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冠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於原告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劉冠亨設計公司)主張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向其借款,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應允後,將部分借款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予被告大一公司之方式交付之,惟因雙方就該筆借款債務無約定利息,而為無報償之借貸,且被告大一公司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狀,其依民法第47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465 條之1 規定,撤銷與被告大一公司間就該筆消費借貸之預約,惟因系爭支票二仍為被告大一公司持有,是於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撤銷該消費借貸預約後,渠等間就系爭支票二所示債權是否仍存在,恐仍陷於未明之狀態,致被告大一公司得否向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劉冠亨二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對象為被告劉冠亨一人。核原告上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一公司、林志忠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志忠於108 年3 月17日向原告劉冠亨借款31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期為108 年3 月22日。原告劉冠亨應允後,於108 年3 月18日自個人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志忠名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100 萬元至被告大一公司名下新光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被告大一公司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8 年3 月22日、票號分別為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兩紙予原告劉冠亨,以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嗣被告大一公司因仍有週轉不靈狀況,復於108 年6 月18日向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借款105 萬7,500 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應允後,即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7 月25日、108 年8 月25日、票號分別為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2萬8,750 元,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兩紙(下分稱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予被告大一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大一公司則簽發票面金額為105 萬7,500 元、發票日為108 年7 月23日、票號為ND0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劉冠亨之支票1 紙予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作為擔保。 ㈡惟於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並未如期清償,且因被告大一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林志忠行蹤不明,經原告將被告前開作為擔保而交付之三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因被告大一公司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系爭支票一之借款債務雖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已於108 年8 月15日以提示系爭支票一之方式催告被告大一公司還款,且於本件起訴迄今亦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日,足見系爭支票一之借款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被告大一公司仍未為清償,是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及系爭支票一之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亨100 萬元,被告大一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52萬8,750 元。 ㈢又系爭支票二為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於發票日前業經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尚未兌現,足見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與被告大一公司間上開系爭支票二之交付,尚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僅屬消費借貸之預約,且依被告大一公司之支票均已陸續跳票,可見被告大一公司顯已無清償能力,暨雙方就該筆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而為無報償之消費借貸等情,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應得依民法第47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5 條之1 規定,撤銷該筆消費借貸之預約。又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與被告大一公司間已無上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之存在,系爭支票二所示支票債權自亦已不存在,是被告大一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一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二予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一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52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大一公司就系爭支票二對於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之之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大一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二返還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76 號裁定、108 年3 月原告劉冠亨與被告林志忠LINE對話紀錄、原告劉冠亨匯款予被告林志忠與被告大一公司之轉帳紀錄、被告大一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108 年6 月18日原告劉冠亨與被告林志忠LINE對話紀錄、108 年7 月25日支票查詢紀錄、系爭支票二照片、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貨幣之支付為必要,其交付者在經濟上與貨幣有相同價值者,即為已足,故支票之支付,亦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而依通說之見解,除當事人有反對約定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的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亦告成立。故貸與人若尚未交付借用物予借用人,此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如當事人間僅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實際上未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則屬民法第475 條之1 所定之「消費借貸之預約」。復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65 條之1 前段著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民法第465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47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大一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52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確認被告大一公司就系爭支票二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大一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二予原告劉冠亨設計公司,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1 │108 年8 月25│52萬8,750元 │劉冠亨空│TA0000000 │台北富邦│禁止背│ │ │日 │ │間設計有│ │銀行大安│書轉讓│ │ │ │ │限公司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