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黃彥璋 送達代收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呂並軒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李紹榮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萬7,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 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中興路之號誌路口,當時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陰,雖屬夜間,然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更寮所之方向直行。被告竟因上開疏失,貿然直行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臂、手肘擦傷、左胸擦挫傷、左側大腿、髖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6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無法行走,計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5,170元;另原告之配偶騎車 處理原告因車禍所生事務,支出加油費764元,合計共 5,934元。 ②借款: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法工作,向他人借款15萬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5個月必要,以每月6萬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損害。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 萬3,176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1萬5,880元薪資損害。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健康受損,造成精神上痛苦,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非財產損害。⑸車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7萬1,85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所載),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醫療費用9,1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可申請 強制險理賠。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所為支出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配偶騎車支出之加油費,則與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借款15萬元損害部分,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5個月不能工作損害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另車損部分,肇於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不能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6月6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四維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中興路之號誌路口,當時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陰,雖屬夜間,然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更寮所之方向直行。被告竟因上開疏失,貿然直行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臂、手肘擦傷、左胸擦挫傷、左側大腿、髖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160元等情,並 有醫療單據(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原告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共5,170元及加油支出單據共 764元(詳原證3)形式均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借據(詳原證4)、薪資明細表(詳原證5)、估價單(詳原證7)形式均為真正。 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於108年 11月13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3391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急診救治後主訴肩部疼痛,檢查後無手術必要且無住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與原告無關之明鋐機車行等情,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傷,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16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無法行走,計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計程車費5,170元一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詳附民卷第52至54頁)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復主張:其配偶騎車處理原告因車禍所生事務,支出加油費764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加油費支出單據(詳附民卷第51頁),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於107年5至8月間有支出油費之事實,既不能進步 推認該油費支出係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所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難認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5,170元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借款: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法工作,向他人借款15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借據(詳原證4)為佐。然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車禍身體受傷無法工作,通常係受有不能工作勞務報酬損害,既未必均發生向他人借款之結果。併縱因間無法工作於此部分損害受填補前,有先借款支應之必要,至多亦僅有利息損害(即借款目的僅暫時填補未按月收到之勞務報酬,故增加損害至多為借款利息並不包含本金。),惟觀諸原告提出借據既無利息之約定,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借款而生15萬元負債,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5個月必要,以每月6萬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既經其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急診救治後主訴肩部疼痛,檢查後無手術必要且無住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語。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認屬必要,應予剔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3,176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5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31萬5,880元薪資損害一節,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詳 原證5)、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為佐。經核觀諸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悉,原告於107年6月6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至107年7月7日止,確有持續密集就 醫記錄,參酌107年6月2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2 週」(詳附民卷第39頁)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故受傷,致1個月因需就醫無法工作一節,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不能工作之主張,則屬無據。再佐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認原告主張其受1個月不能工作損害6萬3,17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健康受損,造成精神上痛苦,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非財產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6萬餘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上臂、手肘擦傷、左胸擦挫傷、左側大腿、髖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車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7萬1,85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詳原證7)為佐。然承前述,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縱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僅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得以其所有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506元(9,160+5,170+63,176+50,000=127,506),及自108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