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寶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育鴻 被 告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非屬明確、特定;或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擇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廣泛約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均具管轄權,該合意管轄之約款即非有效。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賴育鴻、郭秋萍3 人連帶清償被告寶順公司積欠其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84 萬6,66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查依原告與被告賴育鴻、郭秋萍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保證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其為解釋。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及依原告與被告寶順公司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約定:「準據法:授總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據此為解釋。客戶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是該等條款係賦予原告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任選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此部分之約定並非明確、特定,顯未將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自非有效。又查,本件被告寶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號、被告賴育鴻、郭秋萍之戶籍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此有被告寶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置放於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