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鈦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献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8萬元。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買賣價金為120萬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 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雖屢經催討僅支付22萬元訂金,其餘均置之不理。 二、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所謂行紀,係指行紀營業,一般稱為行紀業,如非以之為營業者,則非行紀。 (二)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原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隨即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即B12有背軸(含送料機)二套、B12無背軸(含 送料機)三套,約定價金為120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預付訂金22萬元後,原告即以扣除利潤後之價格,轉向訴外人智光精密企業社購買(下稱智光企業社),並由原告派員至智光企業社之倉庫,協助進行上開車床設備移機作業,原告所獲利潤係源自於智光企業社給予之價差,並非被告允諾之報酬額,基此,堪認兩造就上開車床設備所成立之契約,與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相符,又原告所獲利潤,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不知情,顯非兩造約定之報酬,且兩造並未約定倘原告以低於被告指定之價額買入商品,利益應歸屬於被告,此亦與行紀契約特性不符。 (三)另參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賣方:鈦靖實業有限公司,買方:煜昌企業有限公司,雙方協議同意訂立買賣契合約如下:買賣目標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總價:1,200,000元」、「發票5%另計,開票事宜雙方協議」,除反覆載 明「買方」、「賣方」、「買賣契約」等字樣外,亦可知雙方約定之真意係以原告移轉B12有背軸(含送料機)二套、B12無背軸(含送料機)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支付120萬元之價 金予原告,兩造亦就系爭5台機台約定開立發票,足證兩造 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四)此外,原告所經營者為自動車床、機械五金及其零件、自動化機械買賣,此部分可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原告從「未」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而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以獲取報酬而為「營業」,原告既非從事行紀業者,兩造自無成立行紀契約之可能。 (五)再者,若兩造間法律關係果如被告所稱為「行紀」(此為假 設語氣),何以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一般行紀契 約中就受託方之報告義務、受託方可得利潤為約定,何以系爭合約書係記載「雙方協議同意訂立買賣合約」而非記載常見之「委託買賣」等字樣?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被證3」,該現金支出傳票 上「預付貨款」、「送料機第二期款接電及調水平」以及「佣金支出」、「送料機介紹尾款接電及調水平」等字樣,係遭被告事後填具,該傳票上所記載之10萬元及5萬元,係原 告另派技師協助被告接電及安裝、登錄機台之對價,與本件兩造120萬元之標的無涉,此觀兩造買賣合約書:「4…若需接電,則費用另計」、「5…登錄行為由煜昌公司自行執行 」即明。 四、買賣契約中註記「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付任何維修責任,若需接電,則費用另計」,其意在免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係買賣系爭機台之特性使然: 查系爭機台因全新單價遠高於中古價錢,粗估行情合計約莫900萬元,而因系爭機台係中古車床,其機台測試、程式安 裝費用、維修費用、檢測費用常常遠高於中古機台本身之單價,故賣方於出售中古車床時均會就買賣價金是否含「機台搬運費用」、「機台測試、安裝」、「維修保固」等重要事項另行約定、註明,此有原告檢索網路上二手中古機械賣場可證,由該賣場商品說明資訊可知,該賣場賣家於出售中古機械時亦註明「本銷售機台注意事項如下:1.賣方不負機台搬運等相關費用及各類操作說明解釋。2.機台測試與安裝不在買賣服務範圍內。3.本機台買賣不負保固維修亦無試用與鑑賞期」。 五、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本件原告亦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原告已如期交付系爭5台機台予被告,雙方亦確實約定買賣 價金為120萬元,原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 (二)原告於交付系爭5台機台予被告時,系爭5台機台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僅空言稱系爭機台陸續發生瑕疵而無法操作云云,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兩造業已合約書中約定,原告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執此主張以維修費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廠房擴大,而有增購銑床機之中古車床機台需求,嗣即於108年1月25日由黃富政代表原告,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購中古機台5套為120萬元。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28日先行給付訂金22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2月23日直接給付第二期價款50萬元予實際中古機台之賣方智光企業社即劉坤寶,共計72萬元,旋由原告負責運送、安裝並測試,被告再支付相關安裝費用。其後,被告再行於同年2月26日 支付10萬元之運送及安裝費,於同2月27日給付5萬元佣金予原告,此有黃富政之簽收單。 二、詎料,其中3台中古機台經被告派員進行安裝測試後,即陸 續發生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嗣經被告公司主動聯繫智光企業社負責人劉坤寶後,竟發現原告向智光企業社所代購之實際價格竟僅為98萬元,顯與前合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20萬元 高出22萬元,被告甚感詫異!倘被告公司知悉實際價金僅為98萬元,又豈會與黃富政、黃聖淳所代表之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再者,本件事發後,經被告公司查詢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黃献龍,黃富政竟冒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及惡意未如實報告實際價金之義務,違背委任職務,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紅女士聲稱本筆交易僅賺取佣金5萬元,並 無其他任何利益,均係以實際賣價即智光企業社之報價如實報價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計77萬元,始發現為騙局一場後,被告始拒絕支付其餘尾款之價金。 三、兩造間之契約為行紀關係,而非買賣,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抑且被告因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合約書,被告亦有權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77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依兩造合約書雖載有:買賣雙方為兩造當事人,並載有買賣標的物及總價等語,惟細繹該合約書「交貨注意事項」內載:「4.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負任何維修責任」等語;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黃富政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桂紅女士表明,本交易之實際賣方智光企業社,系爭5台中古機台之售價120萬已為最低底價,並保證其僅係賺取佣金之語,並於108年2月27日收取5萬元佣金等情。準此以觀,兩造間之契約絕非 買賣關係,而係確為行紀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77條規定 準用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桂紅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黃富政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富政亦明確稱:「你們公司跟劉先生( 即智光企業社劉坤寶)買機器不付款關我什麼事啊」等語, 亦可知原告僅係行紀介紹被告公司與智光企業社購買機台等情,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洵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無訛。 (三)再其次,被告先後108年1月28日給付22萬元後,復於108年2月23日給付50萬元予智光企業社,而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富政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惡意未如實報告實際價金僅為98萬元之義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委任職務,惡意詐騙被告款項,藉此從中賺取不當價差之獲利,被告已於108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解除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返還被告77萬元,被告將對原告提出反訴請求之;此外,依法對黃富政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357號(慎股)受理在案。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中古機台之交易成立買賣關係,然因有發生瑕疵而無法操作,且原告事前表明拒絕修繕,被告亦於他案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五、倘鈞院認兩造間為買賣法律關係,又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又原告與前手智光企業社劉坤寶亦成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以利害關係人及無因管理,已為原告支付智光企業社劉坤寶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因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抑且,因原告履行輔助人以低價高報詐騙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亦得為解除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係成立買賣關係,或行紀關係。 二、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合約書,是否有理由。 三、就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被告主張其支付智光企業社50萬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第312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係成立買賣關係,或行紀關係: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 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以獲取他方之報酬。則行紀除其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此觀其立法理由揭 示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即悉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準此,自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 (二)觀之卷附之合約書所載:「賣方」為原告公司,「買方」為被告公司,並記載「雙方協議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如下」、「買賣目標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約定買賣標的物為「B12有背軸(含送料機)2套、B12無背軸(含送料機)3套」、約定總價為「120萬元」,顯見本件合約書之約定,重在雙方當 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非「事務之處理」。參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亦坦言:鈦靖實業有限公司係經公司員工陳文財介紹,林明遠(前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跟陳文財雖有去看過機臺,但這樁買賣係伊跟陳文財討論過,伊覺得值得購買後,由伊與黃富政議價後以120萬元成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雙方並無佣金之約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三)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書「交貨注意事項」內載:「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黃富政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桂紅女士表明,本交易之實際賣方智光企業社,系爭5台中古機台之售價120萬已為最低底價,並保證其僅係賺取佣金之語,且於108年2月27日收取5萬元佣金 等情,足見兩造之契約確為行紀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1、綜觀上開合約書條款,所謂「代購」僅係用以解釋為何原告公司不負維修責任之原因,並非表示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性質即屬代購。再依智光企業社與原告公司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亦係載明「買方」為原告公司,「賣方」為智光企業社,足證原告公司並非代被告公司向智光企業社購買(見本院卷第281頁)。 2、又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主張所謂之「佣金」云云,惟此現金支出傳票,並非屬兩造合約書之內容,乃被告公司會計科目上單方所製作,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並未有「佣金」之約定,為何被告公司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佣金」,外人不得而知。細譯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6日支出1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係記載「預付貨款」,摘要欄則記載「送料機第二期款、接電及調水平」;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7日支出5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於「會計科目」 欄,固係記載「佣金支出」,「摘要欄」則記載「送料機介紹尾款、接電及調水平」(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需接電,則費用另計」,因此若綜合「 會計科目」欄及「摘要欄」之記載觀之,該5萬元費用並非 單純之「佣金」,而係送料機之接電及調水平之費用。就此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富政進一步證稱:「(請問本件的契約是你訂的嗎?)是我訂的,是我和對造的董事長林桂紅訂的。」「(跟煜昌企業有限公司是行紀還是買賣契約?)買賣,不是行紀。」「(如果是買賣,為何還有佣金?(提示被證2,108年2月27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有關被證2現金支出傳票是煜昌企業有限公司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寫佣金,我覺得是他們事後填的,這筆費用是到賣家智光企業社高雄的公司拉貨的前置作業的費用。所謂前置作業費用就是機器上貨車前的機台設定參數及機台固定的費用。」「(在被證4的LINE的對話中,有寫佣金5萬元是何意?)這個LINE的這部分對話是林桂紅傳給我的,我是跟他說2月26日結清新臺幣10萬元和上車前的準備金5萬元。」「(林桂紅又質問你「你是收我5萬仲介費又背信A我差價跟我說都沒賺」,為何他說你收他5萬仲介?(提示)我跟他做 的是買賣,但他理解成佣金。」「(被證4號第2頁,你講說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跟劉先生買機器不付款跟我什麼事,意思如何?(提示)因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跳過我,直接跟智光企業社聯繫,直接要我接受這個結果,我跟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簽的是買賣合約書,我當然會生氣。他錢不付給智光企業社,也不付給我,當然會生氣,我跟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簽的是買賣合約。」由此可見,該筆5萬元費用,是機器上貨車 前的機台設定參數及機台固定的費用,並非行紀之佣金。是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所成立為行紀關係,尚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合約書,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公司曾對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林明遠及黃富政、黃聖淳提起背信、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4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被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14號處分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合約書,難認有據。 三、就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原告陳稱中古機械因維修不易,諸如:難找出瑕疵、故障問題、以及牽涉機台專利原廠的設定、程式問題,以致維修耗時、耗錢、又耗力,且有時並非花錢就可以修得好,故中古機械於買賣交易時,賣家大多數均會與買家協議,以「現況」交機,並以較低之價錢出售,而免除賣家日後維修、保固責任即瑕疵擔保責任。 (二)按本件買賣合約書備註欄記載「現況交機」,並於合約書第4條約定:「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付(負)維修責任」。 證人黃富政復證稱:「(合約書上寫現況交機,會帶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的人員事先看機台、檢查嗎?會操作看看嗎?)當然有。我們有帶被告的人員,現場有操作過。」「(所謂現況交機需要負瑕疵擔保責任?)當然不用。就是依照現況交機,不負瑕疵擔保。」「(提示剛剛的契約,注意事項第4點,鈦靖實業有限公司只是代購,是何意?)我們是為了 避免維修責任,我才這樣寫。因為我們是雙方同意現況交機。」「(鈦靖實業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有需要負維修責任嗎?)有。看契約怎麼約定。如果不是約定現況交機,還要再看買方賣方約定的條件如何,有的只約定保證某部分的機況正常運作,所以只有該部分負維修責任,其他部分不負維修責任。如果整台要負維修責任的話,價錢貴很多。」「(原證2,請看上面的圖片代表什麼意思?)(提示)108年2 月21日到23日,煜昌企業有限公司派人去智光企業社驗機,還有我們的人下去做上機前的準備,就是固定機台、設定參數等等上貨車前的準備工作。108年2月24日機台運到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當天機台下車、固定、連線」。 (三)綜上證人所述,原告公司對買賣標的物是否需負瑕疵擔保及維修責任,端視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而契約之約定又影響買賣標的物之價格高低。兩造於合約書約定現況交機,原告公司不負維修責任,而被告又已於108年2月21日至23日,派人前往智光企業社驗機,嗣於同年月24日運回機台,足見被告已驗收完畢並接受該等機台,嗣後發生瑕疵,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或維修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主張其支付智光企業社50萬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第312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依前所述,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移轉財產權予被告,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價金予原告。詎被告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行紀關係,而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第三人智光企業社,被告顯非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身分,清償原告對智光企業社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給付價金予智光企業社之行為,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公司對第三人智光企業社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未因此而消滅,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依首揭說明,並不符抵銷之要件,是被告辯稱以其支付智光企業社50萬元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亦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