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張琬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周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機車道左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中央時,見原告騎乘腳踏車同於機車道左道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往原告右方車道自右方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被告之系爭機車乃不慎擦撞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210 號刑事判決確定。本件交通事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與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788 元、看護費用8,4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51萬7,182 元,並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1 萬6,512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0萬4,858 元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8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及肇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機車沒有車損痕跡,應該沒有碰撞。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5,788 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 元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需要看護之期間及看護必要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單據,計算基準應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薪資時薪140 元為計算,故只願給付看護費4,480 元。關於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此部分沒有意見,惟依常理,原告任職之泰榮資訊有限公司應可檢附發薪原本,然原告從未提出「公司名片、打卡片、出勤紀錄表、獎金報表、獎金計算方式、薪資袋、現金存款、及其他佐證依據」,顯不合常情,又核原告提供之在職證明,僅能證明任職於此而非「實際」領有薪資,應依據106 年度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或106 年度所得計算薪資損失較為合理。另關於精神慰撫金51萬7,182 元部分則認為過高。又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腳踏車騎乘至「左車道」發生車禍,足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與責任。另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疏未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駛往原告右方車道自右方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被告之系爭機車乃不慎擦撞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為證,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對於上開侵權事實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嗣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改稱、108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系爭機車沒有車損痕跡,應該沒有碰撞,故其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第302 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既已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被告嗣後表示爭執即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無可採。況查,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位置欄位,亦明確記載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腳踏車發生碰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1號偵查卷第25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堪可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5,788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5,788 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共4 日,均請專人看護,故請求4 日看護費每日2,100 元,合計8,400 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需要看護之期間及看護必要不爭執,惟以原告無檢附相關單據,故計算基準應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薪資時薪140 元為計算,只願給付看護費4,480 元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8 年8 月21日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迄至108 年8 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療期間應為108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共計為4 日。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情形,所受傷害非輕,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自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日(全日)以2,100 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1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委請專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4 日之看護費用8,400 元(計算式:2,100 元×4 日=8,400 元),尚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6 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資18萬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單2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第293 頁)為證,查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一節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由急診入院,應使用背架,至106 年8 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宜休養約三個月及門診續追蹤」等情(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3 個月無法工作,尚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悅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泰榮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損失為6 萬元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單僅載明「原告職稱業務經理」、「到職日期:民國105 年12月迄今」、「每月固定薪資4 萬5,000 元+獎金3,500 元」等字樣,並無其他薪資給付證明或薪資袋佐證原告每月確有上開工作收入,則前揭員工在職證明單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另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並無悅陽科技有限公司或泰榮資訊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原告105 年度薪資所得僅為37萬5,145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含獎金給予、福利所得)僅為24萬6,907 元,均與其主張每月6 萬元(換算為每年72萬元)相差甚遠,是其主張每月薪資損失為6 萬元,尚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應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 萬3,027 元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 月=6 萬3,027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泰榮資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8,274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3 筆;被告則仍為學生,目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並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 萬3,1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927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7,182 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1 萬5,788 元、看護費用8,400 元、薪資損失6 萬3,027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20萬7,215 元【計算式:1 萬5,788 元+8,400 元+6 萬3,027 元+12萬元=20萬7,215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慢車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將腳踏車騎乘至「左車道」發生車禍,足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與責任等語。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在先,應不致發生此事故。況且,依據兩造於案發當時之警詢訊問時分別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我騎乘自行車,我騎在機車道往三重,我騎在左車道,後來我的後面被機車撞到,我人車跌倒,結果我人車已分開,我在地上又被撞到一次,撞到才知道。被告: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沿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騎,當時腳踏車在我前面,我騎在左車道,後來因為腳踏車很慢,我就向右換車道,之後我到了右車道然後超越腳踏車後約3 至5 秒就聽到後面有車禍,我就停車回頭看那一台腳踏車和王春月的機車倒在地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原先行駛於原告同一車道正後方,惟其基於欲右超車之故將系爭機車向右前行駛至右方機車道時,距原告自行車相隔至多僅1 公尺之距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1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之現場圖及比例尺),足認原告並無可能提前預見被告自後方之違規超車行為,亦未有充裕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因騎乘腳踏車未靠(機車道)右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必然導致損害發生情事,尚難逕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亦核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二者之鑑定意見皆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則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屬脫責之詞,為不可採。 ㈣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援引上開條文置辯,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21萬元,尚非至鉅,且被告係於87年6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及籌措資金之技能,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賠償將致生計遭受重大影響,所辯難認可信。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要非有據。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 萬6,512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內頁載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1 萬6,512 元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9萬703 元(計算式:20萬7,215 元-1 萬6,512 元=19萬70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方被告當庭簽收之簽名、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3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