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因受該公司股東請求,而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以「民視公司董事長田再庭以及總經理王明玉涉嫌於98年間時,在民視公司之控股公司(即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辦公處所內,假借鞏固民視公司股權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犯意,撥用民視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3 億至其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文化公司)帳戶內,再指示民視文化公司人員將該等款項移轉至渠等控制之富冠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帳戶內,再由富冠公司買入民視公司及民間投資公司股票,藉此侵占民視公司3 億元資金,以及民視公司與民間投資公司股份。」為由,對伊及被告提出告訴,以及民視公司之股東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祥公司)、陳月鳳等亦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嗣後該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伊接獲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答辯稱:「…富冠公司係民視公司大股東5 人(包括創辦人蔡同榮、被告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云云。然伊並不知道且未參與富冠公司設立、經營、與民視文化公司間融資往來等相關事宜,此由證人即民視公司現任財務主管楊明書所為證詞可資為證。被告上開關於「…富冠公司係由民視公司大股東5 人(包括創辦人蔡同榮、被告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說法,足以使人誤以為伊與被告共謀,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仍有「被告田再庭、王明玉係以借貸名義,輾轉將民視公司資金提供予富冠公司,用以承接一般投資人所賣出之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股票,加計利息與營業費用後,售予民視公司大股東,…」記載可證。故被告上開「富冠公司係由民視公司大股東5 人(包括創辦人蔡同榮、被告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之辯詞,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生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100 年間,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之人係原告,故民視公司及其子公司民視文化公司之大筆請款,皆須經過原告之簽名方能撥款,故對於上開與富冠公司之資金貸與過程,原告當時均知悉且同意,足見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皆係基於對客觀事實之合理確信,無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不法侵害,更遑論故意或過失。 ㈡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乃係於不公開之偵查庭中所為,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會使第三人之知悉,故伊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事可言。另細繹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發動,乃係民視公司之前監察人代表民視公司提出告訴,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僅係以被告身分被動應訊,自無利用該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足見富冠公司僅係從事股票相關交易,且無以高買低賣股票與特定大股東之方式圖利特定股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田再庭、王明玉有侵占民視公司資金或使用該資金所收購股票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民視文化公司合計獲利3,835 萬5,288 元,是民視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從該等資金使用目的、方式及結果,已難論定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本件亦查無高買低賣股票以圖利特定人,以及挪用資金或以薪資名義侵占借款之情事;是民視文化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益足證根本沒有任何侵占或掏空之情事,亦無任何涉及貶抑原告名譽之用語或影射情節,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自應由其對於相關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原告對於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或舉證。是縱認伊有損害賠償責任(仍否認之),亦應先由原告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計算或依據加以舉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14 號即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富冠公司係由民視公司大股東5 人(包含創辦人蔡同榮、被告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之辯詞,該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至於被害人主觀上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再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足按。足見被害人就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以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必迨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始應由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證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事實,業據原告確定為「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14 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即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富冠公司係由民視公司大股東5 人(包含創辦人蔡同榮、被告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之行為」(即系爭行為),該行為客觀上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故意或過失侵權等情,有本院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被告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為抗辯之系爭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定之。就此,被告已為否認,並以前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為辯。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係屬侵害名譽之行為,以及係出於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情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為據,然觀諸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乃係使用「共同」此一中性用語,則客觀上一般人觀其文義尚難因而將原告與犯罪行為予以掛鈎。況綜觀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可得知富冠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見富冠公司僅係從事股票相關交易,且無以高買低賣股票與特定大股東之方式,圖利特定股東之情事。…」等語可資為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針對本件所涉是否有違法情事施以調查後所製作之調查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述前開言論之系爭行為,無論其真實性為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屬「侵害名譽」之行為。遑論倘被告係具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渠應非捨主動、公開指摘及訴諸公眾之途徑,而僅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遭被動訊問時始為系爭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固可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惟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參酌:⑴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就民視公司、民視文化公司及富冠公司三者彼此間之往來情形與牽涉關係等節進行調查,依其所調閱之富冠公司及民視文化公司登記資料、民視文化公司財務報告、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經向民視公司前任財務主管侯汎旻、現任財務主管楊明書、前財務人員黃琦雯及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李玲珠等人進行查證後,所出具之調查結果報告顯示:當初民視公司之經營者蔡同榮、原告等人為避免民視公司股票為中資或其他覬覦該公司經營權之團體趁機蒐購取得,曾發起所謂鞏固民視公司股權活動,並與簽證會計師、時任民視公司資深副總之被告等共同規劃另外成立新公司以即時調度資金接受投資人賣回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股票,再轉售予經營理念認同之大股東或投資人,並由被告負責執行。嗣被告即承命執行,進而有富冠公司之成立,且該公司之財務、會計與出納等事宜皆係由民視公司財會部門之員工兼辦。又富冠公司買賣股票資金來源雖均係向民視文化公司所借貸,且民視文化公司係以辦理增資由民視公司完全認購方式借款予富冠公司,但富冠公司之盈餘或資金均尚保留在該公司,未分配予股東、董監事或貸與他人,亦未遭任何人擅自挪用,且富冠公司係依股票買進均價加價出售,並未賤賣予大股東,致有何圖利大股東之情事,以及富冠公司向民視文化公司所為借款嗣後並均已連同本金、利息全數歸還,甚且於該公司106 年間完成解散登記後,尚有累計盈餘1,500 餘萬元亦均以捐贈方式,由富冠公司匯至民視文化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故民視文化公司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所涉情節並不構成任何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詳述在卷可稽(見刑事影卷一第5 至10頁);⑵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調查筆錄,其中證人楊明書即斯時民視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亦證稱「(問:你是否聽過富冠公司?原因?)有的,民視跟民間投資的股東有2 萬多個,股東在股東會上抱怨股票流通性的問題,沒得賣導致遭有心人壓低價格收購,在富冠公司成立前幾年時,王文洋等人有在報紙公告要收購民視股權,所以那時民視的常董會有討論要如何幫這些小股東去買賣,所以前創辦人蔡同榮等常董就討論要把所有大股東的股票全部都集中在同一家公司,成立一家同心圓公司,希望這些常董會的大股東把民視公司的股票集中在該公司,但後來談不攏,後來就改為成立富冠公司,向民視文化公司借錢,在市場上買進民間投資公司及民視公司股票,再賣給友好的大股東,民視文化公司會向富冠公司收取利息。(問:是誰決定要成立富冠公司?有無會議紀錄?)當時無會議記錄,富冠公司是蔡同榮找民間投資、民視、民視文化的董事長田再庭、當時的簽證會計師……討論做這個架構,成立富冠公司。(問:成立富冠公司是否為了買賣股票牟利?不是,這是民視當時的常董會決定的,只是沒有做成書面紀錄、王明玉是執行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第142 頁),益徵當時民視公司之內部高階主管咸認富冠公司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常董)共同決定設立為事實;⑶原告不否認於92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至少)於93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擔任民視文化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期間原告既得列席各該公司之董事會而得瀏覽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其本身又係具備法學專業素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甚且有親自召開民視文化公司於98年3 月19日為借貸予富冠公司所辦理之增資1 億元議案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見刑事影卷一第75至81頁),並與民視文化公司98年8 月13日所召開增資3 億元議案之董事會所呈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9 頁),及與證人楊明書前揭證述:「(問:民視文化公司借給富冠公司的錢,來源為何?民視文化公司辦理增資,由民視公司認購」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參以依原告所述之其學識、經歷、社會經驗如此豐富,焉有可能於擔任民視公司、民視文化公司二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既自稱非單純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竟會對民視公司、民視文化公司與富冠公司間如此大筆之資金流動情形,完全無所悉,此顯然有違常情。⑷更何況,關於富冠公司所以成立之目的,以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大筆資金流動之緣由,詳細情節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民視公司原有兩大股東,亦即民間投資公司與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後來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將民視公司股票發給其股東,96年時政府要求民間投資公司降低對民視公司持股比率,民間投資公司遂辦理減資,並以民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發給股東,因此造成許多民眾持有民視公司股票欲出售之情形,為維護民視電視台創台理念及避免陸資涉入,是以設立富冠公司,其目的是承接市面上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的股票,並於找到具有相同理念之投資人後,將該等股票轉賣給投資人;富冠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雖有融資往來,但富冠公司係以優於銀行定存之利息向民視文化公司融通資金,且有正常付息還款,並於106 年10月6 日結清銀行帳戶,將帳戶餘款1,584 萬742 元捐贈予民視文化公司,且於同年12月底完成公司清算等語綦詳,而被告上開供稱內容,除核與證人即民視公司現任財務主管楊明書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到案說明內容大致相符外,並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相關金流過程等細節後予以確認,製有調查結果報告在卷,進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及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原告除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係與事實不符外,對於被告所同時提及之富冠公司成立目的,以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大筆資金流動之緣由等節則未加爭執,足見被告上開供稱有關富冠公司成立目的,以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大筆資金流動之緣由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據此,由上述情節以觀,參諸社會常情,有為維護民視電視台創台理念及避免陸資涉入,而需以架構設立富冠公司,承接市面上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的股票,並於找到具有相同理念之投資人後,將該等股票轉賣予該投資人者,自當係十分重視民視公司經營理念與希望股權鞏固之人,始有為此規劃架構必要,則身為民視公司創辦人之蔡同榮焉有可能完全置身事外,此由民視公司前任財務主管侯汎旻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調查訊問時,亦稱:有聽過一個鞏固民視股權活動,目的為避免股權被中國買走,該活動係由蔡同榮規劃等語可得明證(見刑事影卷一第25至26頁)。再佐以原告乃係民視公司創辦人蔡同榮為貫徹執政黨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政策要求而不得不辭任民視公司董事長後,所接任成為民視公司董事長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81 頁),顯然與民視公司創辦人蔡同榮間交情匪淺,對於上情又豈會全然不知。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縱令或有部分與事實有出入,惟主要事實(即富冠公司之成立係經當時民視公司高層,包括創辦人蔡同榮、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所知悉並授意架構組成,成立之目的、原因,則如上述)應屬相符,尚非無據,依上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秋宜、王李玲珠、陳剛信、陳清福、宋文洲等,欲證明原告沒有涉入共同決定富冠公司的成立乙事。然被告所述前開言論之系爭行為,無論其真實性為何,均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等節,業如前述,況前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以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