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韋宏權 被 告 林菊蓉 上列當事人因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6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2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記明於筆錄;惟因非於該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於法尚有未合。嗣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4日另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補正前述瑕疵,故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98 巷口,持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佯稱其受原告熟識之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委託,欲向原告商借款項,並謊稱系爭支票為翔王公司取得之客票,屆時必可兌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 筆270,000 元、共計540,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另於105 年8 月19日在原告圓通路住處,向原告佯稱其友人之弟過世,急需喪葬費,半個月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85,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我總共只有拿到555,000 元之本金,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部分預扣30,000元第一期利息後實拿270,000 元,附表編號2 支票部分預扣15,000元之第一期利息後實拿285,000 元,附表編號2 之支票即為喪葬費之借款。另外我有連續給付4 個月的利息共240,000 元。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總共向其行騙3 次,前2 次持附表所示支票騙得共540,000 元,第3 次則係以喪葬費用名義騙得28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有行騙2 次,共自原告處取得555,000 元現金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3 次行騙事實,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因相關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有以訴外人陳貞女因弟弟往生,亟需喪葬費,待申請補助後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貸300,000 元,經預先扣除15天之利息15,000元,詐得285,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且有拿2 張科研公司的支票向原告借錢,2 次都是300,000 元扣掉利息30,000元實拿270,000 元等語,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相互吻合,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825,000 元(計算式:270,000 +270,000 +285,000 =825,000 ),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825,000 元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其僅有以2 次詐欺行為取得555,000 元云者,則難憑採。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應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以言詞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固非適法,惟該次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業於107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且於107 年9 月14日生送達效力,而屬起訴之其他相類行為,被告即應自該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4 個月的利息云云,惟均非針對本件起訴「後」所發生之利息為清償,自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1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0,000元 │JAA0000000│ │ │(代表人:黃讚宗)│15日 │ │ │ ├─┼─────────┼─────┼─────┼─────┤ │2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0,000元 │JAA0000000│ │ │(代表人:黃讚宗)│1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