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冉邱富蘭 訴訟代理人 冉崇桂 被 告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8日,透過訴外人裕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安公司)雇用原告之子冉崇立,並由翔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翔(與翔順公司合稱為被告)指派工作內容及指揮監督,而調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一銓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地),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牆 面油漆作業,翔順公司明知且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墜落裝置,亦未於系爭工地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以有效安全之方法固定移動式施工架腳輪,嗣冉崇立於系爭工地之移動式施工架上使用合梯從事作業時,因未固定移動式施工架腳部,又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不慎自距離地面2公尺之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 右枕頂顳部鈍力,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緊急送往衛福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107年3月1日6時26分不治死亡。㈡翔順公司於107年2月28日透過裕安公司雇用冉崇立,並由翔順公司指派工作內容及負責監督指揮,翔順公司自有維護工共安全之權利義務,並負有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亦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進行工作聯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翔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此注意義務應無無法遵守之能力,竟未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措施,且未以有效方法固定移動式施工架腳輪,且對於工作場所施工架等作業工具之檢查不確實,翔順公司自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9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而依法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及安全網之防護設備、應如何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均為翔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振翔職務範圍,蔡振翔卻均未為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冉崇立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後,經緊急送往衛福部臺北醫院救治,於搶救不治前所支出之自費醫藥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705元,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②喪葬費用:冉崇立殯葬費用支出共計16萬6,100元,依台灣民間風俗,均屬殯喪所必需,亦屬正當 ,此有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及新北市政府賓葬管理處所開立收據可稽。③扶養費用:原告為冉崇立之母,於31年2月18日 出生,現居新北市,於冉崇立死亡時(即107年3月1日), 已達76歲之高齡,且為無業狀態,堪認其符合前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受冉崇立扶養。而原告依行政院內政部106 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3.43年,並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萬940元(計算式:29,245×12個月=350,940元),而其扶養義務 人有5人,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共計為80萬690 元(計算式為:[ 350,940×13年之霍夫曼係數×13年]除以 5(受扶養人數)=800,690)。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冉崇立之母,早年已喪夫,全仰賴子女作為精神支柱,遽又失去兒子,白法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細心呵護、養育子女數十年,卻淪得老年喪子之地步,其圓滿之家庭因而產生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全家三代同堂和樂融融遭逢劇變,導致情緒不穩定,終日以淚洗面;再者,原告家境貧寒,相較於翔順公司,其經濟狀況、學歷與社會地位亦有相當之差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洵屬有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6萬9,495元等情。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被害人冉崇立之僱主及勞工保險局取得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此一損害賠償金額似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翔順公司於107年2月28日,透過裕安公司雇用原告之子冉崇立,並由翔順公司負責人蔡振翔指派工作內容及指揮監督,而調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系爭工地, 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牆面油漆作業,翔順公司明知且應注意 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墜落裝置,亦未於系爭工地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以有效安全之方法固定移動式施工架腳輪,嗣冉崇立於系爭工地之移動式施工架上使用合梯從事作業時,因未固定移動式施工架腳部,又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不慎自距離地面2公尺之 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右枕頂顳部鈍力,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緊急送往衛福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107年3月1日6時26分不治死亡,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冉崇立支出醫療費用2,705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㈡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冉崇立支出喪葬費用16萬6,1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應准許。 ㈢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冉崇立之母,於31年2月18日出生, 現居新北市,於冉崇立死亡時(即107年3月1日),已達76 歲之高齡,且為無業狀態,堪認其符合前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受冉崇立扶養。而原告依行政院內政部106年度新 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3.43年,並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 元(註:上開2萬9,245元雖為106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然原告引為計算基礎,被告並不爭執,仍應照列)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萬940元(計 算式:29,245×12個月=350,940元),而其扶養義務人有5 人,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共計為80萬690元(計 算式為:[ 350,940×13年之霍夫曼係數×13年]除以5(受 扶養人數)=800,69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為冉崇立之母,早年已喪夫,全仰賴子女作為精神支柱,遽又失去兒子,白法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細心呵護、養育子女數十年,卻淪得老年喪子之地步,其圓滿之家庭因而產生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全家三代同堂和樂融融遭逢劇變,導致情緒不穩定,終日以淚洗面;再者,原告家境貧寒,相較於翔順公司,其經濟狀況、學歷與社會地位亦有相當之差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本院斟 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遭喪子之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05元 、喪葬費用16萬6,100元、扶養費80萬690元、慰撫金250萬 元,合計為346萬9,495元。 五、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已於冉崇立之僱主及勞工保險局取得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此一損害賠償金額似無理由云云,並未說明其抗辯之法律依據,雖難遽予採信。惟經本院再開辯論後,原告主動說明已由冉崇立僱主之人力派遣公司即裕安公司取得職災補償金151萬2,000元,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99萬3,735元(本院訴字卷 第61至65頁)等情,並陳稱:「(法官問: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害人雇主及勞保局取得損害賠償金額,應該扣除,不得於本件再請求,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有詢問過律師,我同意扣除勞保部分,至於人力公司所賠償與本件無關,不應該扣除。律師跟我說人力公司的賠償是職災補償金,原告目前請求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不相關」等語,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由346萬9,495元再扣除99萬3,735元,而為247萬5,7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