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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被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新光公司)雖向本院陳報被告廖建發為清算人,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案號:108 年度司司字第157 號),惟迄今
    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偉新光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偉新光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
    105 年10月14日,邀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偉新
    光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8 筆,本金合計
    新臺幣5,979,405 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均
    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8 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新光公司就系爭借款中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及45萬
    元,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
    已於108 年4 月30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中2 筆借款金額分
    別為1,071,262 元及459,113 元,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1 月
    6 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於108 年5 月3 日到期未依
    約清償;其餘4 筆借款亦均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廖建
    發及郭樹盈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
    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413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33至48
    、49至50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偉新光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偉
    新光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義務。又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起算日     │                │
├──┼─────┼────────┼────┼───────┼──────┼────────┤
│ 1. │1,050,000 │107 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 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元        │108 年4 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2. │450,000元 │107 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 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部分,按約定利率│
│    │          │108 年4 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1,071,262 │107 年11月7 日至│3.80300%│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元        │108 年5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4. │459,113元 │107 年11月7 日至│3.80300%│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          │108 年5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5. │843,486元 │107 年12月7 日至│3.80111%│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          │108 年6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6. │361,494元 │107 年12月7 日至│3.80111%│108 年2 月7 日│108 年3 月8 │                │
│    │          │108 年6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                │
├──┼─────┼────────┼────┼───────┼──────┤                │
│ 7. │1,220,835 │107 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 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                │
│    │元        │108 年6 月2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8. │523,215元 │107 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 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                │
│    │          │108 年6 月2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積欠金額共計:5,979,4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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