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魏國致 黃曉薰(原名黃玉代)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事實概述: ⒈被告魏國致與被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為夫妻,而訴外人魏許彩連則為魏國致之母親。民國101年下半年開始,因房 市活絡,魏國致找上原告陳坤宏一起投資房地產,截至後來糾紛發生時止,兩人陸續投資8個房地產案件,各案件皆由 魏國致尋找、主導。其中,「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原證1、2);「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案,以魏許彩連為出名登記人(原證3 );「星空樹B5預售屋」案,以魏國致為出名登記人(原證4);「鉑晶成屋」案,以訴外人洪子晴為出名登記人(原 證5,因鉑晶成屋與星空樹B3預售屋綁定投資,故兩案部分 投資資料部分重複);其餘投資案較無爭議,此有各投資案文件(即原證1~5)及原告、魏國致兩人簽署之投資契約書 (原證6)可證。 ⒉其中「鉑晶成屋」案糾紛,黃曉薰、訴外人黃日杰前已對原告、巫春英、魏國致等人提起刑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60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上聲議字第33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民案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駁回黃曉薰、黃日杰請求,黃曉薰、黃日杰提起上訴,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審理中。 ⒊「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四案,雖委由魏國致處理後續事宜,但仍約定處分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而直至106 年3月間,魏國致與原告之妻巫春英前往共同前往委託太平 洋房仲銷售「鉑晶成屋」時,魏國致仍對巫春英宣稱上開投資案正由其委賣處理中。孰料,106年4月間,原告商請太平洋房仲查詢,卻得知市場上並無「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委賣消息,嗣原告再以魏國致告知之「峰閣預售屋」實際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向地政機關查詢,竟查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早已於105年8月間登記為他人所有,不在黃曉薰名下(原證7) ,此時原告對魏國致提出質問,魏國致卻卸責改稱「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遭黃曉薰盜賣,至於「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兩案,魏國致始終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應。之後,原告及妻巫春英即陸續接獲黃曉薰、魏國致、黃日杰提告刑事及民案之開庭通知。 ⒋末查,原告於「鉑晶成屋」案件審理中,屢次提及兩造將所有投資糾紛一併處理,然魏國致、黃曉薰始終消極以對,原告為此再於108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魏國致、黃曉薰給付「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之賠償及不當得利(原證8),但仍未獲正面回應。不得以之下,原告僅能 提起本案訴訟,以維權益。 ㈡訴之聲明第1項(即「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 部分): ⒈按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按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第5點 亦約定:「甲方(即魏國致)日後處分上開不動產所獲利益,應於處分後1個月內依乙方投資比例給付獲利所得。」(原 證6);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投資「峰閣預售屋」共新台幣(下同)77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星空樹B3預售屋」共30.6萬元,占該 案總投資比例1/6(原證1、2、6)。觀諸魏國致與原告間約定「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處分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原證6)。又投資之初,兩造約 定將「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先借名登記於黃曉薰名下,此時黃曉薰與魏國致感情尚未生變,且兩造曾見面討論投資事宜,黃曉薰自難諉稱不知原告有投資「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且伊僅是借名登記人。從而,黃曉薰與原告間即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黃曉薰有義務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不得違背原告之意思擅自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然魏國致、黃曉薰卻未經原告同意,遽行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且所獲款項亦未依投資比例交付原告,顯係將原告之財產不法處分並違背其基於投資契約、委託關係而處理事務之義務,因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更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處分所得款項,核屬故意不法共同侵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暨違反投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同時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魏國致、黃曉薰連帶賠償損害並依契約給付投資獲利暨返還所獲不當利益。 ⒊然目前原告尚未確知魏國致、黃曉薰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之對價為何?是先以投資款107萬6,000元【計算式:77萬+30.6萬=107.6萬】為請求金額,待日後 聲請調查證據後,再依法追加或變更。 ⒋又魏國致固曾雖宣稱「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為黃曉薰所盜賣,伊於黃曉薰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前毫無所悉云云。然魏國致、黃曉薰為夫妻關係,且106年3月間魏國致在與原告之妻巫春英前往共同前往委託太平洋房仲銷售「鉑晶成屋」時,仍替黃曉薰掩蓋擅自出售之事實,是見後來見無法隱瞞後,才改口稱係黃曉薰所盜賣,與伊無尤,是原告合理懷疑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乃魏國致、黃曉薰共同謀畫,魏國致宣稱不知情乙節,乃其圖卸之詞,不值憑採,併此敘明。 ㈢訴之聲明第2項(即「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 B5預售屋」部分): ⒈按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按原告與魏國致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原證6)。 ⒉查原告投資「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共72.33萬元,占該 案總投資比例1/3、「星空樹B5預售屋」共75萬元,占該案 總投資比例1/2(原證3、4、6)。然魏國致一直未說明上開兩案之後續情況,直至107年間原告才輾轉得知「玄泰即NEWSTAR預售屋」,疑似已遭魏國致擅自與建商即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解約並領回價金;而「星空樹B5預售屋」,則在原告不堪魏國致、黃曉薰不理性胡亂提告困擾下,對魏國致、黃曉薰提告刑事侵占等罪,嗣於108年3月6日 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時,始知「星空樹B5預售屋」疑似因魏國致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遭建商即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解約(原證9)。 ⒊次查,魏國致既受託處理「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兩案投資,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妥善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應隨時回報投資情況,但魏國致不僅未主動告知,在原告追問後,亦屢屢隱瞞、不告知實情,最終導致違約結果,並遭建商沒收投資款,是魏國致之行為顯係違背其基於投資契約、委託關係而處理事務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投資契約關係, 請求魏國致賠償原告投資損失共147萬3,300元【計算式為:72.33萬+75萬=147.33萬】。 ⒋退萬步言之,若鈞院審酌後,認魏國致未違背投資契約,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損害賠償規定,則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不起訴書所載(原 證9),「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解約後,魏國致曾領取 建商即允泰公司返還之價金,魏國致自應依原告投資比例返還價金予原告,然迄今魏國致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魏國致返還所獲利益 。 ㈣綜上所述,原告初始本於以和為貴之意,多所忍讓、寬待,希求魏國致、黃曉薰善意回應,然渠等始終消極以對,原告實難再有任何平和解決爭端之期待,只得求助司法途徑,解決彼此紛爭。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峰閣預售屋」、「 星空樹B3預售屋」部分)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嗣再以民事一審訴之追加㈠狀追 加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 規定,或以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 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 部分)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 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嗣再以 民事一審訴之追加㈠狀追加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 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以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㈤並聲明: ⒈魏國致、黃曉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魏國致應給付原告14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國致則以: ㈠本案原告僅列名「陳坤宏」(巫春英是陳坤宏的配偶),卻未列名「巫春英」,沒有看到巫春英委託授權陳坤宏起訴之委任或授權書面附卷。而本件先前曾談定投資細節(包括投資時間、投資成數金額、相關費用支出,及其後續條件協商事宜)的人是巫春英,後登記名義人為巫春英,接著盜賣「鉑晶成屋案」是巫春英,陳坤宏都隱身在後面,因陳坤宏、巫春英有公務員身分,為躲避政風室及國稅局有關公務員現金流監控,及稅賦徵收規定,或公務員在公職身分上利益衝突之虞考核;尤其,巫春英常常耳提面命、再三叮嚀魏國致說:「所有房地產投資行為都來找我巫春英,其他都與陳坤宏無關係,針對我巫春英一個人就好」。然而,陳坤宏片面自任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有歪曲事實、惡意指摘多處,實際莫名其妙?又該所謂「合夥契約書」是陳坤宏利用該新北市三重區調解會之例假日空辦公室內私人提出,合夥契約書之表格內文字、預售建案名、金額數字、內容條件,及簽名欄姓名已電腦打字印製好,魏國致信賴巫春英、陳坤宏為公務員,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會辦公室簽文件應該值得信賴才對;但至今不懂其「合夥」是什麼意思?是否為共同合作、合資,還是其他法律規範類型?(有參照民法第667條 以下合夥章,及第700條以下隱名合夥章等規定),有否關 於合夥解散之清算法理適用?魏國致也不懂其「合夥」契約書簽定真意,未事先討論或修改其條款內容,僅聽從後蓋章,寫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漏了寫入簽定年月日期?所以,魏國致不認為陳坤宏、巫春英可逕自依據粗糙合夥契約書內容及條款求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或賠償。 ㈡針對民事起訴狀壹、本案事實概述之第一段部分,說明如下: ⒈第2頁第1行起:…兩人陸續投資8個房地產案件,各案件皆 由魏國致「尋找、主導」。此為魏國致否認,因為事實上是分工狀態,各自去找尋物件投資,或相互推薦有獲利可能之標的物件,陳坤宏、巫春英可自行前往與建商簽約、付款,或拒絕魏國致建議之物件,或中途喊停止投資及離開投資行為,魏國致無法強迫或阻擋。陳坤宏、巫春英在現實中於居住地附近,也就是新北市三重區尋覓多件房地產物件有邀請魏國致投資,所以魏國致並沒有片面尋找、主導等情況事實。 ⒉第2頁第6行中段起:因鉑晶成屋與星空樹B3預售屋「綁定」投資,…。此為魏國致否認,事實上魏國致與陳坤宏、巫春英應無上下關係,因為陳坤宏、巫春英在外兼差賺錢害怕公務機關查處危險、有意隱瞞其行為;而魏國致僅是會計法上代收轉付性質,如實繳款給建商之票據都有知會給陳坤宏、巫春英,但無約定或居間賺取額外利潤情事,當然也沒所謂兩案「綁定」契約情況。不能僅因投資付款的時間接近,各投資案寫出來在同一個表格欄位上,就跳躍主張「綁定」說;更何況,買賣付款價金及期數可分開約定或計算,每一個投資案也可以獨立計算損益事實。 ⒊第2頁第9行起:兩人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可證。此魏國致補充說明:此合夥契約書表格內容文件是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會裡頭製作的,陳坤宏利用例假日調解會空辦公室臨時要魏國致來蓋章簽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魏國致不解一事:為何單獨要魏國致隻身前來?就是簽約為何排除巫春英、黃玉代在場?為何陳坤宏利用例假日調解會空辦公室,卻不讓同辦公室主管及同仁知悉?實在令魏國致猜不透。 ⒋至於黃玉代離家不知去向,巫春英、陳坤宏都始終知情,故不可在書狀內歪曲說不知道其他盜賣事件始末,魏國致無如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稱「連帶」給付必要,魏國致與黃曉薰(黃玉代)間,同樣無約定或居間賺取額外利潤情事;更何況,後來黃玉代(黃曉薰)離家不知去向,魏國致遭黃曉薰找黑衣人毆打成傷,有醫院驗傷證明,有遭黃曉薰找黑衣人逼簽本票後,被強制執行財產(含祖產)一空,有提出離婚等多種訴訟,魏國致有舉證訴訟之管轄法院、股別、案號多件如後(物證8),供鈞長調查參考之。 ㈢針對民事起訴狀壹、本案事實概述之第二段部分,說明如下: ⒈臺灣新北地檢署格股、107年度偵字第12077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案件(物證1)。 ⒉臺灣新北地檢署廉股、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侵占等案件(物證2)。 ⒊以上為巫春英與魏國致互相提告案件,巫春英曾引來該物件(鉑晶)附近太平洋房屋仲介給魏國致認識,後來該仲介來Line訊息(物證3)說:巫春英自行處理就可以,就斷訊了 。鉑晶成屋案巫春英於106年5月10日盜賣在先;盜賣峰閣6 樓案、星空樹11樓案是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的黃曉薰(參看民事起訴狀第3頁1行以下);至於沒資力繼續投資星空樹9樓 案、NEW STAR 3樓案,遭到建商斷頭、沒收先期投資款項,不是魏國致錯誤或故意、過失所導致。更何況陳坤宏、巫春英是公務員卻四處向友人借錢投資(巫春英親口向魏國致說),大可於建商來函(即大園埔心郵局第000020、000059、000086、000003號,以及板橋溪崑郵局第000021、000022、000060、000061號等存證信函多次)(物證4)通知繳續期 投資款項時,有一併都影印本書面交付同時告知巫春英、陳坤宏,因而巫春英、陳坤宏可逕自單獨承接上該星空樹9樓 案、NEW STAR 3樓案。況且,該當時魏國致因巫春英、陳坤宏要求拖延、延後繳納續期投資款項時,有分別發函給建商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329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488號存證信函事實(物證5);此種預售屋及土地買賣接近於債權 契約性質,對於建商而言,該建商依投資契約認錢(即續期投資款項是否繳入)不認人(不管巫春英或陳坤宏,抑或任何其他人)。魏國致有起訴請求減少違約金沒收金額等事件(臺灣新北地院子股、106年度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物證6),曾願意犧牲在同一建商、同一建案自己單獨投資 物件A1棟1樓及B2-36車位已繳納之預售屋價金及費用轉入即將被斷頭沒收之A4棟3樓及B2-05車位中。因此,魏國致有事實上為減少被建商斷頭、沒入已繳納投資款項作為,並無如陳坤宏於其民事起訴狀內歪曲所述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無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必要,不可歸責於魏國致有關投資行為所衍生風險。 ㈣針對民事起訴狀壹、本案事實概述之第三段部分,說明如下:第2頁第7行起:…,但仍約定處分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此為魏國致否認,事實上鉑晶成屋案是巫春英106年5月10日盜賣,巫春英、陳坤宏有先違約即違背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第4點:「本合夥契約權利義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於 他人之約定」,怎麼可片面約束魏國致?盜賣峰閣6樓案、 星空樹11樓案是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的黃曉薰,魏國致根本不知情、更未參與,該當時有跟黃曉薰訴訟多件,已無法知道被盜賣訊息(參看民事起訴狀第3頁1行以下)。有關星空樹9樓案、NEW STAR 3樓案,魏國致有知會該建商催繳信函, 及繳款通知給巫春英,有前往陳坤宏民政課辦公室說明卻遭到陳坤宏轟出來,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一樓服務台找巫春英,卻不理會魏國致事實,所以魏國致無違約故意。 ㈤針對民事起訴狀壹、本案事實概述之第四段部分,說明如下:綜上所述,魏國致並非避重就輕,都有實際作為或找巫春英或陳坤宏協調,有提出巫春英106年6月28日手機簡訊(物證7)回應結果書面倒數第4行以下,巫春英:「鉑金(應是鉑晶之誤)歸我,你(魏國致)太太(黃曉薰即黃玉代)名下賣出的房產及其他你及你媽的名下歸你,自負虧損」等語,僅供鈞長調查、參考用;因此,請求鈞長依法駁回原告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 ㈥針對民事起訴狀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有關「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105年8月遭黃玉代盜賣,因黃玉代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魏國致從此無法得知任何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訊息,無不當得利、無故意或過失可能;又「黃玉代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這件事,巫春英、陳坤宏都知情,陳坤宏無法歸責魏國致故意、過失侵權或共同加害法律責任。且該房地產投資行為是可分之債,魏國致在每一個投資物件都現實出款匯入最多,持分比例最多,然而鉑晶案遭巫春英盜賣,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案遭黃玉代盜賣,牽扯本案件盜賣者兩方都未將盜賣所得賣價及利潤償還給魏國致,故無「連帶」賠償或給付適用,都有依據連帶債務及對待給付等規定適用。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處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查:有關「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105年8月遭黃玉代盜賣(參看民事起訴狀第3頁1行以下),又「黃玉代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這件事,巫春英、陳坤宏都始終知情,魏國致在每一個投資物件都現實出款匯入最多,持分比例最多,鉑晶案遭巫春英盜賣,牽扯本案件盜賣者兩方(即巫春英、黃玉代)都未將盜賣所得賣價及利潤償還給魏國致;魏國致非避重就輕,有積極找巫春英或陳坤宏協調,106年6月28日手機簡訊回應結果書面倒數第4行以下,巫春英:「 鉑金(應是鉑晶之誤)歸我,你(魏國致)太太(黃曉薰即黃玉代)名下賣出的房產及其他你及你媽的名下歸你,自負虧損」。發生以上情況,巫春英(盜賣者)早就可以訴訟向另一盜賣者黃曉薰索賠,卻遲延108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檢署、廉股、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產生 ,匪夷所思?況且,鉑晶成屋案巫春英106年5月10日盜賣後所得價款也未分歸魏國致半毛錢,顯見巫春英在本案件投資行為中,受有利益實超過受損害額非常多,盜賣者係惡意侵權,也應該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故請求鈞長依法免除魏國致法律責任,及全部賠償,以及給付金額。 ⒊該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3行起,陳坤宏指稱魏國致違背投資契約第5點部分:魏國致認為,錢不足夠而無法進行續期 投資,不能歸責魏國致本人,因為每一個投資標的或期數都付現或匯款,可以各自分開獨立計算;又處分不動產穫利所得應依投資比例給付獲利所得,前提必須是正常賣出物件後,有獲利再依比例析分所得,當然排除被建商沒收或斷頭交易,所以魏國致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⒋綜上,魏國致無法與黃玉代共同謀畫,無能力替黃曉薰隱瞞任何事情,無法得知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遭黃玉代盜賣的資訊,至今盜賣後所得價款也未分歸魏國致半毛錢,所以陳坤宏惡人告狀說「主導」、「綁定」、「委賣處理」、「避重就輕」、「消極以對」、「故意不法」、「共同侵權」、「合理懷疑」是否搞錯對象了?因為巫春英常常耳提面命、再三叮嚀魏國致說:「所有房地產投資行為都來找我巫春英,其他都與陳坤宏無關係,針對我巫春英一個人就好」。魏國致到現在都記憶清楚。或者是陳坤宏一廂情願推測、臆想,或不知所云?不去直接向另一盜賣者黃曉薰求償,卻對魏國致胡謅、濫訴? ㈦針對民事起訴狀貳、訴之聲明第2項(玄泰即NEW STAR預售 屋、星空樹B5預售屋)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同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案有上該法條適用。 ⒉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今巫春英自己有先故意盜賣鉑晶成屋案,怎可片面歸責魏國致違約、故意、侵權?又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沒有錢繼續繳納續約款項,也不是魏國致願意,且該投資狀況為現金款項繳納,可分別單獨對房地產物件之續約款項投入;更何況,巫春英、陳坤宏仍可繼續繳納該續約投資款項,或者逕自付款承接前開投資標的,魏國致也有如實通知繳款信函影印本給巫春英、陳坤宏,因此魏國致無可歸責。且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魏國致後來沒錢繼續投資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巫春英、陳坤宏可憑合夥契約書之投資比例持分,逕自向建商為投資繳納續期款項,該建商位置或建案也是公開資訊,不得藉口諉稱不知情或事後被告知;魏國致得聲請法院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包括陳坤宏扭曲事實卻要求魏國致給付或賠償之金額。更包括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之準用。 ⒊魏國致非避重就輕,有實際作為如替巫春英、陳坤宏拖延建商斷頭、沒收而發存證信函多次,甚至提訴訟即臺灣新北地院子股、106年度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或積極找巫春英 或陳坤宏協調,另提出巫春英106年6月28日手機簡訊回應結果書面倒數第4行以下,巫春英:「鉑金(應是鉑晶之誤) 歸我,你(魏國致)太太(黃曉薰即黃玉代)名下賣出的房產及其他你及你媽的名下歸你,自負虧損」,有關星空樹9 樓案、NEW STAR 3樓案,魏國致確實有知會該建商催繳信函,及繳款通知給巫春英,前往陳坤宏上班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辦公室說明,卻遭到陳坤宏轟出來,後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一樓服務台找巫春英,卻不理會魏國致事實,所以魏國致無違約故意。 ⒋魏國致並沒有受到陳坤宏委託去處理投資行為,充其量僅是「代收轉付」跑腿性質去繳納續約投資款項,魏國致在替巫春英、陳坤宏繳款後,都有票據影印回報給巫春英,並無違反委任規定;另提出巫春英106年6月28日手機簡訊回應結果書面倒數第4行以下,巫春英:「鉑金(應是鉑晶之誤)歸 我,你(魏國致)太太(黃曉薰即黃玉代)名下賣出的房產及其他你及你媽的名下歸你,自負虧損」。綜上,巫春英、陳坤宏應該無法主張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解約後,魏國致曾領取該建商返還之價金,或請求魏國致返還所獲利益。倘若,陳坤宏欲堅持上開主張,那麼巫春英、陳坤宏必須將鉑晶成屋案盜賣所得價款,依據魏國致投資比例返還價金給魏國致,但至今巫春英、陳坤宏未給付任何款項,魏國致不得已順此案訴訟一併依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等規定(含巫春英尚未列入被告)請求陳坤宏返還所穫利益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曉薰則以: ㈠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就本件系爭「峰閣預售屋」案及「星空樹B3」預售屋案與黃曉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詳述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之意旨(參附件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之意旨(參附件 3):「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約。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因此,當事人購買房地,自行將之登記於他方名下,嗣再告知該事,他方於知悉後,雖未為反對,惟知悉該項事實,並不等同於其同意與當事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得以他方未為反對之主張為由,謂雙方就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參附 件5)及「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 判決參照,參附件6) ⒊原告固傳訊證人即其配偶巫春英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巫春英證稱:「(原告訴代問:被告黃曉薰是否知道原告有投資峰閣、玄泰美、星空樹B3及B5?)知道」、「(為何你認為黃曉薰知道?)「我們要投資峰閣之前,曾經與兩位被告一起到案場分成兩組人馬去詢價,我們就決定低的價格,由魏國致去跟建商談,後來我們決定投資峰閣,魏國致有去談,最後是用黃曉薰名義簽訂合約。在104年年初,魏 國致有外遇,黃曉薰來找我們訴苦說這件事情,當時黃曉薰針對投資案有哪些聊到,我有跟她說投資的金額、投資標的及比例,因為當時黃曉薰並不清楚還有九揚華尚與W1這兩件,所以當時我有跟她說投資的內容有哪些,當時我們還沒有簽約,她叫我趕快跟魏國致簽訂合約。於104年1月中,魏國致與其母親、黃曉薰到我們屏東家作客,這中間我有跟黃曉薰聊投資的事情,她也叫我趕快跟魏國致簽約。我們跟魏國致簽約後,我們有找被告二人談我們投資案的內容及現在賣的情況如何,當時因他們二人感情問題、分分合合不明,我們很擔心投資的錢拿不回來,當下我有跟被告二人說我想要統整我的錢即只要繳一間由我承擔,被告二人不同意,黃曉薰說魏國致名下很多財產、叫我們不用怕、他會還的,故從這些狀況我們都有跟黃曉薰談到投資的內容與狀況,她都沒有說或反駁我們峰閣、星空樹B3部分,她還叫我們趕快去跟魏國致簽約,故黃曉薰知道原告有投資峰閣與星空樹B3」、「(上述你說與黃曉薰聊到投資的事情,此部分包含登記在黃曉薰名下的即峰閣、星空樹B3?)有」、「(當時黃曉薰聽到你們投資後的反應?)第一次黃曉薰來找我們訴苦時,九揚與W1她不知道,我有跟她說我們有投資峰閣、星空樹B3,她並沒有反駁,且反應是認同的,叫我們趕快跟魏國致簽約」、「(峰閣與星空樹B3都是黃曉薰名義,當下為何要去跟魏國致簽約而非黃曉薰?)所有的投資案都是魏國致主導並與建商接洽,我們也知道,且錢也是交給魏國致,我們與被告二人在一起時,所有的事情感覺都是魏國致主導,而黃曉薰感覺跟我們一樣是男主外、女主內,我們錢也是給魏國致」、「(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曾經占有並管理使用星空樹B3?)沒有,這是預售屋」、「(你們是否有曾經占有並管理使用過峰閣?)沒有。峰閣在我們去看該建案時也是預售屋」、「(你自己有無在地檢署針對該房地即星空樹B3、峰閣投資時作證過?)沒有」。 ②巫春英之證述縱屬為真(被告否認),亦僅證述被告知悉原告投資之情形,然按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中「…他方於知悉後,雖未為反對,惟知悉該項事實,並不等同於其同意與當事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得以他方未為反對之主張為由,謂雙方就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知悉有投資之事實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由巫春英所證述原告從未管理、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地,足認明顯並無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非事實。 ③況證人巫春英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對於本件之標的本有利害關係,若證人真有參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何以證人未於刑事案件中作證說明?又兩造間若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何以不要求被告立約以保障其權益?足證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⒋又被告魏國致固附和原告說法稱遭被告盜賣云云,然據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滎建設有限公司函覆鈞院均表明系爭房地係因解約遭建商收回(參鈞院卷二第119頁及第219頁)並無所謂「盜賣」之情形,足認魏國致所言亦非實在,其所述亦不可採。 ㈡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滎建設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意旨表明系爭房地係因解約遭建商收回(鈞院卷二第119 頁及第219頁),足認並無起訴狀盜賣之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遭盜賣並依民法第184條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㈢被告亦無與原告有何合夥、委任之約定:查原證6之合夥契 約書為被告魏國致與原告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原證6之契約書主張與被告黃曉薰間有合 夥關係,至於魏國致與其約定後之債務不履行則屬原告與魏國致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委任或合夥之約定;另由被證9、10可知被告係與訴外人魏秀琴及林 麗貞為合夥,並於建商解約後已將相關款項退予合夥人(參被證12),原告並無與被告有何合夥關係存在。 ㈣再退萬步而言,兩造間縱使有合夥關係(被告強烈否認),然據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未經清算前原告亦無從主張分配合夥之財產。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魏國致與被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為夫妻,而訴外人魏許彩連則為魏國致之母親,魏國致自101年下半 年起,因房市活絡,陸續投資房地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魏國致自101年下半年開始,找上原告一起投資 房地產,兩人陸續投資8個房地產案件,各案件皆由魏國致 尋找、主導,其中「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案以魏許彩連為出名登記人、「星空樹B5預售屋」案以魏國致為出名登記人、「鉑晶成屋」案以洪子晴為出名登記人、其餘投資案較無爭議。而「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四案,雖委由魏國致處理後續事宜,但仍約定處分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然至106年4月間,原告得知市場上並無「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委賣消息,嗣原告再以魏國致告知之「峰閣預售屋」實際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向地政機關查詢,竟查知該房地早已於105 年8月間登記為他人所有,不在黃曉薰名下,魏國致即卸責 稱「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遭黃曉薰盜賣;至於「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兩案,魏國致始終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因原告投資「峰閣預售屋」共77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星空樹B3預 售屋」共30.6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黃曉薰與原告間 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魏國致、黃曉薰卻未經原告同意,遽行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且所獲款項亦未依投資比例交付原告;又原告投資「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共72.33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3、「星空樹B5預售屋」共75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2,然 魏國致一直未說明上開兩案之後續情況,直至107年間原告 才輾轉得知「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已遭魏國致擅自與建商允泰公司解約並領回價金;「星空樹B5預售屋」則因魏國致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遭建商佳穎公司解約。原告自得就「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部分,以民法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 條等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部分,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 、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等委任規定,及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以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 、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魏國致自101年下半年開始,與原告一起投資房地 產,兩人陸續投資8個房地產案件,各案件皆由魏國致尋找 、主導,其中「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案以魏許彩連為出名登記人、「星空樹B5預售屋」案以魏國致為出名登記人、「鉑晶成屋」案以洪子晴為出名登記人,及原告投資「峰閣預售屋」共77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星空 樹B3預售屋」共30.6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玄泰即 NEW STAR預售屋」共72.33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3、「星空樹B5預售屋」共75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2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峰閣預售屋」案投資資料、「星空樹B3預售屋」案投資資料、「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案投資資料、「星空樹B5預售屋」案投資資料、「鉑晶成屋」案投資資料各1份及原告與魏國致間合夥契約書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70頁),已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合夥契約書已載明魏國致與原告成立合夥,且原告投資「峰閣預售屋」共77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6、「星空樹B3預售屋」共30.6萬元占該案 總投資比例1/6、「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共72.33萬元占該案總投資比例1/3、「星空樹B5預售屋」共75萬元占該案 總投資比例1/2等情,可見本件原告係與魏國致成立合夥而 共同投資8個房地產案件,其2人關於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合夥契約書及民法合夥規定定之,且所共同投資8個房 地產案件,均屬該合夥事業之範圍。 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 民事判例參照);「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民事判例參照);「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等投資案,均屬魏國致與原告所成立合夥事業之一部分,且該合夥未經解散清算完畢,或為全部合夥財產結算完成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論本件「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等投資案,是否係遭黃曉薰、魏國致盜賣,或因魏國致執行合夥業務不當而受損害,應僅得由合夥事業對之行使權利,而待合夥事業清算完畢或財產結算完成後,原告始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合夥事業返還出資,乃原告於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畢,財產亦未結算完成前,即以民法179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 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魏國致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投資款項,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黃曉薰與原告間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魏國致、黃曉薰卻未經原告同意,遽行處分「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且所獲款項亦未依投資比例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 、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合資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 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星空樹B5預售屋」部分,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原告與魏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 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及民法697條第2項 、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或以合資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 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黃曉薰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 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等投資案,均屬魏國致與原告所成立合夥事業之一部分,且該合夥未經解散清算完畢,或為全部合夥財產結算完成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論本件「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玄泰即NEW STAR預售屋」、「星空樹B5預售屋」等投資案,是否係遭黃曉薰、魏國致盜賣,或因魏國致執行合夥業務不當而受損害,應僅得由合夥事業對之行使權利,而待合夥事業清算完畢或財產結算完成後,原告始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合夥事業返還出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曉薰間就「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預售屋」兩案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原告與魏 國致間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 定,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 合夥規定,或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項、第698條 、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黃曉薰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原告與魏國致間之投資契約、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委任規定、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 、第680條等合夥規定,及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697條第2 項、第698條、第699條及第680條等合夥規定,求為判決: ㈠魏國致、黃曉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魏國致應給付原告14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游曉婷