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安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曾文宜原名曾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章和)之實際經營者,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以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購入「靜電分選系統機器」1 組及以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1 組(下稱系爭分選機器2 組)後,置於葳寶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提供葳寶寶公司使用,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分選機器2 組,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均屬原告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5 年2 月初,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擅以葳寶寶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臺幣)7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塑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被告並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載運至塑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罪在案。 ㈡葳寶寶公司前以其所購入之「堆高機」1 臺(下稱系爭堆高機)設定動產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蘭萍擔任該借款之擔保人,嗣因葳寶寶公司無力還款,姚蘭萍乃開立支票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3 月29日止分期為葳寶寶公司清償該借款完訖,而葳寶寶公司復於105 年5 月3 日以5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堆高機出賣予原告,故原告於105 年5 月或106 年3 月29日已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詎被告於侵占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同日,亦將系爭堆高機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原告。㈢被告既有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分選機器2 組、系爭堆高機等犯罪事實,爰擇一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6萬元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選機器2 組實際上係葳寶寶公司所購買,葳寶寶公司就此有開立分期票予姚蘭萍,是系爭分選機2 組實屬葳寶寶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購貨協議、購貨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票據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自堪信前開證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侵占系爭分選機器2 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選機器2 組為其於104 年7 月以人民幣48萬元、人民幣18萬元所購入,業據提出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而觀之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可知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深圳市創鑫機械工程公司簽訂,並約定由原告以人民幣48萬元、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分選機器2 組,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106 易1193卷】第43頁、第44頁),並陳明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係以原告名義簽約(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卷第53頁),足見系爭分選機器2 組確係原告所簽約購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初將放置在葳寶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之系爭分選機器2 組,以葳寶寶公司名義出賣予塑豐公司,被告並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載運至塑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目擊證人吳岱翰、證人即塑豐公司員工林俊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下稱106 偵4336卷】第83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復有葳寶寶公司開立予塑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系爭分選機器2 組所在位置照片可參(見106 偵4336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見106 易1193卷第4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所指定之受款帳戶為Hongkong andShanghai Banki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價金,係由姚蘭萍於104 年7 月31日匯款美金42,244元及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匯款美金52184.88元至前揭指定受款帳戶,足認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價金確係原告所支付而非葳寶寶公司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選機器2 組為其所有,洵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辯詞所提出之10張支票明細(見106 易1193卷第123 頁),該10張支票之金額、日期,均與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約就系爭分選機器2 組的價金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金額不吻合,其抗辯自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擅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出賣並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人民幣66萬元(計算式:人民幣48萬元+人民幣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侵占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同日即105 年2 月初,亦將系爭堆高機予以侵占云云,然查,系爭堆高機係由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所購買,並由姚蘭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佐(見106 偵4336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而姚蘭萍係自105 年5 月10日起分期清償該借款之情,有票據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葳寶寶公司於105 年2 月初仍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無訛,原告復主張係於105 年5 月或106 年3 月29日始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則不論被告於105 年2 月初對系爭堆高機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8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6萬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