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及同年12月間依序向原告借款2筆,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 ,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 兩造並再於107年6月14日書立借款單確認借款總額為350萬 元(下稱原證1借款單)。然借款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除系爭350萬元借款外,被告因自7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於107年11月3日共同簽署無償讓渡書(下稱原證2讓渡書),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償還原告5億元(下稱系爭5億元借款)。兩造又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被證7協議),原告同意就系爭5億元借款以4 億元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3日內交付原告4億元。關於被告所稱其向訴外人黃晉逸借貸150萬元與原告無涉,原 告否認曾收受該筆150萬元款項;至被告交付原告面額200萬元支票,則係於原證2讓渡書簽署前,供償系爭5億元借款利息一部分所用,與系爭350萬元借款無關。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 借款,由原告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購入贈與原告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德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借得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其中140 萬元由被告取得,其餘10萬元則由原告取得作為利息繳付之用。後於106年12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借款,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其中180萬元由被告取得,其餘20萬元由原告取得作為 繳納利息之用。 ㈡被告於107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因病住院,為恐被告因 病死亡後原告無法求償,故於107年6月14日書立原證1借款 單。後於107年8月間,因第1筆借款期限將屆,原告要求被 告還款,被告遂向訴外人黃晉逸(美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150萬元,以該借得現款清償原告第1筆借款。嗣第2 筆借款期限將屆前,則由被告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 PM0899418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發票日107年11月2日、受款人原告;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故原證1借款單所載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 ㈢被告否認原證2讓渡書形式之真正,被證7協議雖為被告所簽署,但被告否認負欠原告5億元借款。被證7協議及另紙桃園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被證6契約)均係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乘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脅迫被告簽署,被告並不清楚書面內容,原告亦無資力可借款5億元予被告。另系爭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早於原證2讓渡書及被證7協議所載簽署日期,故無可能亦無可能係用以支付原告所稱5億元借款利息之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 元,由原告以其所有(102年6月間購入)德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以為借款交付。又於106 年12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前由原告以其所有德惠 街不動產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以為借款之交付;兩造並於107年6月14日簽署原證1借款單為憑等情, 並有原證1借款單、德惠街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被證11)在 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本於原證1借款單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 350萬元借款本息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被告 另以:其中150萬元部分於銀行貸款期限將屆時,原告要求 被告還款,被告遂向訴外人黃晉逸借款150萬元,以該借得 現款清償原告該筆借款。其餘200萬元部分亦於銀行貸款期 限將屆前,由被告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故原證1借款單所載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詳被證3)為佐;及聲請傳證人黃晉逸為證。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晉逸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偶有金錢往來,107年8月間被告有向其借款150萬元。被告有向伊 提到該150萬元要交給原告,但伊並未向被告追問具體要交 給原告之原因。伊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以後,就沒再追 問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黃晉逸所為證述固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抗辯,其已將所借得15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屬 實。然由證人黃晉逸證詞既足推悉,被告確曾於107年8月以其需交付原告150萬元為由,向黃晉逸借款150萬元等情為真。參酌被告向黃晉逸借款金額恰與第1筆150萬元借款本金相同;向黃晉逸借款時間(107年8月)又恰臨近原告向銀行申貸150萬元借款屆期日(107年9月)等情,應認被告抗辯: 其係以向黃晉逸借150萬元清償第1筆150萬元借款等語,非 無依憑。 ㈡被告抗辯:第2筆200萬元借款,其已以系爭200萬元支票交 付原告以為清償一節,業據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佐。參 酌票載200萬元金額與第2筆200萬元借款本金相同;系爭2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7年11月2日)亦恰臨近原告向銀行申貸200萬元借款屆期日(107年12月)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其係以系爭200萬元支票清償第2筆200萬元借款等語,亦屬有 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支票乃供償原證2讓渡書所載5億 元借款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5億元借款本金如何計出應給付200萬元利息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疑。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溫家怡(原告之女),固到庭證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於被證7協議簽署前、後,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一些利息,被告多次提及5億元部分願給付200萬元利息,才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給原告等語。然由系爭 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日,顯早於原證2讓渡書簽署日期等情以觀,可認證人溫家怡前述所證:原告為怕被告口說無憑,於簽署被證7前要求被告先償還部分利息之付 息動機,已難採信。遑論溫家怡另證稱:伊僅曾聽聞兩造協商5億元要給付200萬元利息一事,並未親眼看見利息交付;關於系爭200萬元利息以系爭200萬元支票給付,是伊問原告後才得知等語。則單由證人溫家怡聽聞原告轉述內容,自尚無足推悉系爭200萬元支票係供償另筆5億元借款之用。反由被證7協議之記載(未另列有逾5億元以外他筆借款);及溫家怡到庭證稱:(被證7協議在107年12月13日簽訂,上面記載從79年1月開始,整個借款超過5億元,同意用4億元達成 和解。意思是說算到107年12月13日為止的所有債務,用4億元和解的意思?)是。他們是計算從以前到107年12月13日 的債務,用4億元和解。(原證1的借款單有無含在被證7的 款項裡面?)沒有。因為之前爸爸是有買房子及土地說要給媽媽,這是5億元的部分。原證1是用我們的房子去貸款等語,可足推認被證7協議所載款項未包含原證1借款單所載系爭350萬元借款之緣由,應係肇於被證7協議簽署前,甚兩造結算債務總額達5億元時,系爭350萬元已經清償之故。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負欠原告系爭35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 償完畢消滅,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