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2,0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 萬2,0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所承造之「乃福建設新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0 ○地號)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3 年10月2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3 年10月24日開工後多次接獲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且於104 年7 月21日起陸續完成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之報價,惟被告始終無任何回應。就系爭工程部份,原告依約分期請款,然被告常無故阻撓計價、退件且逾時不放款。自105 年3 月起,原告陸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105 年7 月13日再次去函請求被告確認104 年7 月21日起即已陸續提報之多項追加工程款項,且一併提供完整之附件(含工程聯絡單、會議記錄、工程估價單)以利核對,於同月將請款計價單及發票送交被告。惟被告於同月25日回函表示追加工程之項目有誤,且未收到原告親送之發票。原告於再次核對確認報價內容無誤後,又於同月28日再次提供請款計價單及發票影本(發票正本已親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仍於同年8 月3 日回函稱應無明細中「第4 項臨時水電設備追加」之項目,惟就其他已確認無誤部份,被告仍不給付。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於105 年3 月22日提供發票,且所謂「臨時水電設備」係指基於被告指示所增設之流動廁所3 個月租賃費,另2 筆依工程進度應請求之款項亦已提供明細及發票;同月31日,原告復函請被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原證2 ),惟被告無回應。詎被告突於105 年9 月5 日發函稱原告嚴重延宕工程進度,經原告至現場確認,係名下包商工程延遲,原告旋即另行派員處理,並於同月20日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陸續完工,於105 年12月31日經專業技師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部份進行檢驗無誤,開立簽證報告,電信於106 年1 月13日經電機技師公會審驗合格、消防工程於同年1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污水工程於同年4 月19日核准,據此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才得以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申請水、電。臺灣電力公司於同年5 月22日掛錶、台灣自來水公司於同年6 月27日掛錶、污水排放許可證於同年8 月17日核發。是原告並未延滯工程進度,被告所稱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僅係告提供、由原告協助代為安裝之燈具、衛浴等設備,及需配合被告土建工程進度而為之施工項目,惟因被告遲未提供燈具、衛浴等設備,且土建工程進度緩慢,致原告無法續行工程(原告請款之項目亦不包含該些工程)。 (三)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7日發函指稱原告有數項工程問題,如消防、給排水、電力,請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前完成,實際上同月29日雙方會議記錄中已有「請元國正式指派專人辦理竣工驗收及工程追加減等相關事宜,儘速與乃福核對辦理」之文字,顯然原告負責工程早已峻工,且達可驗收之程度。經原告數度請求,於107 年8 月22日,被告之負責人員郭四娘、主任盧秉鴻等人協同原告公司副理黃志浩等人於工地現場完成驗收,就現場查驗後認定之瑕疵有填載「不合格改善追蹤表」予原告。嗣瑕疵修正完成後,同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促請被告再次進行缺失複驗,惟郭四娘表示暫不查驗,故未繼續後續查驗程序。又縱認原告於上開驗收時未完成交付,然被告未進行第二次查驗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遲不驗收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時,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認為條件已經成就,視為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應負付款責任。 (四)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7 條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領取後1 年後起算保固期間,即107 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1 年,於108 年5 月1 日本件保固期間應已屆滿,被告應退還保留款予原告。 (五)綜上,經核算尚未請款項目,包含:⑴系爭工程部分:196 萬3,500 元(計算式:衛生設備安裝完成178,500 元+配合二次工程完成357,000 元+管委會移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保固金1,428,000 元=1,963,500 元)、⑵追加工程部份:92萬8,490 元(計算式:B2F 增設垃圾儲藏空間39,742元+10樓變更488,066 元+10樓機電二次變更132,475 元+追加工程保留款228,307 元+業主9 樓至10樓泥作部分不當扣款39,900元=928,490 元),總計289 萬1,990 元(計算式:1,963,500 元+928,490 元=2,891,990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1,9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原告所提107 年8 月22日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觀之,尚有多項缺失有待改善,難認原告於106 年6 月已完成所有項目。又觀諸被告107 年12月26日工程聯絡單,可見被告質疑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如何提出驗收申請?10F 追加工程及系爭工程皆未完工及驗收,故無法計價。再於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尚未完工,未經驗收通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難認已完成驗收通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雖原由原告承攬,但因原告下包商李穎萍未切實履約,原告因而與其解約,嗣後原告亦未聘請足夠工人施工,以致工程延宕,進度大幅落後。被告只好另行與偉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浩公司)締約,由偉浩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及追加工程,被告嗣後當然毋庸通知原告進行驗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條件已成就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更不能因此推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為原告完成或視同自原告受領。 (三)證人黃志浩雖證稱:大概在106 年6 月份左右就完成所有項目。追蹤表上寫的107 年8 月22日是驗收的日期,後來業主不驗收,說要跟屋頂的追加工程一併複驗,屋頂的追加工程不是我們承攬範圍云云。然查,就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觀之,還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難認原告於106 年6 月份已完成所有項目,且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不但未見徐總經理簽名,更未見黃伯緒主任驗收,何況如果原告要求複驗,業主後來不驗收,被告何須於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尚未完工,未經驗收通過,足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證人黃志浩因身為原告之員工,證詞顯然偏頗,僅強調屋頂為追加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甚至證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事實不符,自無採信必要。至原告主張「證人黃志浩已當庭提出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伯緒簽收原證1 合約第4 條第8 項相關文件之單據,證實該些文件早已交付被告員工」云云,但查黃伯緒並非公司員工,原告所交付之「竣工圖、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含數量表、出廠證明、保固書、使用維修手冊、確認無誤裝訂成冊移交清冊、竣工圖、光碟」等資料如果真的已製作並完成移交,即便證人黃志浩無法提供,原告應有存底資料,自應提出供法院驗證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是否屬實。 (四)依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原告還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並有107 年12月26日送交原告工程聯絡單、被告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可證明原告未於106 年6 月完工,尚無於106 年7 月已不在現場施工之情事,尚難認已完成驗收通過。又原告既不否認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上開不合格改善追蹤表後,有繼續進場施作,雖兩造對於是否完成改善有爭執,至少顯示非如原告所述「106 年6 月已完工,106 年7 月早已未在工程現場施工」云云,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0日為原告代支出清運費用41萬4,810 元(本院卷一第 207 頁明細表參照),及原告暫付款項目6 「1F石材柱配合水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 萬7,640 元」;項目7 「9F陽台通管6,000 元」,合計43萬8,450 元,自得主張抵銷。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中「⒉二線控4,800 元、⒌西側1F地埋燈450 元、⒍1F石材柱配合水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7,640元、⒎9F陽台通管6,000 元」等,均非原告負責之工項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均否認),就原告不否認之⒈營建廢棄物、⒊—般垃圾、⒋一樓排水管漏水抓漏等項目,應認均為原告需負責支付費用之工項,既然該段期間被告仍有施工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開承攬工作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然被告拒不給付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並有不當扣款之情形;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然否認承攬工程已經完成,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被告?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工程款、保留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10F 泥作不當扣款部分,是否有理由?⒋被告辯稱有代墊清運費用等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一)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被告?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並通過驗收等事實,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黃志浩於審理中證稱:這個工程裡我負責水電工程的施工監造及款項的請領。大概在106 年6 月份左右就結束,就完成所有的項目。(提示106 年9 月29日廠商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 頁)上面記載元國指派專人辦理驗收,是指當時工程已經結束,業主請我們辦理竣工驗收,請領款項。元國有派人去做竣工驗收。(提示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這是驗收用的文件,是針對驗收的項目下去開立的缺失項目。追蹤表寫的107 年8 月22日是驗收的日期,當時在場有我、另一位工程師曾小姐、業主那邊的徐總經理、特助及郭小姐、現場工地主任,會同我們辦理驗收。驗收過程中他們覺得哪邊需要修正,當下記載。缺失有完成修正。我們要求做複驗,但是業主後來不驗收,他是說要跟屋頂的追加工程一併複驗。屋頂的追加工程,我們有報價給業主,後來業主沒有發包給我們做,是由另一個廠商施作,所以屋頂不是我們的承攬範圍。(提示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本院卷第26頁)當初有提供竣工圖的資料給乃福,我有帶他們當時簽收的資料(庭呈簽收單),當時簽收是他們的工地黃主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29日廠商協調會議紀錄1 紙、107 年8 月22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2 紙(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31 、235 、236 頁)及證人黃志浩當庭提出之106 年8 月15日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249 頁)相符,應認證人黃偉浩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2、再者,參諸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審驗結果認「電纜窄頻合格」,有該公會106 年1 月13日TP506 字第0006-6號函、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均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95 、296 頁),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結果,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該局106 年1 月19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117655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亦有該局106 年5 月1 日106 莊使字第00199 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結果,認符合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規定,亦有該局106 年8 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1606576號函及許可證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5 、306 頁),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早於於106 年中旬前,即已陸續通過電機、消防、污水檢驗,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亦與證人黃志浩所證上開工程於106 年6 月份左右結束等語相符,自堪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至被告雖辯稱:黃伯緒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相關文件之單據,以證明證人黃志浩證言是否屬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4 紙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57 至263 頁)。惟查,除證人黃志浩所提出之106 年8 月15日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49 頁)載有黃伯緒簽名外,參諸原告106 年7 月18日函文、106 年6 月20日工程聯絡單、106 年10月27日工程聯絡單(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第129 頁),即有以黃伯緒為發文對象或由其簽收工程聯絡單。又參以被告所稱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郭四娘,亦未列名於上開被保險人名冊內,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營造是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負責的,工程轉包給亞宇公司,郭四娘是亞宇公司的採購。我們委託給亞宇公司做,他們都用乃福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本院二第36頁),可知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事宜,均委任亞宇公司處理,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直接參與工程管理、驗收事宜,而黃伯緒、郭四娘均為亞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人員,應可認定,足以推認證人黃志浩所提上開載有黃伯緒簽名之簽收單屬實,亦不因原告未能提出竣工圖等資料,認定證人黃志浩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大幅延宕,被告另行與偉浩公司締約,由偉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及追加工程云云,並提出107 年11月13日估價單4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61 至367 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款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包含⑴系爭工程部分:「衛生設備安裝完成」、「配合二次工程完成」、「管委會移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保固金」,及⑵追加工程部份:「B2F 增設垃圾儲藏空間」、「10樓變更」、「10樓機電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保留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係上開項目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然上開107 年11月13日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鴻福大樓9 、10樓增設線路工程」、「鴻福大樓景觀工程」、「鴻福大樓電力修改工程」、「鴻福大樓頂樓增設加壓泵浦工程」,總價為70萬元(計算式:83,236元+416,764 元+142,620 元+57,380元=700,000 元),顯與兩造所爭執是否完工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不符,難認兩者係屬同一工程。又參以證人黃志浩所證:業主說叫我們報價屋頂的追加工程,到時候屋頂的工程做完後跟9 樓、10樓一起請款,可是後來屋頂的工程並非元國施作,他發包給另一個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亦可佐證偉浩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應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況以上開「管委會移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保固金」、「追加工程保留款」等保留款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並無具體工程項目可供對照,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驗收,涉及原告何時得請求上開保留款,縱算部分工程係另由其他廠商施作,亦非無需驗收,是被告所辯係由偉浩公司收尾,故無需驗收云云,顯係以拒絕驗收方式規避保留款之給付,自無足採。5、被告又辯稱:依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原告還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難認已經驗收通過云云。惟證人黃志浩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記載的缺失事項,有完成修正。我們有要求去複驗,但業主後來不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已難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仍有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列缺失。又參諸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列缺失項目,多係未結線、整線、未標示用途、未清潔、未回補水泥、缺插座、裝設錯誤等缺失,並無不能修復或有修復困難、耗費甚鉅之情形,原告為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衡情斷無拒絕修復之理。況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作成後迄原告起訴時已達1 年有餘,相關工作物早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辯稱無驗收必要,不願再會同原告驗收,一方面又稱仍有上開缺失仍待改善,但未就上開仍待改善項目具體說明,亦足見係藉詞規避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足見應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6、準此,應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最遲已於107 年8 月22日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示驗收日期完工並交付被告。(二)被告給付未交付工程款、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明:「總工程款4 %為保留款,管委會移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或使照領取後退還2 %,保固期滿後退2 %。」、同條第8 款約明:「施工完成後,應製作竣工圖(含技師簽証),並製作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含數量表、出廠證明、保固書、使用維修手冊) 提送甲方審核。確認無誤後,裝訂移交清冊3 本、竣工圖3 本、光碟3 份給甲方。」、第7 條約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工驗收起至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或使照領取壹年後)起算保固壹年…。」(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 2、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5 月1 日發給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第7 條所定應退還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期間,且最遲已於107 年8 月22日完工,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⑴系爭工程部分:衛生設備安裝完成17萬8,500 元、配合二次工程完成35萬7,000 元、2 %保留款71萬4,000 元、2 %保固金71萬4,000 元,及⑵追加工程部份:B2F 增設垃圾儲藏空間3 萬9,742 元、10樓變更48萬8,066 元、10樓機電二次變更13萬2,475 元、5 %追加工程保留款22萬8,307 元,共計285 萬2,090 元【計算式:(178,500 元+357,000 元+714,000 元+714,000 元)+(39,742元+488,066 元+132,475 元+228,307 元)=2,852,090 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10F 泥作不當扣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有9 、10F 不當扣款39,900元,並請求返還上開扣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有扣款39,900元一節,僅據其提出之元國水電追加明細上記載「業主、不當扣款(9F-10F泥作)39,900元」(本院卷一第2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元國水電- 發票明細、乃福建設- 支付明細」編號19有記載「待扣款金額:39,900元」(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上開記載並無從證明具體扣款原因及是否適當,且原告雖主張係不當扣款,然就被告就上開工程項目所為扣款原因,亦未有任何說明。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是否有泥作之扣款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這是他們自己有答應,我們私下有協調,他們有同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我們沒有同意,是協調雙方相互退讓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上開9 、10F 泥作扣款係經兩造協調後之結果,原告復主張係不當扣款,又未提出何項證據以為佐證,其就此部分請求所為之舉證,顯有不足,尚難准許。 (四)被告所辯有代墊清運費用等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0日間,有為原告代墊「清運費」41萬4,810 元、「1F石材柱配合水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 萬7,640 元、「9F陽台通管」6,000 元,合計43萬8,45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固據其提出鴻- 明細表、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一第207 頁、第219 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6 月完工,其於106 年7 月已未在現場施工,自無廢棄物需清運,被告自製之「元國水電暫付明細」所載工程,均非原告負責之工項等語。查:原告否認上開費用應由其負責,且上開鴻- 明細表、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等文件,均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肯認其效力,自難單憑上開文書證據,逕認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其舉證不足,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本院卷一第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