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玄瑛、陳碧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5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能善盡土地之地利,原告事前有與各共有人協 議分割系爭324、325地號土地,然經協議仍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鈞院提 起本訴。起訴時324、325地號上公同共有關係,訴訟中已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相關判決已提供法院,鈞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95號及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24、32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本件合併分割有過半數應有部分同意,109年11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縱使當時被告周奕妏沒有加入,我們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有66%,後續被告周奕妏加入,111年5 月16日民事準 備二狀附表當時也加入被告周奕妏,應有部分到達四分之三。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24、32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比對附件一所示三重地政113 年1月6日發給的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碧華、陳賢潔、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周奕妏、陳素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見本院卷四第131頁) ㈡被告何正凱、何政鉉、何思靜、陳正恒:如果依法不能分割的話,就不要分割。如果可以分割,就請依請求分割如卷二第119頁的分割方案,被告陳正恒要跟被告何思靜、被告何 正凱、被告何政鋐共有,我們的部分是D。(卷四第131、132 、235頁) ㈢被告陳瑞賢、陳盈隆、陳瑞鴻:我不同意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筆地號之共有人人別不同,如要分割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合併分割,原告未提供土地分割同意書,原告之請求權抵觸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對於追加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法官確認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購買全部的土地,只是部分買賣的話沒有當被告的資格,原告之訴不合法,應於判決後才可以問我對分割方案有無主張。一開始不合法,後面的程序都不合法。且原告所提方案涉及訴之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應以言詞辯論為之,且要記載於筆錄上,請原告提示在各筆錄上有變更過的紀錄。法院應依據民訴199-1 闡明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審查當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一貫性及是否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振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卷四第131頁) ㈤被告陳翊維、陳柏儒、邱采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卷四 第131頁) ㈥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購買325地號,同意原告提 出的E方案。(卷四第232、23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4、32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四第265、27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陳碧華、陳賢潔、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周奕妏、陳素琴、陳振隆、陳翊維、陳柏儒、邱采玉、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第234頁),即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 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關係,有附件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四第175頁),酌以系爭2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均為被告所同意。是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使各筆分配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1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A 75.49 被告陳振隆 全部 2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B 75.49 被告陳柏儒 1494/10000 被告陳翊維 1494/10000 被告邱采玉 7012/10000 3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C 75.49 被告陳瑞賢 4439/10000 被告陳瑞鴻 4439/10000 被告陳盈隆 1122/10000 4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D 113.23 被告陳正恆 1/4 被告何正凱 1/4 被告何政紘 1/4 被告何思靜 1/4 5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E 113.23 被告周奕妏 全部 6 附件E方案所示324地號、325地號 905.83 原告鄭玄瑛 242/10000 被告陳素琴 2500/10000 被告陳碧華 833/10000 被告陳淑英 625/10000 被告陳秀卿 625/10000 被告李文貴 313/10000 被告李伶 208/10000 被告李雅雁 104/10000 被告蔡榮昱 625/10000 被告陳賢傑 3487/10000 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438/10000 1.系爭324、32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06.07㎡、952.39㎡。 ⒉編號1計算式:1/18×406.07+1/18×952.69=75.49㎡。 ⒊編號2計算式: 被告陳柏儒、被告陳翊維部分:1/36×406.07=11.28㎡。 被告邱采玉部分:1/18×952.69=52.93㎡。 被告陳柏儒、陳翊維於編號B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28÷75. 49(即11.28×2+52.93)=14.94=1494/10000 被告邱采玉則為52.93÷75.49=70.12=7012/10000 ⒋編號3計算式: 被告陳瑞賢、陳瑞鴻部分:1/36×406.07+7/300×952.69=33.51㎡。 被告陳盈隆部分:4/450×952.69=8.47㎡。 被告陳瑞賢、陳瑞鴻於編號C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51÷75.49(即33.51×2+8.47)=44.39=4439/10000 被告陳盈隆則為8.47÷75.49=11.22=1122/10000 ⒌編號4計算式: 被告陳正恆、何正凱、何政紘、何思靜部分:1/48×406.07+7/48×952.69=28.3075㎡。 被告陳正恆等四人於編號D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28.3075÷113.23(即28.3075×4)=1/4) ⒍編號5計算式:1/12×406.07+1/12×952.69=113.23㎡。 ⒎編號6計算式: ①被告鄭玄瑛依其原有持分於分割前324地號、325地號計算之面積為:5/180×406.07+2/180×952.69=21.86㎡。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素琴、陳碧華、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陳賢傑、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原有持分於分割前324地號、325地號計算之面積為各為226.46、75.49、56.61、56.61、28.31、18.87、9.44、56.61、315.87、39.7㎡ 。 ②分割後之持分計算方式: 被告鄭玄瑛部分:21.86÷905.83(即406.07+499.76)=242/10000。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素琴、陳碧華、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陳賢傑、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后之持分各為2500/10000、833/10000、625/10000、625/10000、313/10000、208/10000、104/10000、625/10000、3487/10000、438/10000。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玄瑛 5/180 2/180 16/1000 2 陳素琴 1/6 1/6 167/1000 3 陳碧華 1/18 1/18 55/1000 4 陳淑英 1/24 1/24 42/1000 5 陳秀卿 1/24 1/24 42/1000 6 李文貴 3/144 3/144 21/1000 7 李伶 1/72 1/72 14/1000 8 李雅雁 1/144 1/144 7/1000 9 蔡榮昱 1/24 1/24 42/1000 10 陳賢傑 45/180 405/1800 232/1000 11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0 75/1800 29/1000 12 陳振隆 1/18 1/18 55/1000 13 陳盈隆 0 4/450 6/1000 14 陳瑞賢 1/36 7/300 25/1000 15 陳瑞鴻 1/36 7/300 25/1000 16 陳正恆 1/48 1/48 21/1000 17 何正凱 1/48 1/48 21/1000 18 何政紘 1/48 1/48 21/1000 19 何思靜 1/48 1/48 21/1000 20 陳翊維 1/36 0 8/1000 21 陳柏儒 1/36 0 8/1000 22 周奕妏 1/12 1/12 83/1000 23 邱采玉 0 1/18 39/1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依原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告鄭玄瑛部分,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為21.86,再除以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積為1358.76㎡(406.07+952.69),即21.86÷1358.76=16/1000,其餘被告部分以此類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