次,此部分無法工作減損收入8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合計759,000元。 5.精神慰撫金395,85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95,850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用品費176,352元 部分,除其中有關國術館費用,被告有爭執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間之交通費34,8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有爭執。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759,000元部分,依107年5月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囑言術後3個月須使用肩肘固定帶,被告認原告此項可請求之 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所提出每月9萬元薪資扣繳憑單是事後報的,無法作為原告之前工作收入證明,原告主張每月9萬 元之收入損失沒有合理的單據,故被告認應以最低工資評估損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臺大醫院、瑞和復健科診所、英群骨科診所、和昌藥局等醫療費用及用品費合計153,352元以及推拿師國術館費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臺 大醫院費用收據、瑞和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英群骨科診所費用收據、和昌藥局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至64頁、本 院訴字卷第47至79頁〕,被告僅就其中國術館費用部分表示有爭執,其餘費用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國術館推拿支出費用2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國術館推拿並非屬於醫療行為,故無論原告有無實際支出此筆費用,均不能認係因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必要支出,而無從准許,其餘部分153,352元,則被告 已表示不爭執,即應認為真,而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損失為60,000元一節, 已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即應認為真。是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新莊住家至臺大醫院間就診,單趟車資約300元,來回約600元,共計往返58趟,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4,800元一節,因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故被告表示有爭執。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從事故之日起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07年3月22日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出院時醫師囑言術後3個月內需 使用肩肘固定帶,並需復健6個月即至107年9月25日止等情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原告自本件事故時起至復健期間,活動自有不便,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衡情有二次傷害之風險,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於107年9月25日以前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雖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亦不能認其即無此項損害,至於原告107年9月25日以後之回診或復建,則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次查,自原告新莊住家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程車資約為230至335元之間,此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每趟往返新莊住家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資,應以平均車資565元計算 為合理〔(230元+335元)÷2×2=565元〕。又經核對原 告所提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至該院就診、復健,往返共計35趟。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9,775元(計算式:565元×3 5=19,7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年2月9日起7.5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675,000元,並於107年9月21日起回診及 復健共28次,計28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84,000元,以上合計759,000元等語,並提出慧來旺有限公司106年度10月至12月薪資所得27萬元之扣繳憑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則抗辯:依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原告術後3個月 需使用肩肘固定帶,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 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係原告事故後去報的,原告沒有辦法提出事故前相關之薪資證明,原告所稱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 無合理的單據可證,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提扣繳憑單有報稅,係被告要求去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係原告事後去報的等語相符,且該扣繳憑單上確實蓋有「逾期申報」,足認此扣繳憑單並非事故發生前即已製作申報,其憑信性已有不足,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確有9萬元之工作收入。 2.次查原告107年度無薪資所得為45,000元,又其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2,000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合理。 3.再查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術後出院,術後3個月需使用肩 肘固定帶並需復健6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以 及臺大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術後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宜於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認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前左手均以固定帶支撐,於107年9月25日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考量原告原職為裝潢設計木工師傅,衡情木工裝潢均須靠雙手施作,機械工具亦多具相當重量,是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均難認原告可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7月又16日為 合理,逾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即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65,733元(計算式:22,000元×7月+22,000 元×16/30=16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藉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95,850元等語。經查: 1.原告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住院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出院時醫師囑言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並需復健6個月等語,且手術出院後,仍需多次門診複查,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多次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除造成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查原告為4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其陳稱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木工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又查原告107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約 2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為7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歲,其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6頁),又查被告107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約37萬 元,名下僅有出廠約9年之汽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3.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18,860元 (153,352元+6萬元+19,775元+165,733元+12萬元=518,8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見附 民卷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