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山海 被 告 江佳儒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雖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刑事判決中,僅認定其在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散布所竊錄拍攝之原告對話電磁紀錄,涉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妨害秘密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妨礙名譽之誹謗行為,惟原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又追加請求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及製作影片播放另受有47萬9,532 元損害(其中13萬8,532 元另依不當得利競合請求),及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網路藝名茶A)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不詳時間,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照片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在上址擅自經由原告電腦,瀏覽原告與他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非公開對話電磁紀錄,並無故持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偷拍原告與他人前開非公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再於同年2 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江佳儒」之暱稱登入Facebook,並在該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前開其所拍攝之對話電磁紀錄,散布所竊錄之原告與他人非公開對話電磁紀錄,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損害。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 被告除有上開妨害秘密侵害原告隱私權行為外,同日並在其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賣假貨」、「騙財騙色」、「得性病」、「給人包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請求被告賠償47萬9,532 元(其中13萬8,532 元另依不當得利競合請求),及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三、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赴醫院身心科就診醫藥費1,000 元;工作損失24萬元;原告另侵權製作影片播放(頻道名稱:米砂)同時獲有不當得利13萬0,662 元及副頻道獲利7,870 元,合計應賠償67萬9,532 元(300,000+1,000+240,000+130,662+7,870=679,532 ),被告並應在臉書帳號發文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爰為訴之聲明: 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1、被告立即撤除其在所有媒體平台所刊登與山海(含藝名茶A)相關之視頻與文字,並且立下切結書絕對不再公開該等視頻或討論此事。將來也不再討論與茶A任何有關聯之事。若被告再有違反此約定,則願意罰款300 萬元,以原告茶A名義捐贈慈善機構。 2、被告在所有之Facebook(帳號:MISA CHIANG )、Youtube (帳號:MISA米砂)、Instagram (帳號:@MISA 72600)等社群網路媒體平台上刊登或朗讀公開道歉信,,置頂連續七天,一年內不准下架,而且可以允許任何人分享及轉載。道歉信內容如下: 「本人江佳儒(網路名稱Misa Chiang 、柳喆、Misa米砂、jjj Chiang、misa72600 等帳號)在此鄭重對茶A道歉,因本人以不當手段竊取茶A電腦上的私人對話,加油添醋無中生有,以致茶A在網路上受到網友誤會引發言詞攻擊傷害。也無端牽連茶A之家人親友,造成其等名譽受損與困擾。如今本人已經將所有不實的視頻與文字下架並保證不會再刊登或討論該事件。在此同時呼籲不明究裡被我誤導的粉絲們要保持客觀理智,趕快去撤除對茶A與其家人親友之攻擊、侮辱、謾罵之留言,以便對自己言行負責,展現成熟理智的一面,也避免被追究法律責任。對於造成茶A與其家人親友之傷害與被誤導的粉絲們,本人再度鄭重道歉。希望大家引以為戒,不要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感情不忠、劈腿(俗稱「約炮」)行徑為被告知悉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而竊錄原告與他人LINE通訊軟體非公開對話、並進一步予以散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侵害原告隱私權妨害秘密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仇視及人身攻擊」、「網路上的霸凌、攻擊」留言,自無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之請求除醫藥費1,000 元同意賠償外,其餘均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宣稱其遭日商點子膠囊公司解約失去工作,乃因其個人私德私生活所導致,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附件2- 1」、「附件2-2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亦無直接關連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製作影片播放(頻道名稱: 米砂)獲利賠償13萬0,662 元及在副頻道播放獲利賠償7,870 元,均超出過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範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三、對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抗辯: 原告起訴要求之道歉方式及內容,被告無法同意與接受;被告另提出可以同意接受之修正版本,在被告Facebook(帳號:MISA CHIANG ),以文字刊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及下列道歉啟事: 「本人江佳儒(網路名稱Misa Chiang 、柳喆、Misa米砂、jjj Chiang、misa72600 等帳號)在此鄭重對茶A 道歉,因本人以不當手段竊取茶A 電腦上的私人對話。如今本人已經將視頻與文字下架並保證不會再刊登或討論該事件」。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經由原告電腦,瀏覽原告與他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非公開對話電磁紀錄,並無故持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偷拍原告與他人前開非公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在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前開其所拍攝之對話電磁紀錄,散布其所竊錄之原告與他人非公開對話電磁紀錄,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8號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39 號卷第132-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秘密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在其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除張貼前開妨害秘密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照片外,同時並刊登「賣假貨」、「騙財騙色」、「得性病」、「給人包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誹謗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則以並無對原告進行「仇視及人身攻擊」、「網路上的霸凌、攻擊」留言,自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上午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除張貼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對話電磁紀錄外,同時並刊登「賣假貨」、「騙財騙色」、「得性病」、「給人包養」等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雖於偵查中提出「茶谷佐佑理」之網頁截圖為證,然該圖所記載之文字敘述係:「我們在去年十月的時候認識,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彼此,我以前有聽過茶A的一些風聲,有聽說他賣假貨騙錢,或者給人包養之類的(未經證實不輕楚是真是假,反正是黑歷史),但我覺得不能人云亦云,也不知道是否為事實,所以我便跟他成為好友」(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卷第37頁);綜觀被告上開言論全文,固然提及「賣假貨騙錢」、「給人包養」等文字,惟另特別說明只是風聞聽說而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確有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縱使有上開傳言,也強調因為並未經證實不能因此人云亦云認定為真實,故仍然願意與原告交往等語;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並未至惡意杜撰誇大達貶抑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況原告基上同一事實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前開對話照片並刊登『賣假貨』、『騙財騙色』、『得性病』、『給人包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陳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所稱『善意』,指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考。訊據被告江佳儒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過,2 人有感情糾紛,因告訴人對外宣稱他沒有跟伊交往過,一切交往情節是伊幻想出來,因伊為網路上名人,伊才會張貼前開文章自清,且之前已經有人在網路上講過告訴人賣假貨之類的事情,伊只是單純在臉書上陳述此事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張貼之Facebook文章內容,被告係張貼:『我們在去年十月的時候認識,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彼此,我以前有聽過茶A的一些風聲,有聽說他賣假貨騙錢、或者給人包養之類的(未經正式不清楚是真是假,反正是黑歷史),但我覺得不能人云亦云,也不知道是否為事實,所以我便跟他成為朋友。』則依被告前開文章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表達先前曾有網友認為告訴人有賣假貨等行為,被告並未查證此事,被告不想要輕信網路留言,被告因此與告訴人交朋友,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何誹謗之犯行。再者,被告雖於前開文章內提及與告訴人交往互動之細節,然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第311 條第第1 款因自衛自辯之情形,被告之前開行為,尚非刑法誹謗罪所處罰之範疇。縱被告之用字遣詞可能令告訴人有所不快,然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指摘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核其所為,自與刑法排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39 號卷第17-19 頁),亦認被告上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就該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萬9,532 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侵害精神痛苦赴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000 元,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張,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同賠償(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YouTube 之SorryBoner山海(茶A)頻道創作者,於106 年9 月1 日和日商點子膠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但因被告系爭妨害秘密的犯罪事實及之後公開發文惡意攻擊造謠,聲稱日商點子膠囊公司刻意偏袒原告(如附件2 -1),使該公司不勝其擾,於107 年3 月7 日與SorryBoner山海(茶A )解約,造成原告工作損失及影響其他經紀公司不願與原告簽經紀合約,造成原告受有營收拆分與報酬給付,及額外工商業配收入,合計損失24萬元云云。經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侵權行為係散布其所竊錄原告與他人非公開對話電磁紀錄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日商點子膠囊公司縱有於107 年3 月7 日與原告終止在YouTube SorryBoner山海(茶A)頻道的合作關係,亦難認係因被告妨害秘密之結果,是原告該項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私立光啟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擔任模特兒及經營網拍工作,目前經營網路頻道並無固定收入。被告則為國立嘉義女中畢業、大學肄業,目前於螢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藝人顧問,月薪約2 萬5,000 元,再兼衡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擅自使用原告電腦偷拍原告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女性友人之對話,並予以公開,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製作影片播放(頻道名稱:米砂)獲不當利益13萬0,662 元及副頻道7,870 元,致原告受有13萬8,532 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竊取翻拍原告非公開之LINE對話,製作成Youtube 影片在其米砂(Misa)頻道播放,原影片點閱次數35萬次(見附件4 ),影片中間被告插入10支廣告,依在台灣Youtube 點閱率獲利算法,生活類別1,000 點閱為1.2 元美金,10支廣告獲得35萬次點閱的收益獲利13萬0,662 元(350000/1000x1.2x10 = 4,200元美金,4200美金x 匯率31.11=130662元新台幣)。另被告再開副頻道(jjj chiang)播放同樣的竊取機密之影片獲得23萬次點閱(見附件5 ),影片中間插入廣告1 支,獲利7,870 元(230000/1000x1.2x1=253 美金,253 美金x 匯率31.11=7870.8元新台幣),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32 元(130,662+7,870 = 138,532 元)。查被告於Youtube 開設Misa米砂頻道,計有53萬訂閱者,上架影片70部,副頻道(jjj chiang)計有1,173 位訂閱者(見本院卷第35、37頁頻道頁面截圖),其中Misa米砂頻道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35萬次點閱之被告將竊取翻拍原告LINE對話影片,又jjj chiang副頻道,雖有署名「SorryBoner- 茶A 劈腿事件解釋(直播VOD )/ 事情是這樣的」視頻,但並未見其有何具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本於其智能製作影片及經由網路上一定之影響力,由網民點閱觀看影片,亦難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隱私權與名譽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隱私權受侵害者,名譽權未必同時受侵害。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要求之道歉方式及內容,已表示無法同意與接受,雖另提出可資接受之修正道歉版本,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9,532 元及利息之損害(其中13萬8,532 元另以不當得利競合請求),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其中6 萬1,000 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損害,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47萬9,532 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因均受敗訴判決,該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