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李宗達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聖凱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廖麥蓮 楊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兼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兼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1、本訴部分:被告廖麥蓮、楊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末105年初合夥買下瀕臨破產邊緣之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經營,原告占股百分之四十,其餘股份為被告二人所有,帝富公司並交由被告二人經營。106年5、6月間,被告二人見帝富公司業績已上軌道 ,轉虧為盈,即要排除原告於合夥之外,三人於106年6月20日以帝富公司之現行狀況結束合夥,並由被告二人給付退股金予原告,詎被告二人當時交付予原告之帳冊中,並少了2筆款項,即被告將業已收入在帝富帳戶中等待兌現 之票據款,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30日之72萬7,922元與 106年7月5日之124萬3,648元,2筆共計1,971,570元,惟 該2筆收入本應載入已收票據,尚未兌現之財產項目內, 但被告二人將該2筆專款已入帳戶提示中,而在已收票據 之財產項目內未記載,且因上開票據兌現到期日又是分別在6月30日及7月5日,皆是6月20日之後,故在6月20日清 算時,亦未顯示在銀行帳戶之現金存款內,致使原告在退還股金部分,無法計算該2筆帳,該2筆款項不在原告所知合夥事業帝富公司之財產中,原告依照合夥股份數,應占該2筆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就該二筆收入即應分得788,628元,惟被告二人提供之財產清單少了該2筆款項,明顯少 給付給原告788,628元之退夥款,侵害了原告之權利,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88,628元。 (二)清算帳冊短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報乃虛偽不實乙節縱非知情,然其既疏未注意審核公司財報表冊之真偽並任憑經簽核公開,勘認其顯有過失。從而銀行主張公司負責人縱未與其他不法人員共謀以虛偽不實交易憑證及財報向銀行詐取款項,亦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雙方合夥經營帝富公司,有三方結束合夥經營帝富業務所簽立之合約書內載,帝富公司把所有機台設備移交予被告二人立之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見原證1)可按,又證所附具之原、被告雙方在105年6月20 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即結束合夥)所附具之帝富公司財務帳冊中,少了前述2筆收入,致使原告在分配退股金時 少分配該2筆款之成數,共損失788,628元。 2、帝富公司會計證實,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不在當時的對帳範圍內,且會影響公司估價: (1)帝富公司會計賴秀宜在地檢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69號)證稱:「(問:4個金額究竟那些有 列在交給李宗達的附件內?)答:除了1,243,648元、727,922元沒有的,其他都有,是已經收到票,確定會進來所以沒有列在附件上。」(見原證7),故而上開2紙已收支票,並未給李宗達知道,而對帳係在5月到6月20日之間,上開2紙支票的到期日卻係分別在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 月5日到期,才會入帳,並顯示在存摺在,故而原告5月間核帳無法在銀行存摺內計算到該二筆款項,受有損害。 (2)賴秀宜也證實未估算該2筆,對原告有損失:「(問:如 果李宗達採損益退出這筆帳對李宗達有無影響?)答:當時帝富公司確實有賺錢,但真的不多,所以若採損益退出的話,這筆帳對李宗達有正面的影響,他可以分的會變多,但影響不大。」(見原證7) 3、有關李宗達刑事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原證9 )可按,在該判決理由中,也查明被告確實未將本件爭議的2筆款項讓原告於結算系爭合夥價值時,判決內載知悉 :「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結算被告之退股金時,漏列作 為計算上開退股金成數之應收款項,分別為106年6月30日之72萬7,922元及同年7月5日之124萬3,648元(見偵續卷 第59、61頁),而彼時確有該2筆應收款項存在,此經證 人即帝富公司會計賴秀宜於上開另案偵查中證稱:帝富公司的月報表確有記載該等帳款等語甚明,而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列之應收款項,卻無羅列上開2筆金額,則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2人是否故意漏列該2筆應收款項,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因而不願配合告訴人2人辦理 股權移轉事宜,自亦在情理之內。」等語(見判決書第5 頁),即知被告在結算公司價值時,確實少列了本件之2 筆款項72萬7,922元、124萬3,648元共1,971,570元,該款項中原告有四成之分配比例即為788,628元。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確實不在當初之公司價值估價中,並受有損失。 (三)本件原帝富公司經營出現財務危機,故而由兩造合夥經營帝富公司,原告是出資最多之合夥人,惟因事業在大陸,不能兼顧兩地,而由被告在台灣經營帝富公司,在公司已由虧損轉為盈餘之際,被告二人即表示要拆夥,被告在大陸經營事業,形同逼迫原告退出,在虧損之際運用原告之資金而開始盈利,即要原告退出,豈合事理之常。經雙方討論即原告取回退夥金,並保有帝富公司之法人地位,帝富公司之所有營業包含資金、機械設備,乃至工廠所在,皆由被告二人以富展公司承接,而被告二人把帝富公司之帳戶結清後,將帝富公司之大小章交還予原告,故帝富公司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在拆夥後,在帝富公司之帳戶內發現有約600餘萬元之帳款,在拆夥時被告二人有隱瞞未計入 合夥財產之嫌,致原告之拆夥金被減少,因此原告去函要求被告二人說明(見原證2),而被告二人拒不說明,是 以原告向地檢署提告,擇其中4筆較大金額提告,後經檢 方查出有2筆確定不在拆夥時所審視之款項,即本件訴訟 提出之請求,而被告卻杜撰事實誣告原告詐欺取財,在雙方拆夥過程106年6月20日簽了第一次協議(見原證1), 原告保有帝富公司名義,而被告二人以富展公司承接全部帝富公司之全部實體(含營業、機具、工廠),並在106 年6月30日第二次買賣合約書(見原證1),而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訴追查帳,即隱瞞最後由原告保有帝富公司之決定,而以第一次之6月20日之合約曲解事實,誣告原告詐欺 取財(業獲不起訴處分,見原證3),有關上述事實茲再 舉證如下: 1、在刑事案於檢方諭令對帳之時,被告廖麥蓮即向原告與原告委任人表示錄音在0:54秒左右時:「(廖:又隔了幾天,他說,啊,他的某某原因,才想說東西真的不好,我先開這個(指富展),為了要這樣喬)(律師:最後你們才開富展,名留(指帝富)給伊(指陳宗達)、(廖:我們內底(指帝富公司)帳要清,我要把它結束,我再把名字給他)、(律師:所廖以就是把名留給他)、(廖:嗯)」,陳述即知原告是保有帝富公司,再錄音檔案(見原證4)可稽。 2、另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內載:「將帝富公司留給被告是協商過程中曾經討論的方案,被告表示伊與楊士賢是用580萬元買入帝富公司的機器設備及財產、公司留給被告, 這是被告的認知。」,廖麥蓮也是陳述與其前開敘述相同之拆夥作法,原告保有帝富公司名義,唯渠稱係原告之認知云云,根本是為脫免誣告罪之遁詞而已,渠與楊士賢在簽約後之作為,即是將帝富公司全部清空後,將空殼僅剩名義之帝富公司印鑑及帳冊交給原告,此都與廖麥蓮前開說詞完全相同: (1)有關帝富公司之財產全部清空,在106年6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中內載:「三、費用結至106年六月三十日止……2. 帝富應收款項&未到期票據全數結轉至富展。」在被告二 人結清公司後,把帝富公司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原告,此有帝富公司提款卡及存摺(見原證5)可以為證;又依照 上述帝富公司存款顯示,直到106年11月8日帝富公司之帳戶結清歸"0"後,才將帝富公司之印鑑、存摺交還予原告 ,若依被告二人本即持有帝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又在6月20日取得帝富公司,因何反於106年11月8日之後又將 帝富公司之帳戶結清,大小章交予原告,豈無異常。 (2)又因雙方既已約定帝富公司交予原告,故由被告二人成立之富展公司來承接帝富之全部機台及營業場所,並配合被告二人對富展公司之帳務稅務安排,在106年6月30日之另定買賣合約書,機台及營業場所也由富展公司接手。 (3)綜上所述,帝富公司帳戶款項結清歸零,機台設備及營業場所也由富盈公司承接,帝富公司只剩虛名空殼之公司而已,參諸廖麥蓮本人親口所言,帝富只剩名字交予原告,故應是被告將帝富公司之股東權數轉予原告。又本件106 年6月30日買賣契約書上內載:「四、付款條件:乙方應 於簽約同時給付甲方簽約款30%,金額102萬元整。乙方應於甲方交付標的物並經乙方過戶完成時給付70%尾款,金 額238萬元整。」,而細繹該2紙支票之兌現日分別是6月 20日與6月28日,明顯與買賣合約簽定日期106年6月30日 之時序相反,由此即知,有關合約都只是配合被告二人之要求(或許基於公司帳目考慮),原告配合簽約而已,雙方拆夥最後之合意,即是原告取得帝富公司之空殼。 3、買賣契約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其它借名登記股東無涉:(1)在地檢署被告廖麥蓮、楊士賢均在場,也確認帝富公司全部留給原告,而原告將其它股東名義移除即可,此係契約當事人皆在場所確認之事實,與其它借名登記之股東是否同意無關。 (2)雙方在105年6月20日之約定,即已改為李宗達保有帝富公司名義:「(檢察官問:對帳過程中也有討論到要結算完成後,要把帝富公司的名字留給李宗達嗎?)廖(麥蓮)答:確實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是我所謂的結算完成是指所有的股東都要清算離開,包括我、楊先生以及其他股東甚至是被告的名字都要從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消失,公司的帳則要結清,股東才有委託我同意讓帝富公司的名字給被告使用。」(見原證8)等語,即知雙方在105年6月20日 約定即是帝富公司名義留給李宗達,且帝富公司所有機具設備及款項,乃至營業場所,皆由富展公司取得,原告李宗達有何獲利。 (3)又雙方後在地檢署也達成和解:雙方在108年8月6日於檢 察官調解下,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在地檢署稱:「原則上就是李宗達配合我們辦理把所有的股東退股,剩李宗達一個人。」,而李宗達也予以承諾:「(被告答:原則上我就是要帝富公司的名字以及原的統一編號,若雙方在這部分能有共識的話我願意配合相關的工作。)」(見原證8 ),即雙方在地檢署再次確認李宗達為帝富公司名義保有人至明。 4、被告譯文證明帝富公司由原告取得,渠等退股: (1)另在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李宗達:你後來交給我的耶,你後來交給我的耶,你後來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裡面都沒有錢了)廖:呀,我東西在你那,我要退也不能退,我有發存證信函讓我們退,好嗎……廖:當初我也跟他說在我們前面跟他說你讓我退股,你先處理掉。」此說法也都與地檢署雙方確認之事實,即帝富公司之名義由原告取得被告退出帝富之股份相同,因有上述約定方有後來由被告清空帝富公司帳戶內金錢,而把帝富公司之存摺及印鑑自被告掌控中交給原告之事實。 (2)在協調時廖麥蓮是主談,但當日楊士賢也在場(見被告譯文第8頁),故而本件雙方最後之約定,係帝富公司由原 告持有,而被告自開富展公司承攬帝富公司全部之原來之營業與生產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即應購買合夥股權款項,且帝富公司本即係由原告保留,被告反訴聲明並無理由,亦無所謂遲延及損害賠償可言,被告主張遲延給付與事實不符,徒言損害亦無事證,主張要不足採。 (四)關於反訴答辯部分: 1、雙方約定帝富公司之公司名義留給原告李宗達,而被告成立富展公司承接帝富公司全部之實際營業與機台,此自雙方於106年6月20日簽立合約書後(見被證2),隨即又於 106年6月30日簽立另1紙買賣合約(見被證3),並把前開106年6月20日契約做為106年6月30日之附件,揆諸106年6月30日即是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簽約,若是帝富公司之名義係由被告取得,則106年6月30日即無須由原告出面簽定契約之必要,上述事實亦有原證4廖麥蓮在檢察官要求雙 方對帳之錄音可按(見原證4),在原證4之錄音譯文內廖表示:「(廖:我們內底(指帝富公司)帳要清,我要把它結束,我再把名字(指帝富公司)給他。)律師問:所以就是把名留給他。(廖:嗯)」等語即明,帝富公司全部結束,帝富公司名字即留給原告李宗達,而帝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款帳簿是由被告經營掌握,直到於106年10月 31日全數由被告等結清後,始將帝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見原證5)交還予原告,此行為與前開廖麥蓮所述完全 相符,且若帝富公司之空名係由被告二人所有,則大小章、存摺本即是由被告二人掌握,被告二人直接辦理股權過戶即可,何用於106年10月31日交還予原告,由此可證帝 富名義係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反訴殊無理由。另在108年8月6日被告二人仍承認上述事實及同意帝富公司由原告李 宗達持有,有偵查筆錄可按(見準備二狀及原證8),事 後雙方再行和解,由被告二人取得帝富公司名義,業如前述。 2、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聲明被告二人本即應購買合夥股權款項,原告未因該給付而有不當得利,更無利息之利可言,且帝富公司本即係由原告保留,原告本即不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更遑論擔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亦無因遲延給付而受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反訴聲明並無理由,亦無所謂遲延及損害賠價可言,被告主張遲延給付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後依最後協議,就帝富公司之歸屬和解(原證10),該部份既已和解被告亦無請求權可言,故被告反訴徒言損害,亦無事證,主張又於法不符,要不足採。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1、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35,000元,及自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引用被告二人歷次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與證據。 (二)原告李宗達前以第三人帝富公司本件起訴狀所列系爭交易款及收入款等未列入分配,認為被告廖麥蓮、楊士賢等2 人詐欺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186號不起訴處分(詳被證5),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再議處分( 詳被證6)在卷,上開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二人在刑事上 查無詐欺得利犯行,故在民事上自無侵權行為,更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狀所列第三人帝富公司系爭交易款及收入款等均為第三人帝富公司營業所得併為公司所有之資產,並非被告廖麥蓮、楊士賢等2人之財產 或所得,亦非被告廖麥蓮、楊士賢等2人所能任意擅用; 原告李宗達如認為上開起訴狀所列第三人帝富公司系爭交易款及收入款等營業所得,應受分派盈餘,應依公司法第112條等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分派盈餘,原告李宗達迄 至109年8月5日仍掛名為第三人帝富公司董事代表人,卻 捨此不為,起訴事實錯誤,起訴理由亦顯屬無稽。 2、原告李宗達迄至109年8月5日仍掛名為第三人帝富公司董 事代表人,與第三人帝富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如執行職務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等規定向第三人帝富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第三人帝富公司股東間,各自獨立行使股東權,股東相互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麥蓮、楊士賢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 依據。 (三)反訴部分: 1、引用反訴原告二人歷次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與證據。 2、反訴原告二人前共同告訴反訴被告詐欺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件提 起公訴(詳被證7)在案,反訴被告承認錯誤,尋求反訴 原告二人諒解,兩造乃在鈞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反訴被告願意於109年7月31日前 將所持有第三人帝富公司股權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此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1條記載(詳被 證8)足證,反訴被告並已於109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被證9),反訴被告蓄意給付遲延,十分清楚明白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1)反訴被告已於106年8月5日收取買賣價金580萬元完畢,卻拒不將所持有第三人帝富公司股權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直到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調解成立,遲至109年8月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給付遲延事證明確,反 訴原告二人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為反訴被告所明知,亦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4 條記載「原告(即反訴原告)二人願宥恕被告(即反訴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即反訴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詳被證8)足證,反訴被 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十分明確。 (2)反訴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5日受領全部買賣價金580萬元,此有反訴被告簽收支票(詳同被證4)足證,惟反訴被告 拒不將系爭出資轉讓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拒不辦理第三人帝富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直到上開調解成立後方於109年8月5日辦理系 爭出資轉讓移轉予反訴原告及第三人帝富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亦有第三人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詳被證9)足證,此段給付遲延期間整整3年,反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應依年利率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35,000元(計算式:5800000x5%×3÷2=435000) ,及自109年8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帝富模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由股東即兩造共三人簽定合約書,由被告二人向原告買受原告擁有之帝富模具公司之百分之四十股權,約定價款580萬元,其中340萬元由被告二人新設之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工業公司)支付,餘款由被告二人分別於106年6月20日付款130萬元、 106年8月5日付款110萬元,另又於106年6月30日由帝富模具公司與富展工業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上開340萬元給 付時程及點交、帳目結清期限(費用結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付帳款由富展負責在帝富期間已開票據、應收帳款結至106年6月30日,帝富應收款項及未到期票據全數結轉至富展、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富展負責到六月底前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後再開立之發票不屬富展負擔範圍),並將買賣標的物、應收票據及帳款、應付票據等作成附件1至附件3等情,並提出106年6月20日合約書、106年6月30日買賣合約書(含附件1 至附件3)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47 號卷第19至31頁,以下稱重司調卷),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原告係賣出其對於帝富模具公司所有股權,而由其餘股東承接,實質上等於退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又主張上開附表應列入應收票據且已經收到票據中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30日之72萬7,922元、106年7月5日之12 4萬3,648元等2筆共1,971,570元款項,本應載入已 收票據尚未兌現之財產項目內,被告二人卻漏列該2筆應 收帳款,致使原告得據以計算退股金額受有損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二人有前述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賢、廖麥蓮與告訴人李宗達合夥投資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 ,嗣於民國106年5月間,告訴人因故退夥,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雙方結算退夥款項時,隱瞞帝富公司與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暨收入款款項,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告訴人佯稱帝富公司營利不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帝富公司獲益甚少,於同年6月20日與被告2人簽立合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出售其所有股權退夥,被告2人則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嗣告訴人於出售股權後,發現被告2人隱 匿短報帝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營收,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三、訊據被告楊士賢、廖麥蓮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2人當初欲退出合夥關係,因 告訴人李宗達表示無法自己一個人經營,才與告訴人協議以原出資額作為退夥條件,並未談到公司有無盈餘分配的問題等語。經查,證人賴秀宜於本署訊問時證稱:告訴人退夥前,伊曾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指示準備損益方面的資 料,其中與州巧公司106年3月3日交易之37萬9,051元有列入應收帳款,當時告訴人雖係以原出資額退出,仍有義務性告知告訴人;10 6年6月30日交易之72萬7,922元則係列入帝富公司銀行存款;106年7月5日交易之124萬3,648元 ,則係為處理銀行存款流向及費用攤平,故先計入銀行存款內;106年7月31日交易之206萬7,226元係應收帳款,故有告知告訴人等語,此有證人庭呈需釐清帳款說明表、記帳程序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2人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隱瞞上開盈餘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尚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亦陳稱:伊係向證人賴秀宜索討公司損益方面的資料,而非由被告2人將前開資料備妥後交 付告訴人等語,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足認本件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合夥事業之退夥條 件、清算內容及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論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 不足。」等語;另本件原告對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陳述:「(你有無在簽買賣合約前,有曾向證人索取過資料?)我有要過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資料。」「(所以認為被告2人,就這4筆款項如何詐欺你?)我認為就是當時簽買賣合約,這4筆金額都沒有記載在 上面,所(以)認為這樣對於我判斷以何方式退出的基準有影響。」「(你當時要過公司應收應付帳款後,有無跟任何人或公司會計確認,公司帳務如何記載?)沒有。我當時就是只基於相信。」各節(見原署107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59頁反面)。聲請人在簽買賣合約前,雖有要帝 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然未確認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帳務如何記載;而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簽買賣合約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4 筆金額,皆未記載在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應收帳款為據。經查:依證人賴秀宜具結證述:「(在李宗達要選擇採原出資額退出或損益退出前。他是否已經瞭解公司當時營運損益及預估損益或費用等所有狀況?)這也是被告等與李宗達談的內容。他們要我準備資料我才準備資料,他們叫我準備資料時間點在5月初。」「(你在5月初因被告二人 要求而準備資料時,你有無將所有資料都備齊?)有無備齊我無法確定,我確定的是除楊士賢、廖麥蓮要我準備資料外,李宗達也有要我準備的資料,我就是依他們指示將資料提供。」「(李宗達當時要你準備哪些資料?)也是損益方面的資料。包括今年與去年度所有損益表。」「(請確認上揭1243648及727922元款項發生時,被告二人及 告訴人是否均知悉有這些帳款的發生?)這些帳在銷貨時,損益就產生,公司的月報表也都有記載,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及告訴人是否知悉或有去確認報表上的內容。」 一節(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可知,在聲請人以原出資額退出帝富公司前,無論聲請人抑被告均有請證人賴秀宜提供資料,而聲請人所指上揭1243648及 727922元款項於銷貨時,均已記載於帝富公司月報表,並無隱匿之情。依聲請人李宗達與被告廖麥蓮、楊士賢106 年6月20日合約書:「股東廖麥蓮、楊士賢向股東李宗達 購買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權40%,計新臺幣:伍佰捌 拾萬元整。付款條件:由新公司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時支付購買機器設備金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尾款由廖麥蓮、楊士賢兩人分別於106年06月20日 ,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106年08月05日付款新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105年營餘分配可扣抵稅額李宗 達部分約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整,106年約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整,以實際為主,於退稅時全數歸還給廖麥蓮、楊士賢兩人,特此聲明。」各項(見同上卷第27頁),聲請人於106年06月20日以原出額退出帝富公司之經營時,該 合約書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附件二。至聲請人所指附件二,則係記載在「賣方: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甲方)」「買方: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乙方)」於106年6月3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見同上卷第35頁)。聲請人既已於10 6年6月20日將原出資額賣予被告二人,聲請人以帝富精密 模具有限公司與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未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認影響其判斷以何方式退出的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相繩。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可見於時序上,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0日就帝富模具公司股權交易簽定合約書之時,尚未由公司會計即上述檢察官處分書所引證人賴秀宜所製作之後續於106年6月30日由帝富模具公司與富展工業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作為附件2之應 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抗辯當時係與原告協議一個價錢作為交易價款等語,應堪採取。 (二)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2筆共1,971,570元款項乃由被告二人指示證人賴秀宜故意漏列加入計算,影響原告對於帝富模具公司淨值之計算,進而影響原告得自退股取回之投資,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1,971,570元之40%即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5日收受反訴原告交付 之價金580萬元,遲至109年8月5日始辦理帝富模具公司之變更登記,反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應依年利率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35,000元等語;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前以本件反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其判決理由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宗達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告訴人2人 約定將帝富公司的機器、現金等財產給他們,他們則給我580萬元,是他們要移轉股份給我,不是我要移轉給他們 ,因為我要保有帝富公司的招牌,我要給他們的是機器、現金,而非股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及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並沒有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雙方本來就約定帝富公司的名稱要留給我用,因為這是我請老師算的,只是把空殼子給我,由他們自己另外去成立一間公司,而他們也都依約把帝富公司的機具、錢財全都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原審卷第35、125、126頁、本院卷第72、7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麥 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是說以後帝富公司的名稱要還給被告,也就是我們把公司名稱換成另外一個,然後把帝富公司的名稱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稽,則探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應係本件帝富公司之股權買賣,雖約定由告訴人2人取得帝富公司股權,但告訴人2人取得帝富公司股權僅係為取得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應收款項等資產,其等同意將帝富公司之名稱讓與被告使用,並再成立另一間公司,此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廖麥蓮於106年6月30日為何又簽訂由帝富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應收帳項等資產出賣給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公司,此即為告訴人2人嗣另成立之公司,由告訴人廖麥蓮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之原因,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頁)。蓋若非如是,雙方又何須於約定股權移轉當時,卻又將帝富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財產出賣給富展公司,其理至為灼然。準此而論,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表明斯旨,僅係囿於其不夠精確之口語,就其僅純粹取得帝富公司名稱使用權一事,說成係取得該公司股權(份),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強調「因為我要保有帝富公司的招牌,我要給他們的是機器、現金」等語,即更見其明,自不能曲解其真意,遽認其於行為之初即無移轉帝富公司股權之真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即可見其於行為時無轉讓股權之真意,故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㈢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而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2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確有表示因對於帝富公司之帳務有疑義,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乙情。此外,被告就其認為告訴人2人於核算被告之退股 金額時,漏列數筆帝富公司之應收款項,認將因此影響其原可取得之退股金額,而要求告訴人2人再為釋疑乙節, 亦已分別於107年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告訴人2人說明,並於108年4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2人連帶給付簽立上開股權合約書時少算之退股金 額78萬8,628元等情,分別有廣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民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39頁、偵續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6年11月間方自告 訴人2人處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得以調閱帝富公司財務 資料後,才查悉帝富公司似有應收款項未予列明一事,認為將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額,此部分仍待與告訴人2人釐清,方未依上開股權合約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 ,尚非無據等情,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結算被告之 退股金時,漏列作為計算上開退股金成數之應收款項,分別為106年6月30日之72萬7,922元及同年7月5日之124萬3,648元(見偵續卷第59、61頁),而彼時確有該2筆應收款項存在,此經證人即帝富公司會計賴秀宜於上開另案偵查中證稱:帝富公司的月報表確有記載該等帳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而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列之 應收款項,卻無羅列上開2筆金額(見偵字卷第16頁), 則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2人是否故意漏列該2筆應收款項,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因而不願配合告訴人2人辦 理股權移轉事宜,自亦在情理之內。職是,被告雖於事後不願履行股權移轉事宜,然或係上揭因素所致,難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僅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率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雖為帝富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則為告訴人2人,此據 告訴人廖麥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衡情被告未必對帝富公司相關帳務均認知清楚 ;而證人賴秀宜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有要求我準備資料,但我有無備齊資料,我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賴秀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本件核算退股金時,究竟有無將上開漏列之應收 款項資料一併提供給被告,亦非無疑。況縱令證人賴秀宜確有提供該等資料,被告亦可能疏未注意此2筆資料,故 其始會未將之列入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示應收款項內 ,否則該等資料既可增加被告得分配之退股金,被告焉有可能故意漏列之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被告為帝富公司負責人,理當對該公司相關資料均應知悉,亦可調閱,故其辯稱於事後方知悉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列入退股金之計算,實有違常情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要無足取。至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隱瞞上開應收 款項,而對告訴人2人提起詐欺告訴,固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此至多僅係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對被告詐欺之犯行,但無法因此反 推被告上揭所辯即屬不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顯無可取。」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於前揭兩造就帝富模具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確未於收到價金之後立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履行其依該股權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採取。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故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除應舉證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尚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事實,倘若被請求人縱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然請求權人並無實際受損害之情事,無損害即無賠償,自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遲延辦理帝富模具公司之變更登記,其依契約約定之給付遲延,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按照買賣價金580萬元於3年間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按年息5%計算其請求之金額,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為何?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正當,且依前所述,反訴原告二人並無意願實際經營帝富模具公司,而係另行設立富展工業公司承接帝富模具公司所有之廠房、機具、營業等繼續經營同種業務,使帝富模具公司實際上成為紙上公司,反訴原告對於因帝富模具公司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究竟有何損害存在,並不明確,自難以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35,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