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昱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凱程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忠衛 鍾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國霖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以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為營業項目,被告詹忠衛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詹凱程,因經營刀具銷售、訂做等相關業務而結識多年。被告鍾雅慧為被告詹忠衛之前配偶,被告陳國霖為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設備租賃貸款業務人員(現已離職)。被告詹忠衛、鍾雅慧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向詹凱程佯稱渠等在經營金屬零件加工事業,現有廠房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廠內有6 台立式加工機,其中2 台為被告詹忠衛所有,另外4 台為訴外人王忠仁所提供,市場前景看好,準備再擴廠,希望原告一起投資銑床設備,有足夠的設備才可接更多訂單大量生產,並邀詹凱程到廠房參觀。被告詹忠衛並稱於106 年6 、7 月為止,約有5 間公司參與投資,且已向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採購12台銑床設備,原告才同意投資2 台協鴻公司立式加工機,並交由被告詹忠衛、鍾雅慧負責辦理購買及貸款事宜。嗣被告詹忠衛、鍾雅慧向原告佯稱已向協鴻公司購買機型MVP-10,機號S/N036221 、036222號之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下合稱系爭機台),並已找到被告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於106 年8 月間,由被告詹忠衛陪同詹凱程與被告陳國霖辦理設備租賃貸款。被告陳國霖負責協助設備租賃貸款客戶申請進件、驗機、對保、親訪照會客戶實際工作任職等事項,其明知被告詹忠衛、鍾雅慧未向協鴻公司購置機台,詎其為能使被告詹忠衛、鍾雅慧能順利取得款項,並獲取自身業績,竟違反其應覈實辦理之義務,使新鑫公司審核貸款通過,並由詹凱程擔任連帶保證人。107 年間,被告詹忠衛爆發財務危機,原告收到被告新鑫公司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本票裁定,才發現被告詹忠衛廠房內機台遭協鴻公司全數搬走,嗣經原告向協鴻公司確認後,竟發現協鴻公司根本未出售系爭機台,始驚覺受騙,原告為避免公司營運受影響,只能先將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37 萬元先行清償被告新鑫公司。 ㈡依協鴻公司109 年2 月27日協字第109022701 號函所示,並無系爭機台之交易紀錄,且與被告新鑫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台上之鐵牌編碼規格亦不相符。惟依被告詹忠衛與詹凱程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詹忠衛傳送之報價單圖檔顯示系爭機台卻是由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鑫公司)向協鴻公司所購買。足見,被告詹忠衛製作虛偽之報價單,再將假的鐵牌,裝置於其他機台上,使原告誤認確有系爭機台存在。另證人石政憲之證詞,洵不足採,蓋被告詹忠衛所經營之台鎰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前任負責人即是證人石政憲,足證二人關係匪淺,為何最後變成由世均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均公司)擔任出賣人,世均公司又係如何能夠取得根本不存在的機台?足證證人石政憲與被告詹忠衛關係甚密,彼此間應有合夥關係,且證人石政憲關於世均公司係將機器賣給新鑫公司之證詞已為被告陳國霖否認,苟若先賣給新鑫公司,為何還會有出賣人為世均公司,買受人為原告之買賣合約書,可見證人所述不實。又被告新鑫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看過該買賣合約書,亦未在其上用印,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此只需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相比對,即足明證。又買賣合約書左下方只有原告公司之印文,並無原告負責人之印文或簽名,可證該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再依被告新鑫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發票顯示,世均公司出賣機台之價金為4,000,080 元,然貸款之金額竟高達4,302,000 元,顯然已是全額貸款。系爭機台已證明不是協鴻公司所出售,則世均公司究係向何人購買?購買價金為何?倘若不是直接向製造商所購買之全新機台,而是二手機台,新鑫公司為何還願意全額貸款,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新鑫公司稱系爭機台已經由他人加工、混合,試問,如何加工、混合,若系爭機台經過他人加工、混合,為何還可以全額貸款,足證被告新鑫公司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又陳國霖從未拜訪過原告位於樹林區三俊街、新莊區大安路廠房內之機台,被告詹忠衛幾乎都交給陳國霖辦理貸款,二人相當熟識,本件亦係被告詹忠衛居中引介。且被告陳國霖辦理本件貸款之收件地點就在衛鑫公司,被告陳國霖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不足為採。又被告陳國霖承辦本件貸款時,對於系爭機台完全沒有查核動作,沒有向所謂的製造商協鴻公司進行調查,確認系爭機台之產權是否清楚;就連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不完全也未提出異議,就率而承接本件貸款,還辦理如此高額之貸款,與常理不符。 ㈢又查,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機台,總價4,302,000 元,並設立動產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必須以標的物存在為必要,具有要物性;從而,系爭機台於簽約當時即自始不存在,縱使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賣之合意,契約亦不成立。又系爭機台於簽約當時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自無交付機器設備之可能,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從而被告新鑫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受清償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縱屬成立,被告新鑫公司未交付機器設備,亦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新鑫公司應返還原告4,302,000 元。再被告詹忠衛、鍾雅慧向原告佯稱投資金屬零件加工設備須購買機器設備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誆稱已訂購機器設備,被告陳國霖明知上情配合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致原告向新鑫公司貸款4,302,000 元,最後因清償而受有損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陳國霖於106 年間為新鑫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新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陳國霖、新鑫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302,000 元。又簽訂附條件買賣時間是106 年8 月14日,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起訴,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與被告詹忠衛間應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詹忠衛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忠衛、鍾雅慧則以: ㈠原告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2203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裁定、清償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 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51218號函為證,僅能證明其向被告新鑫公司有買賣契約及將買賣標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雙方清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詹忠衛、鍾雅慧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事實。 ㈡原告稱兩造於106 年6 、7 月間,希望原告一起投資銑床設備,但遲至108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所稱106 年8 月14日是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成立動產擔保設定日期。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共同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投資必在106年8 月17日(收文日)之前。 ㈢原告明知被告鍾雅慧已與詹忠衛離婚,猶訴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稱渠與被告詹忠衛結識多年,經營建材五金批發與被告詹忠衛業務相關,竟主張被騙,顯是欺人之談。又協鴻公司曾對被告詹忠衛提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已判決,該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鍾雅慧參與本案,顯係誣攀。且該民、刑事判決可證協鴻公司確有立式加工機,與被告詹忠衛有關,而該公司確有搬走,認為受騙,即為有誤。 ㈣原告主張2 台立式加工機為被告詹忠衛所有,另4 台立式加工機為王忠仁所有等語,故原告、被告詹忠衛及王忠仁間為合夥契約,合夥名稱為衛鑫公司,應等合夥清算才有請求權,且分期付款前半年係由衛鑫公司交付款項,原告並未交付,顯見係合夥財產。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㈤原告提出台鎰精工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石政憲為董事出資額為100 萬元,公司資本額亦為100 萬元,似與被告詹忠衛無關。且台鎰精工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新鑫公司、協鴻公司、世鈞公司、衛鑫公司均非同一法人,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㈥協鴻公司109 年2 月27日協字第109022701 號函,該函語氣並不肯定,未到庭具結作證,不可作為被告詹忠衛製造虛假交易之證據。且原告主張不但有向協鴻公司購買該機台,而且機台全遭協鴻公司搬走。 ㈦原告與被告詹忠衛於106 年6 、7 月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合夥關係,依原證6 [T][D]衛鑫聯合- 詹,此即兩造合夥後新成立之公司簡稱,原告自應依合夥法律向合夥為請求。日期2019.2.26 或與原告出資有關。而被告詹忠衛傳送之報價單圖檔顯示系爭機台卻是由衛鑫公司向協鴻公司所購買,而原證6 號的G0OGLE 相片日期是108 年2 月26日,但迄至109年4 月6 日,未見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其因詐欺而為之合夥契約書,表示契約仍存在、成立。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霖則以:一般作業流程是買方跟設備商簽訂機器買賣合約,通過徵審流程確定可以承作,即會等交機後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手續,機器通常會交到工廠現場,經拍照確認後才會撥款。本件係由經銷商交付機台予原告後,原告簽立簽收單,並完成機台驗收,與詹凱程對保、簽約,再去新莊區大安路廠房拍照,可證已經交機。系爭機台係向世均公司購買,與協鴻公司無關。原告係交機後才辦理貸款,繳款半年後,發現有問題,而提前清償,清償半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惟此原告應與合夥人討論,而非向被告求償。至原告與被告詹忠衛有何協議並不清楚,而機器真偽無法判斷,僅能依交機的機器型號辦理貸款。本件交易過程有些部分如證人石政憲所述,被告陳國霖並未經手買賣契約書。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國霖係因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鑫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詹忠衛間存有合夥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同意投資系爭機台,並交由被告詹忠衛、鍾雅慧負責辦理購買設備及貸款事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1日庭期亦自認:「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原告當時沒有去過廠房,都是交給詹忠衛處理」,不論原告與被告詹忠衛間是合夥或委任關係,足證原告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詹忠衛、鍾雅慧與被告新鑫公司往來。故原告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約繳納期款數期,足證其當時是同意的。 ㈡又被告詹忠衛陳稱系爭機台係放置新莊區大安路工廠,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凱程亦曾到過新莊區大安路工廠看過系爭機台,顯見已交付系爭機台。後被告詹忠衛發生跳票,遭債權人搬走設備抵債,此屬原告與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新鑫公司及被告陳國霖無關。而世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機台簽立買賣合約書,即可證明原告向世均公司約定購買,證人石政憲亦不爭執買賣合約書由其本人親簽,且證人石政憲證稱世均公司確實收到被告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並請貨運公司拉貨交機,原告就系爭機台簽立簽收單,可證已交付系爭機台,並已驗機完成,被告新鑫公司始付款給世均公司。再原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共兌現6 張期付支票,總計繳款717,000 元,並於107 年2 月間向被告新鑫公司聯繫清償事宜,已如數清償完畢,亦曾向被告新鑫公司法務人員稱系爭機台係遭被告詹忠衛私自處分,現又稱自始未交付系爭機台,前後矛盾。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賣方未交付物品,買方何須先交付價金?更遑論原告已繳款6 期,甚至還向被告新鑫公司清償所有價金,原告稱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台,顯非事實。證人石政憲證述確實有本件買賣,並交付系爭機台,被告新鑫公司亦交付款項予世均公司。 ㈢另協鴻公司109 年2 月27日協字第109022701 號函文內容,與本案無關,僅能說明協鴻公司出廠到世均公司之過程中,系爭機台已經由他人加工混合或複合,系爭機台若非協鴻公司出廠,顯已由不明訴外人加工後出售世均公司,證人石政憲已陳明系爭機台有很多來源,況原告向世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簽立簽收單,即表示雙方意思表示—致,且「都已交由詹忠衛處理」。 ㈣被告新鑫公司既已提出世均公司之發票且撥付款項予世均公司,已證明資金流向,並已提出交機時之照片,已盡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新鑫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以系爭機台與被告新鑫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經供應商世均公司交付系爭機台,且由原告驗收後,於106 年8 月11日簽立簽收單,顯見交機作業業已完成,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機台,顯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又被告陳國霖經原告及被告詹忠衛等人指示辦理系爭機台融資,皆有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確認驗收並交付,待對保文件完成後,始向被告新鑫公司申辦案件,其交易過程並無不法,亦無過失。簡言之,原告請求無非因投資被告詹忠衛、鍾雅慧始與被告陳國霖接洽,並向被告新鑫公司辦理融資,嗣後因原告未確實監督其投資項目及其合夥人詹忠衛、鍾雅慧,致系爭機台遭債權人搬走抵債,實屬原告與被告詹忠衛、鍾雅慧之內部糾紛,與被告新鑫公司及被告陳國霖無關。再者,依系爭機台所為設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標的物,且原告投資被告詹忠衛購買系爭機台,雙方亦屬合夥關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詹忠衛將系爭機台處分即屬違約,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凱程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陳國霖並無不法,亦無過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詹忠衛於106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共同經營五金零件加工業務,約定原告出資立式加工機2 台。 ㈡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簽訂如原證5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新鑫公司係由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國霖負責辦理,原告已簽立如被證1 所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㈢世均公司開立106 年8 月10日統一發票予被告新鑫公司,發票號碼為PL00000000,品名為立式加工中心機MVP-10兩部,發票金額為4,000,080元。 ㈣被告新鑫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匯入400 萬元至世均公司,有第一銀行電子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 ㈤被告新鑫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違約,並請求原告清償剩餘分期債務或將系爭機台交回公司。 ㈥被告新鑫公司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於3,704,500 元範圍內聲請本票裁定。 ㈦原告於107 年2 月將積欠被告新鑫公司之剩餘分期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陳國霖及新鑫公司應連帶賠償4,30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詹忠衛、鍾雅慧向原告佯稱投資金屬零件加工設備須購買機器設備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誆稱已訂購機器設備,被告陳國霖明知上情配合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致原告向新鑫公司貸款4,302,000 元,最後因清償而受有損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新鑫公司為陳國霖之僱用人,是被告詹忠衛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302,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新鑫公司由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國霖負責辦理,原告並已簽立如被證1 所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兩造所不爭。此外,被告新鑫公司並提出系爭機台之統一發票、系爭機台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而觀諸上開簽收單乃記載:「…茲就下列事項確認無誤:一、貴公司或廠商已確實將附表所示(即標的物:立式加工中心機,規格型式:MVP-10,廠牌:協鴻,年份:2017,引擎或機身號碼:036221、036222,數量:各1 )之標的物,依現況交付予立簽收單人保管使用,經立書人驗收確認無誤,一切認為滿意。立書人並允諾在買賣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合約各項約款。…」,則原告既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詹凱程本人於系爭機台簽收單上簽收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用公司大章及其個人小章,確認系爭機台驗收無誤,則其猶爭執被告新鑫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機台云云,自不足採。至系爭機台之出廠廠商協鴻公司就本院函詢有無出售上開機號之系爭機台等情,雖函覆本院稱:「爰鈞院來函所示,本公司未有任何銷售資料;另附件所示鐵牌本公司無從依圖示判斷真偽,然圖示鐵牌其編碼方式似與本公司慣用編碼規別不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台非屬協鴻公司出廠之真品,然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新鑫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機台,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陳國霖、新鑫公司均明知系爭機台非屬協鴻公司出廠之真品,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尚難認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陳國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詹忠衛、鍾雅慧、陳國霖應連帶賠償4,302,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陳國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為陳國霖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陳國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忠衛未依雙方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捏造系爭機台資訊,進行虛偽交易,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忠衛應賠償4,30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簽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系爭機台,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凱程本人親自辦理,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可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忠衛間存有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詹忠衛處理系爭機台相關買賣事宜,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原告就被告詹忠衛涉有捏造系爭機台資訊,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忠衛應賠償4,302,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台自始不存在,其與新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鑫公司返還4,30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詹凱程親自確認系爭機台驗收無誤,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機台自始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交付系爭機台價金4,302,000 元予被告新鑫公司,既係基於其與新鑫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鑫公司應返還4,302,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未交付系爭機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鑫公司賠償4,30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新鑫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自難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鑫公司應賠償4,302,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