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克妮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Sobol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Bernshtein Konstantin Daniel 林怡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ernshtein Konstantin Daniel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ernshtein Konstantin Daniel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BernshteinKonstantin Daniel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ernshtein Konstantin Daniel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ernshtein Konstantin Daniel(下稱被告Daniel)為以色列籍人,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林怡瑩為我國自然人。原告主張被告Daniel與林怡瑩(下稱被告2 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永和分行等地,共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Danie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Daniel Sobol(下稱Sobol )與被告Daniel均為以色列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共同成立訴外人爾妮克有限公司(下稱爾妮克公司),由被告Daniel擔任爾妮克公司負責人。被告Daniel於107 年3 月間向Sobol 表示計劃於同年7 月回以色列看望家人,故2 人約定於107 年5 月將爾妮克公司之店面結束營業。嗣107 年6 月中旬,被告Daniel向Sobol 提出借宿請求,Sobol 同意將所承租之公寓1 間空房提供予被告Daniel暫住。另一被告林怡瑩係自107 年6 月2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櫃銷售助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英文翻譯,屬時薪兼職人員,原告自無委任被告林怡瑩至銀行辦理大筆金額轉帳之可能。詎被告2 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7 年7 月25日,由被告Daniel借住Sobol 公寓之便,趁Sobol 出國休假,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怡瑩單獨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擅自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填寫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將原告於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下稱原告之甲帳戶,帳號詳卷)內200 萬元,匯至被告Daniel擔任負責人之爾妮克公司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下稱爾妮克公司之乙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匯款行為),被告2 人上開所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 ㈡被告Daniel隨即於同日再將上揭200 萬元自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爾妮克公司乙帳戶,以爾妮克公司名義匯至被告Daniel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被告Daniel之丙帳戶,帳號詳卷),再由被告Daniel於107 年7 月26日將其丙帳戶內新臺幣款項結購美金4 萬元(折合臺幣122 萬2,400 元),將該美金金額轉匯至以色列工人銀行。經原告報警偵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9 號竊盜等偵辦(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2 位被告中最後1 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Danie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怡瑩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與爾妮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Daniel,2 人對外皆稱為合夥關係。被告林怡瑩於106 年12月間,接獲Sobol 女友即訴外人黃欣怡通知面試擔任翻譯乙職,負責協助以色列籍之Sobol 及被告Daniel翻譯撰寫中文,且於工作時需要聽從渠等2 人指示,亦即原告公司與爾妮克有限公司之事務皆須處理。孰料正式工作後,除協助Sobol 及被告Daniel翻譯撰寫中文外,尚須協助銷售、送貨等凡有溝通上需要使用中文者,均委由被告林怡瑩代理處理,是107 年1 月至7 月(5 月底曾離職,6 月底又復職),被告林怡瑩實同時為原告及爾妮克有限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林怡瑩否認有何竊取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之情事。107 年7 月25日,被告Daniel交付系爭匯款申請書予被告林怡瑩,該紙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欄已填載,並已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Daniel指示被告林怡瑩持系爭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匯款,被告林怡瑩遂在授權範圍內協助撰寫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之中文部分,並依系爭匯款申請書匯款至爾妮克有限公司乙帳戶。被告林怡瑩係依被告Da niel之指示而為,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Daniel將爾妮克有限公司乙帳戶200 萬元,於107 年7 月25日匯至被告Daniel之丙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匯至被告Daniel之以色列帳戶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林怡瑩知情或參與。衡諸常情,倘被告林怡瑩與被告Daniel共同謀奪原告甲帳戶之200 萬元,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Daniel之丙帳戶或匯至被告Daniel之以色列帳戶,以減少作業時間及遭查獲之機率,可證被告林怡瑩確不知情,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法人,僅有Sobol 一人股東,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爾妮克公司亦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法人,由Sobol 及被告Daniel各出資25萬元,由被告Daniel擔任爾妮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有2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及本院限閱卷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 ㈡原告在兆豐銀行雙和分行開設甲帳戶(帳號詳卷),訴外人爾妮克公司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乙帳戶(帳號詳卷)。被告Daniel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丙帳戶(帳號詳卷)。 ㈢被告林怡瑩於107 年7 月25日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之中文部分及電話,將原告之甲帳戶內200 萬元,匯至爾妮克公司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之乙帳戶。並有系爭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共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怡瑩並非故意,惟被告林怡瑩為系爭匯款行為前應向原告求證而未求證,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怡瑩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林怡瑩並非故意,惟被告林怡瑩為系爭匯款行為前應向原告求證而未求證,具有過失,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竊取原告之存摺、大小章,侵害原告權利,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 Sobol 及被告Daniel均係爾妮克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Daniel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爾妮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竊取原告之存摺、大小章,侵害原告之權利,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為被告林怡瑩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於本件自認伊因與被告Daniel為朋友關係,107 年6 月中旬同意被告Daniel暫住伊公寓1 週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附本院限閱卷內)查閱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於系爭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怡瑩之前是原告的員工,爾妮克公司是伊與被告Daniel共同設立的公司,伊有50% 股份,伊去越南休假時,把原告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伊房間,因被告 Daniel是伊朋友,可以進入伊公寓,被告Daniel要回以色列之前,有待在伊公寓1 週等語。是Sobol 自行成立原告公司,復另與被告Daniel共同成立爾妮克公司,而自Sobol 住處取得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係被告Daniel,而非被告林怡瑩甚明,被告林怡瑩於偵查中亦否認曾經去過Sobol 住處,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林怡瑩有何與被告 Daniel間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是原告所主張除被告Daniel外,被告林怡瑩亦為共同竊取原告帳戶存摺、印章之共同行為人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將原告甲帳戶內200 萬元匯出至爾妮克有限公司乙帳戶,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涉犯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林怡瑩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底止,係受僱於爾妮克公司,屬時薪兼職人員,107 年5 月底自爾妮克公司離職後,始於107 年6 月20日起再次以全職受僱原告,故107 年7 月25日,被告Daniel已非被告林怡瑩之老闆,無權指示被告林怡瑩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系爭200 萬元匯款事宜等語,為被告林怡瑩否認,辯稱:Sobol 及被告 Daniel均為其老闆,原告與爾妮克有限公司之事務伊皆須處理,伊工作時需要聽從渠等2 人指示,伊依老闆即被告 Daniel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行為,並無不法等語。查: ⒈原告公司係Sobol 一人所成立,爾妮克公司由Sobol 與被告Daniel共同設立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以後之公司登記地址及爾妮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0 段00000 號(見本院限閱卷內之2 家公司登記資料)。觀諸卷附之被告林怡瑩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林怡瑩帳戶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月初均有爾妮克有限公司款項匯入,同年7 月初有原告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91-103頁),另尚有訴外人伊黎瑪雅公司之款項匯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匯入款項均係薪資。被告林怡瑩抗辯其上開期間同時於原告公司、爾妮克公司及訴外人伊黎瑪雅公司兼職等語,乃為可信。再觀諸卷附被告林怡瑩提供其經手之貴賓券、VIP 申請表等紀錄,其上分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及被告Daniel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07-227 頁)等情,堪認被告林怡瑩辯稱其於任職爾妮克公司及原告期間,係聽命於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與被告Daniel之指示而處理公司事務等語,堪可憑採。 ⒉復證人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行員呂冠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107 年7 月24日有位外國人來櫃臺詢問要怎麼辦理通提,因為他雖然有兆豐銀行其他分行的帳戶,但沒有伊分行的帳戶,他問如果要申請通提的密碼要怎麼做,問伊要準備哪些證件,伊回答後,他就走了等語。是被告林怡瑩辯稱被告Daniel於前一日曾去銀行欲辦理提款事宜,然並未辦理成功等語(見本院限閱卷內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呂冠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呂冠翰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林怡瑩是持原告公司的存摺及寫好的取款條兼系爭匯款申請書,伊看到時取款條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面都已經寫好並且用印,伊記得被告林怡瑩當天是要領款200 萬元匯到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但帳號與戶名伊忘記了,伊沒有問被告林怡瑩匯款的目的,因為公司行號的金流處理,金額大小因人而異,伊認為這可能是公司行號的資金調度,所以伊沒有過問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林怡瑩係持已蓋妥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條前去提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印鑑章係被告林怡瑩蓋用在取款條上。況上開自原告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00 萬30元,係匯至爾妮克公司銀行帳戶,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林怡瑩領有原告與爾妮克公司之薪資,聽命於爾妮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Daniel之指示,至銀行辦理自原告公司匯款至爾妮克公司事宜,尚屬合情合理,實難認被告林怡瑩與被告Daniel有何犯意聯絡,而將被告林怡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相繩。 ⒊又證人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行員陳燕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107 年7 月25日辦理爾妮克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Daniel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承辦人,當天是被告 Daniel自己一個人來,他拿著爾妮克公司的存摺,現場填寫匯款單,匯款單上的英文及數字都是他填的,中文的部分最後是由伊填寫。他說他是那間公司的負責人,要把錢匯到自己的帳戶去,但沒有說用途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日被告Daniel L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附於偵查影卷內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68頁)。是在原告甲帳戶之200 萬元款項匯至爾妮克公司乙帳戶後,係被告Daniel獨自一人再將上開款項200 萬元匯至其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林怡瑩應不知道嗣後被告Daniel將上開款項200 萬元再匯至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益徵被告林怡瑩應無與被告Daniel有何犯意聯絡,而尚難遽以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論處之。原告對於被告林怡瑩所提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24-329 頁),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1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347-352 頁)。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將原告甲帳戶內200 萬元匯出至爾妮克公司乙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200 萬元損害,尚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怡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200 萬元損害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林怡瑩並非故意,惟被告林怡瑩為系爭匯款行為前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求證而未求證,具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林怡瑩否認,辯以:伊受老闆使被告Daniel之指示而去辦理系爭匯款行為,已獲得老闆被告Daniel之同意,自無可能再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Sobol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是否同意等語。查,被告林怡瑩係受老闆使被告 Daniel指示而去辦理系爭匯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13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林怡瑩主觀上既認為已受老闆即被告Daniel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衡情自無可能再以通訊軟體詢問Sobol 是否同意,是被告林怡瑩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Daniel竊取原告之存摺、大小章後,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填載取款帳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等欄阿拉伯數字後,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怡瑩填載系爭匯款申請書之中文書寫部分,向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將原告甲帳戶內200 萬元匯至爾妮克公司乙帳戶,被告Daniel隨即於同日再將上揭200 萬元自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爾妮克公司乙帳戶,以爾妮克公司名義匯至被告Daniel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丙帳戶,再由被告Daniel於107 年7 月26日將其丙帳戶內新臺幣款項結購美金4 萬元(折合臺幣122 萬2,400 元),將該美金金額轉匯至以色列工人銀行,被告Daniel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之事實部分,除據原告主張陳明於卷,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爾妮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匯款申請書、原告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地檢署對於被告Daniel之通緝書、以色列工人銀行函文及英譯本、中譯本影本等影本各1 件以外,並經證人呂冠翰、陳燕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如上,復有被告DanielL 單獨1 人分別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辦理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附於偵查影卷內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68、69頁),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查閱屬實,並有兆豐銀行108 年3 月26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080014849號函(見本院卷第148-154 頁)、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8 年4 月3 日國世永和字第1080000006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 年8 月15日(108 )國世館前字第10800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327 頁)等件附卷可證資金之流向。是原告主張被告Daniel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等語,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Daniel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Daniel賠償200 萬元,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Daniel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Daniel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