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戴農家即家碩安全帽商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宏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撞擊至原告店面,造成原告店面裝潢及店內商品之毀損。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被告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0萬9,647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店面裝潢費用: ①原告商行係自105 年10月開始營運,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造成其店面鐵捲門、鋁框、展示架(含木工、五金部分)、牆壁等裝潢遭到毀損,原告因而支付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8 萬6,600 元、元吉玻璃行11萬0,53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裝潢費用之損害。 ②被告雖辯稱前開裝潢費用尚須扣除法定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本身倘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自無須予以折舊。而觀諸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元吉玻璃行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捲門損壞維修、捲門邊柱新裝、捲門側板新裝、捲門門板新裝、鋁固定框裝新、鋁固定框玻璃按裝、壁面木工裝修、外面展示架加木座、四面展示架、壁面與柱粘明鏡、展示架配件與五金等項目,金額共計18萬1,030 元部分,除核均屬材料性質外,並未增益任何原裝潢之價值;另其中捲門邊柱損壞拆除、捲門板損壞拆除、固定框玻璃破裂清理、鋁玻璃框拆除、廢玻璃清運、清運垃圾運費等項目,金額共計1 萬6,100 元,除核係屬工資或清運費用性質外,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無增益價值之可能,充其量僅係原告承租店面重新回復可堪使用之狀態,並無任何折舊之問題可言,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無法營業損失: 原告商行係屬機車百貨零售業,而原告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計15日僱工裝潢維修而無營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而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係以107 年1 月至6 月平均淨利(即以該店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其他支出)計算,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應為20萬1,871 元。 ⒊商品損失: ①原告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造成店面近乎全毀,而原告店面雖小,但安全帽擺放密度極高,因此在系爭肇事車輛撞入店內後,店內大多數的安全帽、雨衣、鞋套等均因碰撞或玻璃碎片侵入,以致於商品毀損而無法販售,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請求廠商以極低價格回收部分商品,惟仍有部分商品毀損嚴重,無廠商願意回收。 ②又廠商回收商品部分,經原告與廠商洽談回收之金額,係以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5作為回收之價格,而此部分經廠商回收之商品銷售金額為30萬0,070 元,扣除回收價格10萬5,024 元後,其差額為19萬5,046 元,此即為安全帽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倘縱認不應以銷售價格計算,惟至少應認就進貨價格與回收價格間之差額確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其金額即為2 萬8,000 元。另無廠商願意回收商品部分,因嚴重毀損之安全帽多達百頂以上,其損失金額共計23萬3,350 元,此即為毀損嚴重安全帽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店面裝潢費用19萬7,130 元部分,被告雖對於因其交通違規行為而毀損原告店面1 扇鐵捲門及外面展示架,以及原告確實有支付元吉玻璃行、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前揭費用等情均無意見外,惟除對於原告其餘主張毀損部分予以否認外,另辯稱裝潢費用之耐用年限應以3 年為準,原告應先行扣除折舊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竟仍以全額為請求,並未考慮折舊金額,故不合理。 ㈡關於無法營業損失20萬1,871 元部分,原告商行係屬百貨零售業,而就此部分損失,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報表為據,惟被告除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外,且該報表並無扣除營業成本,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自不能作為無法營業損失之證明。㈢關於商品損失42萬8,396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身製作之表單,根本無法判斷表單所載內容是否為真,且原告自行區分為廠商回收之受損商品,以及廠商未回收之受損商品,損害金額分別為19萬5,046 元、23萬3,350 元,惟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均係以商品售價(售出價格)計算,而非係以商品進價(購入價格)計算,則即非所謂的商品本身損失計算方式,商品本身的物品價值應係以進價計算,至於商品將來可能售出的售價,則屬於營業利益的部分,且商品購入後,是否會售出,且是否會一定按照表列售價售出,均屬未定之數,原告將受損商品的損害計算,一律按照表列售價計算,等於認為這些商品購入後,一定會售出,且絕無打折之可能,此並非安全帽銷售之常態,況未銷售商品經常亦會退貨,則即非必然發生之損失或利益,原告既然已有求償營業損失,則就商品損失部分,應僅能求償商品物品價值損失,而非加計售出利潤,否則即有雙重求償之嫌。倘認被告需賠償經廠商回收商品部分之損失,其同意以進貨價額扣除回收價格後之差額即2 萬8,000 元作為此部分損失金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第48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陳宏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撞擊至原告店面,造成原告店面鐵捲門、玻璃、裝潢等及店內商品之毀損。 ⒉原告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計15日僱工裝潢維修而無營業,並因此支付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8 萬6,600 元、元吉玻璃行11萬0,53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店面裝潢費用19萬7,13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之無法營業損失20萬1,871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品損失42萬8,39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陳宏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撞擊至其店面,造成其店面捲門、玻璃、裝潢等及店內商品之毀損。又其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計15日僱工裝潢維修而無營業,並因此支付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8 萬6,600 元、元吉玻璃行11萬0,5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及商品毀損照片、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單、元吉玻璃行估價單及原告給付裝潢修復費用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53 頁至第275 頁),另有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元吉玻璃行出具之說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關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5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經營之店面於該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店面裝潢損失19萬7,130 元、無法營業損失20萬1,871 元、商品損失42萬8,396 元損害等語,遭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店面裝潢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店內裝潢毀損,修復費用共計為19萬7,130 元,並提出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單、元吉玻璃行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被告固對於原告店面裝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毀損,及原告因而支付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8 萬6,600 元、元吉玻璃行11萬0,530 元等情不爭執,然仍辯稱:原告店面裝潢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店面於105 年10月間開始營運,其店內裝潢亦於此時施作完成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至107 年6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約1 年8 月多之時間,是原告店面裝潢修復所支付之19萬7,130 元其中零件、材料係以新品修復,應予折舊。原告所稱其所支出上開費用,並無增益價值,而無折舊問題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上開事證未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再者,依照卷附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7 頁),及考量原告店面係為經營用,且估價單內之修復物品性質,本院認原告主張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單除「捲門邊柱損壞拆除2,000 元」、「捲門板損壞拆除3,000 元」、「固定框玻璃破裂清理2,600 元」、「鋁玻璃框拆除2,500 元」、「廢玻璃清運2,500 元」、元吉玻璃行估價單除「清運垃圾運費3,500 元」部分屬工資性質而不需要折舊外,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單編號3 至6 關於「捲門損害維修」、「捲門邊柱新裝」、「捲門側板新裝」、「捲門門板新裝」部分,經原告陳報為鐵捲門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應以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建築及設備中附屬設備其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10年耐用年數為可採;至其他裝潢部分,則以房屋建築及設備中附屬設備其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3 年耐用年數為據。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店面裝潢、鐵捲門等物係自105 年10月間開始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為1 年8 月餘,依據前開規定,無論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均需就不滿1 月部分以月計,故本件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限應認定以1 年9 月計算。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店面經營時間非久,店內裝潢及鐵捲門等物之效益在耐用年限期間並無太大變化,是本件折舊應以平均法之方式計算,較符合事理之平。綜此,原告主張店面裝潢含鐵捲門之修繕費用,扣除工資性質部分共計1 萬6,1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00 元+2,600 元+2,500 元+2,500 元+3,500 元=16,100元)後,材料及零件費用共計為18萬1,030 元(計算式:86,600元+110,530 元-16,100元=181,030 元)部分,按平均法進行折舊,應分別就鐵捲門折舊5,886 元、其他裝潢部分折舊63,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可以認定。故原告得請求店面裝潢損失之修復費用,除工資部分1 萬6,100 元外,其餘材料、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萬2,131 元(計算式:181,030 元-5,886 元-63,013元=112,131 元),其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2萬8,231 元(計算式:16,100元+112,131 元=128,2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經濟上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係人身財產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上損失,如物品被侵害所支出的修理費及造成營業利益損害,後者所發生經濟上損失,得依被侵害權利客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救濟。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就店面裝潢、商品等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因其商行毀損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係屬其店面所有權受侵害而發生之經濟上損失,則依前揭說明係「附隨之經濟上損失」,要與未和其他有體物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即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店面毀損修復期間受有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20萬1,871 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以其107 年1 月至6 月間營運淨收益總額共計2,422,450 元,計算15日之平均營運淨收益為20萬1,871 元等情,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營業利益計算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然觀之上開計算,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復無任何簽認程序,該書證形式上真正亦遭被告所爭執,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店內負責帳務跟廠商請款,上開計算表為伊所製作,伊是從店面107 年1 月至6 月之收入,減掉進貨支出,及減掉雜項支出,再除以6 個月等於每月營業額,再除以2 等於15日營業額,來計算15日營業損失為20萬1,871 元,這是淨利。上開計算表其他支出欄位並無包含租金及員工薪資,也沒有紀錄,因為這個表是紀錄現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2 頁),顯見原告上開計算表並未扣除所有支出成本,是其所舉之計算方式難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20萬1,871 元,本院即無從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計15日僱工裝潢維修而無營業,使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0萬1,871 元等情,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上開15日期間因僱工裝潢而無營業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無舉證其營業收入等語。經查,原告就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營業收入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店面10 7年1 月至6 月之銷售報表、上開期間營業帳存入之客戶交易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441 頁至第468 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店內負責帳務與廠商請款之人員。原告店面107 年1 月至6 月之銷貨報表為伊所製作,當月的銷貨數字都是每日門市收入之金額,原告店面營業時間是從早上8 時到晚上12時,故要分成早晚兩班。門市每天都會收錢,銷售憑證是紙本,門市收的現金沒有固定每日存入帳戶,但會每日登記營業數字,也就是收入,因原告是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所以一直以來都是手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7 年間任職原告迄今,擔任門市人員。前揭客戶交易收執聯上手寫部分是我們店面早、晚班人員去寫的,由何人匯款就由何人寫,這些收執聯是有存入帳戶之證據,是門市早、晚班之現金營業收入以匯款方式會到老闆帳戶即戶名為丁○○之銀行帳戶,如其中107 年1 月12日單據上有寫伊名字及內容,就是伊所寫及簽名的。其內容意思分別為1 月12日早班現金12,510元、晚班現金34,740元、刷卡2,000 元;1 月13日早上早班現金16,110元,支出4,247 元,晚班現金19,820元;1 月14日早班現金12,270元、刷卡490 元、晚班現金6,120 元,故總共匯款97,323元。我們會把現金跟刷卡收入分開寫,現金匯款只匯入現金部分,然後會扣掉支出。除伊書寫部分外,其他黃靜芳、杜金燕是晚班同事,他們於交易收執聯所書寫之內容也是如伊所述方式存入現金,我們做法就是誰去存,誰就寫在收執聯上,伊不會看到她們存錢過程,但她們都會把單據正本帶回來,是一張黃色單子,要訂回銷售表,這些單據一定都會回來的,我有看過她們回來的收執聯。我們在匯至銀行帳戶前,每日營業額之現金就放在店內抽屜,我們是一、三、五匯款,存放的錢不會太久,抽屜另有放零用金1 萬元,是備用要找錢給客人所用,該零用金不會存入帳戶。店內每日營業收入分旺季、淡季,旺季早、晚班加起來應該會有4 萬多元,淡季加起來也有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再參以上開銷售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7 頁),原告店面107 年1 月至6 月之總業績各為75萬9,738 元、89萬1,477 元、61萬4,247 元、50萬4,294 元、54萬8,596 元、54萬9,724 元,足徵原告店面107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前1 日即107 年6 月29日止之營業額確共計為386 萬8,076 元(計算式:759,738 元+891,477 元+614,247 元+504,294 元+548,596 元+549,724 元=3,868,076 元),而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期間為180 日,是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2 萬1,489 元(計算式:3,868,076 元180 日=2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經營之商行係屬機車百貨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則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其淨利率應為10%,故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應為2,149 元(計算式:21,489元0.1 =2,149 元)。基此,原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計15日因無法營業所受損失為3 萬2,235 元(計算式:2,149 元15日=32,23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商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店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店內陳設之安全帽、雨衣、鞋套等商品遭碰撞或玻璃碎片侵入而受損且無法販售,部分商品經廠商低價回收而受有差額損失19萬5,046 元,部分商品毀損嚴重而無法回收損失23萬3,350 元,共計受有42萬8,396 元等情,據其提出廠商回收受損商品明細、嚴重毀損安全帽明細、商品受損照片、進貨報表、107 年1 月至6 月商品進貨單、廠商回收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95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57 頁至第275 頁、第369 頁至第44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廠商回收受損商品明細、嚴重毀損安全帽明細、進貨報表之真正,且稱原告就商品毀損經廠商回收所受差額損失不應以銷售價額計算,而應以進貨價格扣除回收價額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販售之安全帽、雨衣、鞋套等商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無法販售,既經其提出上開商品毀損照片、廠商回收單據為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原告店面擔任板橋門市人員,原告店面於凌晨遭被告開車撞入,伊隔天上午去上班後發現店面即整個門市都毀損,伊在原告店面帶門市幾個員工逐一親點、輸入,把毀損之商品整理出來,伊先寫在紙上,經過兩、三人確定親點後,再打進電腦裡。親點完後,商品就放到有倉庫的中和門市,因為原告經營的板橋門市沒有倉庫。伊當時製作的內容,並沒有區分廠商回收受損商品明細、嚴重毀損安全帽明細,伊也沒有接觸回收部分,只是把表打出來給公司,伊認為上開兩個明細之內容無法區別,都是沒有再為買賣之毀損。伊與門市人員當下整理時,只要商品有刮傷、內側有玻璃碎片無法清除,都會判斷為不能賣的,我們門市大部分架子都是玻璃,旁邊還有玻璃活動架,玻璃很多,受損之安全帽大約有3 分之2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51 頁),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提出廠商回收受損商品明細、嚴重毀損安全帽明細所示商品毀損之損害,且依證人甲○○前開所述,伊所製作時並無區分兩種明細資料,經其判斷均屬同一類型之毀損情形。又原告並無提出嚴重毀損安全帽與經廠商回收受損商品安全帽毀損程度區別之相關證據,亦無舉證其主張部分商品嚴重毀損而無殘值等事實,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所主張廠商回收受損商品明細、嚴重毀損安全帽明細所示之商品,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同一標準為之。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機車百貨零售業,主要販售安全帽、雨衣、鞋套等商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對於原告所有部分商品經廠商回收後而受有差額損失之情形不爭執,至原告雖有主張其差額損失應以販售商品之銷售金額扣除回收金額,然原告所販售商品之銷售金額,並非為其最終獲取利益之金額,且其於上開無法營業損失業已計算其預期營業可得利益,本院認應以該部分商品之進貨價格扣除廠商回收金額計算其商品所受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如上開商品以進貨價格計算,扣除回收金額後,此部分損失應以2 萬8,000 元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是原告主張部分商品經廠商低價回收而受有差額損失即為2 萬8,000 元。再者,原告雖不能證明其主張其他因嚴重毀損而無法回收商品之實際損害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併參考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商品經廠商低價回收而受有差額損失,業經本院認其實際受有損失為2 萬8,000 元,而依原告主張內容,該部分商品銷售總額共計30萬0,070 元,是原告主張商品嚴重毀損而無法回收之損失部分,本院依據其主張該部分商品銷售總額為23萬3,350 元,認原告主張商品嚴重毀損而無法回收所受損失為2 萬1,774 元(計算式:233,350 元×28,000元÷300,070 元=21,774元 ),應屬公允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損失共計為4 萬9,774 元(計算式:28,000元+21,774元=49,774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被告收受領取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8 年1 月7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65 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8 年1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0,240 元(計算式:128,231 元+32,235元+49,774元=120,240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平均法: │ │①原告店面鐵捲門部分耐用年限10年,其餘裝潢部分耐用年限3 年,均依使用1 年│ │ 9 月算折舊期間。 │ │②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殘價 │ │ 鐵捲門: │ │ (4,000 元+8,000 元+6,000 元+19,000元)/ (10+1 )=3,364 元 │ │ 其他裝潢部分: │ │ (19,000元+18,000元+16,200元+31,950元+25,280元+14,400元+19,200元│ │ )/ (3 +1 )=36,008元 │ │③(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折舊額 │ │ 鐵捲門: │ │ (4,000 元+8,000 元+6,000 元+19,000元-3,364 元)*1/10*1 又3/4 年=│ │ 5,886 元 │ │ 其他裝潢部分: │ │ (19,000元+18,000元+16,200元+31,950元+25,280元+14,400元+19,200元│ │ -36,008 元)*1/3*1又3/4 年=63,013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