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張迎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黃柏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於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東恆汽車,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俊彥購買西元2008年出廠、品牌型號為BMW335、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為AXU-95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原告並與東恆汽車之業務即被告黃俊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交付價金完畢。之後雙方於107 年11月進行交車。 ㈡嗣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異狀,略有變速箱故障、引擎室漏油等情形,原告遂通知被告黃俊彥處理,被告黃俊彥亦承將系爭車輛拉回檢修,於108 年1 月底、2 月初左右,由被告黃俊彥將系爭車輛送至共同被告嘉盛汽車有限公司(已調解成立,下稱嘉盛公司)維修,而嘉盛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完成維修,並於108 年3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黃俊彥或被告黃俊彥所指定之其他人員駛回,而當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駛至於國道3 號南下61.7公里處時,竟發生因車輛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而燒燬之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全部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報廢處理,已無殘值。 ㈢原告得向被告黃俊彥請求賠償: ⒈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車輛起火處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可知系爭車輛起火與引擎有關。而依系爭合約手寫條款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3 月20日」,即引擎為被告黃俊彥擔保之保證品質,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黃俊彥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63萬元,原告購入尚未滿半年即生火災事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得以買賣價金63萬元計,故原告所受損害即63萬元。 ⑵另嘉盛公司在108 年3 月20日即完成維修,且原告是在更早之前之107 年底就通知被告黃俊彥系爭車輛引擎漏油、變速箱障,被告黃俊彥才會在108 年1 月底將系爭車輛送至嘉盛公司維修,即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即向被告黃俊彥反應瑕疵。被告黃俊彥辯稱108 年3 月29日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時已過保固期間等節,並無可採。 ⑶再依嘉盛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俗稱香菇頭之空氣濾芯及鋁合金進氣管路,依此改裝方法恐導致鋁合金進氣管路與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因短路導致電線走火」等語可知,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係因改裝而成為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且一般二手車輛之買賣,並不會無端特別約定保固之責任,本件被告黃俊彥願意在系爭合約中特別約定就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顯然被告黃俊彥對於引擎可能因系爭車輛前開改裝情形而可能衍生其他問題已有認知,否則豈會無端保固?顯見系爭車輛起火原因雖為電氣因素,但該起火原因乃因與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頭端頭有關而走火,仍應列為引擎保固責任之範圍。 ⑷原告當初就是因為系爭車輛顯示變速器故障,故才聯絡被告黃俊彥送修。系爭車輛交車後,也多次發生故障,被告黃俊彥也幫忙處理,但被告黃俊彥居然辯稱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使用問題導致故障,但若是原告使用問題導致故障,而非保固範圍,被告黃俊彥也不可能協助原告。 ⑸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報告,原告已稱108 年過年前有向東恆汽車反應駕駛時車輛內裝有異音,被告黃俊彥則陳稱原告反應有漏油情形,嘉盛公司檢查後更換汽門蓋墊片、火星塞墊片、油底殼墊片及前避震器上座。由上可知,原告反應車輛內裝有異音,請求被告黃俊彥補正此部分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黃俊彥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嘉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被告黃俊彥未如實轉達系爭車輛之問題,亦未針對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確實修補,應認可歸責。 ⑹再依嘉盛公司前稱,系爭車輛曾經改裝,而被告黃俊彥將此逕自改裝之車輛出售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起火亦與改裝有關,被告黃俊彥就此等不完全給付顯屬可歸責。 ⒉委任關係部分: ⑴另被告黃俊彥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黃俊彥間有委任關係。而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所引起,被告黃俊彥並非親自前往嘉盛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而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駛回,且未盡注意義務檢視系爭車輛是否已確實修繕完畢,已違反民法第543 條規定,應可推定法第544 條之過失,故被告黃俊彥違反委任事故所導致原告之損害為63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且當初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黃俊彥時,因保固期已經快到了,所以有請被告黃俊彥除了漏油的部分,全部再做一次完整的檢查。從維修單上可看出,不是只有針對漏油的部分做處理,也有做其餘器材的更換。 ㈣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應負連帶責任: ⒈嘉盛公司曾稱其係受東恆汽車負責人即被告黃柏憲委託而修繕系爭車輛。而原告向被告黃俊彥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黃俊彥亦以東恆汽車自居,然東恆汽車並非合法登記之法人,且被告黃俊彥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須承擔之保固責任,卻是由被告黃柏憲代被告黃俊彥向嘉盛公司表示,可見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二人應屬共同經營東恆汽車,被告二人應屬合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黃俊彥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其沒有經手錢,是被告黃柏憲賣車給原告沒錯,但由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撥款部分是被告黃柏憲與原告自行處理等語,雖被告黃俊彥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由其售車予原告,車款也是給被告黃俊彥等語,應是與被告黃柏憲勾串後之結果。且被告二人就東恆汽車之員工即訴外人蕭稑稑之薪資互相推託,尤其可疑,顯見二人係為經營合夥事業之事有所隱瞞。 ⒊當初原告為了買系爭車輛,係先將原告原有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張凱賀,而張凱賀則將應付原告之車款直接付予被告黃俊彥或東恆汽車或被告黃柏憲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楊智翔。 ⒋則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既共同合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即有對外部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今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保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之,而該合夥事業顯無合夥財產,但因系爭車輛火燒事故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黃柏憲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第681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彥部分: ⒈系爭車輛是由被告黃俊彥和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車子是被告黃俊彥賣給原告,車款應也是給被告黃俊彥,但時間很久沒有印象了,也忘記中間的過程順序了。 ⒉系爭車輛起火當時,因原告表示要換購新款奧迪車輛,因原告沒有空,所以要被告黃俊彥到府服務,由被告黃俊彥將該奧迪車輛開去原告那裡。所以火燒車時,被告黃俊彥與原告正在試乘新車,故原告知道被告黃俊彥請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駛回之事。 ⒊系爭車輛車狀不致於發生火燒車,中古車雖有小瑕疵,但沒有這麼嚴重。被告黃俊彥於107 年11月交車,原告也使用了2 個月,後來因為車有瑕疵,原告開來中和,我們請業務送到嘉盛公司修理,此修理費用原應由原告支出,但因原告是老客戶,故被告黃俊彥答應原告,送原告此筆維修費。 ⒋系爭合約的保固範圍是引擎變速箱本體部分,但火燒車原因是電線,並不是引擎變速箱本體部分,即引擎與電路系統不同。且火燒車時間是108 年3 月29日,也已過了保固期間。⒌被告黃俊彥有請嘉盛公司就整台車檢查,原告提出底盤漏油部分,被告黃俊彥也有請嘉盛公司檢查。嘉盛公司後來有更換冷門墊片、火星塞墊片、油底殼墊片,依被告黃俊彥嗣後了解,更換墊片時會轉動到線路,故懷疑是嘉盛公司在更換墊片時沒做好,所以才會產生火燒車意外。否則交車2 個月都沒事,為何嘉盛公司維修後即發生火燒車意外。另外,被告黃俊彥交車給原告時,車況是好的,原告購買後不知如何使用導致火燒車,故原告要求被告黃俊彥賠償並不合理。 ⒍蕭稑稑不是被告黃俊彥僱用的,也不是被告黃俊彥付他薪水。我們都是掛名的,被告黃俊彥賣的車如果是被告黃柏憲的,他會撥一些錢給被告黃俊彥,但若被告黃俊彥賣的車是其他車行的,就我們自己處理。不管被告黃俊彥賣的是誰的車,都是用被告黃俊彥的名字簽約。 ⒎系爭車輛是被告黃俊彥買斷的,被告黃俊彥先付被告黃柏憲2 、3 萬元訂金,之後尾款等原告錢下來,再給被告黃柏憲。 ⒏被告黃俊彥和原告間只有買賣關係,沒有委任契約關係。 ⒐被告黃俊彥不認識楊智翔。 ⒑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電氣引起火災,公會也函覆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柏憲部分: ⒈被告黃柏憲是東恆汽車即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收購中古車販售,經營模式為購買中古車後,於LINE群組發佈動態消息,任何人看到均可向被告黃柏憲購買。系爭車輛即是由被告黃柏憲賣給被告黃俊彥,再由被告黃俊彥賣給原告,有系爭合約可憑。 ⒉被告黃柏憲和被告黃俊彥沒有合夥關係,被告黃俊彥亦非被告黃柏憲之員工,充其量只是向被告黃柏憲購車後轉售。被告黃柏憲不認識楊智翔。被告黃俊彥一開始稱被告黃柏憲為其老闆,恐係為脫免責任,才有此主張。 ⒊被告黃柏憲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黃俊彥時,僅就品質保證之擔保,而車況良好則指現況交車,零組件均處於完好堪用狀況,故嗣後發生火燒車,與被告黃柏憲出售予被告黃俊彥之事無涉。 ⒋系爭車輛為12年之中古車,其車況難與新車相較,中古車因使用過相當時間,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耗損,故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不同。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如系爭合約所載文字,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漏油、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引擎內部的問題,除非新車保固,否則即為中古車買賣之風險,中古車有不可預測之狀況係無法保證,且不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隨出廠使用之時間越長,零件老化程度亦加劇,具備通常效用之內涵亦應有所不同,足見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上開所述之條件,並非毫無瑕疵。如於交車後,陸續發生故障情事,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基於電氣因素,實屬一般中古車之不可預測狀況,原告並非初次購買中古車,當可預見該等車齡之中古車或因零件老舊而不定時發生故障之風險,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為中古車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不能認為具有瑕疵。 ⒌系爭車輛是被告黃俊彥自己交給嘉盛公司維修的,但被告黃俊彥送去嘉盛公司維修時,是報被告黃柏憲的英文名字大衛,被告黃柏憲不知道為何被告黃俊彥要報被告黃柏憲的名字。 ⒍東恆汽車如果有車要維修,有部分是交給嘉盛公司維修。若東恆汽車賣出去的車需要維修,會由被告黃柏憲親自或由客戶自己牽車至嘉盛公司維修,都是交給嘉盛公司維修。 ⒎東恆汽車只有被告黃柏憲一個人。火燒車時,被告黃俊彥打電話給被告黃柏憲,被告黃柏憲才知道。被告黃俊彥說被告黃柏憲和嘉盛公司比較熟,請被告黃柏憲幫忙,後來嘉盛公司說先將車牽回去給他們處理。蕭稑稑是兼職的,非由被告黃柏憲支付薪水。但蕭稑稑和被告黃俊彥對外都說被告黃柏憲是老闆。 ⒏況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結果來看,無法認定火燒車是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存有之瑕疵所引起。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燒燬與該車出售時之瑕疵有所關連,故縱使系爭車輛非由被告黃柏憲出售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0日以6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俊彥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3 月20日並已於107 年11月交車完畢。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異狀而通知被告黃俊彥處理,被告黃俊彥即於108 年1 月底、2 月初,將系爭車輛送至嘉盛公司維修,嘉盛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完成維修,被告黃俊彥則於108 年3 月29日委託蕭稑稑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住處,然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於國道3 號南下61.7公里處時,發生因車輛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而燒燬之事故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嘉盛公司修繕收據、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1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俊彥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其得向被告黃俊彥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委任被告黃俊彥處理修繕,但被告黃俊彥未自己將系爭車輛駛回交予原告,且未將原告所告知之車輛故障情形完整傳達予嘉盛公司,故被告黃俊彥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有合夥關係,故被告黃柏憲應與被告黃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車輛於97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迄原告於107 年1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時,已使用年數逾10年,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該款車型新車價為近300 萬元,原告僅以63萬元買入,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且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就引擎及變速箱本體予以保固,且有系爭合約手寫條款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3 月20日」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29日發生火燒車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原因為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並依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有熔斷(凝)的情形、引擎室左側處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及嘉盛公司負責人吳定明之談話筆錄內容等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吳定明之談話紀錄、系爭車輛火燒車後現況照片(檔案編號:I19C29Q1)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4 頁)。再參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8 月12日函,就本院函詢問題「中古汽車買賣時之保固,若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其保固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引擎室內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即引擎室內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係屬『引擎』或是『電路系統?』」之意見為「中古汽車買賣保固不包含電路系統」;就本院函詢問題「本件汽車起火事件中,起火處為引擎室左側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勘察發現引擎室左側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有熔斷(凝)的情形。是否屬兩造買賣合約中『引擎、變速箱』保固範圍?」之意見為「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屬電路系統」(見本院卷第457 頁、第461 頁),則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發電機至電瓶中間之電源線,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引擎」保固範圍,即非屬被告黃俊彥所保證品質,應可認定。 ⒋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俗稱香菇頭之空氣濾芯及鋁合金進氣管路,依此改裝方法恐導致鋁合金進氣管路與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因短路導致電線走火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引用嘉盛公司於與原告調解成立前之答辯,此外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認屬瑕疵。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引擎、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發電機至電瓶中間之電源線之瑕疵情形,而無通常效用云云,顯無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無理由。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末按,買賣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原告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即應先證明該物有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特約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事實。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起火處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且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有熔斷(凝)的情形、引擎室左側處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經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則系爭火災起火處應是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走火,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彥未依其委任內容如實轉達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予嘉盛公司,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嘉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故認被告黃俊彥就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為可歸責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謂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與本件火燒車事故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黃俊彥有未如實傳達予嘉盛公司之行為,且致生本件火燒車事故。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系爭車輛之起火與改裝有關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改裝與本件火燒車事間之因果關係,是尚難認系爭車輛改裝致生本件火燒車事故。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俊彥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無可採。 ㈢委任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黃俊彥,委任被告黃俊彥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乙事,故原告與被告黃俊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然為被告黃俊彥所否認。經查,被告黃俊彥自承因「車有瑕疵,車主開到中和,我們請業務開到嘉盛公司處理,此筆費用本來應該是原告要出的,但基於原告是老客戶,我答應他,不用支付,我送他支付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黃俊彥所述,該次修繕應是原告要自行負擔費用,僅是被告黃俊彥允諾代原告負擔,故原告與被告黃俊彥間應具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黃俊彥將系爭車輛交予嘉盛公司修繕,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俊彥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未親自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處,有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黃俊彥有此親自將系爭車輛駛回之約定,且亦未舉證被告黃俊彥此違反約定之行為,與火燒車之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損害,尚無可取。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黃俊彥未依其委任內容如實轉達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予嘉盛公司,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嘉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故認被告黃俊彥就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為可歸責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謂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與本件火燒車事故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黃俊彥是否未如實傳達予嘉盛公司致生本件火燒車事故,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俊彥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及該等過失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無可採。 ㈣合夥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共同經營東恆汽車,故有合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之法律關係,因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保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之,而該合夥事業顯無合夥財產,故被告黃柏憲就本件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黃俊彥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前所認定,被告黃俊彥就系爭車輛起火乙事,並無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間就原告之本件損害,亦無合夥連帶責任: ⑴依系爭合約所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黃俊彥、買賣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東恆汽車等文字,亦無被告黃柏憲之姓名;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有問題時,亦係找被告黃俊彥處理,而非被告黃柏憲,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保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之,尚無可取。 ⑵原告又主張其為了購買系爭車輛,另先出售原有車輛予張凱賀,原告並請張凱賀將原應付給原告之車款,直接付給被告黃俊彥,或東恆汽車,或馳陽國際貿易公司。而張凱賀給付方式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再由匯豐汽車公司將款項給付給被告黃俊彥,或東恆汽車,或馳陽國際貿易公司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車輛車款為63萬元,原告於購車時已先付訂金3 萬元,尾款為60萬元。而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2日函覆,張凱貸款金額為70萬元,匯豐汽車並依指示將其中696,500 元匯予楊智翔(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其金額顯多於系爭車輛之尾款;此外,被告否認認識楊智翔,原告亦未證明楊智翔收受該筆款項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有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黃俊彥曾辯稱被告黃柏憲為其老闆,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被告黃柏憲所收受云云,然為被告黃柏憲所否認,且被告黃俊彥嗣後亦已改口稱與被告黃柏憲無僱傭關係,車款應係由被告黃俊彥所收,但已忘記其間過程等語。本院考量,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俊彥為被告,則被告黃俊彥為脫免自己之責任,為不實之答辯並未違於常情,是尚難逕以被告黃俊彥之答辯認定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間有合夥關係。 ⑷另系爭車輛受嘉盛公司維修時,維修單上固記載被告黃柏憲之英文名字大衛,然亦難逕以此出售後,維修時之事實,認定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間有合夥關係,因而必須就被告黃俊彥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柏憲應與被告黃俊彥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第681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