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華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亞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華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勝交通公司)及「陳先生」為共同被告,嗣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補正被告陳泰良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原告補正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8年9月8日送達被告陳泰良(本件應送達於被告陳泰良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係於108年8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2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委請被告華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到原告公司的工廠(地址為新莊區化成路403巷38號)運送系爭機器(型號DISCO DAD321-Semi-auto Dicing Saw)到桃園市保稅倉。被告華勝公司於29日下午派司機即被告陳泰良駕駛華勝公司之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廠運送。然將系爭機器搬運上車時,被告陳泰良未將系爭機器安全搬上小貨車致系爭機器滑落(見原證1),今無法使 用。 1、本件運送系爭機器,無需使用堆高機: (1)原告原先請被告華勝公司於108年3月28日載送型號DAD341三台機器、型號DAD321ㄧ台機器(即本件系爭機器)、P-8 ㄧ台,共5台設備(見原證5),所以才有必要使用堆高機,後因系爭機器還未整理完畢所以就未隨同一起載送,改於隔日(3月29日)再載送(見被證1),此亦從被證3第2張派車單記載:「108年3月29日,補送ㄧ台」可明。然因只有ㄧ台設備且之前也有相同無庸使用堆高機即可以運送載送情形,所以該次並未使用堆高機,並非如被告華勝公司所述取消堆高機。且據證人楊舒雅108年12月3日結證稱:「因為基本上華勝會跟我叫堆高機跟他們派來的車種車型有關,如果比較大台就會叫堆高機,但因為DAD機器之前有過 不用堆高機即可移到車上,我有電話跟華勝窗口聯繫,有在電話中提及這種機型有沒有叫堆高機就上車過,他在電話中有問我機台重量,我回答他重量500公斤,他請我線 上稍等,之後他回來時跟我說好,他會再安排有尾門升降梯的車子。」可知就是否使用堆高機,業與被告華勝公司討論過,也清楚告知3月29日當日只有一台500公斤機器上車。且倘無法上車,被告華勝公司理應要求安排堆高機,而非安排尾門升降梯的車子到原告公司。 (2)系爭機器倘如被告陳泰良所述須要推高機才可以正常上車,然當日到場時未發現推高機,理應不要將系爭機器送上車,而是先與原告公司確認是否有推高機。然3月29日當 日被告陳泰良到原告公司後,直接將系爭機器從廠房門口推走往貨車尾翼處移動,可見就被告陳泰良之認知縱使無推高機,亦可以透過尾門升降梯將機器送上車。是本件損害之結果與是否有取消推高機之事無涉。 2、系爭機器因被告陳泰良不當搬運行為致系爭機器毀損: (1)本件倘真需要堆高機才能將系爭機器搬上車,被告陳泰良理應等堆高機到場才搬,而非逕自移動系爭機器。故被告陳泰良應理解到系爭機器係可以透過車尾斗昇降梯搬上車才對。況被告陳泰良到達原告工廠前,業已由原告、被告華勝公司人員確認是否有派堆高機,倘真需要用堆高機,必須等有堆高機到場,被告華勝公司才會派車,而今被告華勝公司既已派車,即表示業已清楚明瞭本次運送並無堆高機。在被告陳泰良到達現場後,既已明瞭本次運送無堆高機,所以才會下車馬上將系爭機器從工廠內推出來,逕自在地面上移動系爭機器,準備將系爭機器推上車,已將系爭機器移動到車尾昇降基台上(見原證8光碟時間16:10:39到16:11:04),但無法成功,才招手原告員工賴 建至過來幫忙(見原證8光碟時間16:11:06),賴建至後 於光碟時間16:11:26過去搬忙扶系爭機器。又在賴建至還未過去前,被告陳泰良業已多次將系爭機器試著推上車,後來在將系爭機器昇到車子高度時自己多次試著要將系爭機器推進去,但因控制昇降車尾斗遙控器不當,系爭機器雖已昇到車子高度,造成進退兩難,最終才導致系爭機器掉落(見原證8光碟時間16:11:06到16:11:54)。是 益見本件系爭機器之損失與被告陳泰良不當搬運有因果關係。 (2)另依據證人賴建至108年12月3日結證稱:「…司機向我招手,我就趕快前往幫忙,設備在上車時司機好像沒力,於是設備就往下掉。」及被告陳泰良稱:「…我叫賴過來一起搬運機器…」可見搬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華勝公司所述原告公司有主動指示原告公司員工搬忙搬運等情。 (3)復被告陳泰良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他們 小姐會說會叫2、3個人出來幫忙,當時我等了10幾分鐘…」。然與被告陳泰良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當事人訊問制度稱:「…之後我在那邊等差不多5分鐘…」顯 不相同。且依證人楊舒雅108年12月3日之證述亦並無會叫2、3個人出來幫忙等情。又倘真有會叫2、3個人出來幫忙,被告陳泰良為何不等2、3個人皆到齊後才搬上車,而係逕自將系爭機器推上車。故被告陳泰良109年1月7日所述 恐不足採。 (4)又縱使本次運費不含裝卸費用,然被告明知在沒有堆高機是可以移動該系爭機器情形下,所以將系爭機器搬上車,這就如同搬家公司搬忙搬家,徒手搬運物品之情。故本件搬運過程中,倘被告不當搬運導致系爭機器受損,理應負其責任。是被告華勝公司辯稱被告陳泰良之搬運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不足採信。 3、系爭機器之損失為1,003,20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係約定從原告公司工廠將系爭機器運至桃園機場保稅倉,以便原告依原證2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東 菀市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且依該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送達香港交付予買方,核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運送該機器之日期即108年3月28日相符合,可見客觀上原告確已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且取得利益之可能,然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器毀損無法修復,原告除因此受有該機器毀損之損害外,亦無法依約出售該機器而取得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合計以原證2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即美金33,000元,依當 日匯率計算為新台幣1,003,200元。 4、綜上,原告援依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8條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003,200元。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華勝公司之運費金額應為24,990元,各筆運費之金額及對應之發票號碼如下,末此敘明: 1、發票號碼:KZ21763361,金額1,785元。 2、發票號碼:KZ21763515,金額6,825元 3、發票號碼:MW22088082,金額12,390元 4、發票號碼:TM22290139,金額3,990元(此張發票原告未 收到)。 二、被告華勝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華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進行本次運送時,僅向原告仟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收取運費,而未另外收取裝卸費,則共同被告陳泰良(下稱陳泰良)「幫忙」上貨之行為,應僅屬好意施惠關係,而非為兩造間運送契約所及: 1、按「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2條所明定。由此足見,一般貨運業 者與客戶若議定由貨運業者進行貨物裝卸者,皆會收取裝卸費用。又參照被告運送費用價目表可知,被告本次運送僅根據原告需求之車種及起車地點計算運送費用700元( 詳被證3,另因本次運送並未完成,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 此筆費用),而未收取任何裝卸費,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以,本次運送之貨物裝卸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合先敘明。 2、次按「學理上所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施惠行為』、『情誼行為理論』者,係指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惟在認定當事人間究竟已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時,如其約定為有償,依通常情形,應得認定已成立契約;但如約定為無償時,即應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社會常情或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而依學者就好意施惠行為所舉之案例,多係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案件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其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其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之可言,是可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委託人在此社交生活之必要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乃須斟酌上開因素,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判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3、自陳泰良於108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描述當日事發狀況:「(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在108年3月29日經華勝公司指派前往原告公司處進行運送?)陳泰良答:有……我一到原告公司,他們門是關的,我就按門鈴說我是華勝公司要來載運貨運,他就跟我說好,之後我在那邊等差不多5分鐘(按:陳泰良於109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稱實應為10幾分鐘),證人賴建至就出來,我就問他說是要運送哪一台機台,之後賴就去移車了,移車完,我叫賴過來一起搬運機器,之後他就上在車子尾門上面,我在下面,後來我把升降梯升到頂端,我叫他用力拉進去,我從後面推,後來機器就掉下來。」、「(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問為何你要去拉機器?)陳泰良答:原本是從原告公司裡面推告(按:應為「到」)外面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將機器升上去沒辦法推進貨車裡時才招手賴建至幫忙?)陳泰良答:不是,我還沒推上去尾門的時候就叫了。」及其於109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補充描述:「……他們的小姐說會叫2、3個人出來幫忙,當時我等了10幾分鐘,他們的人都還沒有出來,因為對方的公司是5點下班,我們有時間上的壓力,不可能在那邊 耗時間,如果萬一他們不能趕快上貨,我就要開始趕時間,萬一車在路上發生了什麼事故,變成是我要負責的。」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秉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亞藍於 108年4月15日以電話討論事發當日狀況時稱:「實際上小姐那邊是有稍微提一些說,他們有去做取消堆高機的動作,這個是,也是一個小問題在……對,因為我們正常的操作流程,所有的設備一定都是兩到三個人在場。」(詳原證6)即可知,因向來兩造於進行配合時,原告均會自行 安排堆高機及二至三名人員在場處理上貨事宜,而被告則係負責貨物運送之部分,故當日陳泰良於下午約三點半至原告處時,原告人員既告知陳泰良將如兩造向來配合之狀況,有二至三名人員處理上貨事宜,應已預見陳泰良可能不會協助其進行上貨一事,且有即使其不協助亦無所謂之意思。又因陳泰良當日須於運送目的地公司即訴外人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九昭安物流公司)下午五點下班前將該設備運送抵達,而自原告處至山九昭安物流公司處之車程約莫需約將近一小時(詳被證18),陳泰良本即有時間壓力,故陳泰良於等候許久,見僅有賴建至獨自一人出現後,便誤以為賴建至為當日負責上貨之工程師,而依吾人一般之社會經驗,陳泰良既為負責本次運送之司機,於見僅有賴建至一人出現時,自然應上前幫忙,以昭顯被告員工皆有良好之服務態度,兩造日後方有繼續合作之可能,否則倘陳泰良僅在一旁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或是雙手一攤,向原告人員表示其應自行想辦法上貨,原告又做何感想?則陳泰良基於服務業應有之禮儀,好意協助賴建至將該設備自原告工廠內推至門外,使賴建至方便移車,並協助賴建至將該設備上貨,則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陳泰良之行為應屬其基於為使客戶留下良好印象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而與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關連至明。 4、另自原告提出如原證8所示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可見,於該段影片時間標示00:00:00(即影片一開始),陳泰良便已立於畫面正中間處,而貨車則停放於影片右下角處,後車斗並已放下,可見陳泰良早已於該處等待一定之時間。又陳泰良於該影片00:00:25分處朝畫面正中間上方處招手後,證人賴建至(下稱賴建至)方於該影片00:00:42分時自陳泰良招手之方向走來,可見彼時陳泰良便已與賴建至見面,並得知賴建至為原告方負責上貨之人員。由此足見此段影片已遭原告刻意將陳泰良駕駛貨車至原告處,並等待原告人員上貨多時後,僅見賴建至一人出現並前往移車之部分加以刪減,而非如原告所稱此段影片即為事發當時之完整畫面云云,附此敘明。 5、退步言之,倘認本件陳泰良協助上貨之行為為兩造運送契約所及(假設語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肇因於因原告先刻意取消安排堆高機,復又於指示其人員協助上貨時發生意外,方導致該設備滑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陳泰良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先取消安排堆高機,復又於指示其人員上貨不當所導致,顯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詳細理由,請參下述),則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 自無須就此負同條本文之無過失責任至明。 6、退萬步言,原告於托運時並未告知被告該設備屬於高價之貴重物品。是以,縱認該設備之毀損,係因被告履約不當所導致(按:被告否認之),惟若強命被告就該設備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亦非公平: (1)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僅根據原告需求之車種及起車地點計算運送費用70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不知原告欲托運設備之價 值,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既未於托運時告知被告該設備之價值,使被告得以評估依該設備之價值並為相應之防範措施,則此時若仍強命被告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亦非屬公平。 (二)本件實係因原告刻意取消安排堆高機,復又於陳泰良協助原告人員上貨時發生意外,方導致該設備滑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1、自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回覆原告於同年3月26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記載:「你好請問1.會叫堆高機嗎2.會有需要向(按:應為像)上次在固定機器上耗時的問題嗎」(詳被證7)即可知,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協助運送設備時, 便已向原告確認當日其是否會安排堆高機,而原告亦於同日回覆以:「Dear游小姐,我們會安排堆高機.上次那屬 特殊情形…老闆沒跟我說對方廠商沒有把設備處理完畢,這次只是單純移出上車.」(詳被證8)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其請告派員前往運送時,原告需安堆高機進行設備之裝卸,且被告於108年3月28日派員前往原告處進行運送時,原告亦有安排堆高機以進行設備之裝卸(詳被證9) 。 2、又就原告稱108年3月29日之運送僅為補送同年3月28日未 能載運之其中一台設備,故無需使用堆高機云云(按:被告否認之)。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如被證2及原證6所示之通話錄音檔案中自承係原告單方面取消108年3月29日所安排之堆高機。且自原告最初於108年3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提及本件運送之設備重達五百公斤(詳原證5),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知,此並非單以一、二名人 力即可順利裝卸之重量,而有使用堆高機以進行裝卸之必要,則原告竟於明知上情之狀況下,仍執意片面取消堆高機之安排,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3、再自賴建至於108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法官問:在原告公司擔任和(按:應為「何」)職務?)賴建至答:倉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當日有無主動叫你過去幫忙司機推機器上貨車?)賴建至答: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本件是(按:應為「事」)發當時,你是否知道DAD機器重量?)賴建至答 :實際重量不清楚。」即可知,原告於被告派遣陳泰良前往進行運送時,不但事先刻意取消堆高機之安排,更未安排工程師及充足人手,而係僅派一名不知該設備重量之倉管人員於現場負責上下貨,亦未告知該人員由原告負責上下貨等事宜。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貪圖便宜,刻意取消堆高機之安排,復未妥善指示其人員進行上下貨應注意之相關事項,方導致該設備於上貨時滑落,而與被告並無關連甚明。 4、證人楊舒雅(下稱楊舒雅)為原告之員工,且其除於108 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與實情多有不符外,並 自承其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其證詞應不足採: (1)自楊舒雅於同日程序稱:「(法官問:今年華勝司機至原告公司載運機器你是否知情?)楊舒雅答:知情。當時車子來,等我聽到繃的聲音跑出去,就看到司機也在那邊,然後機台在旁邊,我後來有去看監視器,有看到司機把機台從門口要提到貨車後面,要推到尾門的升降梯要升上去的時候好像有移動一下,機台就倒了,司機也倒了。」即可知,楊舒雅於事故發生當時根本未在場,故其所言皆僅為事後自行拼湊推敲之詞,自非可信。 (2)再雖楊舒雅於該日程序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曾與被告窗口以電話聯繫,並告知被告窗口該設備之機型曾有未用堆高機成功上貨之案例,故被告窗口向其稱被告會改安排有尾門升降梯之貨車云云(按:被告否認之),惟自本件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人員即訴外人游樂提出之陳述書提及:「108/03/29下午14:28已安排司機陳泰良前往仟宸運送 ,司機在14:56時告知15:20會到客戶端,遂在14:56時,按照過往合作模式,在司機快到前致電給仟宸……但仟宸的窗口臨時告知要逕自取消堆高機,我跟他說因為貴司是運送機台還是要麻煩貴司約堆高機以利機台上車,但仟宸窗口說機台不會太重,執意要臨時取消堆高機。遂請他線上稍等,為要確認司機目前位置,發現司機已快到仟宸,迫於無奈之下,遂跟仟宸窗口說,司機已經快到了。……」(詳被證13)及被告與陳泰良當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14),皆可見被告一開始派車時,即係派遣有升降尾門之貨車前往,且被告於得知原告欲取消堆高機後亦未更換派遣之車種,並無如楊舒雅所述被告有於原告逕自取消堆高機後改派車輛之情事。 (3)又雖楊舒雅稱106年時原告有與該設備相同之機型曾於未 使用堆高機之情形下順利上貨云云。惟姑不論106年時, 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之窗口並非楊舒雅,而係另一位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湘庭(下稱林湘庭)負責(詳被證15),而楊舒雅係至108年林湘庭離職後方才接手與被告聯繫之 工作,是以楊舒雅根本不知當初兩造配合之狀況。再者,因106年時被告係剛開始與原告配合進行運送,並經原告 當時窗口林湘庭告知因原告請被告運送之物品大部分皆為二手水塔、馬達或是食品等即使碰撞也無妨之物品,僅有極少數貨物為設備,故原告可以承擔未使用堆高機導致貨物上下貨時碰撞之風險,而未使用堆高機,被告亦不會主動於前往運送時再度詢問運送貨物之種類。是以,被告亦不知是否的確有如楊舒雅所述106年時原告有與該設備相 同機型曾於未使用堆高機之情形下順利上貨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使106年時果真存有楊舒雅所述之情形,亦僅能 證明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曾有未以堆高機將設備上貨而未發生意外之僥倖舉措,惟此並不代表原告即得將其未妥善處理上貨事宜,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一事歸咎於被告。 (4)末者,自楊舒雅於該日程序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案發當日,公司有無叫賴建至過去幫忙司機推機器上貨車?)楊舒雅答:公司沒有主動叫人去幫忙……」亦可證實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肇因於原告先刻意取消堆高機之安排後,又未妥善指示其人員處理上下貨之相關事宜,方導致該設備於上貨時滑落,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對陳泰良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亦對陳泰良施已足夠之教育訓練,是以,縱認本件事故確實係因陳泰良之過失所致(按:假設語氣),被告亦毋須就此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選任陳泰良擔任被告之司機時,不僅已事先確認陳泰良曾於前公司擔任負責運送之司機數年,而有足夠之經驗勝任被告之司機一職。於陳泰良甫到職時,並以師徒制之方式,使資深司機即訴外人張士民一對一教導陳泰良進行運送之行車安全事項及上下貨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詳被證16)。是以,縱使本件事故確實係因陳泰良之過失所致(按:假設語氣),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亦不須就此負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應就原證2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提出如原證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欲證明其所受有損 失之數額,惟自原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即可見,其本即經常銷售相同型號之設備(詳被證4),故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內所示之設備是否即為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設備,已非無疑。又經被告查詢該買賣合約書之買方即東莞市百昌貿易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該公司之代表人名為「潘志英」,而非如原證2所示之「劉顯明」,且「 劉顯明」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是主要人員(詳被證5), 原告復未就「劉顯明」是否為有權為東莞市百昌貿易有限公司簽訂該買賣合約書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是以,縱認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設備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按:被告否認之),原告亦須再就其委託被告運送之設備毀損受有多少損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於24,99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當事人 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 裁定參照)。 2、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共24,990元之運費(詳被證6、被證 10-12),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運費經被告催討後, 皆遭原告以其近來資金吃緊為由拖欠款項,迄今尚未給付。惟上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被告於24,99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三、被告陳泰良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那天公司小姐跟我說我幾點會到原告公司,我跟公司小姐說約在3點半會到原告公司,小姐說原告公司有預約堆高 機,要用堆高機上貨,但後來經過差不多20分鐘後,小姐跟我說機器不會很重,取消了堆高機。現場狀況,我一到原告公司,他們門是關的,我就按門鈴說我是華勝公司要來載運貨運,他就跟我說好,之後我在那邊等差不多5分 鐘,證人賴建至就出來,我就問他說是要運送哪一台機台,之後賴就去移車了,移車完,我叫賴過來一起搬運機器,之後他就上在車子尾門上面,我在下面,後來我把升降梯升到頂端,我叫他用力拉進去,我從後面推,後來機器就掉下來。原本是從原告公司裡面推告外面而已,我就跟證人賴建至講說這個重量可能上不去尾門上面,可能要有人幫忙。 (二)是看對方公司有無意願叫堆高機。汽車是公司的。在108 年3月29日下午2時28分被華勝公司告知108年3月29日要使用本件貨車。大概5、6次前往原告公司載貨,每次的貨車車型都一樣,都是本件車型。以前每次去都有使用堆高機。使用堆高機時機型都不一定,最大比本件機器大很多,小的差不多同本件機器。 (三)我有無招手賴建至過來幫忙。因為是機器下面輪子的,根本沒辦法上去尾門,但尾門是斜的,那個重量我根本無法一個人推上去。我還沒推上去尾門的時候就叫了。以前沒有用過本貨車的尾翼升降梯將貨物送進車裡。 (四)我有看到原告寄的書狀,情況與當時不同,他們的小姐說會叫2、3個人出來幫忙,當時我等了10幾分鐘,他們的人都還沒有出來,因為對方的公司是5點下班,我們有時間 上的壓力,不可能在那邊耗時間,如果萬一他們不能趕快上貨,我就要開始趕時間,萬一車在路上發生了什麼事故,變成是我要負責的。 (五)原告說我們同搬家公司,但我只是司機,不是自己出來當老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收取裝卸費,我只是好心要幫忙原告去推那台機器。錄影光碟只有截取後面我搬運的過程,沒有前面我在等的時候,我當時差不多三點半到原告公司,錄影光碟差不多是4點多的時候,我認為影片不完 整。 (六)我第一次開庭說時間是五分鐘,實際上是十幾分鐘,我從受傷以來,我有遞醫師診斷證明,我迄今無法像正常人蹲下、行走。 (七)事實上機器只有用膠膜包起來,並不能代表它是好的機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委由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運送機器,由被告華勝交通公司派司機即被告陳泰良駕駛貨車於當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之工廠載 運系爭貨物「型號:DISCO DAD321-Semi-auto Dicing Saw 」機器,前往桃園市保稅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派車單影本等可為佐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當堪以採取;從而,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被告華勝交通公司派遣司機前往原告之工廠載運貨物,其行為乃履行雙方間運送契約之行為,縱有於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損害,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性質並不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泰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華勝交通公司所派之司機即被告陳泰良於將運送貨物系爭機器搬運上車時,因操作不當而使系爭機器自車上摔落地面而損壞,因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華勝交通公司僅負責運送,但並不包含裝卸等語。經查: (一)據被告陳泰良所陳:「那天公司小姐跟我說我幾點會到原告公司,我跟公司小姐說約在3點半會到原告公司,小姐 說原告公司有預約堆高機,要用堆高機上貨,但後來經過差不多20分鐘後,小姐跟我說機器不會很重,取消了堆高機。現場狀況,我一到原告公司,他們門是關的,我就按門鈴說我是華勝公司要來載運貨運,他就跟我說好,之後我在那邊等差不多5分鐘,證人賴建至就出來,我就問他 說是要運送哪一台機台,之後賴就去移車了,移車完,我叫賴過來一起搬運機器,之後他就上在車子尾門上面,我在下面,後來我把升降梯升到頂端,我叫他用力拉進去,我從後面推,後來機器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10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賴 建至到庭陳稱:「(問:今年108年3月29日時,是否有司機陳泰良到公司載運貨物?)是,當時貨運司機到公司門口,我將我的車子移開要讓貨運司機倒退到公司門口,將機器上車,然後移車同時,司機就自行將機器往門口推,我把車子停好下車,司機向我招手,我就趕快前往幫忙,設備在上車時司機好像沒力,於是設備就往下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當日有無主動叫你過去幫忙司機推機器上貨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日司機向你招手你就過去幫忙?)我發現他好像推不動,他向我招手,我就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台機器在還沒上貨車前,司機可以在平地上自由推動該機器?)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前有無看過一台DAD321機器沒有使用堆高機即可送上貨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公司要將機器送上貨車,何情形下需使用堆高機?)在人力沒辦法推動的情況下才會使用。就是如果人沒辦法自己把機器推動送上車,或是貨車沒有升降後斗我們才會使用堆高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升降後斗是否為原證1最後照片貨車後的後斗?)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本件機器到最後有壞掉嗎?)有。我會知道是因為設備推回來後我有送電,機器無法正常開機。」、「(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當天如何得知陳泰良即為華勝司機?)他有跟我們公司的小姐通電話,小姐跟我說司機來了,我開了門他就靠近跟我說要在這。」、「(被告複代理人問:本件是發當時,你是否知道DAD機器重量?)實際重 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楊舒雅到庭陳稱:「問:今年華勝司機至原告公司載運機器你是否知情?)知情。當時車子來,等我聽到繃的聲音跑出去,就看到司機也在那邊,然後機台在旁邊,我後來有去看監視器,有看到司機把機台從門口要提到貨車後面,要推到尾門的升降梯要升上去的時候好像有移動一下,機台就倒了,司機也倒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此EMAIL是否為你所發?上面為何會註明:「會叫堆高機嗎」?)是。因為基本上華勝會跟我叫堆高機跟他們派來的車種車型有關,如果比較大台就會叫堆高機,但因為DAD機器之前有過不用堆高機即可移 到車上,我有電話跟華勝窗口聯繫,有在電話中提及這種機型有沒有叫堆高機就上車過,他在電話中有問我機台重量,我回答他重量500公斤,他請我線上稍等,之後他回 來時跟我說好,他會再安排有尾門升降梯的車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述以前曾發生沒有用堆高機即可將DAD321機器送上貨車,你有印象是何時?)是106年 的時候。我會記得是因為,我都會幫公司作內帳,我有查到106年時有叫華勝載一台DAD32 1機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案發當日,公司有無叫賴建至過去幫忙司機推機器上貨車?)公司沒有主動叫人去幫忙,可是如果司機需要我們幫忙,我們會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前有無發生過公司員工主動幫忙司機將機器送上貨車之情?)應該也有,員工會去幫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華勝公司貨車類型有那些?)我知道如果不需要堆高機會要求升降梯尾門,如果有叫堆高機,可以從車子的側邊上。」、「就是直接堆高機把機台抬起來,直接從側面放到車子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DAD321機器最後有壞掉?)摔壞了,摔壞後買家取消訂單,因為買家怕我們出的其他設備也有壞掉。」、「剛才所述取消訂單是指契約上所有東西都被取消。」、「(被告複代理人問:本件事發前一天,華勝有派司機前往運送,當日有無使用堆高機?)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被證8)特殊情形是指何意思?)之前我 們出設備的時候,固定棧板的時候花太多時間,車子在公司前面停太久。」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陳泰良於駕駛貨車前往原告工廠前,即已自被告華勝交通公司之負責派車人員游小姐告知此趟運送並無另叫堆高機協助裝卸貨物,可知被告華勝交通公司於接受原告為運送貨物之要約時,業已知悉此趟運送貨物之裝卸並無堆高機作業,而需要以人力裝卸,故派遣後車斗有機動升降尾門之貨車前往執行此次運送任務,故原告主張貨物裝卸應包含在此次運送範圍內一節,應屬可採。 (二)然查,系爭運送之貨物系爭機器重量達500公斤,為原告 所自認,雖然該機器下方有裝設輪子可以在平面上推動,但裝卸上貨車是垂直移動,即使運送貨物系爭機器本身有裝設輪子,仍非可以一人之力裝卸上車,故非貨車司機一人可以單獨將機器搬運上貨車,再參以之前原告委由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運送相類似體積、重量之機器貨物時,有另委由堆高機裝卸業者以堆高機進行貨物裝卸上車作業,而此次原告並未另外委派堆高機進行裝卸作業等情形觀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楊舒雅於與被告華勝交通公司人員聯絡叫車運送時,有允以原告公司人員將會協助裝卸機器上車一節,亦堪認為合於常情,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運送契約,當應包含司機將貨物搬運上車在內,而搬運貨物上車之工作為雙方應協力為之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故搬運上車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壞之責任,自亦應由雙方分攤,自屬當然。至於裝卸費用及運送費用是否應分開收取一節,應視個別契約而定,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間之交易,即有各次不同處理之情形存在,且其他業者甚至有包括代管倉儲等整合性服務,故仍應以運送契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華勝交通公司聲請向公會查詢貨運業慣例情形,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委由被告華勝交通公司運送之系爭機器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係於貨物搬運時即為開始履行,第一階段因無堆高機進行搬運貨物上貨車作業,故由雙方人員協力以人力將貨物搬運上貨車,而在此一階段發生機器摔落受損之情形,顯然是屬於運送契約履行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華勝交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又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亦規定:「……。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而本件託運人即原告並未將貨物價值於裝載前向運送人即被告華勝交通公司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乃應以3,000元為限,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 三、被告華勝交通公司另抗辯原告尚有24,990元運費尚未給付,並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尚有前揭數額之運費尚未給付。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前揭原告所得向被告華勝交通公司請求賠償之3,000元範圍 內,自當發生因抵銷而消滅之效力,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華勝交通公司賠償之金額於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華勝交通公司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