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被 告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為訴外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翔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四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78,715 元(包括原告貨款659,000 元、四維公司貨款719,715 元),民國107 年9 月28日被告表明願意承擔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並當場知悉四維實業有限公司將其貨款債權719,715 元讓與原告乙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1,378,715 元貨款債務之義務,被告並允諾於107 年12月31日前提出雙方均認可之清償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原告得向請求一次付清上開債務;惟迄今被告除未能提出雙方認可之清償計畫外,亦未清償分文,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前清償1,378,715 元,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8 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