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竺時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嗣於108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補充暨變更聲明書狀(一),主張縱認被告係代表大陸地區蘇州眾里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里公司)借款,因眾里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故追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院卷第75頁),其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所提出之浦東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係以人民幣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故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補充暨變更聲明書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6年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泰又在大陸地區洽談商業投資合作期間,被告向方泰又表示眾里公司因接到他筆訂單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借款,又適逢方泰又有意委請被告代尋廈門地區之員工宿舍及處理裝潢事宜,方泰又遂於106 年5 月18日,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劉冠君自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被告及被告所僱員工龔云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蘇州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表明借貸需求時,本承諾該人民幣100 萬元資金,扣除購買員工宿舍電器設備外,其餘日後將歸還原告,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乙案(下稱新北檢另案)自承在卷,然被告未將資金用作宿舍裝潢之用,經原告表明應歸還人民幣100 萬元時,改口誆稱該等款項係雙方合作新公司投入遠端監控系統(RCM )開發之用,而遲不願歸還全部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辯稱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被告已於新北檢另案中,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請求係由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借貸合意,且原告自始從未與眾里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非眾里公司帳戶,足見原告借予款項之對象並非眾里公司。至於系爭借款之匯款收款人帳戶分別為被告個人名義及某大陸籍「龔云」(即Abby)個人名義帳戶,乃被告所要求之匯入帳戶,實與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認定無涉。另被告所辯匯款到個人帳戶僅係便利性云云,與其提出借款時表示「因為金額較大,Abby建議分兩個帳戶…」等語不符,況倘原告係借貸予眾里公司,就一般商業習慣,豈容將此等鉅款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而陷將來難以求償之窘境,被告所辯背離常理。縱令被告表示已將借款部分用於眾里公司RCM 產品支出,然自始自終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既謂對原告有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抵銷債權可資主張,益證被告供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係被告本人。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係代表眾里公司借款為真,被告於新北檢另案詢問筆錄中,已自承為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眾里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以未經認許之眾里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並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借款之返還責任。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非係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無法律途徑可資執行財產,為保障本國人民救濟而設,故而代表人須負連帶責任。 (四)就被告主張縱有借款亦可抵銷部分,查原告未與眾里公司有所謂RCM 正式合作,被告空言本件借款拿去作為RCM 開發云云,與原告並無關連,且被告自始未提出原告與眾里公司有關RCM 合作之契約,以佐證原告與眾里公司確有相關合作議案,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況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抵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第一備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眾里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第二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借款係被告作為眾里公司之專案管理人期間,眾里公司適逢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原告所借貸者,有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匯款單附言記載之「竹陞眾里費用」、新北檢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副總劉冠君代表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應堪採信。是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眾里公司之間,其中50萬人民幣之借貸資金匯向被告帳戶,僅係出於原告與眾里公司間資金往來便利性之考量及被告職務所司,不得徒以該帳戶名義上之持有人為被告,便認定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方為被告,此消費借貸關係中作為借貸人並收受借款之一方為眾里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為眾里公司指示代收借款之第三人,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顯屬無稽。 (二)又原告與眾里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並指示由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代收帳戶,已如前述,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係由眾里公司指示原告將消費借貸之借款給付被告之指示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遑論眾里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從未解消,原告不得逕向消費借貸關係中受款人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副總劉冠君代表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既已自承其向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100 萬人民幣之消費借貸資金,其中僅有50萬人民幣係匯付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就其另匯付予龔云帳戶內之50萬人民幣借貸資金,何以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未見原告為任何法理上之闡述,其請求當屬無據。 (三)就原告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眾里公司負擔借款之連帶返還責任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載「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成立仍以「該法律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為前提要件」,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之「匯款銀行」及「受款銀行」均位於大陸地區,且被告代表眾里公司向原告代表人洽詢借款事宜,亦係於大陸地區使用微信軟體與原告代表人聯絡,有微信通訊記錄可憑,是系爭借款不論是磋商地或交付借款地均位於大陸地區,可知原告與眾里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行為顯然成立於大陸地區,原告請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4 紙、新北檢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副總劉冠君106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6 年5 月12日電子郵件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查: ⑴上開浦東發展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單4 紙雖得證明原告公司副總劉冠君曾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分2 筆)至被告所申設之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工業園區支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分2 筆)至訴外人龔云所申設之同一銀行帳戶,至多僅得證明就其中人民幣50萬元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部分,則無法證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新北檢另案偵查中自承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並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新北檢另案106 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陳稱:「(檢察官問:你向告訴人【即原告】拿100 萬元時的使用用途是否清楚知悉?)我拿100 萬元其實只是為了眾里公司周轉。」等語(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28頁)為憑,然被告既為眾里公司之負責人,並稱上開100 萬元借款係作為眾里公司周轉使用,上開供述之真意應係借款人為眾里公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自承其係借款人云云,難認有理,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副總劉冠君106 年7 月3 日寄予被告(Eric)之電子郵件所載:「…對於先前我代表竹陞科技匯出50萬元人民幣到您的戶頭,這錢主要是借蘇州眾里週轉,還有另外給Abby(即龔云)50萬元人民幣針對廈門宿舍的裝潢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劉冠君係稱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係作為眾里公司周轉及廈門宿舍裝潢費用等用途,尚難據此認定借款人為被告。再觀諸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所寄電子郵件所載:「…如昨天所提,竹陞的借支新公司款項,建議用RMB 。(境外付款若進公司帳戶,要有進出口才能結匯,人民幣也是一樣,所以也只能到個人帳戶)因為金額較大,Abby建議分兩個帳戶,50萬到Abby那,做為相關新公司支付。50萬元到我這,作為方總買房的前提款墊支…」等語,亦足證本件借款人應係眾里公司,係因境外付款結匯等原因,始約定將款項匯至被告及龔云帳戶。準此,原告提出上開2 則電子郵件內容,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⑷原告另援引被告於新北檢另案提出之微信對話記錄,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先抓一些資金需求,…未來多退少補,你看可以嗎?」、「以上所有支出,都會請相關人準備好憑據,以備未來記帳。」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8頁),惟參諸上開第1 則微信對話記錄之全文,係:「最近眾里有一個較大單子需要用錢,而且一些應收帳款入帳較慢,最近RCM 支出也較多,眾里未增資的情況下,手頭有點吃緊。我建議可否先預估5 、6 、7 月的大概RCM 支出,連同最近廈門要買家具家電、廈門3 位工程師的費用,我先抓一些資金需求,麻煩冠君副總先支付一部份過來,未來多退少補,你看可以嗎?」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眾里公司名義借款,且若係被告個人借款,其豈有表示會將借款相關支出準備憑據,以供記帳使用之理,亦可證借款人應係眾里公司。 ⑸至原告另主張其與眾里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對眾里公司毫無所悉,焉有借款予眾里公司之理?且就一般商業習慣,豈有將借款匯至被告個人帳戶,限於將來難以求償之窘境之理云云,惟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對眾里公司及上開借款係作為眾里公司周轉及廈門宿舍裝潢費用等用途,顯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商業往來上,公司借款而將款項匯入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帳戶之情形,亦非罕見,況本件係因境外付款結匯等原因,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及龔云帳戶內,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3、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舉證均有不足,其依該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00 萬元借款之本息,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應與眾里公司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行為人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之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者,應以該法律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地區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 2、查:眾里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惟觀諸上開稽證,原告既透過電子郵件、微信社交軟體等方式,與設於大陸地區之眾里公司洽談本件借款事宜,且係由劉冠君自上開浦東發展銀行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被告及龔云所申設之上開招商銀行蘇州新區帳戶新區支行帳戶,則該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行為地點既在大陸地區,已難認法律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復佐以原告起訴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間與被告在大陸地區洽談商業投資合作,並委請被告代尋廈門地區員工宿舍及處理裝潢等節,可知原告對於眾里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商業投資、公司經營各方面,應有相當之認識,其與眾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往來,依債之相對性,僅由眾里公司負借款人責任,而非例外由被告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尚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關於善意保護臺灣地區人民之立法目的,是本件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與眾里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云云,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基於與眾里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已如前述,且該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眾里公司之間,而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眾里公司受領其中人民幣50萬元借款之用,其受領該款項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退步言,縱原告與眾里公司間關於給付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對眾里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