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力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勳 被 告 蘋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仁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蘋園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蘋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園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大貿行之起訴,上開追加被告蘋園公司及撤回被告大貿行之部分,核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蘋園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蘋園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3 月30日駕駛由被告蘋園公司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之木床貨斗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與溪北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致原告車輛損毀,致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34,694 元、車輛折舊13萬元、租車費用126,000 元、營業損失83,588元及精神上慰撫金61,748元,總計636,000 元。而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蘋園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6,00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蘋園公司之員工,而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下稱板橋分局)向本院簡易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本件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板司調字第124 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而查,被告甲○○駕駛租賃車輛由篤行路2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欲左轉溪北路行駛,原告公司之詹豐源駕駛自大貨車由篤行路2 段往樹林方向直行,因被告甲○○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甲○○就系爭事故顯有疏失,而被告甲○○、蘋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車輛,既經認定如上,被告蘋園公司復為被告甲○○之雇主,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維修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支出維修車輛費用234,694 元,業據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板司調字第124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上記載,維修費用金額總計為197,208 元(包括工資95,555元、零件部分101,653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自不准許。又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車輛係98年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4 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應為折舊,折舊後費用為10,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總計105,696 元(工資:95,555元+10,141元=105,696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折舊部分 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車禍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棋泰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交易價值之損失13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致支出租車費用126,000 元,業據提出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原告從事建材批發業,因系爭車輛撞毀確實已影響其營業,而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26,0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營業,以致受有營業損失83,558元,雖據提出107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參,惟上開資料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年度之營業資料,自無法逕為本件事故發生後營業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租用一台貨車供營業之用,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營業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法人,依民法第26條之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法人得為人格權之主體,但受有二種限制,一為法令限制,一為性質上限制。關於法令的限制,多見於法人享有財產權,現行法上並無限制法人人格權的規定;而性質上限制,係指法人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象;其非專屬自然人者,例如:姓名、名譽(商譽)、信用、隱私(商業秘密等),則得享有之。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係專屬於自然人始享有之人格權範疇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共計受有361,696 元之損害(計算式:修理費用105,696 元+價值減損130,000 元+租車費用126,000 元=361,69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5 月18日、108 年8 月8 日送達與被告甲○○、蘋園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板司調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5 月19日、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1,696 元,及被告甲○○、蘋園公司分別自108 年5 月19日、108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1,653×0.438=44,52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653-44,524=57,129 ││第2年折舊值 57,129×0.438=25,02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29-25,023=32,106 ││第3年折舊值 32,106×0.438=14,06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06-14,062=18,044 ││第4年折舊值 18,044×0.438=7,90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44-7,903=10,1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