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謝總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 告 林麗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生 被 告 李圳達兼陳美月之繼承人 李圳鴻兼陳美月之繼承人 陳佳芬即陳美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起訴之被告陳美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圳達、李圳鴻、陳佳芬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志昌、林麗麗、林憲生、李圳達、陳佳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間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就編號409 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定救濟金新臺幣(下同)740 萬3941元(下稱為系爭救濟金),並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認定受取權人為原告、被告吳志昌、林麗麗、林憲生、以及被告李圳達、李圳鴻之被繼承人李正鐵、被告李圳達、李圳鴻、陳佳芬之被繼承人陳美月,而兩造間就系爭救濟金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未記載兩造個別應領比例,致兩造就系爭救濟金之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為均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提存物分割,金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740 萬3941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吳志昌、林麗麗、林憲生: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陳佳芬: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李圳達、李圳鴻:李正鐵才是真正的所有人,其餘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只是地主,吳志昌、吳志仁是徵收後才認購土地持分,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歷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訴訟有提供很多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是李正鐵所有,請求參考上開案件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是李正鐵建造的,原告根本不是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協定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定,或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定分割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再由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27 條第1 項及第831 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二)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8127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其原始建造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救濟金既然係為補償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系爭救濟金之分割亦應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據。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兩造共有,然為被告李圳達、李圳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地區市地重劃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認定兩造為系爭救濟金之受取權人,民事法院自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且因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依民法第817 條規定推定為均等云云。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既核定系爭救濟金應由兩造領取,進而以兩造6 人為共同受領權人向法院辦理提存,然新北市政府確以108 年7 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81277662號函函覆:「…因本案無建物登記資料,故相關救濟金清冊原於101 年2 月公告時業主姓名欄為不明,經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本府爰於101 年3 月26日、6 月25日辦理異議會勘,並依101 年6 月26日異議會勘結論計有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林憲生、李正鐵等6 人主張其為旨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各人應有部分本府請該6 人自行協調確認後再洽本府地政局辦理更正,惟迄至101 年9 月12日前,吳志昌等6 人尚未提出所有權協調相關資料,本府爰依上開會勘結論以吳志昌等6 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未認定兩造個別應領之比例,就系爭救濟金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本院即無從受該行政處分拘束,自應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據。且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認定,民事法院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認定,核先敘明。 2.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⑴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報請臺北縣政府於65年間核准在「菜寮地段」設立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係由三重市公所與林子張共同簽署「三重市設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合作管理協議書」,約定由林子張投資籌辦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開辦一切業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65)12.22 北府警二字第291312號函、六六北府警二字第129422號函及合作管理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憑(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一)第11頁至第17頁);林子張並以其個人名義於64年9 月4 日向建管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建築地上一層二棟之鋼架造建築(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二)第27頁)。顯然於64年、65年間,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僅由林子張與三重市公所簽約經營,其上為供經營攤販集中場所使用之建物,亦僅由林子張個人出名申請建造;均未見有李正鐵、陳美月或兩造,抑或有其他地主、攤商或其他人參與經營共同出資之情至明。 ⑵原告雖於前案主張:林子張於65年間欲設立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時,向伊等攤商8 、90人要約遊說出資搭蓋建物,並向每攤位收取3 萬元資金,租金則由每月每攤位3000元逐步調整為每月1 萬元;嗣於87年、88年間因鐵屋攤架老舊欲行整建,再向每攤位收取10萬元整修費,故系爭建物實係伊與其他攤商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各攤商原始取得云云,雖舉證人即攤商之一吳富城證稱:系爭市場建物最早係由伊叔父吳坤榮出資興建,在第一次承租時有繳交每攤位權利金3 萬元,伊於70幾年間繼續承租,共承租4 個攤位,於80幾年間為重建翻修曾出資40萬元,並把錢交給陳美月云云(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5 頁背面)為證。然陳美月否認曾向攤商收取金錢(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5 頁背面)。且證人吳富城與原告同屬攤商,彼此利害一致,其證詞難認並無偏頗,亦難逕信。況包括謝總陣在內之攤商係以承租人身分向林子張所經營福德實業行簽約承租攤位乙節,業有福德實業行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一) 第126 頁至第150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二) 第41頁至第50頁),則渠等縱曾向林子張繳交金錢,所交付者究係基於雙方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押租金、權利金,抑或另有投資協議,尚無從遽以認定。據此,原告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 ⑶又被告吳志昌、林麗麗與訴外人葉廷益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218 頁、第219 頁)。而被告吳志昌於前案中所提出97年7 月2 日與林憲德所簽署協議書上約定:「今連同本買賣地上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即三重市○○段0000○0000○○○地號上之三重市○○○路000 號之稅籍及租約併案移轉予甲方(即吳志昌、葉廷益)」、「另三重市○○○路000 號(無稅籍之建物)、三重市○○○街00000 號(無稅籍之建物)租約亦隨同移轉」等語,其買賣標的確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再核閱吳志昌與訴外人葉廷益共同與李正鐵所經營福德企業社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出租標的,亦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已(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7 頁)。因此,亦難認被告吳志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 ⑷至被告林麗麗、林憲生雖於前案提出當時地主林月貴之遺囑,以及當時地主林姿碧、李笑、張萬陳、林月貴之委任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當時地主林姿碧、李笑、林月貴、張萬陳等人出資委任林子張興建而原始取得,林麗麗、林憲生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月貴、李笑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當時地主林月貴遺囑僅記載立遺囑人林月貴願將名下財產及權利義務歸由林麗麗、林憲生共同繼承之意旨(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78 頁),與爭系建物之權屬全然無涉。另依上開委任狀記載「茲委任林子張先生代表林姿碧、李笑、張萬陳、林月貴等(土地所有權人)全權代表處理有關,座落:三重市○○○段00000 號之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等等」之文義(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177 頁),則僅在授予林子張處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對於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所謂地上物之具體內容則全未說明;自亦無從執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曾出資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況被告林麗麗曾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李正鐵及由林子張之子媳陳逸榛經營之福德實業行無權占用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涵蓋系爭建物)作為臨時攤販市場,出租攤位供他人營業使用,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該事件判決書及和解書影本足據(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86 頁至第189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21頁),顯然於其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乃地主所有至明。則被告林麗麗、林憲生,亦難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 ⑸又陳美月於前案中亦肯認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判決確認被告陳美月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陳美月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其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益,自屬當然。 ⑹被告李圳達、李圳鴻雖抗辯李正鐵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依前案卷證資料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關於64年、65年間,系爭土地上經核准設立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確僅由林子張與三重市公所簽約經營,其上為供經營攤販集中場使用之建物,亦僅由林子張個人出名申請建造,並未見有李正鐵出資共同建造之情,已如前述。且李正鐵於前案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係以三重物產公司董事長林子張名義出具,作為李正鐵曾自64年8 月20日至66年2 月26日任職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證明(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8頁);另由林子張以三重物產公司創造人名義署名之暫收條則記載李正鐵於64年7 月3 日參加三重物產公司投資10分之1 股(10萬元)並交付部分股金5 萬元之意旨(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30頁);該等書據縱認為真,亦僅足資證明林子張為三重物產公司負責人,以及李正鐵曾於64、65年間起任職該公司並約定出資1/10股份及交付部分股金之事實,與林子張以個人名義申請建造鋼架建物,並與三重市公所簽約投資經營攤販集中場等上情,顯分屬二事。而另紙由經手人王樹金於70年1 月31日簽名用印之單據記載「茲暫收到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右金額係付給福德南路土地之地款無訛」、「又收到新台幣壹萬元正」等語(見103 年度上字第732 號卷( 一) 第99頁),究竟由何人付款、付款之原因為何,更語焉不詳。至於李正鐵於前案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雖載有:「立合夥人林子張、李正鐵雙方為合夥經營福德家禽批發市場. . 雙方約定合夥條件如左:一營業事項:雙方在上述地號土地上全面搭建鐵屋攤位,分租與家禽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等語,然所載簽約日期為88年8 月5 日(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9頁);其餘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計算書、搭建費用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福德實業行攤位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等,所記載日期,亦均係在88年8 月5 日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署以後(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20頁至第92頁)。顯然李正鐵與林子張雖曾約定合夥,並以福德實業行(社)名義經營系爭市場及搭建鐵屋攤位分租營利,然渠等間合夥契約關係應係於88年8 月5 日以後始成立。則李正鐵提出上開各項書證,均無從執為兩造曾於64、65年間合夥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共同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證明。再者,陳美月雖曾表示:系爭建物係由林子張及李正鐵於64年間建造云云(原審卷( 三) 第5 頁背面);然其自承為李正鐵前妻(見 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5 頁背面),與李正鐵關係並非尋常;其復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逕自認諾李正鐵之請求(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158 頁背面);則其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前案證人即林子張之弟張萬陳雖曾證稱:林子張與李正鐵有合夥,李正鐵有拿錢給伊母親及林子張的配偶,就是要合夥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63頁);惟又證稱:林子張有搭建販雞場,何時搭建伊不記得,李正鐵有拿20、30萬元給伊母親及林子張的配偶,拿什麼錢伊不知道,林子張有參與出資建造販雞場的建物,李正鐵有無出資建造伊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62頁背面);顯然對於李正鐵與林子張合夥成立之時間、合夥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以及李正鐵是否出資建造系爭市場建物各節,均非明瞭。則證人張萬陳之證詞及陳美月於前案陳述,亦未能執為李正鐵前揭主張之有利證據。且據上各節,堪認李正鐵與林子張於88年8 月5 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於系爭土地搭建用供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之建物,確係由林子張於64年、65年間原始建造,其所有權並應由林子張原始取得,洵無疑義。 ⑺再查,李正鐵與林子張於88年8 月5 日簽署上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市場後,即依約進行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棚架修建工程等情,固有合夥契約書、結構安全證明書、集中市場修建前後照片、結構計算書、工程款付單據、土地租賃契約書、88年9 月14日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修建申請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9頁至第92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29頁)。然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並為決定位於該重劃案範圍內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家禽市場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進行補償、救濟,曾就系爭市場建物之建築年代進行現場勘估,並與歷年空照相片比對後,認定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而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發給救濟金之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310703號函附救濟金清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7 日北地劃字第1023000435號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清冊及相關查估調查表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30083339號函及航空照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9 日北地劃字第1012252518號函及會勘記錄等件(均影本)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09 頁、第110 頁、第176 頁、第202 頁至第216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149 頁至第162 頁,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何國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張明輝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二) 第61頁背面,103 年度上字第732 卷( 一) 第249 頁至第251 頁)。顯然系爭建物於李正鐵與林子張88年8 月5 日合夥成立之前,即已建造完成,於88年8 月以後僅由李正鐵及林子張進行整修而已;於整建以後,該等建物仍應屬原始起造人林子張所有,至為明確。被告李圳達、李圳鴻未舉證證明林子張於88年8 月5 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前後,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正鐵;另稽諸林子張及李正鐵所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全文,僅約定「雙方在上述地號土地上(依照股份比例出資全面搭建鐵屋攤位,分租與家禽業者」、「上開地號全部土地以新台幣貳拾元正之價,由雙方向地主承租,並由市場每月收入『毛利』項下按月付給租金」、「股份:全部作成四股,甲方(即林子張)三分之二股,乙方(即李正鐵)三分之一股」等語,亦未見有林子張以系爭建物作為合夥出資之約定(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19頁)。則被告李圳達、李圳鴻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正鐵單獨所有云云,自乏所據。 ⑻況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縱認林子張於88年8 月5 日與李正鐵約定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市場,有將其於64年、65年間原始建造之鐵棚攤位,包括系爭建物作為合夥之出資;然該等建物仍應屬林子張與李正鐵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至明。又按合夥人死亡之情形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該合夥人當然退夥。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而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子張於96年6 月1 日死亡後(除戶謄本置於103 年度上字第732 號卷( 一) 後附證物袋內),因李正鐵與林子張依88年8 月5 日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僅剩一人,合夥自應歸於消滅;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而不能認為即當然歸屬於李正鐵所有,應甚明瞭。至於林子張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固有本院家事庭104 年10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065號函可稽(見103 年度上字第732 號卷( 一)第275 頁、第276 頁)。然合夥於清算後應分由林子張取得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仍應依法歸屬於國庫。從而被告李圳達、李圳鴻主張:林子張歿後,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於合夥清算前,系爭建物自應歸屬由實際單獨經營系爭市場之李正鐵一人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⑼至於李正鐵有無因受讓福德實業社,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亦因福德實業行(社)係於73年元月間由林子張獨資設立,嗣輾轉讓與陳憲德、陳逸榛,現尚登記為陳逸榛為負責人名義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45649號函檢附福德實業社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174 頁至第186 頁)。另核閱上開委託經營協議書記載「. . . 因林憲德常年居住美國,由林憲德再委託陳逸榛小姐代表本人與李正鐵先生簽立委託經營同意書,同意經營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至民國97年5 月31日止,每月15日前固定自李正鐵先生領取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盈虧及稅負由李正鐵自行負擔,如逾期一個月時即隨時終止合約」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一) 第98頁);益見李正鐵僅短期受陳逸榛委託經營福德實業社,並未受讓福德實業社之權利至明;且上開福德實業社,與李正鐵於96年6 月間另行設立之福德企業社,全然無關,亦有福德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據(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卷( 三) 第83頁、第84頁)。從而李正鐵並未因受讓福德實業社,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職是,李正鐵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其之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亦屬當然。 ⑽據上,兩造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可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三)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然因兩造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雖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系爭救濟金之受取權人,然其等就系爭救濟金之應有部分並非不明,亦非無法認定,而係渠等就系爭救濟金均無應有部分,本院自無從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應有部分據以分割系爭救濟金。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其為均等云云,與實情相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提存物分割,金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總陣 │1/6 │├──┼────────────────┼──────┤│ 2 │吳志昌 │1/6 │├──┼────────────────┼──────┤│ 3 │林麗麗 │1/6 │├──┼────────────────┼──────┤│ 4 │林憲生 │1/6 │├──┼────────────────┼──────┤│ 5 │李圳達即陳美月之繼承人 │ │├──┼────────────────┤ ││ 6 │李圳鴻即陳美月之繼承人 │1/6 │├──┼────────────────┤ ││ 7 │陳佳芬即陳美月之繼承人 │ │├──┼────────────────┼──────┤│ 8 │李圳達即李正鐵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6 ││ 9 │李圳鴻即李正鐵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