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6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4,6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投資翔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鈦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935,000 元,兩造並於105 年7 月6 日簽立「翔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於105 年7 月1 日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共113 萬元,同時約定每月貸款本息由被告支付以代清償借款,故銀行貸款核撥後原告即匯款1,125,000 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7 月4 日,原告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74萬元至被告指定收款用之翔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雙方簽立合約書後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再以現金7 萬元存入翔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原告總計交付被告1,935,000 元。 (二)未料於108 年4 月起,被告遲繳每月之貸款分期,致原告為維持個人信用僅能先行墊付款項,尤有甚者,被告自108 年3 月份起即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按月給付每月1.5 %之利息,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經查,系爭合約書雖係成立於原告與翔鈦公司之間,惟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再查,綜觀系爭合約書雖名為入股合約,且通篇有使用「投資」、「報酬」或「股息」等語,然其並未具體表明翔鈦公司相關營運、獲利方式及可能之損益預估等細節,亦未表明就該投資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及其比例等,僅單純約定應按月給付固定利率之利息作為報酬,顯與一般之投資關係有異;再者,系爭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原告以1,935,000 元認購翔鈦公司股份,然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翔鈦公司387 股股份為對價顯見兩造間並無投資之合意,原告僅單純為貸予被告週轉資金。據此,被告自105 年8 月至108 年3 月總計清償532,159 元,尚餘1,554,637 元(計算式:截至108 年7 月之貸款餘額 693,651 元+原告代墊108 年4 月至6 月款項50,986元+740,000 元+70,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1,554,637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縱認本件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惟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僅約定原告以1,935,000 元投資翔鈦公司及原告可得之投資利潤,應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系爭合約書除有約定每月1.5 %之月報酬外,於第三條另有約定「最低投資期限七年」之限制,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關係。經查,截至108 年2 月11日止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投資利潤總計488,091 元,然自108 年3 月起即開始有拖欠之情況,屢經催討而無果,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未履行之95,126元投資報酬(計算式:108 年3 月19,162元+4 月18,991元+5 月18,991元+6 月18,991元+7 月18,991元=95,126元),又系爭合約書既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1,554,637 元。 (四)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637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其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於105 年7 月1 日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共113 萬元,同時約定每月貸款本息由被告支付以代清償借款,貸款核撥後原告即匯款1,125,000 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嗣於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7 日又分別匯款74萬元及7 萬元,總計交付被告1,935,000 元,兩造並以投資翔鈦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實則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5 年6 月至108 年7 月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錄內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為證。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形式上固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然衡諸常情,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非屬小額,而非具法律專業智識之貸與人誤以為與翔鈦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可獲額外之還款之保障,要屬可能,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因此獲得翔鈦公司股權或登記為翔鈦公司之股東,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入股翔鈦公司。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月皆匯款15,969元、16,014元、16,833元及17,000元之數額與原告,核與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每月貸款本息由被告支付以代清償借款及系爭入股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其中112.5 萬元機動隨銀行還款逐步降低報酬等語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頁),倘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後,借款予被告,何以被告願自貸款之始即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亦或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可採。 (三)兩造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至108 年3 月總計清償532,159 元,尚餘1,554,637 元(計算式:貸款餘額693,651 元+原告代墊 108 年4 月至6 月款項50,986元【15,986元+17,000元+18,000元】+740,000 元+7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4,637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