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林于君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張正衡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5萬2,6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中正路5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施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後方之內側 車道直行,被告竟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2車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部和骨盆擦傷、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缺牙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43萬5,950元: ⑴創傷所致的缺牙,上門牙四顆,回復原狀需花費22萬7,500 元。 ⑵鼻部挫傷擦傷2×1公分合併瘀青,疑似鼻骨骨折,回復原狀 需花費20萬元。 ⑶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檢驗檢查,花費8,45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1,900元。 ③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共21萬6,000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送醫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冠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辭退原收入每月3萬6,000元之工作,且因住院期間不能工作,需有6個月休養期間,因而損失21萬6,000元(計算式:36,000×6=216,000)。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50萬6,111元(僅請求其中17萬2,15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鼻子骨折導致鼻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⑵原告係81年7月2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6月21日 為26歲1月又4日,至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39年11月又27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6個月後 ,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44年5月又11日( 44.44年),再以前述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損失36,000元計算 ,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萬3,200元(即:36,000元×12×5%=81,000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萬6,111元(計 算方式為:1,800×281.00000000+〔1,800×0.00000000〕 ×〔281.00000000-000.0000000 0〕=506,110.00000000000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看護費部分共3萬6,000元: 本件事故起至起訴時止,原告因行動不便,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共18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3萬6,000元 。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㈢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本件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 ㈡醫療費用: ①牙齒傷勢: 應依原告居住地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頒布之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108年12月4日修訂)內相關項目之收費標準平均值評估原告牙齒治療之費用: ⑴臨時性樹脂牙套以平均值1,400元認定,此部分共計4顆牙齒受損,合計5,600元。 ⑵牙冠增長術平均值6,000元認定,此部分共計3顆牙齒受損,合計1萬8,000元。 ⑶齒槽骨引導再生術以平均值9,000元認定,而齒槽骨成型術 1/3顆以上費用為2,000元,兩項目加總後金額為1萬1,000元。 ⑷全瓷牙冠以平均值2萬元認定,此部分共計3顆牙齒受損,合計6萬元。 ⑸植牙,人工植牙共分人工牙根、人工牙根植入手術及植牙補綴物三項目,各項目平均值加總後金額為7萬元。 ⑹電腦斷層掃描:依單顎平均值3,000元認定。 ⑺以上各項目費用加總後之總額為16萬7,600元,被告於此範 圍內不爭執。 ②鼻部傷勢: 原告就其鼻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勢並未證明有醫美手術之必要。另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亦或僅能以手術治療?且就原告所提美麗新診所107年9月29日診斷書亦未分列各項治療方式之預估費用且治療之項目包含被告爭執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部分,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③輔大醫院醫療收據8,450元: 該檢驗是否為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產生之費用?該檢驗檢查之必要性及費用之合理性?原告均未提出實證。 ㈢交通費用:於1,9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薪資損失: ①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並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被告爭執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冠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惟原告僅到職3日即離職,且經被告查詢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早在事故發生後4個月即解 散(未達原告請求期間),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②被告不爭執以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比例計算原告18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其餘請求請予以駁回。 ㈤看護費: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就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應無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且原告並無醫囑需要專人看護之情形,顯無看護之必要。㈥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其說,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9年6月30日之回函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8月13日之回函,針對勞動力減損部分皆予以不受委託鑑定,故難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另依原告工作之性質(行政工作),鼻子骨折之傷勢並無減損其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故懇請予以酌減。 ㈧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中正路5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施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後 方之內側車道直行,被告竟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2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 背部和骨盆擦傷、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缺牙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1至1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創傷所致的缺牙,上門牙4顆,回復原狀需花費22 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巧玉牙醫診所診斷治療計劃書為證 (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牙齒受傷,然爭執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過高,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所致的缺牙,上門牙4 顆,須以臨時樹脂牙套、牙冠增長術、齒槽骨骨引導再生術、全瓷牙冠、植牙、3D電腦斷層檢查等方式治療,總費用為22萬7,500元,有上開診斷治療計劃書為證,足見上開療程 及牙材支出,係牙科醫師就原告牙齒受損情形進行專業診斷、評估後所提出之具體治療計畫,尚非憑空杜撰,自屬有據,則原告就上述植牙療程及牙材之相關支出即屬必要。稽之人身無價,牙齒為人體重要器官,對身體健康良寙影響甚大,原告年僅28歲,其牙齒日後使用時間甚長,自得考量美觀且堅固耐用之牙材,且選擇何種治療方式及牙材,尚屬因人而異,並無一定標準,容有選擇自由,原告衡量自身需要而選擇上述療程及牙材,要難謂逾越治療所需之必要範圍,是被告空言爭執,難予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鼻部挫傷擦傷2×1公分合併瘀青,疑似鼻骨骨折, 回復原狀需花費200,000元,並提出美麗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訴字卷第8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書診斷欄記載:創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彎曲、左側鼻內鼻閥窄縮(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採外開自肋軟骨方式,實施鼻骨復位、鼻中隔重建及內鼻閥矯正手術,手術費用估計為200,000元整(以下空白) 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鼻骨骨折有在該醫美手術之治療範內,故自有進行該醫美手術之必要,惟該醫美手術除治療鼻骨骨折外,尚有治療鼻中膈彎曲、左側鼻內鼻閥窄縮等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項目,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該部請求於6萬元內為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至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檢驗檢查,花費8,450元 並提出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25日於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檢驗檢查,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7年6月21日,兩者相距時間達8個月以上,原告該次 檢驗檢查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7,500元(227,500+60,000=287,500)。 ㈡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送醫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冠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辭退原收入每月3萬6,000元之工作,且因住院期間不能工作,需有6個月休養期間,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訴字卷第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21日離職,而無從證明原告在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因本次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惟被告於以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比例計算原告18日無法工作之 損失範圍內不爭執,其金額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0〔107年最低工資〕/30×18=13,200),是該部分原告之請 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17萬2,15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本院送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回函稱:「有關林女士一案,由於本院目前並無合適的評估工具以鑑定鼻子部位的勞動能力減損,故無法受理鑑定,敬請諒察」,此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1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經本院再亞東醫院鑑定,亞東醫院回 函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未能含括精神缺損,建議精神疾患部分委由精神科專業之司法精神鑑定。鼻子受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呈現極微,恕難委託鑑定,敬請海函」,亦有亞東醫院109年8月13日亞醫審字第10908130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起至起訴時止,原告因行動不便,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共18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 3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須舉證於上開期間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性,然衡諸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未見醫師囑言原告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電子產業員工,月薪大概5萬元;被 告則為國外研究所畢業,擔任大學教授,每月所得約6萬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0、93頁),另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萬7,500元、交通費 1,900元、薪資損失1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 55萬2,600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