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大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魏瑀庭即魏月雀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93,135 元,因與原告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魏瑀庭之各項薪資債權,經鈞院以民國(下同) 108年度司執字第46060號執行命令受理在案。依照扣押命令,被告應每月扣押魏瑀庭三分之一之各項勞務報酬,應移轉並給付原告收取,而依所得稅清單資料記載,被告於106年 度給付魏瑀庭369,000元,平均每月為30,750元,則扣除新 北市政府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必需之費用17,599元後,被 告應將每月所剩餘部分,扣押移轉給原告收取。惟被告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魏瑀庭非其員工,顯然異議不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魏瑀庭即魏月雀離職之日止,在 893,135元及其中816,136元自97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153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魏瑀庭 即魏月雀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1/3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我們公司沒有僱傭魏瑀庭,我們是由冠均記帳士事務所來處理公司的帳目,該事務所就派魏瑀庭來我們公司操作系統,而且公司的員工都有勞健保,魏瑀庭不是我們的員工,所以沒有幫他保勞健保。106年度公司有申報魏瑀庭的薪資所得 369,000元,是我們會計當初把這部分做錯了,應該是做在 勞務所得裡面,但是在107年就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 ㈡我們請冠均事務所處理帳目已經三年了,冠均事務所幾乎都是派魏瑀庭到公司,我們要求就是正常的上班方式到公司處理帳目,她到公司幫公司做帳,他跟其他員工一樣,一天上班八小時,週休二日,操作工司的會計系統。她也需要打卡,她代表的是冠均事務所,因為我要確定,她上班時間確定在這邊,而不是在冠均事務所,如果她沒有來上班,我就要扣冠均事務所的錢。費用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的金額40,000元上下不等,錢直接匯到冠均事務所,但是有時候魏瑀庭會要求我付到她私人帳戶,魏瑀庭本身就是冠均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內容:債務人魏瑀庭即魏月雀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 893,135元,及其中816,136元自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魏瑀庭即魏月雀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及業務所得為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8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魏瑀庭即魏月雀在「893,135元及其中816,136元自民國97年2月2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15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7,599元部分」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魏瑀庭即魏月雀清償,上開扣押薪資命令並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6060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換言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即允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即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㈢本件中,依照執行卷宗資料所載,執行法院只有對被告公司及魏瑀庭即魏月雀核發扣押命令而已,並未繼續為換價處分之執行程序,即並未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換言之,原告尚未取得魏瑀庭即魏月雀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對於被告公司並無直接的金錢請求權可言,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其給付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在魏瑀庭即魏月雀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之1/3移轉並給付原告收取,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魏瑀庭即魏月雀離職之日止,在893,135元及其中816,136元自97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153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魏瑀庭 即魏月雀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1/3予原告,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