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干念祖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永恩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接獲自稱被告永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司)經營者即被告陳明凱之來電,表示其經營之被告永恩公司售賣祭祀相關物品(含靈骨塔)多年,其由殯葬業公會平台處得知,原告擁有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個人型納骨灰位」與「牌位」,另有「冰彩晶玉罐」共計3 套,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出售,其有客戶正在尋找同類產品,願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上開產品。之前曾有仲介向原告表示有買家願意出價148 萬元購買,惟延宕多時,遲遲未能簽訂契約,而未能出售,當被告陳明凱表示有買家願意以200 萬元買受,不用與被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只要2 至3 個星期可直接拿到現金200 萬元,原告表達有高度意願出售上開產品。嗣後,被告陳明凱告知買家非常喜歡上開塔位,但希望能將「冰彩晶玉罐」加刻經文,並經鑑定機關鑑定材質取得鑑定報告書後,買方才願意以200 萬元購買,原告為符合買家之需求,與被告陳明凱於108 年3 月14日、18日簽署加刻經文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共9 萬元之刻經費用,將「冰彩晶玉罐」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廠商加刻經文。於108 年3 月22日簽署鑑定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由被告帶往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並於108 年4 月2 日取得鑑定報告書。而後,被告表示買家非常喜歡上開塔位,但希望能將骨灰罐加裝不銹鋼內膽,並表示加裝內膽後,同意簽訂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原告為符合買家需求,遂於108 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共30萬元,將上開骨灰罐交予被告交由廠商加裝內膽,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提供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載明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後,要求原告於賣方處簽名,被告會持該份契約書請買方簽名,再將該買賣契約交予原告。 ㈡詎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後,向被告詢問買方簽約之狀況時,被告忽然於108 年4 月19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出售義務,加裝內膽超過約定日期108 年4 月15日,故買家要求原告賠償約定價金200 萬元加1 倍共計400 萬元之賠償,原告認自己並無違約,並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供參考,被告又勸說原告買家非常有錢,只要原告願意解決違約事宜,賠償買方400 萬元,被告可與買家洽商以600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塔位,雙方可重新簽約,原告仍然可以取得200 萬元價金,並預計於108 年5 月10日可以拿到買家之600 萬元買賣契約書,要求原告儘速賠償違約金400 萬元。原告為處理違約事宜,陸續在108 年4 月25日、29日、30日、5 月2 日、3 日由自己帳戶領取合計200 萬元現金,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在頂溪麥當勞與被告陳明凱當面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在金母財寶天王交付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予被告陳明凱轉交買家解決違約事宜,並敦促被告提供違約金收據。被告表示收據會和600 萬元買賣契約於108 年5 月10日一併提供,然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與被告陳明凱見面以取得600 萬元買賣契約時,要求被告陳明凱提供舊的買賣契約正本,惟被告僅提供正本供原告拍照存檔,旋即收回,原告赫然發現該買賣契約之買方仍無任何人簽署,經詢問被告何以買方未簽署,且並無訂金之交付,何來違約金?被告含混帶過並繼續混淆原告,表示會再拿另一份新的600 萬元買賣契約讓原告簽署及拿給買家,但原告需繼續支付剩餘200 萬元違約金,以解決舊合約之違約問題,並陸續向原告催討,揚言如不再賠付剩餘之賠償,就不再與買家洽商訂立新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向律師求助進行法律諮詢,始驚覺受騙。被告陳明凱虛構原告違約之事實,而要求原告給付200 萬元,導致原告受有交付金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明凱以被告永恩公司經營售賣祭祀相關物品多年為由,獲取原告之信任,進行被告永恩公司買賣祭祀相關物品等業務之執行,而導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簽署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買方簽署,該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陳明凱以契約收取原告所謂「違約金」,顯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凱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恩公司經營項目有包含祭祀商品,被告陳明凱係隨機撥打電話詢問對方有無靈骨塔位要賣,有跟原告說是被告永恩公司的人,跟原告見面時也有遞名片給原告。被告陳明凱確實有收到200 萬元,那是原告要購買10個骨灰罐的錢,要將該10個骨灰罐的提貨券交給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單時,原告就不再聯絡。原告違約之200 萬元已經處理好,原告不用支付該200 萬元,如果要詐騙原告的話,就不會幫原告將骨灰罐刻經文及加裝內膽、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明凱有詐騙原告200萬元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凱謊稱有買家欲以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然因原告違約,而需支付違約金400 萬元予買家,待原告交付違約金後,可重新以600 萬元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陳明凱間之手機簡訊往來內容為佐(見第163 頁至第225 頁),觀諸被告陳明凱於簡訊中向原告稱「干大哥,目前多少了?我要去拿新合約了。」、「我是想先簽完新的!這樣也有好呀!不怕別人跑掉…」、「新的拿到了」,而於原告詢問「買方收到違約金四百萬,不用管錢的來源?」,被告陳明凱則稱「錢的來源是要你…」、「最好是現金!然後會給你簽一份單子…」,可見原告與被告陳明凱間係有新、舊買賣契約、違約金等討論,堪認被告陳明凱確有以違約金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200 萬元之事實。又原告前對被告陳明凱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起訴,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憑(見第251 頁至第255 頁),益徵被告陳明凱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凱有侵害原告財產權200 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屬有據。被告陳明凱雖辯稱:伊向原告收取200 萬元係原告購買10個骨灰罐的錢,伊已經幫原告處理違約的事情,違約金不用給付云云,然就前開簡訊往來提及之違約金所指為何,並未見被告陳明凱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原告有購買10個骨灰罐乙節,亦未見被告陳明凱為任何舉證,其空言所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凱為被告永恩公司之負責人,並稱被告永恩公司販售祭祀相關物品而與原告洽談塔位、骨灰罐之交易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259 頁至第260 頁),堪認可採。又被告陳明凱係以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塔位、骨灰罐為由向原告詐得20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明凱為被告永恩公司之負責人,於業務之執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凱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凱為被告永恩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陳明凱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瑞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