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儒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郭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211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66%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4,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3,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間聘僱合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第225 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公司盤點發現汽車零件庫存短缺及貨款未收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零件短缺損失及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應徵至原告公司,擔任服務部零件專員,並於96年12月1 日升遷擔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負責原告公司汽車零件之相關採購、保管與出貨。嗣原告公司代表人陳真儒於108 年4 月底聽聞被告似有將其職司保管之原告公司汽車零件持之變賣之行為,遂即指派訴外人總經理人王光源、土城分公司廠長林俊瑋及沈惠英等員工,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至新莊營業所進行汽車零件之初盤。經王光源、林俊瑋及沈惠英等員工初步盤點後,發現被告所管理及保管之汽車零件確有與汽車零件單上記載數量不符之情,遂立即呈報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旋再指派沈惠英復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至新莊營業所與被告共同進行複盤。經複盤後,發現倉庫內與汽車零件單上記載數量不符者有232 款汽車零件,加計待開單收款93款汽車零件,共計325 款。此外,尚有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汽車零件22款。嗣原告公司再請訴外人即新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吳峻毅再次於108 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0日詳為盤點確認短少種類之數量,共計有238 款汽車零件不符,74款汽車零件待開單收款,短少之汽車零件按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為125 萬6,150 元(238 款數量不符及74款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部分共計121 萬848 元;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汽車零件22款部分:4 萬5,302 元)。另原告公司於盤點過程中,更發現原告公司曾於108 年5 月1 日銷售汽車零件予玉清汽車保修場,玉清汽車保修場並將買賣價金4 萬4,724 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買賣價金繳回公司,是加計被告未繳回部分,原告公司之損失共計130 萬3,574 元。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職司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對於新莊營業所汽車零件之數量、種類、價格甚為知悉,而新莊營業所所有之汽車零件總價僅350 餘萬元,卻於被告管理下短少近半數價額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之程度,被告實難以諉為不知。況原告公司於107 年即告知被告,新莊營業所每月皆須進行盤點。是若有如此龐大數量之汽車零件短少,被告自應於每月盤點時即可發現,苟非被告監守自盜,何以被告從未將新莊營業所汽車零件短少事呈報予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之機會,陸續恣意拿取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汽車零件,及將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玉清汽車保修場汽車零件銷售價金,侵占入己之行為,顯係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於遭取汽車零件之所有權及款項,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共計130 萬3574元之損害,而原告公司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職司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被告自應以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管理汽車零件,然新莊營業所卻於被告管理下短少近半數價額之汽車零件,由數量龐大之程度以觀,被告顯未按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管理汽車零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合約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3,57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應徵至原告公司擔任服務部專員,並於96年12月1 日擔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負責原告公司汽車零件之相關採購、保管與出貨。被告於擔任零件組組長期間,因該零件保管倉庫並無相關門禁卡或電子管制出入裝置,於服務廠星期日或例假日休息時,值班人員為方便進出,服務廠之後門往往亦無關閉,人員進出管制不善。且該零件倉庫應配有零件組長及零件專員各一名,然原告長期未補足零件專員之職缺,故於被告排休時,即由原告之其他員工進出或管理該零件倉庫。又因原告遲遲未補足人力,雖告知被告每月皆需進行盤點,但被告只能按月完成局部盤點,而無法將倉庫所有零件品項逐一盤點完成。且被告於每月盤點中,發現有短少之情形時,即將短少之情形告知主管並要求趕快補足人力,被告並未違反其零件組組長之保管責任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販售零件予材料行部分,於被告上班時皆會登記相關取貨記錄至被告於公司電腦以便材料行月結買賣金額。但被告排休或是不在倉庫時,或由其他同事如訴外人陳柏豪,拿材料給材料行,其他同事可能未能將上述資料登記至被告之公司電腦,以致倉庫品項數目有所出入;另外進場維修之車輛所需用品是由接待組同仁直接進零件室自行領取,而是否依照提貨單上所開立之數量領取,亦可能為盤點短少之原因。又新莊營業所有配合汽車出險,為了使出險客戶之車輛可以盡快維修而取得車輛,原告之維修員工會先將烤漆好的零件或現有零件,裝修至受損車輛,待保險公司理賠確定後,才會開取零件領取單,以便核對先取之零件與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零件的品項與數目是否相符。被告於上述情形皆會如實登記先取零件之品項與數目,然於被告休假時,其他員工於上述情形未必能如實記載,例如接待組同仁所開之提貨單機油為5 瓶,但電腦要銷帳更改為4 瓶,故此亦為零件帳目與實際數字不符之原因。因原告公司倉管人力不足、拿取零件之管理與登記、倉庫門禁管制不善、同事拿取材料是否登記確實(少開、漏開或未開)、出險與實際理賠項目數量是否確實相符等情形,及被告曾發現倉庫的門遭踹開並立即向公司反應,上述種種情形所造成之零件短少,是否即為被告所應負責,則不無疑問。且原告所陳之短少種類中,包括副水箱、前保桿、避震器、輪胎等大型汽車零件,則原告理應有相關人證或是錄影資料以茲佐證被告侵占或竊盜之行為,而非僅以盤點資料不符即可論被告相關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將108 年5 月1 日玉清汽車保修場之發票交給原告公司會計後,原告新任廠長蘇進山即要求被告特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又何來侵占或未繳回之情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應徵至原告公司擔任服務部零件專員,並於96年12月1 日升遷擔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負責原告公司汽車零件之相關採購、保管與出貨。 ㈡、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至新莊營業所與被告共同進行複盤結果,倉庫內實際庫存數量與汽車零件單上記載數量不符者有232 款汽車零件,待開單收款汽車零件有93款,業經被告當場確認而於盤點單上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新莊營業所發生汽車零件鉅額庫存數量不符之情,若非被告故意侵占,則係被告未按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管理汽車零件所導致;及被告侵占出售玉清保養場之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盤點所生之損害負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108 年4 月30至新莊營業所進行盤點,因盤點結果差異嚴重,故同年5 月2 日進行複盤,複盤結果實際庫存數量與零件單上帳載數量不符之盤虧或盤盈之汽車零件項目共有232 款,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項目亦有93款等情,有盤點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125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2 至423 頁)。經審以108 年5 月2 日複盤當日,汽車零件庫存實際數量與汽車零件單帳載數量不符之盤虧、盤盈及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項目共計(計算式:232 +93=325 );成本金額合計共計87萬9,512 元(計算式:盤虧489,489 +盤盈144,941 +245,082 =879,512 ,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而盤點當日全部汽車零件之項目共計1,223 款,庫存金額383 萬9,063 元等情,有庫存盤點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5 頁),亦即經盤點結果數量不符及待開單收款之數量及金額,佔盤點當日汽車零件全部項目及庫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25% (計算式:325 ÷1,223 =27% )及23% (計算式:879,512 ÷3,839,063 =23% ),比例 不可謂不高。是負責管理及保管汽車零件之被告對於如此高比例庫存實際數量與帳載數量不符之情形,確有審視其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失職之處之必要。 ⒊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證稱:服務廠的零件部門是每月要盤點,管理部門是定期每半年即6 月與12月至營業所盤點與不定期抽盤;服務廠自行盤點時間沒有固定,如果有異常要向公司報告,依照公司流程,我會收到服務廠的異常報告,擔任管理部經理期間我沒有收到被告提出自行盤點異常的報告;被告沒有向我報告過零件短少的狀況,廠長也沒有告知我被告有報告零件短少的狀況;107 年12月有去新莊營業所盤點,盤虧4 項、盤盈12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21 頁、第425 頁、第427 頁);新莊營業所2018年度盤點明細資料上記載:「差異仍有16項,零件組需落實每月盤點,出貨時一定要核對料號,不能出錯同類零件,另技師及接待領料時,一併要求核對料號及數量」等語,有盤點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原告於107 年12月進行年度盤點時,差異項目僅16項(盤盈12項、盤虧4 項)即重申要求零件組需每日盤點,並確實管控零件進出,足證證人沈惠英證述公司要求服務場零件部分需每月盤點等語,應屬有據,且原告公司一再要求管理零件單位需確實核對零件進出資料,以避免發生零件短缺之損失。然原告公司於相隔短短4 月即108 年5 月2 日再次盤點新莊營業所之汽車零件庫存情況時,卻發現實際庫存數量與零件單帳載數量不符合之項目遽增至325 項,占全部庫存項目之25% 。甚且證人沈惠英及新莊營業所工讀生匡俊彥均認為如果汽車零件短少325 款,管理者不可能不發現等語(本院卷一第427 頁、卷二第100 頁)。從而,被告既身為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負責汽車零件之相關採購、保管與出貨,則對於進出倉庫之汽車零件,自應妥為管理及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依據原告公司指示確實管理零件進出,致原告遭受鉅額盤虧損失,且被告並無不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是原告因汽車零件盤虧所生之損失既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證人沈惠英於本院證稱:汽車零件出貨分為維修及零件外賣,汽車維修是立即收款,零件外賣部分,公司制度是出貨即開出貨單,並請收貨人即購買貨品之人簽收,且立即向購買貨品之人收款,新莊營業所零件外賣部分由被告負責,收款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複盤當日93款待開單收款,是被告告知該93款是未開出貨單,所以不用盤點,後來93款項目待開單只有開出1 張出貨單,就是玉清汽車保修場等語(卷一第423 頁、425 頁)。基上可知,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盤點當日對於倉庫內並無庫存之93款汽車零件聲稱已售出但尚未開出貨單收取貨款,則被告就其負責外賣汽車零件之業務,已違背原告公司有關零件外賣於出貨交貨時即需開立出貨單並收款之政策,被告對於原告需增加承擔無法收回貨款之風險,已有過失。況被告對於盤點當日所稱待開單收款之93款汽車零件,事後亦僅開立貨款金額為4 萬7,424 元之發票,則上開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實際上並未出售,當日倉庫內又無實體,即應為盤點當日盤虧項目。從而,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因倉管人力長期不足,致汽車零件實際庫存數量與零件單帳載數量發生嚴重不符之情等語,然查,證人沈惠英證稱: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的人力僅配置零件組長一人,因為新莊營業所零件數量僅300 多萬,只需編制一人,沒有人力不足的問題,土城營業所零件有600 多萬,才有編制零件專員等語(卷一第425 頁)。再審以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至108 年5 月2 日,擔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組長長達12年之期間,均未向原告提出其所負責之汽車零件採購、保管與出貨,於人力上有不足之問題。復參以新莊營業所於107 年12月進行年度盤點時,數量不符之項目僅20項(盤盈12項、盤虧4 項),金額僅8,109 元(盤盈4,654 元、盤虧3,455 元)等情,有盤點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9 頁)。從而,被告抗辯新莊營業所汽車零件鉅額數量不符係因零件組長期人力短缺所造成等情,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即新莊營業所工讀生匡俊彥雖證稱:被告有跟我們廠長李順祥及土城沈惠英講過,零件倉庫人力短少,請求補足人力;我在零件室聽到被告打電話請沈惠英向老闆說要增加人力,但老闆說我們這個廠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要增加人力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1 頁)。惟證人匡俊彥上開內容顯與新莊營業所零件組歷年來實際運作情形尚非完全吻合,已難盡信。再審以證人匡俊彥亦證稱:當初我進來作這份工作是要學修車,後來因為人手不足,才把我叫進去管理零件,後面又因為外面人力不足,又把我叫去外面洗車;被告每天差不多九點上班,五點半至六點下班,沒有什麼加班等語(卷二第100 頁、第101 頁)。顯見證人匡俊彥之工作內容係流動性質,視各部份業務繁忙程度而為機動調度,匡俊彥並非專屬零件組且有餘暇可協助其他部門,而被告亦無庸加班,益徵難謂零件組有人力不足之現象。況審以證人匡俊彥證稱被告係以電話與沈惠英溝通,則匡俊彥如何得知沈惠英於電話中回答之內容,且證人匡俊彥至本院作證前,被告有事先與證人匡俊彥聯繫等情,亦據證人匡俊彥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0 頁),則證人匡俊彥之證述是否全無偏頗,並非無疑。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匡俊彥上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公司同事於其休假期間拿取零件未確實登記,且倉庫門禁管制不善,被告亦曾向原告公司反應倉庫門遭踹開,此皆係造成零件實際庫存數量與零件單帳載資料不符之原因等語。惟原告否認公司有上開管理不當之情形,而被告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且查,證人沈惠英證稱:公司有職務代理人制度,被告休假時有職務代理人,被告的職務代理人由廠長依現場狀況調配;職務代理人在被告請假或休假的出貨狀況,依據被告的職責被告上班後必須整理核對,所以知道零件進出狀況;管理者不可能不發現倉庫短少一半的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26 頁至427 頁)。是縱被告之職務代理人於被告休假期間未確實登載零件進出情形,則被告依其職責亦需於上班後查核補正,已善盡其零件組組長之職,自無從以其職務代理人未確實登載零件進出為由而卸其應盡之職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作為零件領料管理之進銷貨系統,公司接待組及會計等員工亦可以其等帳號密碼登入並領貨,且原告員工於被告休假時如有領料之需求,亦可以被告帳戶密碼登入系統領貨。然查,被告於新莊營業所電腦之密碼係被告本人自行設定,且可隨時修改密碼,其他員工於被告休假時以被告密碼進入電腦輸入領料及入庫資料,被告於休假上班會檢查休假期間入庫及出庫之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5 頁)。是被告可藉變更密碼以防範他人任意進入其權責範圍之電腦系統,且被告於休假上班時即可檢查其於休假期間零件出入庫之資料,若有數量不合符之情況當即應基於零件組長之職責查明並補正資料。原告公司設零件組組長負責管理零件進出並保管零件,即為避免疏於管理零件致生重大損失。被告本可依其職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變更密碼核對零件進出資料,以達成原告公司賦予其零件組組長之任務,並避免原告公司因汽車零件不善所生之損失,被告徒以原告公司員工可於其休假期間使用其密碼進入零件管理系統為由,抗辯其無須就原告公司因汽車零件發生重大數量不符之損失負責,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莊營業所於108 年5 月2 日複盤結果,汽車零件盤虧及盤盈之項目分別為175 項及57項(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一108 年5 月2 日複盤欄所示);待開單收款之款項目共計93款(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二108 年5 月2 日複盤欄所示)等情,有庫存盤點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125 頁)。被告雖抗辯盤點當日其並未全程在場等語。然查,被告已於庫存盤點表簽名確認盤盈盤虧數量等情,有庫存盤點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頁、第113 頁)。且證人沈惠英證述:盤點結果差異很嚴重,被告說是他負責倉庫管理,被告說他會處理的意思應該是短少的部分會補錢或是補貨等語(卷一第422 頁)。足證108 年5 月2 日複盤結果確已經被告確認,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108 年5 月2 日複盤後,新任新莊營業所零件組長於108 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0日,再次盤點確認盤虧之項目共計238 款,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一108 年5 月28日至7 月10日複盤欄所示,此始為108 年5 月2 日當日庫存數量與零件單帳載資料不符之實際狀況等語。然審諸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即被要求特休至5 月28日,亦即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以後即未再管理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之汽車零件,然原告公司新任零件組長於108 年5 月28日再次確認庫存數量與帳載資料時,距離108 年5 月2 日複盤已近1 月,則斯時所增加汽車零件短缺之數量及項目是否確實係於108 年5 月2 日即存在,並非無疑,並無法排除該數量不符之情況,係於108 年5 月2 日以後被告被要求特休期間其他人為因素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8 年5 月2 日以後盤點所新增之盤虧數量及項目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另有部分汽車零件項目於108 年5 月2 日複盤時,列為盤虧項目,原告嗣於108 年5 月28日至同年7 月10日再次盤點時,已盤得該汽車零件,則此部分之汽車零件,事後既發現仍存放於倉庫並未遺失,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失可言,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之汽車零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諸原告業務為汽車維修業,其購入之汽車零件本即作為出售予來廠維修汽車之消費者或出售予單純購買零件之消費者,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導致汽車零件遺失,原告除損失該汽車零件外,亦喪失出售汽車零件所能獲取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應以盤虧汽車零件項目之售價及數量計算損失金額,應屬有據。又汽車零件盤虧項目之單價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亦有原告提出櫃台銷售作業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至161 頁、第165 至167 頁、第235 至267 頁)。是原告因被告管理失責產生汽車零件盤虧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6,420 元(明細詳附表一,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⒋次查,108 年5 月2 日盤點時,待開單收款之項目共計93款,惟事後已查明部分出售對象並開出貨單收取款項,迄今實際未開單收款部分僅餘74款(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二實際未開單收款欄)。是此部分之汽車零件,清查後仍未無法查明出貨對象開立出貨單收取貨款,顯見應係已遺失之零件,原告亦得就此部分依據各項目之售價及數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3萬5,308 元(明細詳附表二,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⒌此外,原告另主張尚有22款後汽車零件之內容物與包裝不符,被告亦需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上開22款汽車零件之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惟查,沈惠英於本院證稱:新任零件組長上任後整理倉庫才發現有22款包裝不符的情況,不符合的東西有暫時放在倉庫,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跟被告講等語(本院卷一第423 至424 頁)。是上開22款包裝不符之零件並非於108 年5 月2 日盤點當日發現,而是新任零件組長上任後整理倉庫時才發現,發現之時間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該22款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情況亦未與被告確認,是上開22款包裝與內容不符之請況是否於108 年5 月2 日前即存在,是否係被告任職期間之疏失所造成,均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⒍基上,被告未善盡零件組長職責,致管理及保管之汽車零件發生盤虧損失71萬6,420 元,及無法查明汽車零件銷售對象以收取貨款之損失23萬5,308 元。惟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複盤時另有57款汽車零件盤盈,而上開57款數量盤盈汽車零件之成本金額為14萬4,941 元等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9 頁)。而此盤盈之數量即實際庫存數量高於帳載數量,亦應係被告於管理疏失所造成差異,此盤盈數量之汽車零件仍可供原告銷售使用,自應自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6,767 元(計算式:716,420 +235,308 -144,941 =806,787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立予玉清汽車保修場貨款,有無理由?⒈經查,玉清汽車保修場從未向原告購買零件,亦未收受原告所開立金額為4 萬7,424 元之發票,或將該發票之款項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玉清汽車保修場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頁、第91頁)。再證諸原告亦自承並未將貨款金額為4 萬7,424 元之發票交付予玉清汽車保修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已向玉清汽車保修場收取該款項,並侵占入己等情,自屬無據。惟被告自承:108 年4 月30日盤點沒有完成,我下班後廠長打電話給我,說董事長叫我回去把該開出貨單的單據開出來,我之前拜託接待人員交付零件給廠商的資料,沒有鍵入我的電腦,所以廠長叫我先開立原證三這張發票(即金額為4 萬7,424 元之發票),買受人先開立玉清保修場的名字,叫我有空的時候,再去查物品零件是誰訂的,再去把貨款收回來等語(卷二第102 頁)。是以,上開售價為4 萬7,424 元汽車零件,雖非出售予玉清汽車保修場,但仍屬已出售待開出貨單收取之貨款,惟被告迄今無法查明上開零件售出之對象,原告就上開零件之貨款顯已無法收回。而原告發生無法收取該貨款之損失,則係被告未於售出該零件時即開立出貨單並向消費者收款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亦未提出其未能遵守原告公司上開政策之合理原因。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無法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本院卷一第1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就其於擔任原告公司零件組長期間,未確實依據公司規定每月確實盤點庫存零件、核對零件進出單據及於出售外購零件時即開立出貨單收取貨款,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生汽車零件短少及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4,211 元(計算式:806,787 +47,424=854,21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合約約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