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吳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陳添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43號建物1 、2 樓前雖均有漏水情形但並不嚴重,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底僱工以大型機具怪手將其所有緊鄰系爭43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43之1 號建物)予以拆除時,因導致系爭43號建物2 樓屋頂及牆壁與魚池均有裂縫,1 樓廁所馬桶裂開,雨水滲透至系爭建物2 樓會積水,1 樓則是多處滴水,造成系爭建物每逢下雨漏水情形就更嚴重,致使伊於106 年11月起發現屋內天花板及1 、2 樓家俱全毀,甚至系爭43號建物發生傾斜、天花板、橫樑、牆壁裂痕等結構體之損害。伊雖已對被告就「系爭43號建物漏水修復部分」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下稱系爭前案),惟就系爭43號建物於被告僱工以大型機具怪手拆除系爭43之1 號建物時,因施工不慎行為(指於拆除過程中並未先切割與系爭43號建物相連結之結構構件,使其分離即逕行以重型機具拆除)所造成系爭43號建物毀損之損害,則未涵蓋其內,有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又系爭43號建物因前述施工不慎行為,造成與系爭43之1 號建物相鄰之牆面產生裂痕,主體結構產生傾斜,2 樓室外露台及1 樓客廳天花板產生裂痕,1 樓廚房上方1 支橫樑及1 樓客廳上方的2 支橫樑都發生斷裂但尚未完全斷開,1 樓其他3 面牆壁亦皆產生裂痕,並因上開毀損情形造成系爭43號建物受有下列實際損壞致需支出所列修復金額:⑴天花板木製裝潢損壞,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500 元;⑵2 樓廁所內洗手槽、馬桶、浴盆損壞,修復金額為3 萬3,000 元;⑶木製家具損壞,修復金額為28萬3,800 元;⑷洗衣機電子面板損壞,修復金額為2 萬8,000 元;⑸錦鯉魚死亡,損失金額為1 萬8,000 元;⑹系爭43號建物主體結構損壞(損壞情形包括鋼筋混凝土的天花板及鋼筋混凝土的3 面牆壁)損壞,修復金額為196 萬9,000 元。此外,⑺另因系爭43號建物已無法居住,致伊需在外租屋而有租金支出損失16萬8,000 元,以及⑻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8 項共計294 萬5,3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8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94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大型機具拆除系爭43之1 號建物時,造成系爭43號建物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固經系爭前案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當時所指拆除作業早已完成,且遍觀鑑定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所指「未切割相連結之結構構件,逕行以重型機具拆屋,造成位移產生裂縫」之事實,徒憑所謂拆除後,留有不規則之破碎面,即推斷係因重型機具強力拉扯所造成,實嫌速斷。再者,系爭43之1 號建物係於106 年8 月間實施拆除,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伊固為系爭43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縱系爭43號建物確係因拆除作業致受有損害,然因該拆除作業伊係委由訴外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青鈿營造公司),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承攬人青鈿營造公司負責,伊為定作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逕向伊為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已自承系爭43號建物早於系爭43之1 號建物拆除前,業有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究係拆除前所造成?抑或拆除後所造成?原因為何?何者為拆除後所造成?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即原告有舉證證明何者係因106 年間伊拆除舊屋所造成之必要。另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或有顯係重複請求情形,或有並無該等損害存在,縱有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之存在,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究係何人格權遭受侵害?與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說明,顯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內容可知,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故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以大型機具怪手拆除所有系爭43之1 號建物時,因施工不慎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3號建物毀損之過失侵權行為,且該所稱施工不慎情形乃謂被告為施作東側新建工程而需將舊有建築物(即系爭43之1 號建物)拆除,於拆除過程中並未先切割與原告所有系爭43號建物相連結之結構構件,使其分離,即逕行以重型機具予以拆除者而言等情,業據原告歷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18 頁、第228 頁、第236 頁、第271 頁),足徵原告前揭所指造成損害之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施工時所實施之拆除行為至明。又該拆除行為(工程)乃係由承攬人青鈿營造公司向為定作人之被告承攬後,再由證人黃宇澤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昌太工程有限公司向青鈿營造公司所承包,並由昌太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包括證人黃宇澤在內)於現場施作完成,證人黃宇澤甚至係親自操作大型機具怪手予以拆除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及證人黃宇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4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由青鈿營造公司出具之拆除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73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據此,依上所述,縱令原告所稱系爭43號建物確實有於鄰房(即系爭43之1 號建物)經以大型機具怪手予以拆除時,因施工不慎未先予分離即予拆除,致造成系爭43號建物受有毀損乙情屬實,亦屬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雖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且其所有權屬於為定作人之被告,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與定作人無關,此即民法第189 條前段所以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雖不負責,但依同法第189 條後段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由上開所述可徵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堪以認定。依此,本件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可採,然既屬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損害於第三人者之情形,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任,則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歸責事由而言,自亦應以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能令其負賠償責任,且定作人即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黃宇澤之證述為據,主張證人黃宇澤或其所屬昌太工程有限公司係受被告委託之青鈿營造公司指示從事拆除,而青鈿營造公司的指示係與兩造間是否有越界乙事有關,顯然該與越界有關之內容為被告所告知,故被告仍須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為任何指示為辯。而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本件依證人黃宇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拆除工程如何施作,青鈿營造公司或是屋主有無做任何指示?青鈿營造公司有指示,指示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就是先拆除到留牆為止,沒有做其他的指示,拆除方法也沒有指示,因為我們是專業。(問:青鈿營造公司為何指示只拆除留到牆?青鈿公司是否有說是屋主指示只留到牆?因為他說那邊有占用到土地,等以後再一起拆,所以才指示先拆到牆。青鈿營造公司沒有說是屋主指示只留到牆。(問:承包本件施作工程,對你有下指示的是何人?)青鈿營造公司,他們董事長,我跟屋主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於系爭43之1 號建物拆除過程中,曾對實際從事拆除作業之人有所指示者,乃為青鈿營造公司,與被告無涉。況依前述指示內容,亦難認有何指示工作執行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始終並無確切主張,遑論予以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驟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得逕依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是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其餘主張包括實際有無發生毀損、受到損害、損害數額為何等等,以及就該等主張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包括聲請送鑑定),本院即均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294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