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蔡吳季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峰 被 告 林旭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旭紳(原名:林文德)前於民國103年及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9,567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8年1月31日,各筆借 款如下(下合稱系爭6筆款項): 1.原告借款與被告,供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澳盛銀行之卡債65,000元。 2.原告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卡債257,067元 之方式,借款與被告。 3.被告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下稱三重房地),沒錢給付新海瓦斯管線費13,000元,原告基於借款之意思,幫助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4.被告三重房地之廚房因重新整理,原告基於借貸意思幫助被告購買廚具,而代被告給付櫻花廚藝生活館5萬元。 5.被告購買三重房地之52萬元頭期價款,是由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幫被告支付。 6.原告基於借款之意思,以原告之弟弟吳政翰、原告之子吳政哲、原告之女吳佩庭之名義,共匯款744,500元給被告,有 第一銀行105年度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可證。 ㈡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於電視台擔任承攬性質之工作人員,寒、暑假時應原告要求,於家中陪伴原告之子女,報酬領取現金55,000元至65,000元間,並非無收入,如領有酬金,亦直接置於原告隨身包包,斯時因兩造交往同居,難免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相餽贈等舉,均非以借貸之意思,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之餽贈或互利行為,即屬借貸關係。復參諸原告108年8月19日書狀提供之附件3訊息,更可 確定兩造同居共財,因交往互相餽贈、互利之真意。兩造關於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如確實為借貸之意思,當會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事先於借貸契約成立前約明,俾使被告日後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時有所遵循,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確實有借貸之意。又原告稱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好,卻毫未考量被告之清償能力,且未約定清償日期,在未獲部分清償之前,仍持續願以「借貸」之意思代被告支付所請款項,顯與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再以原告所提證據上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內容亦非被告所寫,對於形式上真正被告有爭執。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三重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人為原告之女吳佩庭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有三重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㈡被告前曾以吳佩庭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受理,及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及105年間陸續借與被告系爭6筆款項 ,合計1,649,567元,惟被告迄未還款,故其得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期間,原告所為餽贈或互利行為,並非借款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筆款 項均為原告借與被告之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6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所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戶名:新海瓦斯(股)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25、39、41頁),其上所載清償人、匯款人均為被告,自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上所載款項為原告所支出,遑論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另原告所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陳情書、還款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櫻花廚藝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㈡、櫻花廚藝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報價/明細單等文影本(見本院卷 第17、19、21、29、33-37頁),雖記載其上款項係由原告 所支付,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即得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所提過戶流程備忘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記載過戶 與各期價款之預定時程,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三重房地52萬元之價款。而就原告主張以吳政哲、吳政翰、吳佩庭3人名 義匯款借與被告乙節,原告雖主張因其自身有債務問題,為免銀行追討,故借用上開3人名義匯款借與被告,並提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3、45、47頁),惟匯款人匯款原因多端,已如上述,尚無法以此而得以證明上開匯款即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借款之交付。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 131頁),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該訊息反可證明兩造同居共財,因交往相互饋贈、互利之真意等語。而查上開訊息內容為:「謝謝妳,親愛的,一直跟原告拿錢,很抱歉,這是屬於我個人,我如果有上班就不用跟妳拿錢,畢竟妳的壓力也不小」等語,是被告並無表示向原告所拿款項係屬借款,該LINE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多次交付金錢與被告,惟仍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6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 ㈢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影本,主張: 兩造間因有借貸關係,被告才會將其三重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之女兒吳佩庭,是因為原告有卡債。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基於彼此之信賴,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 12月27日,可證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的借款清償日期是115年12月27日,而因被告於該案提告吳佩庭要求無償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違背當初之約定,故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9頁)。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吳佩庭,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2月27日,有三重房地之登記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吳佩庭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2月27日,此係指抵押權人吳佩庭 與被告間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故與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關,更非屬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6筆款項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單憑金錢交付並無法證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49,567元,即無從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