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陳○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林○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葉○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益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維第一項之給付,被告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陳○元、被告林○益、葉○維、原共同被告周○勳、訴外人周○家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88年11月生,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故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益、林○○、葉○維、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益因對原告不滿,起意糾眾傷害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邀被告葉○維、共同被告周○勳(已與原告和解成立)、訴外人周○家、施教弘、林哲緯等人於被告林○益住處樓下聚集,上開6 人即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林哲緯開車搭載其他5 人至醒吾高中校門口,該6 人下車後,被告林○益攜帶西瓜刀一把、周○勳、周○家各攜帶鐵棍一支,施教弘、被告葉○維尾隨其後進入醒吾高中校園內尋找原告,林哲緯則將自用小客車停在醒吾高中校門口旁接應。同日21時15分許,適原告於籃球場上體育課,被告林○益看見原告在籃球場內即持西瓜刀朝原告衝過去,原告趁隙逃至排球場,途中不慎跌倒,隨後追逐之周○勳、周○家及被告林○益來到原告身旁,由周○家先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被告林○益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周○勳持鐵棍在旁作勢攻擊,施教弘及被告葉○維則欲助勢而靠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鈞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79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107 度少護字第378 、533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為憑。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益、葉○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益、葉○維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林○益之法定理人林○○、被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邱○○,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林○益、葉○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0 元。 2.醫療用品費4,250 元:原告因該傷害事件有使用枴杖及輪椅之需求,購買枴杖及二手輪椅,共支出4,250 元。 3.交通費7,600 元:原告因該傷害事件需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及復健,於106 年11月23、24、28日及12月1 、7 、15、19、28日、107 年1 月2 、11、16、24、31日及2 月6 、9 、21、27日與3 月9 、14日共19次,每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各200 元,共計7,600 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4,560 元:原告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前之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李記紅茶冰五股成泰店,月薪平均為25,76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受有損失15萬4,560 元(計算式:25,760×6 = 154,56 0)。 5.看護費用10萬5,0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前45日需全日由專人照顧,後15日需半日由專人照顧,而原告係由原告父親負責照料,看護費用分別以一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共10萬5,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45日+1,000 元×15日)。 6.精神慰撫金25萬8,027 元。 以上合計共53萬7,117元。 ㈢其聲明為: 被告林○益、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應與被告林○益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應與被告葉○維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 個月為合理,又原告於該侵權事件發生前僅係工讀生,每月薪資應無達25,760元,且原告受看護期間應不需要3 個月,另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乙、被告林○益、葉○維、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益、葉○維與周○勳、周○家、施教弘、林哲緯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致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79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107 度少護字第378 、533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經核無訛,復為到庭之被告林○○不爭執,是被告林○益、葉○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益、葉○維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為89年8 月生,葉○維為89年7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為被告林○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為被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既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應與被告林○益、被告邱○○應與葉○維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80 元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為到場被告林○○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有使用拐杖輪椅之需求,購買枴杖及二手輪椅,共支出4,250 元乙節,因未能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為證明,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6 年11月23日至107 年3 月14日期間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7,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林口口長庚醫院整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證,經核該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前45日需全日由專人照顧,後15日需半日由專人照顧乙節,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03號函覆稱:「. . . 、據病歷所載,病人陳君106 年11月20日因多砍傷經本院急診轉治療之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經手術及院治療後於11月24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人;依其於107 年2 月9 日追蹤情形,陳君復原情形已尚佳,依臨床經驗上研判,陳君術後6 週可自行下床及行走,約1 個月後可自行盥洗、如廁及進食,依上開病情建議,傷後1.5 個月有專人照顧其全日生活,1.5 至2 個月後期間有專人協助半日之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認其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45日、半日看護期間15日尚屬合理。又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45日、半日看護期間15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尚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5日+1,000 元× 15日=10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月薪平均為25,760元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證人甲○○於108 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原告曾在五股成泰店紅茶冰店工作,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確是原告在五股成泰紅茶冰店工作時間及薪資,因伊那段期間也在該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綦詳,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25,760元,應屬可信。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部分,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覆稱::「. . . 依上開病情建議,. . . . ,3 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6 個月後應無明顯從事一般性工作之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洵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560 元(計算式:25,760元×6 =154,560 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等待當兵中,之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80 元、交通費7,600 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56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24,840 元(計算式:7,680 +7,600 +105,000 +154,560 +150,000 元=424,840 元)。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林○益、葉○維與周○勳、周○家、施教弘、林哲緯人等6 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424,84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6 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之行為責任均應予以相同之評價,即其等內部應分擔比例各為6 分之1 ,即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70, 807 元(424,840 ÷6 =7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雖已與周○勳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不再對其及法定代理人為任何請求,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然原告僅拋棄其對周○勳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周○勳應允賠償金額較其依法應分擔額為高,是除周○勳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林○益、葉○維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被告林○益、葉○維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4,033 元(計算式:424,840 -70,807=354,033 )。末被告林○○為被告林○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為被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固分別與被告林○益、葉○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林○○、邱○○與非其子女之其他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益、葉○維連帶給付原告354,03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林○益連帶給付原告354,03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葉○維連帶給付原告354,03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