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徐錫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裕誠 被 告 張皓竣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曾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6,60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朱兆民先係變更為王文德,後再變更為徐錫祥,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10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21頁、 第345 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皓竣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負責處理電鍍廢水排放工作之員工,其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後,始得經該公司法定放流口排放,竟於104 年6 月3 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致當時在系爭下水道內進行管線維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即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工人陳峻瑋,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訴外人沈言安(原名沈廷柔)、陳益智、簡玉芬、陳孜亘、陳晁陽分別為被害人陳峻偉之配偶、父母及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因而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9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委員會以106年度審補字 第7、8、9、10、11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 沈言安、陳益智、簡玉芬、陳孜亘、陳晁陽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6,607元(含扶養費45萬6,6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補償金完畢。爰依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陳峻偉先因缺氧嚴重而發病、死亡,只吸入了少量的氰化物,因此血液檢出氰化物濃度遠低於致死濃度,顯見陳峻偉並非係死於氰化物中毒。又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在秋棠公司 後方排放水口採獲內有氰化物之廢水,雖會產生氰化氫氣體,惟以上劑量所產生之氰化氫氣體是否會造成人員傷亡,則有疑問,導致陳峻偉死亡的氰化物應與被告無關。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峻偉 死亡是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堪認系爭決定書未予衡量被害人陳峻偉死亡尚有其他原因所致,予以決定前開補償金額,並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應由被告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已屬有誤,陳峻偉之死因,非可當然全部歸責於被告。 (三)系爭事件發生時,雇主龍祥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簡玉芬、實際負責人陳益智,以及陳峻偉均未依照規定使用抽風機、陳峻偉進入下水道施作時未戴氧氣瓶,足見雇主未於本件下水道清潔工程施作時,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也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更於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滯留下水道之工作井內),未採取通風等必要措施,逕使陳峻偉進入下水道之工作間內排除故障,顯然未依上開規則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而致陳峻偉死亡,亦屬發生原因;而陳峻偉亦容有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均應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再者,水利局及其承包商龍祥公司既皆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之多項規定,未於施工處放置適當換氣之裝置、再次開始作業前,未使用檢測儀器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未監督施工人員穿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應可認水利局及其承包商龍祥公司亦有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情事,而因共同加害人應有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應先將本件訴訟撤回,於確認所有加害者後再另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皓竣為秋棠公司負責處理電鍍廢水排放工作之員工,其因系爭事故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其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二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仍不服而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⒈ (二)陳峻瑋之父母親為陳益智、簡玉芬,配偶為沈言安,並與配偶共同育有子女陳孜亘、陳晁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決定補償沈言安、陳益智、簡玉芬、陳孜亘及陳晁陽之金額分別為75萬6,607元(含扶養費45 萬6,6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 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補 償金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應否就陳峻偉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15 萬6,607 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陳峻偉及其雇主簡玉芬、陳益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一)被告應否就陳峻偉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15 萬6,607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陳峻偉死因之認定: ⑴經查,陳峻偉因執行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6號之間、編號0000-00號人孔底部,其進入7號人孔底部未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陷入昏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救,陳峻偉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35張、陳峻偉之104年6月3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見刑案相字卷第20-30、31、68頁), 堪以認定。 ⑵陳峻偉之死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anide0.511ug/mL。丙、吸入氰化物。」等節,有該署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刑案相字卷第48-53、72-80頁)。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5.976u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相字卷第60頁), 足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3、關於氰化物毒氣產生原因之認定: ⑴查7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內有兩條T 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且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即本案下水道),由大勇街82巷方向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 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1號人孔)、編號0000-0 00號人孔(下稱2號人孔)、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3號人孔) 、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4號人孔)、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5號人孔)、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6號人孔) 、編號0000-00號人孔(即7號人孔)等情,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22日新北 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所附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80至301頁;刑案一審卷四第17、30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系爭下水道周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用戶連接管匯納至系爭下水道後,系爭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依序為(起點)1號人孔→2號人孔→3號人孔→ 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甲路線),及(起點)5號 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乙路線),此有新北 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相字卷第89頁之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核與刑案一審現場勘驗並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結果(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6、17、22至30頁)相符,足見事發時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道○○○○○ ○○道○○○○○○○○0號人孔,而上開水體係由秋棠公司非法排放 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所產生。 ⑵至於事發時7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之來源,證人陳益智於 刑案中證稱:清洗下水道之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年6月3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 工程,伊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開 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編號二(編號3450-48)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時許,伊等有以止水栓將7號人孔內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伊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 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伊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11、217頁);及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於刑案中證稱:當天伊與陳益智、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伊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伊進入7號人孔塞住上面2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偉到7號人孔底部塞住導水槽之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止水 栓後約10分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號人孔底要 拉回TV車,但約不到3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伊與陳 益智一同至7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28至248頁),可知龍祥公司自事發當日上午已在系爭下水 道沿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系爭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號人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陳峻偉及盧建宏更 於事發前約10分鐘,進入7號人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時 身體亦無不適,可見陳峻偉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 ⑶又證人盧建宏於刑案中具結證稱:伊至7號人孔底部要救陳峻 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力地噴在伊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伊肯定7 號人孔上面2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伊下去時有注 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45頁),核與事發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7號人孔上方2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組(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2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見刑案相字卷第21、22頁);及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即104年6月4日)現場勘驗時,於拔除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止水拴後 ,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等情(見刑案相字卷第42、43、125至127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符。綜上各情,可知事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號人孔以3個止水栓分別阻塞7號 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龍祥公司人員(包含死 者陳峻偉、傷者陳益智、盧建宏)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係突然伴隨大量水體,經由系爭下水道底部共通之導水槽,自上游端流經7號人孔,但因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編號二 與7號人孔此段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導水槽管壁以止水栓暫時阻塞,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化物氣體滲入7號人孔底部,以致當時進入7號人孔之陳峻偉因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缺氧而死亡甚明。 ⑷查氰化鈉、氰化鉀等9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立即危害人 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年2 月15日、81年8月8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 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使用於電鍍及金屬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係由7號人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所 排放。又新北市環保局於事發後自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間,對7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大 勇街82巷列管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進行全面清查,共有秋棠公司及訴外人勢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勢雄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澋豪興公司)、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沛公司)、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僑大硬鉻鍍金有限公司(下稱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億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等10家業者,此有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6、27至94頁,各業者位置參附圖)。而上揭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所生產之事業廢水,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於法定之放流口排放至鄰近箱涵後流至溝渠,與民生污水經由下水道管網,流至污水處理場,彼此屬獨立之排水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隊長謝瑞鴻於刑案中證稱:工業製程的廢水要申請排放許可,並於許可之放流口進行排放,匯流至雨水側溝及溪流,不得排放至民生污水道,因氰化物之廢水最主要由電鍍廠產生,因此懷疑有電鍍廠將事業廢水偷排到民生污水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8 至282頁)。而萬昌公司、僑大公司之民生污水,分係由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匯入7號人孔(按事發時業經龍祥公司人員以止水栓阻塞);勢雄公司、澋豪興公司、裕勝公司、金沛公司、嵩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民生污水,並不流經7號人孔;成展公司及頂新公司等2家之民生污水使用原有排放系統 ,並未納入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經由廠區後方之污水納管箱,循甲路線流至7號人孔,此 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2、133頁;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足見證人謝瑞鴻於刑案中證稱: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104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含有含氰化物之大量水體,應係由秋棠 公司所排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7、278、328、338、339頁),當屬有據。 ⑸再者,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事發後之104年7月2日,曾前 往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總鉻:49.2mg/L,均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pH值為6至9,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最大限值分別為1.0mg/L、3.0mg/L、1.0mg/L、2.0mg/L,放流水標準第2條已有明訂);且刑案一審勘驗新北市環 保局上開稽查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自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係以甲路線流至案發之7號人孔等情 ,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所附稽查紀錄、蒐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上開刑事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01號卷〈下 稱24200號偵卷〉一第1至5頁;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1至174頁 ;刑案一審卷四第80至84頁)。參以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 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等在卷可查(見24200號偵卷一第23 至25、63頁);且證人即萌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寬公司)負責人李清照於刑案中證稱:伊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大類,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可 以提升廢水處理之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原審卷四第363-365、37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於刑案中亦證稱: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大幅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倍 ,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種高濃度之廢水混合排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06、307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應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至6、無機鎳系廢水pH值9至11、氰系廢水pH值8至11、鉻系廢水pH值6至10、酸鹼廢水pH值7至9(見24200號偵卷一第24、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然查,前揭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採樣送驗之水體,同時混有氰化物及鉻、 鎳等多種有害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已如前述,顯見該水體應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且上開廢水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確係由秋棠公司排放未經內部廢水處理系統處理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甚明。 ⑹又秋棠公司進行電鍍有使用氰化物如氰化鈉和氰化亞銅之類之 化學藥劑,於酸性環境中,容易化學反應產生氫化氫(HCN)之致命毒氣等情,業據證人王嘉祥、李清照於刑案中證述在 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第55頁;刑案一 審卷四第306、307、365頁)。且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水箱所採集之水體,pH值確呈酸性,並含 有超標之氰化物,與氰化氫反應生成之環境相符,而該廢水 亦確實流經7號人孔。綜上各情,足徵本件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確係由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應屬無疑。 4、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產生氰化物氣體,應由被告負 責: 張皓竣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任職於秋棠公司負責廢水處理 ,領有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5頁),核與證人李清照於刑案中證稱:秋棠公司之廢水均由 張皓竣處理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62頁);且新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依序於104年7月2日及105年1月20日至秋棠公司稽查時,均由張皓竣在稽查報告之「事業代 表/專責人員」欄位簽名,此有督察記錄2紙附卷可參(見刑 案一審卷三第77、97頁),足認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 液)處理排放,確係由張皓峻負責處理。張皓竣身為秋棠公 司專責處理電鍍廢水人員,卻任意將本件未經廢水處理設施 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本案下水道,致在7號人孔作業之陳峻偉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張皓竣之上開行為亦經刑案確定判 決認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36條第3項第2款 、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已違反上揭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復未舉證其於排放電鍍廢水前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5、被告固抗辯:陳峻偉在箱涵底部同時遭遇「缺氧」及「氰化物毒性」二危害因素,陳峻偉僅吸入少量氰化物,其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u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ug/ml,進而推論陳峻偉之死因非「吸入氰化物」,而是環境缺氧,故陳峻偉之死亡與秋棠公司無關云云。然查,事發時進入7號人孔亦發 生昏迷現象之陳益智,其血液經法醫研究所檢驗,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足以證明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且刑案審理時曾二度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陳峻偉之死因,該所於105年12月1日函覆稱:⑴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⑵ 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⑶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⑷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等語;復於107年12月28日函覆稱:⑴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 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⑵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入及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⑶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300號函、107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2860號函存卷可考(見刑 案一審卷三第5頁;刑案二審卷第273頁),已說明不得以陳峻偉體內氰化物之濃度,排除其死亡與吸入氰化物之關聯性。再參酌證人陳益智於刑案中證稱:事發時陳峻偉在7號人 孔內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救陳 峻偉起來,但伊下到人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等語(見刑案原審卷四第197至201、205至208頁),足徵陳峻偉確係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被告抗辯陳峻偉之死因係環境缺氧,與秋棠公司有無排放電鍍廢水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6、被告復抗辯事發時7號人孔內之氫化物氣體濃度,不足以造 成陳峻偉死亡云云,並提出自行擬調配水中氫化物揮發為氣體之濃度變化資料為證。然被告提出之上開測試資料,乃其依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在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 管箱所測得之數值,自行在水中添加不同比例之氫化納、硫酸等所為之模擬,並非還原事發時7號人孔密閉空間之氫化 物狀況,亦非公正檢驗單位所為之鑑定,是上開資料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陳峻偉死亡是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陳峻偉之死因,非可當然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違法排放未 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致事發時相繼進入7號人孔進行系爭工程之之陳峻偉因吸入上開電鍍廢 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氫化物,感到呼吸困難、無力支撐,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認秋棠公司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之行為與陳峻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環境內缺氧因子雖為造成陳峻偉死亡之共同原因,仍無礙於前述秋棠公司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之行為與陳峻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7、被告抗辯系爭決定書未予衡量陳峻偉死亡尚有其他原因所致,予以決定前開補償金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應由被告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自屬有誤云云。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立法意旨因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已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其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本件關於補償金額之認定,係以陳峻偉之遺屬所受損害為範圍,至陳峻偉死亡是否有其他原因所致,而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涉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移轉原告後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與補償金數額之認定無關,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8、被告又抗辯水利局及其龍祥公司亦有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情事,而因共同加害人應 有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應先將本件訴訟撤回,於確認所有加害者後再另行提起訴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縱使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陳峻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二)被告抗辯陳峻偉及其雇主簡玉芬、陳益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陳峻偉進入7號人孔時,未使用抽風機通風設施 ,亦未配戴氧氣瓶,導致於缺氧環境中死亡,故陳峻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陳益智於刑案中證稱:事發當天伊等有同時開啟欲清洗下水道段之2個人孔蓋 ,將抽風機架設在上下游人孔蓋旁邊送風,且有做氣體偵測,看下水道內有無沼氣、毒氣,並以止水拴將前後兩個洞篩住,避免上游的水往下排放,接著將抽風機器撤離,開始以清溝車由下游往上游清洗,清溝車清洗時水力很大,基於虹吸原理,會帶動整個下水道空氣,所以清洗時空氣一定是流通的;抽風機是放在馬路上,並非放在人孔蓋裡,只是一個風帶去吹風而已,既然抽完風,下水道洗完過後沒問題,就會將抽風機拿走,否則人孔這麼小,不能堆東西在裡面,施工人員才好施作;事發時陳峻偉是因TV檢視車卡在系爭下水道,才會下去7號人孔要將它拉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 第198至200、205至210、213、223頁);證人盧建宏於刑案中亦證稱:事發當天早上8點多就到達現場,因路面還在鋪 設瀝青,伊等於中午12點30幾分開始先施作編號一至編號二溝渠,大約於下午4、5點完成,之後再做編號二至7號人孔 間之溝渠;伊等有將編號一、二及7號人孔蓋打開,將TV檢 視車放在上游,將清溝車放在下游;於上下游2個人孔開啟 之後送風,即在人孔裡面灌風,防止有異味,於送風後放下止水拴,拴住後清溝車就開始高壓清洗,由下游往上游洗;於清溝車清洗時,不會以抽風機送風,因為清溝機清洗時會有強大風力,高壓會往後帶空氣出來;於7號人孔打開時有 送風,陳峻偉有做氣體偵測,打開該人孔時沒有聞到任何異味,該人孔上方2個20公分之止水拴是伊塞的,下方止水拴 則是由陳峻偉下去塞的,於清洗完畢後,是由陳峻偉將TV檢視車固定到洞裡面,然後陳峻偉又上來;陳峻偉是於塞住上開止水拴大約10分鐘後,因為TV檢視車於回收時卡住,需要人工拉那個線,才再度下去7號人孔;若伊等下去下水道施 工時發現有異味,會帶正統抽風機及氧氣瓶,但當天下午施工及晚上下去下水道放TV檢視車時,都沒有聞到異味,所以沒有帶抽風機及氧氣瓶,是後來陳峻偉至7號人孔收回TV檢 視車時才聞到異味,當時陳峻偉在7號人孔內大喊他身體不 舒服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5頁背面、36頁;一審卷四第229至234、237、241、243、247頁),可知龍祥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時,已先開啟施作系爭下水道段前後端之2個人孔蓋, 以抽風機進行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異狀,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施作清洗檢視工作,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又陳峻偉自事發當日上午已在系爭下水道沿線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於晚間6時許最後一次進入7號人孔前,曾與證人盧建宏先後進入該人孔內裝設止水拴及固定TV檢視車,當時均未發覺任何異狀,可見陳峻偉所吸入之氫化物毒氣,係於以止水拴塞住底部導水槽約10分鐘後,因秋棠公司違法大量排放之電鍍廢水流入系爭下水道無處宣洩,不斷累積加壓,以致止水拴失其效用,使電鍍廢水及氫化物氣體突然滲入7 號人孔,即難以此突發狀況,遽認陳峻偉於事發時未使用抽風機及未配戴氧氣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陳峻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陳峻偉係受僱於其父母陳益智、簡玉芬共同經營之龍祥公司,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陳益智、簡玉芬身為雇主,卻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未備置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儀器、空氣呼吸器、梯子、安全帶、救生索等設備等,故陳益智、簡玉芬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 按其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其立法理由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查依被告抗辯陳峻偉受僱於其父母陳益智、簡玉芬共同經營之龍祥公司,可知陳益智、簡玉芬並非陳峻偉之代理人,且陳峻偉亦未藉由陳益智、簡玉芬而擴張其活動範圍,陳益智、簡玉芬自非陳峻偉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陳益智、簡玉芬既非陳峻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三)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陳峻瑋之父母親為陳益智、簡玉芬,配偶為沈言安,並與配偶共同育有子女陳孜亘、陳晁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決定補償沈言安、陳益智、簡玉芬、陳孜亘及陳晁陽之金額分別為75萬6,607 元(含扶養費45萬6,6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 (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0萬元(含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補償金完畢。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已補償範圍內,即得行使關於沈言安、陳益智、簡玉芬、陳孜亘、陳晁陽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415萬6,607元,應屬有據。 (四)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自應以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陳峻偉死亡之結果,原告復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陳益智、簡玉芬、沈言安、陳孜亘、陳晁陽,自取得其等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6,607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請求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造成本件下水道人孔內環境缺氧因子之原因等事項,以釐清本件下水道人孔環境缺氧因子與被告之因果關係等語,然依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氰化物毒氣產生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行為既造成陳峻偉因吸入氰化物毒氣死亡,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致環境缺氧因子是否與被告有關,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復請求函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局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以釐清陳峻偉所吸入氰化物與被告之關聯性;及傳喚法醫研究所法醫以釐清法醫研究所認定死因與氰 化物、環境內缺氧因子相關案例總件數,然陳峻偉吸入氰化物之來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