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鄭 淑 鄭水茂 被 告 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棕峙 被 告 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和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吉公司)前於民國107年2月3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934、1930、1924平方公尺,租期自107年2月5日 起至108年2月4日止計1年,並由被告顏嘉男擔任保證人,同時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1個月租金8萬元。然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押金16萬元及1個月租金8萬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且違法在系爭土地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不得已於107年3月1日以土城郵局第54號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但被告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今。倘原告解除契約係屬有效,然被告三合吉公司仍持續放置廢棄物至今,對被告三合吉公司而言,係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已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三合吉公司仍須按月給付 原告8萬元之不當得利,故謹以108年2月4日為基準計12個月,扣除押金16萬元及1個月租金8萬元,尚有9個月共計 72萬元,僅先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倘若解除契約係屬無效,被告三合吉公司依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須給付原告每月8萬元之租金,因被告三合吉公司已給 付1個月租金(即107年2月5日至107年3月4日),則被告 三合吉公司尚積欠107年3月5日至108年2月4日止計11個月租金,扣除押金16萬元,尚有9個月共計72萬元,僅先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又被告顏嘉男為保證人,則依據保證契約,被告三合吉公司上開未履行之債務,自應由被告顏嘉男代負履行責任。是以,被告三合吉公司因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須給付原告72萬元,被告顏嘉男則依據保證契約須給付原告72萬元,因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各異,僅偶然競合所致, 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或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並聲明:(一)被告三合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顏嘉男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四)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62、000063、000064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向被告三合吉公司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三合吉公司自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縱或解除租約無效,亦應依系爭租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顏嘉男並應負就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業已解除系爭租約?2.被告三合吉公司應否給付原告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3.被告顏嘉男應否對原告負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業已解除系爭租約? (1)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原則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而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 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合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放置事業廢棄物,故向被告三合吉公司解除系爭土地租約,然因原告業已於107年2月5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三合吉 公司使用,系爭租約即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縱被告有違法放置廢棄物,而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因尚無使已履行之租約溯及消滅,以致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則原告仍應以終止之方式,以消滅契約關係。而探究原告之真意,應得解為不欲與被告三合吉公司繼續維持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故得認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實含終止租約之意旨,自不應因其使用「解除」之用語,而害其真意。 (3)再查,原告二人向被告三合吉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土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3、000064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上開存證信函雖寄送至被告三合吉公司設址所在,然並未見有何代理人為簽收之回執,且對被告三合吉公司負責人蕭棕峙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投遞至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惟並無人回應,遂交由桃園 第29支局發催招領,招領期滿無人領取而經退回與原告,有第000064號存證信函函為憑,則未見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被告三合吉公司或其負責人蕭棕峙之處,亦難僅以被告三合吉公司之負責人蕭棕峙有收受招領通知,即可認知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生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三合吉公司之效力,是以,原告對被告三合吉公司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被告三合吉公司而不生效力。 (4)另查,原告雖對被告顏嘉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表示,並經被告顏嘉男簽收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此有土城存證號碼第000062號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可證,然被告顏嘉男僅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顏嘉男系成立保證契約而非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三合吉公司,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系爭租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三合吉公司為之,而與保證人即被告顏嘉男無涉,是以,原告縱向被告顏嘉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2、被告三合吉公司應否給付原告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三合吉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相互負有契約義務甚明,被告三合吉公司自得依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合吉公司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然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付月租金新台 幣捌萬元整,並應於簽約日同時簽發12期租金支票,每期兌現日為當月5日。承租人用匯款方式。」等語,則被告 自應於租賃期間即107年2月5日至108年2月4日,按月支付租金8萬元,共計應給付租金96萬元,然則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則以押金16萬元 扣抵後,被告三合吉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共72萬元,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三合吉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72萬元,即屬有據。 3、被告顏嘉男應否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並與其就本租約負連帶責任。」等語,系爭租約保證人欄亦有被告顏嘉男之簽名,足認被告顏嘉男與原告存有保證契約,並與被告三合吉公司就系爭租約共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然揆諸系爭租約約定既已明示被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以,被告顏嘉男就承租人即共同被告三合吉公司之租約債務既負保證責任,被告顏嘉男即應代履行被告三合吉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責,而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又被告顏嘉男與被告三合吉公司共負連帶責任,而應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依保證關係 請求被告顏嘉男給付72萬元,自應准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