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袁主榮 被 告 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柔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 萬5,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7260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105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涂柔婕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1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3228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107 年度司促字第1726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第27頁)。又被告解散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件,有本院非訟事件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司促卷第13頁)。是以,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涂柔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456 萬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有關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改以年息5%計算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司促卷第7 至第8 頁、本院卷第44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4日,金額456 萬5,500 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又原告向被告追討欠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漢清向被告公司借票以處理其個人私人之債務,系爭支票交付給李漢清時已經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但沒有填寫日期及金額,李漢清借用系爭支票時表示只是作為押票,押票的意思就是李漢清沒有辦法還款的時候,對方可以處理系爭支票,這是作為擔保。被告公司並沒有收到原告給付的票款,這是李漢清與原告間私人借貸。而且李漢清向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也沒有這麼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李漢清,李漢清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李漢清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縱被告上開主張將票借予李漢清使用之事實屬實,亦僅係被告與李漢清間是否存有此等抗辯事由之問題,並未因而免除被告之票款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次按發票日及金額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該支票即為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又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為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並非善意之支票受讓人所得而知,是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清時僅蓋發票人章,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等語。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清時縱未記載金額及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李漢清並未被授權得於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之事實,被告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告。況審諸被告陳稱李漢清借用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李漢清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擔保,即原告於李漢清無法清償借款時可以處理系爭支票等語。足證被告應已授權李漢清得於系爭支票上填寫必要記載事項即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系爭支票之開立行為,否則執票人如何於李漢清無法清償借款時,如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6 萬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0月26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李漢清到庭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由及李漢清向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等情(本院卷第59頁)。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關連性甚低,且被告及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無再行傳喚李漢清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