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鄭晉麒 曾志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珊渝 被 告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菁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珊渝新臺幣34萬9342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晉麒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志偉新臺幣17萬6207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及第三人徐鈺宗均與被告間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貨品予原告銷售,被告得依原告每星期之訂單提撥百分之五之經銷保證金,於終止合約後一年,再由被告將經銷保證金返還予原告,之後被告已分別向徐鈺宗、原告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收取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7萬6207元之經銷保證金,依約 定應於原告離職一年後清償,而原告均已離職,其清償期限屆至,未料被告屆期不依約完成清償,僅原告周珊渝獲償部分,但仍有4萬9342元未獲清償,其餘各人部分均無受償。 被繼承人徐鈺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過世,其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周珊渝單獨繼承,因此原告周珊渝之請求金額為34萬9342元(被繼承人徐鈺宗部分為30萬元加上原告周珊渝部分之4萬9342元,合計為34萬9342元)。 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經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珊渝34萬93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晉麒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志偉17萬62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係經銷商萬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軍公司)之業務經理人,該二人雖曾受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並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然其仍非被告之經銷商;另原告鄭晉麒、曾志偉二人,被告不爭執該二人為公司經銷商之身分: (一)查被告與原告周珊渝、第三人徐鈺宗簽訂之經銷契約,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與萬軍公司,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僅擔任萬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兼其業務經理人一職。因此被告與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間即未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且該二人曾受被告舉辦之教育訓練等培訓活動,並於嗣後從事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行為,惟前揭培訓行為僅是替萬軍公司培訓其銷售人員,藉此協助萬軍公司行銷被告公司之商品而已,尚不能以此認定該二人亦具有被告之經銷商身分。依照被告與萬軍公司之合約規定,經銷保證金應發還予萬軍公司,而非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 (二)另查原告鄭晉麒、曾志偉二人,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經銷契約書,故被告不爭執該二人之經銷商身分。 二、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所屬之萬軍公司於經銷合作契約期間,曾有違反公司禁止跨區經營業務、違反公司培訓分配制度等規定,而遭被告處罰之紀錄,而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據契約罰則規定,向萬軍公司主張沒收其所有之經銷保證金。 三、原告等人均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按契約之罰則沒收該經銷保證金: (一)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損害甲方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經甲方同意私自販售其他類似商品、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或其他成品、廣告不實、在甲方產品中混入其他非甲方之產品而為推銷或販賣、未經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任何促銷活動、從事任何與甲方產品相競爭之行為、傷害甲方商譽之行為或任何違反本經銷合約之行為,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沒收乙方之保證金。」;第(5)項:「於本經銷合 約期滿後,本條之保證金仍應由甲方保管,於合約期滿後一年,若查無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本條第六款第二條之情形時,甲方應將保證金返還予乙方。」;第11條第( 8)項:「因為合約期限屆滿、任一方違約以致合約提前終止或其他任何情形以致於當事人已不受本合約拘束者,於合約屆滿、終止或失效時起二年內,乙方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關之工作,若違反此項競業禁止規定(含境外),甲方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乙方並應賠償任何甲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害。」 (二)查第三人邱志信於100年於被告公司內擔任經理一職,而邱 志信離開被告公司後嗣於105年10月19日設立恩勝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恩勝公司),而成為香港諾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諾嘉公司)旗下在臺灣的分公司。而從諾嘉公司員工之臉書照片可知,第三人徐鈺宗、原告周珊渝、原告曾志偉、原告鄭晉麒四人於106年1月26日參加諾嘉公司提升會議年終聚會,足見原告等人於105年9月後與被告結束經銷合約關係後,即投身競爭對手陣營。 (三)另查第三人陳荷卿亦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從其於臉書上PO出之參與被告公司舉辦之活動並身穿相同之T恤可證。而陳 荷卿於105年9月13日起即成為諾嘉公司之職員,而隸屬於恩勝公司之下。而其銷售之刮鬍刀、美體儀、小青蛙等產品均與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相同,其甚至還在貼文內表示「連以前買的MDC產品也順便清掉」,而MDC正是被告公司英文名稱My Direct Channel之縮寫,足徵諾嘉公司、恩勝公司所經 營之業務均與被告公司相同,彼此為競爭關係。 (四)訴外人徐鈺宗於106年1月即擔任諾嘉公司集團下之恩勝公司經理一職;次從訴外人陳荷卿之臉書貼文可知,其於105年9月14日成為諾嘉公司員工,而於105年11月6日貼文內容中提到原告周珊渝係其公司經理,足徵原告周珊渝斯時已成為諾嘉公司集團下某分公司經理;再從訴外人呂威逸個人臉書內容可知,其於諾嘉公司擔任組長。而其106年7月11日之臉書貼文內容可知其亦為恩勝公司之離職員工,而再由其106年6月30日臉書所貼出之照片內容觀之,而其與原告鄭晉麒同列於公司業績排行榜上,足證原告鄭晉麒於與被告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即進入恩勝公司並成為諾嘉公司集團體系下之成員;至於原告曾志偉,因其亦於106年1月26日與渠等參加諾嘉提升會議年終聚會,益加證明原告等人結束語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後即加入諾嘉公司體系,從事商品經銷活動。(五)而被告等人販售之美體儀、刮鬍刀與被告公司販售之立體揉指器與充電式刮鬍刀,係為功能或商品類型相同之商品,足證被告等人於競業禁止期間仍從事販售與被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產品之行為。再從諾嘉公司販售之美體儀商品保證卡和被告公司販售之立體柔指器商品保證卡產品保證書之內容以觀,保證內容範圍之文字敘述,其段落、文字內容均為一致,顯見係將被告公司產品文案直接引用於其產品之上,更證被告等人有於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將被告公司商品行銷文案等內部資訊攜出,並供予諾嘉公司使用之情形。 (六)查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所稱「任何損害甲方之行為」,其中包含「從事任何與甲方產品相競爭之行為」,而原告等人甫於經銷契約結束後即陸續跳槽營運性質同類之公司,利用從被告公司取得之教育訓練、經營銷售等資訊與技術,繼續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之商業活動,明顯已損害被告公司之商業利益。又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於本經銷合約期滿後,本條之保證金仍應由甲方保管,於合約期滿後一年,若查無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本條第六款第二條之情形時,甲方應將保證金返還予乙方。」,解釋上於合約期滿後一年,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亦應不得有任何本條第六款第二條之情形,故原告等人雖均係於經銷契約關係結束後始加入諾嘉公司,惟其時點仍在前揭規定之期間內,是原告等人甫於契約終止後即加入諾嘉公司之行為仍構成違約行為,被告據此按規定沒收上開經銷保證金,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本件經銷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過苛、顯失公平等情形:(一)原告等人並非一般業務而單純從事經銷,此觀原告等人之職稱均為經理,甚至原告周珊渝、曾志偉與第三人徐鈺宗三人,均另與萬軍公司簽訂公司業務經理人合約,約定萬軍公司將公司進行銷售及教育訓練一切經營都交由原告周珊渝、曾志偉與第三人徐鈺宗三人負責等情自明。 (二)再者,原告等人經由被告公司提供教育訓練與行銷法則之傳授等職前養成課程,進而取得被告公司自行開發之營業秘密與具商業競爭價值技術等資訊。倘原告等人取得上開被告公司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而於合約終止後帶槍投靠競爭對手或自立門戶成立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競爭,為避免不公平競爭,因而有必要以約定競業禁止之方式保障被告公司之利益。 (三)另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國際貿易業、家具零售業、鐘錶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化粧品色素販賣業等,所營事業眾多,而系爭契約限制原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 任何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關之工作看似限制範圍過於廣泛,然契約第11條第(9)款規定:「為落實競業禁止條款,經 銷商終止合作後,需附帶在外之一年工作證明書。」而訂定該約定係因考量被告公司之營運模式係透過經銷商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將公司商品行銷出去,故藉由要求經銷商提供在外工作之證明書以確認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未以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經銷模式從事商品販售之業務。是原告等人仍可以其他商業模式進行商品販售,尚非足使原告等人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因而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故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從事職業之範圍及方式,尚非過廣,對原告等人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並無造成不公平之障礙。 (四)又原告復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區域雖未明文規範範圍,然因有「(含境外)」之字眼,顯係將「全世界」各地均為競業禁止之區域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虞,而主張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訂有明文 。而限制競業之區域本屬可分事項,倘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含境外)」之意即包含全世界各地,而逾越合理限制競業地域之範圍,然如去除該「(含境外)」之部分而僅將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限制於國內,則應尚屬合理之限制。是原告等人主張競業禁止條款因限制區域過廣而應全部無效,要非可採。 (五)末就所謂未給予合理補償部分,「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致前僱用人之利益受損,勞僱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尚非法所不許。至兩造是否約定前雇主應給付一定金額作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則非上開競業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即指出補償金措施是否存在,非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準此,就競業禁止條款若不存在所謂「代償措施」,是否即造成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仍需視該條款之整體限制內容是否不合理而定,是原告等人以未有合理補償為由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應無理由。 五、倘鈞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第三人徐鈺宗與被告間確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而有逕向被告請求經銷保證金之權利,則被告因另對第三人徐鈺宗有8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是被告於此範圍內與原告周珊渝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予第三人徐鈺宗之金額部分,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互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晉麒、曾志偉與被告簽訂有經銷契約,為被告之經銷商。 (二)被告有向第三人徐鈺宗、原告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等人收取保證金各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7萬6207元。被告向原告周珊渝收取之保證金30萬元,已返還一部分,尚餘4萬9342元未返還。 (三)被告之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1條第(8)項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惟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未有合理補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是否為被告之經銷商。 (二)被告主張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曾有違反公司禁止跨區經營業務、違反公司培訓分配制度等規定,而遭被告處罰之紀錄,被告自得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向萬軍公司主張沒收其所有之經銷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按契約之罰則沒收該經銷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徐鈺宗有8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與原告周珊渝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徐鈺宗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是否為被告之經銷商: (一)原告周珊渝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鈺宗與被告間簽訂有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貨品予原告及徐鈺宗銷售,被告得依原告及徐鈺宗每星期之訂單提撥百分之五之經銷保證金,於終止合約後一年,再由被告將經銷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及徐鈺宗。並提出徐鈺宗之收入及費用報表、原告周珊渝之收入及費用報表、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277號、27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29至35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周珊渝、第三人徐鈺宗簽訂之經銷契約,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與萬軍公司,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僅擔任萬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兼其業務經理人一職。被告與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間未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依照被告與萬軍公司之合約規定,經銷保證金應發還予萬軍公司,而非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云云。並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 。 (二)經查,被告自承與原告鄭晉麒、曾志偉二人簽署有經銷契約書,故被告對該二人之經銷商身分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鄭晉麒、曾志偉經銷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3至208頁)。有關原告鄭晉麒、曾志偉之經銷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處,「甲方」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乙方」則由原告鄭晉麒、曾志偉簽名,並均另有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其上。另觀之被告所提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之經銷契約書,其內容與原告鄭晉麒、曾志偉二人經銷契約書完全相同,且均係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於立契約書人處,「甲方」為空白,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乙方」則由萬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原告周珊渝、第三人徐鈺宗則簽名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由此可見,被告所提之原告周珊渝、第三人徐鈺宗之經銷契約書,既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應尚未完成簽約,尚難以此契約否認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之經銷商身分。 (三)依據原告所提之收入及費用報表所載,該報表為第三人徐鈺宗及原告周珊渝經銷被告產品之收入及費用之報表,其中徐鈺宗、原告周珊渝之報表,左下角分別註記有「高雄經銷商徐鈺宗已確認本週庫存及收入費用報表結餘核對無誤」、「高雄經銷商周珊渝已確認本週庫存及收入費用報表結餘核對無誤」,此有徐鈺宗、周珊渝之收入及費用報表各1件附卷 可證,其記載方式與被告所自承為其經銷商身分之原告鄭晉麒之收入及費用報表之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該收入及費用報表為被告公司之助理「Misty彥宇」 、「Melody小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及徐鈺宗等人收執,並註明「請經理們每週收到經理報表看完後列印第二頁出來,在第二頁親筆簽名然後傳回天下公司,謝謝。」及載有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全稱、地址、電話、傳真等項,此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4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足見,被告承認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之經銷商身分,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該二人之經銷保證金各30萬元,其中原告周珊渝之經銷保證金,並已返還一部分,僅餘4萬9342 元未獲清償。倘原告周珊渝、第三人徐鈺宗非被告之經銷商,被告何以直接收取其等經銷保證金,又何以返還原告周珊渝其中一部分。是原告周珊渝主張其與徐鈺宗均係被告之經銷商,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周珊渝及第三人徐鈺宗商之身分,尚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曾有違反公司禁止跨區經營業務、違反公司培訓分配制度等規定,而遭被告處罰之紀錄,被告自得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向萬軍公司主張沒收其所有之經銷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周珊渝與第三人徐鈺宗所屬之萬軍公司於經銷合作契約期間,曾有違反公司禁止跨區經營業務、違反公司培訓分配制度等規定,而遭被告處罰之紀錄,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據契約罰則規定,向萬軍公司主張沒收其所有之經銷保證金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罰款事宜函文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為原告 周珊渝所否認。 (二)惟按依據該罰款事宜函所載,高雄經理跨區銷售,未按照公司規定填寫出差申請表提出申請,因此罰款3000元,該函並註明「為了大家未來發展規劃及產品訂購,如有需要跨區作業請事先通知天下公司待主管核准後再執行跨區作業」,足見跨區作業並非絕對禁止,僅係規定應事先申請核准而已,由此可見,原告周珊渝、徐鈺宗所違反者乃未按照公司規定填寫出差申請表提出申請之行政程序而已,難謂有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 (三)再觀之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損害甲方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經甲方同意私自販售其他類似商品、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或其他成品、廣告不實、在甲方產品中混入其他非甲方之產品而為推銷或販賣、未經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任何促銷活動、從事任何與甲方產品相競爭之行為、傷害甲方商譽之行為或任何違反本經銷合約之行為,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沒收乙方之保證金。」此有經銷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規定,並無跨區經營業務 得沒收保證金之規定。被告已對原告周珊渝、徐鈺宗跨區經營業務以罰款結案,事後再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等之經銷保證金,洵無足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按契約之罰則沒收該經銷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徐鈺宗於106年1月即擔任諾嘉公司集團下之恩勝公司經理一職;原告周珊渝於105年11月6日為諾嘉公司集團下某分公司經理;原告鄭晉麒於與被告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即進入恩勝公司並成為諾嘉公司集團體系下之成員;原告曾志偉,亦於106年1月26日與渠等參加諾嘉提升會議年終聚會,均足證原告等人結束與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後即加入諾嘉公司體系,從事商品經銷活動,均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8)項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 被告即得按契約之罰則沒收該經銷保證金云云。並提出諾嘉公司內部文件、陳荷卿之臉書貼文、呂威逸之臉書貼文、諾嘉公司販售之美體儀、刮鬍刀產品照片、被告公司販售之立體揉指器與充電式刮鬍刀產品照片、被告公司販售之立體揉指器與諾嘉公司販售之美體儀產品保證書照片等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原告等人於105年9月後與被告結束經銷合約後,有於106年1月26日參加諾嘉公司之提升會議年終聚會,尚無違反該條款之虞,更無於契約有效期間,有何從事任何與被告產品相競爭之行為。(二)按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損害甲方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經甲方同意私自販售其他類似商品、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或其他成品、廣告不實、在甲方產品中混入其他非甲方之產品而為推銷或販賣、未經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任何促銷活動、從事任何與甲方產品相競爭之行為、傷害甲方商譽之行為或任何違反本經銷合約之行為,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沒收乙方之保證金。」足見上開規定係約束經銷商在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行為,否則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本件原告與徐鈺宗於105年9月後即與被告結束經銷合約關係,縱有於於106年1月間、105年11 月6日及106年1月26日擔任恩勝公司或諾嘉公司之經理,或 參加諾嘉提升會議年終聚會,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於本經銷合約期滿後,本條之保證金仍應由甲方保管,於合約期滿後一年,若查無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本條第六款第二條之情形時,甲方應將保證金返還予乙方。」故解釋上於合約期滿後一年,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亦應不得有任何本條第6 條第(2)項之情形,顯係曲解該規定,委 無足取。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及徐鈺宗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1條第(8) 項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亦得沒收該經銷保證金云云。原告等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26日參加諾嘉公司提升會議年終聚會,惟辯以:諾嘉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產品並非全然相同,亦有不同產品(例如按摩器等),且均屬曰常生活用品類,實難嚴格區分產品類別有無相同,而原告加盟經銷被告公司期間僅為從事到鬍刀等產品銷售之一般業務,並非專業經理或營業幹部,沒有基本薪資收入,純靠原告等人各以街頭行銷(訪問買賣)之方式進行銷售,始得維持生存之業績獎金 ,原告所知悉者只有全臺灣任何業務人員均知悉之業務銷售工作,根本無從接觸、知悉或掌握被告公司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等人所從事者仍屬很辛苦的街頭行銷(訪問買賣)工作,並無從被告公司取得任何特別技術或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因此身為基層業務人員之原告等人應無受競業禁止約定之規範等語。經查: 1、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明文規定競業 禁止之要件:「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此觀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自明。 2、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1條第(8)項規定::「因為合約期限屆 滿、任一方違約以致合約提前終止或其他任何情形以致於當事人已不受本合約拘束者,於合約屆滿、終止或失效時起二年內,乙方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關之工作,若違反此項競業禁止規定(含境外),甲方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乙方並應賠償任何甲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其中競業禁止之區域包含境外,已逾勞動基準法9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合理範疇;又依原告及徐鈺宗所擔任之職務,渠等 無法接觸或使用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亦無合理補償,此復為被告所爭執,則依首揭說明,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主張原告及徐鈺宗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1條第(8)項之競業禁止之規 定,被告亦得沒收該經銷保證金云云,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主張補償金措施是否存在,非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云云,該判決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訂以前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按契約之罰則沒收該經銷保證金,為無理由。四、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徐鈺宗有8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與原告周珊渝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徐鈺宗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抵銷之要件,必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可。 (二)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敝人徐鈺宗因車禍賠償金應急而向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黃仲林先生借款8萬元,答應還 款方式由每個月20日薪資扣除3千元整,扣款時間為99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27張還款單,如半途離職應把所借餘額一次還清,不得在分期付款」「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此有借據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依該借據所載,徐鈺宗似已開立27張還款單,按期於99年2月20日至 101年4月20日每月自薪資扣款3千元還款完畢,依據證據偏 在原則,被告主張徐鈺宗未還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較為合理,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借據所載,該筆借款係徐鈺宗向「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黃仲林先生」所借,而99年2月8日當時黃仲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該筆借貸是徐鈺宗向黃仲林個人之借款,並非徐鈺宗向被告公司之借款,縱認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亦係黃仲林對徐鈺宗之債權,是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珊渝34萬9342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晉麒30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志偉17萬6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6(見本院卷第55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