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盧馮琇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美華 被 告 盧美玉 盧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盧盛發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盧盛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下稱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存款,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7 頁),惟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8 年8 月14日拍定,且附表三所示存款業於108 年8 月8 日辦理銷戶,原告復於108 年10月15日當庭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撤回外(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1 頁),然於訴訟進行中,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0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完畢,尚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14 萬9,855 元可供發還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見本院卷第413 頁),原告乃於109 年3 月2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或係本於原告基於被代位人盧盛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盧美連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盧盛發前積欠原告106 萬8,5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盧盛發確有債權存在。因被代位人盧盛發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德義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共同繼承,而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又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盧盛發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盧盛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就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則以:同意原告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9日函、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4日通知函暨聲明異議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365 頁至第40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盧德義遺產稅申報資料暨財產明細表、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永豐銀行檢送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63 頁、第413 頁至第424 頁),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盧盛發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代位人盧盛發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盧盛發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盧盛發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盧盛發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盧盛發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盧盛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盧盛發行使對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盧盛發就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段│一小段│ 73 │ │ 66.19 │ 1/1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 45 │新北市新莊區中│2 層樓加強磚造│1 層:34.2 │ │ 1/1 │ │ │ │原段一小段73地│ │2 層:34.2 │ │ │ │ │ │號 │ │合計:68.4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頭│ │ │ │ │ │ │ │興街7 巷11號 │ │ │ │ │ ├─┼──┼───────┼───────┼────────────┼──────┼─────┤ │3 │120 │新北市新莊區中│2 層樓 │第1 層增建:30 │ │ 1/1 │ │ │ │原段一小段73地│ │第2 層增建:30 │ │ │ │ │ │號 │ │第2 層頂層增建:64.2 │ │ │ │ │ │------------- │ │合計:124.2 │ │ │ │ │ │新北市新莊區頭│ │ │ │ │ │ │ │興街7 巷11號 │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竹縣│竹東鎮 │上坪段│ │ 378-67 │ │ 2,829 │1404/200000 │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盧德義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新臺幣70萬│ │1,553 元(已於108 年8 月8 日銷戶)。 │ └──────────────────────────────────────────────┘ 附表四: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0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 │琇鳳等4 人所公同共有之分配款新臺幣814 萬9,855 元。 │ └──────────────────────────────────────────────┘ 附表五: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盧盛發 │1/5 │ ├──┼─────────────┼──────┤ │ 2 │盧馮琇鳳 │1/5 │ ├──┼─────────────┼──────┤ │ 3 │盧美玉 │1/5 │ ├──┼─────────────┼──────┤ │ 4 │盧美連 │1/5 │ ├──┼─────────────┼──────┤ │ 5 │盧美華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