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尤仲瑜 被 告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 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依授信條件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轉讓 予原告做為加強擔保,依法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惟仍得將金錢債權轉讓,此有申請國內墊付票款票據明細表可證。詎該票據於107年11月29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二、原告於收受訴外人喜樂亞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時,均要求訴外人提出交易之憑證,以證實支票係因交易行為所簽發,故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時,訴外人提出發票日107年8月31日,發票號碼EK00000000,金額79萬9912元發票影本乙紙予原告,核與支票票面金額相符,故被告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間應有實際之買賣交易,被告抗辯無債務存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 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 喜樂亞公司既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則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可認為已生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 四、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 決參照)。 五、本件訴外人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997萬3009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106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不動產,顯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倘若鈞院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現對被告有如前述之債權而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242條代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向被告行使債權,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六、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100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訴外人喜樂亞公司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100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云云,然均未見原告就金權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關係確實存在等事實,為一定之舉證,此依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被告否認對於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原告陳稱喜樂亞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云云,固提出借據、支票票據、授信核定通知書、墊付票款票據明細表(均影本)等相關資料。然此等書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鈞院亦無從特定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究係何種債權、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何種法律關係所生。原告如欲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所謂金錢債權讓與)為請求,即必須對於究竟係自喜樂亞公司受讓何種原因關係之債權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遍觀上述原告所提之書狀與證據資料,並無就重要事項為一定舉證責任,其率爾提出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原證5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品項,並非被告經營之 出版品,實係由訴外人黃南禎偽開,根本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仍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原因關係之真實性,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法則: (一)原告原證5之系爭發票所載之品名「200087TalkyEnglish」 ,根本非被告之出版品,實係訴外人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商品(參被證2、3),系爭原證5之統一發票實係 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負責人黃南禎私自偽造開立,根本與被告毫無任何關連。 (二)再者,參酌另案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283號,承辦股:慧股,與本案有相似相牽連之原因關係) ,於該案亦存在訴外人黃南禎偽開之統一發票(被證4)。細 觀被證4統一發票,亦有「500043光筆(黃)A-10C【全記】」及「500055記憶卡」之品項記載,與本案原告所提原證5統 一發票相較,相同商品,竟存在不同單價、數量與交易主體之荒謬情形。按社會通念,相同單一商品應僅有單一之廠商製作,然則比較被證4統一發票與原證5統一發票,「500043光筆(黃)A-10C【全記】」及「500055記憶卡」,根本不可 能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智堡公司作為均為買受人之情況,此顯然不合交易常情,亦足徵原證5統一發票,實為訴外人黃南 禎偽開。 三、依實務見解,單純統一發票並不足以完足證明「債之原因關係」,毋寧統一發票實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稅捐法律關係管理之方便,要求營業人開立、申報,與債之原因關係無必然關聯。稅捐稽徵實務上亦普遍發生虛開發票之情形,是以原告無從僅以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即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何 況原證5統一發票根本與被告無關,該統一發票之品項內容 ,非被告所經營之商品,實係訴外人黃南禎單方虛開,被告根本自始不知。是以,原告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先位訴訟,根本未善盡舉證之責,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之代位權備位訴訟,係行使被代位人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得以支票原因關係對抗代位權人即原告公司。對此,被告否認對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負有債務,原告所謂之代位權利即應不存在,是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一)按「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為條件,故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不得行使此項權利,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嘉誠電機公司對被告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見上述,遑言原告代位嘉誠電機公司行使之有?是原告主張代位嘉誠電機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 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主張訴外 人喜樂亞公司有消極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則被告否認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根本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對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亦未善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五、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代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自不得依背書轉讓系爭票據,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依首揭說明,並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本件訴外人喜樂亞公司係出於融資目的,在票據背面蓋章後,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有原告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簽訂之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又依原告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載有:「本案移送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授信金額之7.5成(保證案號:0000000000),並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等語,足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所轉讓者應為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票據原因債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三)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與系爭票據金額相應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 查統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關連性。況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200087TalkyEnglish」,非被告之出版品,參酌被告所提被證3所示,應係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另案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83號),於該案亦有訴外人黃南禎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證4),該統一發票亦有「500043光筆(黃)A-10C【全記】」及「500055記憶卡」之品項,與原告 所提本件統一發票,相同商品、不同單價與交易主體之情形,顯不合交易常情,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是否為訴外人黃南禎虛開,即有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自難單憑統一發票即率爾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被告否認對於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嫌無據。 二、原告代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票據權利時 ,第三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債務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復按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可供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喜樂亞公司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1 │創意家資訊│ 107年11月29日│799,912元 │FG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