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永春 訴 訟代理 人 林君岳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被 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雖向本院陳報被告廖建發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案號:108 年度司司字第157 號),惟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偉新光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偉新光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邀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偉新光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8 筆,本金合計新臺幣5,979,405 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8 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新光公司就系爭借款中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及45萬元,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於108 年4 月30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中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71,262 元及459,113 元,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1 月6 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於108 年5 月3 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餘4 筆借款亦均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33至48、49至50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偉新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偉新光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起算日 │ │ ├──┼─────┼────────┼────┼───────┼──────┼────────┤ │ 1. │1,050,000 │107 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 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元 │108 年4 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2. │450,000元 │107 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 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部分,按約定利率│ │ │ │108 年4 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1,071,262 │107 年11月7 日至│3.80300%│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元 │108 年5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4. │459,113元 │107 年11月7 日至│3.80300%│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 │108 年5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5. │843,486元 │107 年12月7 日至│3.80111%│108 年1 月7 日│108年2月8日 │ │ │ │ │108 年6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6. │361,494元 │107 年12月7 日至│3.80111%│108 年2 月7 日│108 年3 月8 │ │ │ │ │108 年6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 │ ├──┼─────┼────────┼────┼───────┼──────┤ │ │ 7. │1,220,835 │107 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 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 │ │ │元 │108 年6 月2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8. │523,215元 │107 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 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 │ │ │ │108 年6 月2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積欠金額共計:5,979,4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