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28日至108 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200元,同日原告基於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所需,無償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占有使用;107 年7 月4 日被告離職,未再執行原告公司業務,卻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迭經催告猶拒不返還,致原告每月仍給付租金43,200元,經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被告始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聯邦租賃公司,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間,原告共支出12個月租金518,400 元(計算式:43,200×12)。按民法第470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離職後,兩造間委任關係即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亦歸於消滅,被告當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但被告卻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二、另被告在職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項,以支應其個人之律師費、股票交割款等,原告除以匯款方式出借外,尚交付被告票面金額90萬元之銀行本票,計出借被告4,179,143 元;關於前開借支款項,被告亦曾計匯還2,009,468 元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兩相抵扣之後,被告尚欠原告2,169,675 元(計算式:4,179,143 -2,009,468 )借款未為清償,經於108 年7 月1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019310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迄今被告猶未置理,按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2,169,675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依第184 條規定,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18,400 元,又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共2,169,675 元,二者合計2,688,075 元;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01931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未履行,就前開518,400 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169,675 元部分,被告則應給付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75 元,其中518,400 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169,675 元,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柏堯均為原告股東,因原告營運狀況良好,業績蒸蒸日上,故雙方決定以原告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兩輛賓士車,分別供被告及王柏堯代步使用,也可讓原告公司增加費用,節省稅金。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另有承租車輛交由王柏堯使用,上開兩車,供被告與王柏堯二人平日代步使用,無約定任何使用上之限制。兩造107 年7 月洽談時,原本打算終止兩車之租賃契約,但系爭車輛之租約,若要解除契約,須賠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 即388,800 元,且履約保證金70萬元沒收不予發還,賠償金額高達1,088,800 元(388,800 元+700,000 元=1,088,800 元)。因解約賠償金額太高,雙方同意不解約,由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輛並自行負擔相關之費用,被告認為從原告積欠之薪資、股東紅利(薪資、股東紅利之金額詳後述)扣除即可,惟王柏堯違反兩造約定,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遂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且於108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是並無積欠原告系爭車輛租金。 二、原告稱被告有向其借款4,179,143 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常不在公司,致原告公司日常支出經常係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急需款項亦係被告先以自己的現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因被告代墊款項次數太多,多到被告已記不清楚,被告代墊原告公司支付款項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會要求被告填具支出證明單檢附相關單據後,再向原告公司請款,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從未馬上處理代墊款項,亦非逐筆將被告代墊原告公司費用之款項匯回,通常要被告再三催促,原告公司才斷斷續續的將積欠好幾個月之代墊費用返回,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款項。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另再給付當月公司營收4%業績獎金,而自105 年6 月起至被告遭原告公司違法解雇前(即107 年6 月止),被告實際工作為25個月,外加106 年之年終獎金1 個月,原告公司共應給付被告520 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26個月),原告稱已匯款420 萬元,並未積欠薪資云云; 惟106 年5 月31日匯款之100 萬元,實際上係原告暫存在被告戶頭,被告7 月18日轉回217,000 元、8 月1 日臨櫃存入10萬元至原告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剩餘683,000 元扣除被告替原告公司支付之代墊款523,793 元,餘款後續用於原告公司各項費用(包括公關費64,250元、櫃子8,000 元等),相關單據已交原告公司。再者,原告105 年6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計僅給付被告340 萬元薪資,尚欠180 萬元,若如原告所稱106 年10月31日匯至被告薪資帳戶內之20萬元並非薪資,則原告應尚積欠被告薪資200 萬元(計算式:180 萬+20萬),經被告108 年7 月5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6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與原告積欠之薪資部分予以抵銷,原告稱被告仍積欠518,400 元車輛租金及借款,與事實不符。 四、是以,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借款或受有何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倒係原告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代墊款、股東紅利、業績獎金等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一、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柏堯原為夫妻關係,依原告登記資料股東為王柏堯、邱品嘉。 二、被告原擔任原告總經理。 三、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租賃系爭車輛,每月租金43,200元。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按法定利率請求利息;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薪資,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車輛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間有另外出資與原告經營同為SPA 業務之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思柏公司),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將嘉思柏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因嘉思柏公司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經營權爭議未解決前,為保護原告公司業務、財務、客戶資料等,避免被告在外仍稱原告之總經理等情,故於107 年7 月4 日於被告在內之群組解任其在原告之所有職務,被告則辯稱是王柏堯自行於107 年7 月5 日擅自更換辦公室鑰匙讓被告無法上班等語,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送達於被告始發生效力,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6 頁),依其內容所載係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提起,爭議發生期間為107 年7 月4 日,主要爭議為工資、業績獎金、無預警資遣、未加保勞健保,爭議發生時間為107 年7 月4 日等情,已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雙方間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7 月4 日終止。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別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 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43,200元,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已足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所需而交付,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7 月4 日終止,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被告雖辯稱供其使用系爭車輛是為增加費用,節省稅金,無約定任何使用上之限制,原告係因解除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賠償金額過高,而兩造同意不解約由被告繼續使用且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是被告並未否認於107 年7 月4 日後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負擔租金,其所辯係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提供被告使用,可讓原告因增加費用支出而節省稅金,此僅是承租系爭車輛所生可能節稅之成果,並不能以此反推其原因,再者,原告若僅是為增加費用支出,其可透過其他方式為之,未必要以提供系爭車輛方式為之,是被告亦未否認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支付租金,是衡諸常情,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自是因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然其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至被告辯稱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兩造間有約定,並無提出事證可資佐證,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範圍為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底,共計12月之租金合計518,400 元(計算式為43,200x12=518,400 ),惟如前述,兩造係於107 年7 月4 日終止委任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至108 年6 月底止使用系爭車輛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以511,432 元(43,200÷31×26+ 43,200×11=51 1,432 ,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12,478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借款共計4,179,143 元,僅返還2,009,468 元,仍有2,169,675 元未返還,惟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附表一,就附表一內容足見原告主張已變更為被告借款3,449,926 元、匯款手續費234 元,被告已還款為1,809,468 元,原告附表一將起訴時主張部分借款更正為原告支付被告之代墊款,故以下就原告所提附表一中主張被告借款部分,以不同類別整體後依序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匯款至訴外人王湘晴帳戶部分: 原告稱王湘晴為被告友人,為晴心靈工坊之負責人,經常舉辦各種身心靈課程,被告參加PPS 課程,須繳納課程學費予王湘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匯入王湘晴帳戶,以支付被告參加課程之學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單據為學費,被告為拓展業務、增加服務項目須不停進修,該進修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借款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匯款至訴外人王湘晴帳戶25,998元,並支出手續費18元等情,有106 年2 月8 日之支出證明單、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頁),已足採信。惟原告所提該筆支出證明單,事由載為「邱總(即被告)PPS 學費」、「匯王湘晴」,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柏堯之簽名,僅單以支出證明單內容並不足證明就系爭款項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且事由也清楚明確支出款項之目的及流向,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單有記載「代邱總匯」等用語,而該次支出證明單並未有此種記載,足見原告當時並未認為此筆款項有代墊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認為此為被告因業務需求之進修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匯款至陳明欽律師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匯入陳明欽律師帳戶之款項,非支付原告委任陳明欽律師之律師費,而係被告為處理與前男友王宗德間之法律訴訟,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匯入陳明欽律師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給付之律師費,其中106 年5 月12日匯款之167,478 元,依原告之支出證明單所載「關渡房子過戶規費」,應為王宗德之父王石三依判決結果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因此需支付之過戶規費等情,被告辯稱:支付陳明欽律師之款項實際上包含王宗德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孫英娟、余雅婕等人之律師費用及部分規費、代收款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一同至陳明欽律師之事務所開會,亦表示上開款項由原告公司支付,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匯款189,900 元、同年3 月6 日匯款10,000元、同年5 月12日匯款167,460 元、107 年1 月19日匯款260,000 元匯款至陳明欽帳戶,此有支出證明單、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第48頁)。然陳明欽律師具狀表示於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5日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前開金額有為被告委任律師費、規費、代收款,亦有包含訴外人王宗德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英娟、余雅婕等人之詐欺案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會一同至事務所討論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被告委託案件之律師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有陳明欽律師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37 頁至第538 頁),證人原告公司前員工呂悅毓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前男友王宗德先生,與被告間有多件訴訟,且王宗德曾告王柏堯、邱品嘉、俞雅婕、孫英娟等人詐欺,且王柏堯曾表示,案件款項均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13 頁至第514 頁),故足見系爭款項應有包含非專屬於被告之訴訟案件,原告稱全部支付陳明欽律師僅因被告之訴訟案件,尚與證人所述不符,又就106 年3 月3 日該筆匯款之支出證明單原記載日期為106 年3 月2 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明,事由記載為「元禾法律事務所」「代邱總暫付或由薪資扣除」,惟於106 年3 月3 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明之支出證明單又再次記載189,900 元與10,000元,本次僅有記錄事由「三審,刑事等法律費」,故再次記錄已無暫付或由薪資扣除之用語,僅過一天確有此不同記載,自可認原告有變更原先記載之意思,且原告就107 年1 月之匯款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佐證為被告之借款或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但原告主張同年5 月12日匯款167,460 元,依系爭支出證明單事由已載為「關渡房子過戶規費167460(邱總)」,且被告與王宗德、王石三之履行契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判決王石山移轉不動產所有與被告,有該判決主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因過戶費用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支出明細單其記亦載明為被告過戶規費,且依前開陳明欽律師函文亦表示有規費,被告已知該筆規費之收取,足見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匯款至方麗櫻帳戶部分: 原告稱因被告105 年至106 年度擔任國際獅子會300A2 區的歌唱委員會主席,而方麗櫻擔任財務,依國際獅子會300A2 區規定,舉辦活動均要有發票才能請款,故舉辦活動時須先由被告墊支費用,106 年5 月25日、106 月6 月20日匯入方麗櫻帳戶之款項,即被告舉辦歌唱活動,向原告借款以墊支活動費用,由原告將借款匯入方麗櫻帳戶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於同年7 月18日返還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分別匯款94,755元、60,000元至方麗櫻帳戶,並各支出手續費18元,系爭款項係國際獅子會300A2 活動費用等情,有支出證明單、轉帳紀錄、方麗櫻出具說明文件、國際獅子會:300A2 區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519 頁至第527 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已可採信,被告未否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辯稱已於同年7 月18日返還,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轉帳明細之日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所辯,已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匯款至沈靖軒會計師帳戶部分: 原告稱因被告積欠工會健保費,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匯入協助被告處理工會健保費事務之沈靖軒會計師帳戶內,再由沈靖軒會計師替被告繳納工會健保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應由原告負擔健保費用60% ,且沈靖軒繳納40,814元及滯納金,餘款已經返還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匯款45,000元至沈靖軒會計師帳戶內,及支出手續費18元,有支出證明單、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沈靖軒具狀表示原告匯款至其帳戶指定幫被告至塑膠工會繳納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積欠時間為103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代被告繳交積欠費用40,814元及滯納金,餘款已連同繳款收據送回原告等語,有沈靖軒之陳報狀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7 頁),惟查原告係於105 年6 月間成立,此有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次繳交之積欠費用是103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顯非被告任職原告之期間,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既繳納被告積欠之款項,由原告先行支付,且該支出證明單亦載「幫忙邱總繳欠工會健保費」等語,已足見兩造就此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就此主張借貸被告費用為45,018元,沈靖軒表示餘款已繳回,是應僅繳納40,814元,原告亦未爭執沈靖軒有未繳回之情形,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領走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9 月1 日分別領走31,000元及9,000 元現金,其支出證明單未經王柏堯簽署,原告員工係因被告為王柏堯配偶而任其取走,自應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王柏堯經常不在公司,致公司有費用需要支付時,常由被告代墊,而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拿取31,000元現金、9 月1 日拿取9,000 元現金,係替原告代墊款項後,所拿取之現金,非向原告公司借款,而被告代墊款項所取得之單據、支出證明單均已交給原告,實無法記得項目,但確實非借款等語,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領取現金31,000元,又於106 年9 月1 日領取現金9,000 元,兩造並不爭執,且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已足認定。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呂悅毓到庭證稱: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及嘉思柏公司總經理,我擔任被告特別助理,約是105 或106 年到職,任職約一年,原告名下有Ju liaSpa 板橋店及天母店,嘉思柏公司則有JuliaSpa忠孝店,但總公司都是原告,原告及嘉思柏公司之所有財務、款項進出事宜均由王柏堯處理,店面的現金收入,會交給王柏堯或被告,有時候是我去收現金,我收到的現金會記錄在現金帳本,若有現金支出會記錄在收入支出表,我在職時現金帳是跟王柏堯核對,對於現金收入交給王柏堯、被告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若是收取在我這邊的現金,繳交電費、水費、電話費、瓦斯費、勞健保費用等雜費,會使用這些現金,使用後我會填寫單據跟王柏堯報帳,我沒有很常在公司看到王柏堯,一般來說若需要支付款項,會先發訊息到管理群組內,請王柏堯轉錢給我,若催不到錢,才會找被告代墊,我曾幫被告向原告申請返還代墊款,會填寫支出證明單,並附上單據,交給王柏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 頁至第514 頁),是依證人證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該支出證明單分別僅記載「邱總拿$31000」、「現金$9000 邱總拿走(營收)」等,為被告自行填載及簽署,確實未經王柏堯簽署,但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該支出證明單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支出證明單確有不同,亦足表示此與一般支出方式不同,是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其股票交割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被告證券戶,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7日匯款2,118 元、106 年10月30日匯款304,713 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60,018元、106 年12月6 日匯款450,018 元、107 年2 月9 日匯款10,018元、107 年4 月19日匯款830,000 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返還原告106 年10月30日之匯款,同年12月8 日已返還原告同年12月6 日之匯款,至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1月20日、107 年2 月9 日之匯款,是因王柏堯常不在公司,原告所需費用由被告代墊,故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公司返還被告之代墊款,並非被告之借款,至107 年4 月19日匯款83萬元至被告證券戶之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邱品嘉」,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摺亦載明係「邱品嘉」匯款,上開款項乃原告返還代墊款之款項,蓋王柏堯對於SPA 業之經營毫不知悉,公司所需物品如傢俱、器材等,大部分均係由被告行代墊後,再向負責會計、出納、員工薪資投保等財務事宜之王柏堯請款,故被告經常替原告代墊大筆金額,再由原告匯款返還被告,上開款項資金確實係原告公司返還代墊款等語。 ⑵前開原告主張之匯款,均已提出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至被告辯稱有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 日有返還原告之匯款,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均足採信。是原告主張10月30日、106 年12月6 日部分匯款,被告既已返還,自無從請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支付股票交割款,經被告否認,又被告既有部分款項返還,應可認被告對於借款或代墊款有所區分,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且如證人呂悅毓之證述,確實有由被告代墊款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非無依據,又雖原告所提供附表一有記載原告所支付代墊款,然此並不能排除原告所匯入被告證券戶之款項為代墊款,且原告107 年4 月19日匯款830,000 元至被告證券戶,其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7頁)之匯款人姓名為被告,依此實難認為兩造就此款項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請求並無所依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90萬元,受款人賴 選之支票,為王石三應另案判決需將關渡房屋過戶予被告,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在該關渡房屋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前,查封關渡房屋,被告為能解除查封登記,向原告借款90萬元,由原告申請開立支票交付賴選,以清償王石三之債務,關渡房屋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始得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被告辯稱已於同年10月20日返還等語,原告提出轉帳資料、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213 頁),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有匯款90萬元至原告帳戶,此亦有轉帳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僅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為212,478 元(計算式167,460+45,018),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三、被告主張以薪資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以薪資債權為抵銷,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薪資約定之數額,以及原告短付薪資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每月薪資20萬元,自105 年6 月起至被告遭原告公司解僱前(即107 年6 月止),被告實際工作為25個月,外加106 年之年終獎金1 個月,原告尚積欠200 萬元。至原告稱因係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當時為夫妻,就薪資部分,兩造間並未有約定,且即使是薪資20萬元,原告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7 年7 月4 日止,計匯款420 萬元共21個月薪資等語。查依附表一原告表示有多筆匯款至被告薪資帳戶,金額均為20萬元,且依原告匯款明細中確實有部分匯款有標示為薪資,又被告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中記事本亦有紀錄「兩個月薪資未領400,000 」,是足見兩造間有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原告於105 年11月起開始匯款20萬元,此僅足證明兩造於105 年11月起有每月20萬元薪資之約定,被告主張自105 年6 月起計算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故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底,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20個月薪資共計400 萬元。又原告雖主張已給付420 萬元薪資,然原告稱106 年5 月31日匯款之100 萬元為薪資,經被告否認之,然依原告所提之附表可見原告確實會將被告代墊款匯入被告薪資戶,是難僅已匯入被告薪資戶就推論是薪資,是原告未說明該筆100 萬元為何月之薪資,且原告於106 年4 月已有匯入20萬元薪資,原告實無理由於同年5 月一次匯給被告5 個月之薪資,且原告復於106 年6 月亦有匯入兩筆20萬元之薪資,可見原告已有給付同年5 月、6 月之薪資,顯見該筆100 萬元匯款並非薪資之預付,應該薪資無涉,故原告共僅給付320 萬元薪資,尚有80萬元未給付,且已屆清償期,自被告對於原告有8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則無不合。 ㈢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23,910 元(計算式:511,432+212,478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務及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723,910 元之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被告既得以其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75 元,其中518,400 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169,675 元,自10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